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一號
原 告 川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三四九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金額超過新台幣一百四十三萬零九百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承攬工程,涉嫌短漏開統一發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九、五三九、五一一元(不含稅),並漏報銷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經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四七六、九七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二、三八四、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中陳稱: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罰鍰處分超過一百四十三萬零九百元部分請予廢棄;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處分以原告未於應收工程款時開立發票,乃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罰鍰,原告則主張係因熊明啟未辦營業登記且依約給付工程款,而延誤開立發票,爾後欲依進度與熊啟明請款時,因雙方就其施工責任範圍及估價金額認知各有爭議,遂採法律途徑訴請法院判決,待本案由法院判決後,依判決確認金額後向業主請款,方按請款金額開立發票,原告並無違反稅法云云。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所承攬儷國公司維多利亞工程,
原告在其工程期間,每期請款均按實給付原業主儷國公司請款發票,直至儷國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後,將工程責任轉由熊明啟承受,熊啟明為個人名義承包,在其預付七、五○○、○○○元時,原告請其告知發票抬頭,對方言明未確定,待工程完工後結清未收款同時一併開立發票,因原告已於此工程投入大量成本及人力,為求工程順利完工,不得已按熊啟明指示。爾後欲依進度與熊啟明請款時,因雙方就其施工責任範圍及估價金額認知各有爭議,遂採法律途徑訴請法院判決,待本案由法院判決後,依判決確認金額後向業主請款,方按請款金額開立發票,原告並無違反稅法。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物,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
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明定。
⑵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案關工程合約書、契約書、熊明啟付款資料、原告委託
其股東(亦為業務主任)鄭素貞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於市稅處稽核科所作之談話筆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屬有據。
⑶查據原告委託其股東(亦為業務主任)鄭素貞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於台北
市稅捐稽徵處稽核科所作之談話筆錄中所載,原告原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訂約承攬儷國公司維多利亞大別墅水電、屋外照明、監視系統等工程,儷國公司計支付其一一、一三九、二七一元(含熊明啟(應)已代儷國公司支付二、○○○、○○○元,不含工程保留款一、二三七、六九九元),原告自八十一年九月二日至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止已開立含稅銷售額總計一二、八○八、八七二元之二十紙統一發票予儷國公司。惟儷國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因資金周轉不靈,乃將此建案轉給熊明啟承受,原告、儷國公司、及熊明啟三方另訂立契約書,約定儷國公司原水電工程契約書終止,轉由熊先生承受,原告往後一切未完成工程款,改向熊先生請款。本工程應請款總額為二
二、八二五、三五九元,此與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依前開資料查核結果相符,是本件原核定工程款應請款金額總計二二、八二五、三五九元,經減除原告已開立發票金額一二、八○八、八七二元,核認原告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含稅)一○、○一六、四八七元(未含稅金額為九、五三九、五一一元),應屬無誤;且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原認定案關之應請款金額二二、八二
五、三五九元,核與筆錄所稱之金額及計算基礎相同,皆為已扣減原告所主張之屋外照明八八○、○○○元及共同天線一八九、○○○元後之金額,原告再主張應扣減此兩筆金額之部分,顯係誤解所致。
⑷有關原告主張應扣減更改開關三七○、○○○元之部分,經參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民事判決書內容「..
.理由...乙、得心證之理由:四、...㈠原告與訴外人儷國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所書定之結算表,其最上四行所寫『臨時水電』、『工期輔償款』、『龍甫材料款』、『五十萬元餘款』,均非屬原告所提出用戶變更工程請款明細B表上所列工程範圍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此部分應係獨立於被告所承受之原工程及追加工程以外之工程款。㈡次查,依決算表所示,原告與訴外人儷國公司就『臨時水電』『工期輔償款』『龍甫材料款』『五十萬元餘款』共...,扣除屋外照明款八十八萬元、更改開關款三十七萬元後,餘款為...,顯見該部分之工程款已合意以二百萬元為度。...」由上述兩點判決理由觀之,原告主張「更改開關款三十七萬元」部分,應係獨立於案關之「原工程及追加工程以外」之工程款,與本案無涉,原告之主張,顯不合理,應不得扣減。另原告主張應扣減由另承包商莊欽其承作一、二四六、六五九元部分,經參據前開法院民事判決書,...理由...乙、得心證之理由:七、之內容,雖判定部分工程由莊欽其君施作之理由為可採,惟並無敘明承作之標的為何,且原告遲無法檢附相關資料供查對是否確與案內工程相關,是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從而,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
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
⑵原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承攬工程,金額計九、五三九、五一一元(不
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涉嫌逃漏營業稅四七六、九七六元,業如前述。原核定除依法補徵所漏稅額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
二、三八四、八○○元(計至百元止)核屬有據。惟查,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字第○九三○四五一一三三號令頒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人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
是本件原處五倍之罰鍰處分,應更正為三倍之罰鍰計一、四三○、九○○元(計至百元)。
⒊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查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承攬工程,涉嫌短漏開統一發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九、五三九、五一一元(不含稅),並漏報銷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經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四七
