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庚○○
戊○○己○○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七二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益證券公司)之業務員,其受僱於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證券公司)期間,係該公司台中分公司之高級業務員。九十一年六月間「高鋁金屬」股票違約交割案中,因統一證券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申報客戶許馨藝及魏麗蓮委託買進「高鋁金屬」股票未履行交割義務,案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中心)派員專案查核,並調閱上開二客戶開戶、徵信及買賣委託等相關資料,發現統一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及其受僱人(即原告)涉有接受客戶逾越投資能力之委託,並未要求客戶提供適當之擔保,且受理客戶之委託金額已逾受託權限,未即時填寫分層負責表逐級簽核,致發生客戶鉅額違約交割之情事。原告於執行業務上顯有違反行為時「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爰依證券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財證二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命令原告現任職之群益證券公司解除原告之職務,並將執行情形報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回復職務止,按月以新臺幣八萬元計算之薪資損失。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乃依證券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命令原告現任職公司,解除原告職務,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八十四月五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服務於統一證券公司,服
務時間長達七月二月餘。原告於該公司任職期間,潔身自愛、奉公守法、操守清廉,曾為該公司公開表揚之優良員工。有關高鋁違約案,經查係統一證券為求自保,企圖維護商譽不致受損,竟誣陷無辜原告於不義,真是情何以堪,謹盼法院明察秋毫,還其清白。
⒉原告身為基層營業員,絕無權限強迫電腦輸入員強迫輸入委託單,在程序上須
經過經理級(含)以上高層主管核准才能輸單,若是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逾越權限,何以統一證券公司還肯讓原告於六月二十五日繼續接受客戶的買進委託單?故這一切是經過公司經理級(含)以上主管核准。原告確曾將分層負責表及額度表等資料,送予廖成蔭經理核准,再交由稽核人員歸檔,財力證明也齊全,且每日券商也需印製當日券商交易前十大的客戶名冊予台中分公司最高主管核准,但一些對原告有利的資料文件卻遭廖經理撕毀。現場有多名同仁親眼目睹,但因為同仁尚任職統一證券公司,為顧及生計,曾私下告知原告要時可以提供證人名單。另原告多年以來便患有消化性潰瘍及肝硬化等慢性疾病,六月二十五月下午吉祥證券公司申報許馨藝違約交割後,便在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六點多前往魏健三之工廠參加統一證券公司與林大展、魏麗蓮、許馨藝等二十多人交割協調會,直到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以後才返家,由於徹夜末眠且未進食,導致舊疾復發,一早就到澄清醫院就診,未到公司,才讓主管有機會在文件資料動手腳,原告願提供當日就醫證明。若調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及二十五日兩日之資料詳加調查,可證明曾遭不當銷毀。
⒊林大展受託代理許馨藝及許耀賢在統一證券公司大里分公司下單前後有半年之
久,也簽具委任授權書,為何從開戶人員、稽核、經理、協理到總公司相關部門,為何無人查出受任人林大展有多項觸犯證券交易法的前科紀錄,而任令林大展在統一證券大里分公司受託代客買賣股票近半年之久,是否上級主管有包庇之嫌疑?且許馨藝在統一台中分公司自八十五年便開戶買賣股票,長久以來交易交割一切正常,加上九十一年初開始許馨藝及其弟許耀賢便委任林大展在統一大里分公司進行股票交易,那證明統一證券公司認定這些客戶是合法正常下單,原告依法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提出客戶手續費折讓單等資料,經主管、協理、總公司批准同意授權辦理,也循統一證券大里分公司之規定接單,實乃統一證券公司內部稽核控管出問題,誤導原告誤接此單。事後原告經過調查了解,許馨藝之夫婿魏伯任與林大展是國小同學,魏伯任夫婦與統一證券大里分公司前經理陳慶章(音譯)是多年好友,統一證券大里分公司的陳經理與統一證券陳葉煌協理也是私交最好的同事,在這種各方皆是好友情形之下,林大展等人違法於統一證券大里分公司下單半年之久,得到公司主管、協理,直到總公司認為合情合理下才能進行交易。直到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林大展等人表達意欲於台中分公司下單,公司表示他們皆是正常之交易的客戶,且核准手續費折讓單額度表等資料授權原告循統一證券大里分公司規定接單,但在發生違約交割乙案,經理等相關人員為求自保,毀滅相關文件,將全部責任推給營業員。
平常逼迫營業員接單業績,又沒有即時查出有問題的受任人,卻要毫不知情的職員來當代罪黑羊。