六、九七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二、三八四、八○○元(計至百元止)。
三、原告不服主張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所承攬儷國公司維多利亞工程,在其工程期間,每期請款均按實給付原業主儷國公司請款發票,直至儷國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後,將工程責任轉由熊明啟承受,熊啟明為個人名義承包,在其預付七、五○○、○○○元時,原告請其告知發票抬頭,對方言明未確定,待工程完工後結清未收款同時一併開立發票,因原告已於此工程投入大量成本及人力,為求工程順利完工,不得已按熊啟明指示。爾後欲依進度與熊啟明請款時,因雙方就其施工責任範圍及估價金額認知各有爭議,遂採法律途徑訴請法院判決,待本案由法院判決後,依判決確認金額後向業主請款,方按請款金額開立發票,原告並無違反稅法云云。
四、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五、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承攬工程,短漏開統一發票,金額計九、五三
九、五一一元(未含稅),並漏報銷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四七六、九七六元。此有原告委託其股東(亦為業務主任)鄭素貞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於原處分機關所作之談話筆錄中所載,原告原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訂約承攬儷國公司維多利亞大別墅水電、屋外照明、監視系統等工程,儷國公司計支付原告一一、一三九、二七一元「含熊明啟(應)已代儷國公司支付二、○○○、○○○元,不含工程保留款一、二三七、六九九元」,原告自八十一年九月二日至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止已開立含稅銷售額總計一二、八○八、八七二元之二十紙統一發票予儷國公司。惟儷國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因資金周轉不靈,乃將此建案轉給熊明啟承受,原告、儷國公司、及熊明啟三方另訂立契約書,約定儷國公司原水電工程契約書終止,轉由熊明啟承受,原告往後一切未完成工程款,改向熊明啟請款,本工程應請款總額為二二、八二五、三五九元,此有該談話筆錄附在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原核定工程款應請款金額總計二二、八二五、三五九元,經減除原告已開立發票金額一二、八○八、八七二元,核認原告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含稅)一○、○一六、四八七元(未含稅金額為九、五三九、五一一元),應屬無誤;且原認定案關之應請款金額二
二、八二五、三五九元,核與筆錄所稱之金額及計算基礎相同,皆為已扣減原告所主張之屋外照明八八○、○○○元及共同天線一八九、○○○元後之金額,原告復查再主張應扣減此兩筆金額之部分,顯係誤解所致。至有關原告主張應扣減更改開關三七○、○○○元之部分,經參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川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熊明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判決書內容「...理由...乙、得心證之理由:四、...㈠原告與訴外人儷國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所書定之結算表,其最上四行所寫『臨時水電』、『工期輔償款』、『龍甫材料款』、『五十萬元餘款』,均非屬原告所提出用戶變更工程請款明細B表上所列工程範圍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此部分應係獨立於被告所承受之原工程及追加工程以外之工程款。㈡次查,依決算表所示,原告與訴外人儷國公司就『臨時水電』、『工期輔償款』、『龍甫材料款』、『五十萬元餘款』共...,扣除屋外照明款八十八萬元、更改開關款三十七萬元後,餘款為...,顯見該部分之工程款已合意以二百萬元為度。...」由上述兩點判決理由觀之,原告主張「更改開關款三十七萬元」部分,應係獨立於案關之「原工程及追加工程以外」之工程款,核與本案無涉,原告之主張,顯不合理,應不得扣減。另原告主張應扣減由另承包商莊欽其承作一、二四六、六五九元部分,經參據前開法院民事判決書,...理由...乙、得心證之理由:七、之內容,雖判定部分工程由莊欽其君施作之理由為可採,惟並無敘明承作之標的為何,且原告遲至申請復查時仍無法檢附相關資料供查對是否確與案內工程相關,是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
六、至於原告於訴願時主張此案已經由法院判決,其追加工程之實際金額為一、一九
一九八、一○○元(含稅),附法院判決書影本,加上工程合約書所載本工程總價計二○、五○○、○○○元(含稅),經減除未承作工程之金額有屋外照明八八○、○○○元;更改開關三七○、○○○元;共同天線一八九、○六六元;及其餘由另承商莊欽其承作一、二四六、六五九元後,應請款總金額一九、○一二、三七五元(含稅)。減除本公司已開立發票金額一二、八○八、八七二元(含稅),未開發票金額實為六、二○三、五○三元(含稅)云云一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原告應開立發票工程總額二二、八二五、三五九元,其中原告所稱工程項目屋外照明八八○、○○○元、更改開關三七○、○○○元、共同天線一八
九、○六六元及由另承包商莊欽其承作一、二四六、六五九元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論述綦詳,並無不合;至於所稱法院判決追加工程之實際金額為一、一九八、一○○元部分,經查本件合約外追加工程款包括用戶變更工料款三、三○一、七五○元及社區電信外纜線工料款四二三、○○○元,其中法院判決用戶變更工料款之一、一九八、一○○元部分,為訴外人熊明啟所承受,其餘部分法院固判決無法認定係熊君承受之範圍,則仍應屬原告與儷國公司之交易範圍,仍應依法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所訴核不足採。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渠係因熊明啟未辦妥營業登記,要求伊暫緩開發票,其後雙方為工程款發生糾葛,尚有訴訟,俟訴願終結,確定金額後,伊即會開立發票,並無逃漏稅捐之意一節。查原告於應收工程款時即應開立發票,不能因熊明啟要求而緩開立,亦不能迨訴願終結後始開立發票,所訴尚非有理由。本件原處分按其所漏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
四七六、九七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二、三八四、八○○元(計至百元止),於法本無不合,惟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業經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修正,其對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者,由原訂之按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改為按漏稅額三倍之罰鍰,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認諾願按財政部新修訂之裁罰倍數之規定,將罰鍰金額減為按所漏稅額三倍處罰,即罰鍰金額逾一、四三○、九○○元部分撤銷,經核被告現為營業稅之主管機關,對本件行政處分有處分權,且其認諾係按財政部修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之規定為之,符合公平原則,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超過一、四三○、九○○元部分撤銷,至於原告其餘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