⒋自九十一年五月中旬以後,許馨藝、魏麗蓮委任林大展開始在統一證券台中分
公司買賣高鋁股票,六月上旬連續多日以許馨藝戶頭買進高鋁股票達一千七百張以上,原告曾將許馨藝戶頭內庫存股票印製成表做為財力證明交由相關稽核人員。隨後股票全數出清後,許馨藝銀行存款有二千萬元以上,原告也影印存褶封面及存褶內頁做成財力證明,兩種財力相加高達四千五百萬以上,再加上原先開立信用戶不動產之財力金額,其財力總額高達五千萬元以上,往後許馨藝有多次買賣高鋁股票金額皆有一千萬至三千萬左右,原告皆有影印銀行存褶做為財力備用,這些都有銀行進出往來資料可供查證。魏麗蓮也提供一筆二千多坪土地,價值逾三千萬元以上。被告查核得資料皆是統一證券公司提出對其有利資料,請讓原告看這些沒有看過的資料。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
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據前條之資料及往來狀況評估客戶投資能力;客戶之委託經評估其信用狀況如有逾越其投資能力,除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外,得拒絕受託買賣」為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且「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證券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為行為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三項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在受僱於統一證券公司期間,係該公司台中分公司之高級業務員。因
統一證券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申報其台中分公司客戶許馨藝及魏麗蓮委託買進「高鋁金屬」股票未履行交割義務,經櫃檯中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二十八日赴該公司台中分公司進行查核,調閱該等違約戶之開戶、徵信及買賣委託等相關資料,發現該分公司及受僱人(即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接受客戶許馨藝及魏麗蓮之代理人林大展委託買進高鋁金屬股票,委託金額均已逾越辦理徵信所評核之單日買賣最高額度,顯有接受客戶逾越投資能力之委託,並未要求其提供適當之擔保,且原告受理客戶之委託金額均已逾受託權限,未即時填寫分層負責表逐級簽核,致發生客戶鉅額違約交割之情事。原告於執行業務上顯有違反前揭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被告爰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財證(二)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命令原告後任職之群益證券公司解除其職務,並將執行情形報備。
審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⒊次查,櫃檯中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二十八日赴該公司台中分公司進行
查核,該分公司及受僱人(即原告)已出具說明書,坦承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接受客戶許馨藝及魏麗蓮之代理人林大展委託買進高鋁金屬股票,委託金額均已逾越徵信所評核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及原告受理客戶之委託金額均已逾受託權限,未即時填寫分層負責表逐級簽核,此有該分公司及原告之說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足堪認定原告於執行業務上有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之情事。
⒋再查前揭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旨在委任
雙方法律責任之釐清、投資人權益之保護及證券商受託買賣風險之有效控管;惟原告於本案未能確實遵守,而致發生客戶鉅額違約交割情事。且本次高鋁金屬股票之違約交割案件,影響市場頗鉅,被告爰依規定命令原告後任職之群益證券公司解除原告職務,實為維護證券市場所必要。又被告經衡酌本案違失情節嚴重,對直接受託買賣人員為解除職務之處分,與其他案件相較,已作衡平性考量,並無從重處理之情形。至原告訴稱確曾將分層負責表及額度表等資料,送予廖姓經理核准,再交由稽核人員歸檔云云,惟因原告並未提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據。
⒌末就相關事宜說明如下:
⑴被告於處分原告時,有無衡酌客戶魏麗蓮君事後撤銷違約交割金額七八、八
四九、六七四元之情形?本案原告違規行為,致發生客戶許馨藝君、魏麗蓮君違約交割情事,申報違約金額為一八六、四九八、000元,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撤銷魏麗蓮君違約交割金額七八、八四九、六七四元,於扣除撤銷違約交割之金額後,歸因於原告之違規行為,所造成客戶違約交割金額仍高達一0七、六四八、三二六元,佔「高鋁金屬」股票總違約金額一九二、六0八、九00元之六十%,情節重大,已嚴重影響證券市場秩序,損及公共利益,被告乃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命令原告後任職之群益證券公司解除原告職務,所為之處分尚無違誤之處。
⑵本案被告處分之裁量基準為何?
經衡酌原告之違規行為,造成客戶鉅額違約交割金額達一○七、六四八、三二六元,已嚴重影響證券市場秩序。被告爰參酌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八八)台財證 (二)第○一一九一號函,針對永興證券公司之營業員黃至敏,未翔實評估客戶投資能力、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違反行為時「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十三款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規定,致發生客戶買進「台中精機」股票二一、○二九、九二五元,未履行交割義務,命令永興證券公司予以解除職務;以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八八)台財證 (二)第○一一八○號函,針對寶來證券公司之營業員黃秀如,因未詳實評估客戶投資能力、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違反行為時「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十三款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之規定,致發生客戶買進「國產汽車」及「台中精機」股票三一、二九○、六八五元及二一、○二八、八二五元,未履行交割義務,命令寶來證券公司予以解除職務等案例,而命令原告現任職之群益證券公司予以解除職務。以本案對原告之處分與其他案件相較,本會已作衡平性考量,並無從重之情形。
⑶有關本處分案涉有損及人民的工作權,有違憲之虞乙節
①按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固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惟憲法第二十三條亦明
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對人民之基本權利加以限制。是以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所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徵諸銀行法及保險法,對於銀行業或保險業之受僱人如有違規之行為,亦均訂有得命令該銀行業或保險業解除其受僱人職務處分之相關規範,故本案本會根據該規定,命令原告後任職之群益證券公司解除原告職務,並無違憲之處。
②另 貴院針對類似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命令證券公司對違規人員予以解除職務處分,違規人員不服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者,已有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九年訴字七六七號)及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九十一年訴字一五二五號)之判決案例,亦主張該等解除職務之處分,並無違誤。
⑷原告於接受客戶許馨藝君逾越投資能力之委託,於提出許君之土地及建物權
狀影本與其農民銀行台中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能否作為提供適當擔保之證明,而受託買賣?按行為時「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明訂,「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據前條之資料及往來狀況評估客戶投資能力;客戶之委託經評估其信用狀況如有逾越其投資能力,除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外,得拒絕受託買賣。」。究其規範『提供適當之擔保』之意旨在於客戶如有逾越投資能力之委託,證券商在確信客戶能履行交割義務,如先收足款券或提供實質擔保品之情形下,始能受託買賣。其規範之目的在於避免客戶發生違約交割,致影響證券市場秩序,損及公共利益。而土地及建物權狀影本與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係供原告辦理徵信之資力文件,此由徵信與額度審核表之評估意見所檢具之文件可徵。且按一般商業習慣,提具土地及建物權狀影本,尚無法進行處分;而銀行活期存款,依銀行法第七條之規定,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可隨時提取,故上開二項文件均無法作為提供適當擔保之證明。
⑸原告於接受客戶許馨藝君及魏麗蓮君逾越單日買賣最高額度之委託,未提供
適當之擔保,欲受託買賣,必須重填徵信與額度審核表之規定為何?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第三條規定,客戶單日買賣額度變更,應由證券商填寫徵信表資料,黏貼於開戶卡備查。惟依台中縣中正地政事務所列印台中市北屯區建物登記謄本之時間;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列印台中縣霧峰鄉及烏日鄉土地登記謄本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九點三十六分;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點十三分;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點五分,均在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六月二十五日接受違約戶許馨藝君買賣之後,且寄回統一證券台中分公司均在客戶發生違約交割之後;且許馨藝君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六月二十五日存款餘額僅一五、一八二元,亦不足以作為財力之證明;至魏麗蓮君部分,則無任何財力文件。故原告於受託買賣前,並未確實重新辦理徵信以提高客戶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及未填列分層負責表經主管核准之違規行為,證據確鑿。
⒍被告依據上揭資料,認處分事實已明白確認,依法自得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綜上,原告未依證券管理相關法令規定執行業務,行為顯有嚴重疏失,違反行為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三項,有關業務人員執行業務,對證券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規定,且發生客戶鉅額違約交割,嚴重影響證券市場秩序,故本案原處分應予維持。原告所提理由並不足採,謹請依法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丁克華,訴訟中變更為乙○○;又證券交易法原管轄機關為被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即主任委員乙○○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又「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據前條之資料及往來狀況評估客戶投資能力;客戶之委託經評估其信用狀況如有逾越其投資能力,除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外,得拒絕受託買賣」、「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為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及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證券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亦為行為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三項所規定。次按「本公會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先對委託人辦理徵信,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申請開戶時,應請委託人詳實填具「客戶徵信資料表」(如附表),評估其單日買賣額度(涵蓋信用交易之額度),並黏貼於開戶卡備查。已開立帳戶之投資人,單日買賣額度變更,得由證券商填寫徵信資料表,黏貼於開戶卡備查。‥‥‥一三、委託人開戶後之資力狀況有顯著變更,或其交易集中於公布交易(注意)資訊之有價證券金額合計達一仟伍佰萬元以上時,應先依前述程序重新評估其投資能力,並依第七條之規定辦理受託買賣事宜。」、「本公會會員對委託人委託買賣金額已逾越其投資能力時,應請委託人提供適當之擔保。」亦分別為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七條所規定。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前受僱於統一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業務員,因統一證券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申報客戶許馨藝及魏麗蓮委託買進「高鋁金屬」股票未履行交割義務,經櫃檯中心派員專案查核,發現統一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及其受僱人(即原告)涉有接受客戶逾越投資能力之委託,並未要求客戶提供適當之擔保,且受理客戶之委託金額已逾受託權限,未即時填寫分層負責表逐級簽核,致發生客戶鉅額違約交割之情事,被告遂認原告於執行業務上顯有違反行為時「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爰依證券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財證二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命令原告現任職之群益證券公司解除原告之職務,並將執行情形報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處分前應給予陳述之機會,原處分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與法未合;又原告自八十四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服務於統一證券公司,任職期間,潔身自愛、奉公守法,本件高鋁違約案,係統一證券為求自保,企圖維護商譽不致受損,竟誣陷無辜原告於不義,原告身為基層營業員,絕無權限強迫電腦輸入員強迫輸入委託單,在程序上須經過經理級(含)以上高層主管核准才能輸單,原告確曾將分層負責表及額度表等資料,送予廖成蔭經理核准,再交由稽核人員歸檔,財力證明也齊全;分層負責表公司作業均係於盤後再寫,已積非成是;且每日券商也需印製當日券商交易前十大的客戶名冊予台中分公司最高主管核准,但一些對原告有利的資料文件卻遭廖經理撕毀。又林大展受託代理許馨藝及許耀賢在統一證券公司大里分公司下單前後有半年之久,而許馨藝在統一台中分公司自八十五年便開戶買賣股票,長久以來交易交割一切正常,證明統一證券公司認定這些客戶是合法正常下單,自九十一年五月中旬以後,許馨藝、魏麗蓮委任林大展開始在統一證券台中分公司買賣高鋁股票,六月上旬連續多日以許馨藝戶頭買進高鋁股票達一千七百張以上,原告曾將許馨藝戶頭內庫存股票印製成表做為財力證明交由相關稽核人員。隨後股票全數出清後,許馨藝銀行存款有二千萬元以上,原告也影印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做成財力證明,兩種財力相加高達四千五百萬以上,再加上原先開立信用戶不動產之財力金額,其財力總額高達五千萬元以上,且九十一年六月中旬亦陸續傳真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擔保;魏麗蓮也提供一筆二千多坪土地,價值逾三千萬元以上,有地價稅單可稽,且統一證券公司就本件事實向原告請求賠償之民事訴訟,亦經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駁回統一證券公司之起訴;是本件縱原告有過失,惟情節亦非重大,詎原處分竟剝奪原告工作權,顯有違誤且處罰過重云云。
四、卷查原告受僱統一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業務員期間,因統一證券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申報其台中分公司客戶許馨藝及魏麗蓮委託買進「高鋁金屬」股票未履行交割義務,經櫃檯中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二十八日赴該公司台中分公司進行查核,調閱該等違約戶之開戶、徵信及買賣委託等相關資料,發現該分公司及受僱人(即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接受客戶許馨藝及魏麗蓮之代理人林大展委託買進高鋁金屬股票,委託金額均已逾越辦理徵信所評核之單日買賣最高額度(許馨藝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評核之單日買賣額度為二千六百萬元;魏麗蓮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評核之單日買賣額度為二千萬元),顯有接受客戶逾越投資能力之委託,並未要求其提供適當之擔保,且原告受理客戶之委託金額均已逾受託權限,未即時填寫分層負責表逐級簽核,致發生客戶鉅額違約交割各情,有櫃檯中心專案查核報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統一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經理廖成蔭)說明書、股票買進委託書、客戶交易彙總表、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徵信額度審核表等附卷可稽;而前揭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旨在委任雙方法律責任之釐清、投資人權益之保護及證券商受託買賣風險之有效控管;是被告認原告執行業務已違反前揭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而致發生客戶鉅額違約交割情事,且本件高鋁金屬股票之違約交割案件,影響市場頗鉅,被告爰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財證(二)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命令原告後任職之群益證券公司解除其職務,並將執行情形報備,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於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法未合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被告以本案經櫃檯中心派員專案查核,訪談原告及相關人員並調閱上開二客戶開戶、徵信及買賣委託等相關資料,始認定原告涉有接受客戶逾越投資能力之委託,並未要求客戶提供適當之擔保,且受理客戶之委託金額已逾受託權限,未即時填寫分層負責表逐級簽核,致發生客戶鉅額違約交割之違規情事,並作成專案查核報告附卷;並有經原告及統一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丁○○、丙○○簽認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說明書等資料可稽,被告認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依上揭規定,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所認,容有誤解。
六、原告主張確曾將系爭分層負責表及額度表等資料,送予廖成蔭經理核准,再交由稽核人員歸檔,此有利原告之文件,卻遭廖經理撕毀;又原告亦曾提出許馨藝農民銀行存摺影本及陸續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擔保;魏麗蓮也提供一筆二千多坪土地(價值逾三千萬元以上)之地價稅單為證明,原告已照公司規定作業程序辦理云云;惟查依上揭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據前條之資料及往來狀況評估客戶投資能力;客戶之委託經評估其信用狀況如有逾越其投資能力,除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外,得拒絕受託買賣;另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七條規定,委託人開戶後之資力狀況有顯著變更,應先重新評估其投資能力,如其委託買賣金額已逾越其投資能力時,亦應先請委託人提供適當之擔保;另依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受託買賣作業第十五點規定「各營業員對於往來金額較鉅且受託買賣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客戶,應填寫受託買賣金額分層負責,逐級報請權責主管批准,在核准額度內進行交易‥‥」;經查,如前所述,許馨藝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評核之單日買賣額度為二千六百萬元;魏麗蓮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評核之單日買賣額度為二千萬元;許馨藝、魏麗蓮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月二十五日下單買進高鋁金屬股票之金額,俱已逾越該單日評核最高買賣額度,依上揭規定,自應令其提供適當之擔保,且其受託買賣金額分層負責表,應先報請權責主管核准,始得為之。本件關於分層負責表部份,原告於訴訟中已自承分層負責表係盤後才填寫的(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依統一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說明書記載「‥‥其委託金額已逾越該營業員權限,且未即時填寫分層表給代理主管丙○○副理簽核,自作主張叫key-in丁○○強迫輸單」等情;該說明書亦據原告及丙○○、丁○○簽認;原告雖否認該說明書之真正,惟觀該說明書上原告簽名筆跡與訴訟中原告提出相關文件之簽名,並無不合;另依樻檯中心調查本案之證人闕鴻華到庭結證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當天到統一證券公司台中公司查核,原告有在公司,有對丙○○、丁○○及原告一個一個問話,始作出此份說明書,再請其一一簽名,當時都提不出分層負責表等情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丙○○亦到庭證稱該說明書是伊親自簽名的,查核時是一個一個叫進去問的,原告在伊之後進入,丁○○在伊之前進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兩天伊沒有簽到本件的額度表及分層負責表,提高徵信額度表是要先填寫,而後當日再寫分層負責表;本件財力證明於六月二十四日前有提出,但不夠當日的交易額度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丁○○於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訊問時證稱:「(現任何職?)證人:我是擔任輸入人員。是營業人員收到客戶的下單,我們再依照營業人員所提出的委託書輸入,如果超過限額,電腦輸入它也不會接受,必須按強迫鍵它才會接受,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客戶許馨藝的委託下單,有超過限額,我是經過被告〈即本件原告〉指示我們才輸入...而且這個客戶一直都在我們公司下單,交易一直也很正常,委託單營業員很清楚,所以營業人員請我們輸入,我們就輸入,當天是被告請我按強迫鍵我才輸入的,之前也會有這個情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證人蔡怡玲沒有來告知我不能下單..公司並沒有其他人員來告知我超過額度,不能輸入。」、「分層負責表是由輸入人員輪流來書寫,書寫完後再由營業員簽名確認後,並由我們再往上送給主管來簽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被告所接單的委託書均由你下單?)是我輸入下單的沒錯,當日的分層負責表是由林淑櫻來製作‧‧‧她所製作的分層負責表會包含被告這兩日接單的部分,分層負責表製作完畢後,會拿給營業員確認簽名蓋章,之後再呈報給營業台的主管,之後再轉報給經理審核‧‧‧」等語;另證人即統一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稽核蔡怡玲於上揭民事庭訊問時證述:「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被告有向其要求提高許馨藝之買賣額度,雖其在電話中拒絕被告之要求,惟當天下午發現交易超額時向台北總稽核報告,總稽核告知應向台中分公司的主管報告,但當天被告的專屬主管不在,就沒有處理;二十五日之情形亦同」等語(均參卷附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二五六號民事判決理由三之記載及該事件辯論筆錄影本);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到庭證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伊確有看過該說明書之內容,沒有意見就親自簽名,伊在統一證券從事電腦輸入工作,分層負責表係電腦輸入人員填寫,再請營業員簽名,惟徵信額度表須營業員自己寫;本件交易有委託書,但當日直屬主管請假,所以委託書並無蓋章,因本件客戶之前交割狀況都很好,所以才強迫key-in,系爭交易是營業員『請』伊強迫key-in進去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揭證人證述之情,足徵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立之說明書,形式上係屬真正無訛,且統一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分層負責表」之製作流程係由該分公司內電腦輸入輪值人員製作,經該營業員簽認後再由承辦人員轉由主管查核,參以卷附原告所提許馨藝九十一年六月份股票買賣交易之分層負責表,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四日、十日、十二日、十四日、十七日至二十日買賣金額達備註欄之張數或額度時,應製作分層負責表之人,亦均有製作分層負責表,則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何有不予製作送請審核之理?今獨漏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之分層負責表,其內情顯不單純?參諸前述分層負責表製作及簽認、送核之流程,則原告主張伊並「未強迫」丁○○將系爭交易資料輸入電腦,且系爭交易其確有於盤後簽認「分層負責表」,並呈請主管核備之情,尚堪採信。惟依前揭規定,分層負責表,應於該筆交易前即須完成送核程序,原告於盤後再行簽認分層負責表,縱與公司作業慣例無違,然已違反應於交易前完成送核之規定。至原告雖主張當天於事前有填寫徵信額度表一節(見本院九十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就此,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證人丙○○亦否認有簽核系爭交易之徵信額度表;另參以投資人開戶後之資力狀況如有顯著變更,而要變更(提高)其單日買賣額度,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係於交易前即須檢附財力證明送查核完成,始得據以提高單日評核金額;查原告於接受客戶許馨藝及魏麗蓮逾越單日買賣最高額度之委託,未提供適當之擔保,欲受託買賣,依上揭「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第三條規定,客戶單日買賣額度變更,應由證券商填寫徵信表資料,黏貼於開戶卡備查。原告雖主張伊曾提出系爭交易人之土地權狀及地價稅單資料為財力證明供查核,惟依卷附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列印台中縣霧峰鄉及烏日鄉土地登記謄本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九點三十六分;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點十三分;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點五分,均在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六月二十五日接受違約戶許馨藝買賣之後,且寄回統一證券台中分公司均在客戶發生違約交割之後;準此,自不可能於同月二十四及二十五日交易前即以該財力證明完成徵信額度表提高單日評核金額之作業程序,原告該項主張,尚非可採。
七、原告於接受客戶許馨藝及魏麗蓮逾越投資能力之委託,固主張曾提出之不動產權狀影本、農民銀行台中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地價稅單等文件作為財力證明;該等文件能否謂即係行為時「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所謂之「適當之擔保」?查上揭規定『提供適當之擔保』之意旨,乃在於客戶如有逾越投資能力之委託,證券商在確信客戶能履行交割義務,如先收足款券或提供實質擔保品之情形下,始能受託買賣。其規範之目的在於避免客戶發生違約交割,致影響證券市場秩序,損及公共利益。而土地及建物權狀影本與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係供原告辦理徵信之資力文件,此由卷附徵信與額度審核表之評估意見所檢具之文件可徵。且按一般商業習慣,提具土地及建物權狀影本,尚無法進行處分;而銀行活期存款,依銀行法第七條之規定,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可隨時提取(依卷附該存摺交易明細所示該存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存款數額由二一、七五八、三五二元,經提領僅剩餘一五、一八二元;同月二十五日存款數額由一0、四五四、五八七元,經提領僅剩餘一五、一八二元),故上開二項文件均無法作為提供「適當擔保」之證明。且如上所述該等不動產資料經向地政機關查詢,其回覆之時間均已在系爭交易日之後,更與作業程序未合,何能作為適當之擔保。是原告違反上揭應遵守之法令規定,已彰彰明甚。
八、按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固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惟憲法第二十三條亦明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對人民之基本權利加以限制。又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對於其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如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所謂授權須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釋字第三九四號、第四二六號解釋參照。)按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而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七十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屬同法第五十六條所稱「其他有關法令」之範疇。且另徵諸銀行法及保險法,對於銀行業或保險業之受僱人如有特定之違規行為時,亦均訂有得命令該銀行業或保險業解除其受僱人職務處分之相關規範。是被告依該規定,命令原告任職之群益證券公司解除原告職務,並無違憲之處。
九、末查原告違規行為,致發生客戶許馨藝君、魏麗蓮君違約交割情事,申報違約金額為一八六、四九八、000元,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撤銷魏麗蓮君違約交割金額七八、八四九、六七四元,於扣除撤銷違約交割之金額後,歸因於原告之違規行為,所造成客戶違約交割金額仍高達一0七、六四八、三二六元,佔「高鋁金屬」股票總違約金額一九二、六0八、九00元之六十%;是被告經衡酌原告之違規行為,造成客戶鉅額違約交割金額達一○七、六四八、三二六元,已嚴重影響證券市場秩序;被告爰參酌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八八)台財證 (二)第○一一九一號函,針對永興證券公司之營業員黃至敏,未翔實評估客戶投資能力、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違反行為時「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十三款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規定,致發生客戶買進「台中精機」股票二一、○二九、九二五元,未履行交割義務,命令永興證券公司予以解除職務;以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八八)台財證 (二)第○一一八○號函,針對寶來證券公司之營業員黃秀如,因未詳實評估客戶投資能力、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違反行為時「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十三款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之規定,致發生客戶買進「國產汽車」及「台中精機」股票三一、二九○、六八五元及二一、○二八、八二五元,未履行交割義務,命令寶來證券公司予以解除職務等案例(有被告提出上開解職處分函附卷可稽),而命令原告現任職之群益證券公司予以解除職務。是被告主張本案對原告之處分與其他案件相較,已作衡平性考量,並無從重之情形,尚屬有據。原告謂本件情節非重,對伊為解職處分,顯屬嚴苛過重云云,尚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接受客戶逾越投資能力之委託,並未要求客戶提供適當之擔保,且受理客戶之委託金額已逾受託權限,未即時填寫分層負責表逐級簽核,致發生客戶鉅額違約交割之違規情事,其執行業務顯有違反行為時「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三項等規定,爰依證券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爰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財證二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命令原告現任職之群益證券公司解除原告之職務,並將執行情形報備,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回復職務止,按月以新臺幣八萬元計算之薪資損失,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