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六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臺北市私立思恩代 表 人 丑○○右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賢宗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吳清基(局長)訴訟代理人 辰○○
卯○○寅○○右當事人間因幼稚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九二○三五五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臺北市○○○道兒童之家於民國四十一年間即成立,原稱福幼園,嗣改稱「聖道兒童之家」,再更名為「聖道育幼院」,現在名稱則為臺北市○○○道兒童之家,設址於臺北市○○區○○○路六之二號,以收容孤兒、關懷孤兒為目的。案外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以下簡稱中佈會)於登記財團法人前,即以基督教中國佈道會臺灣區辨事處之名義存在,於五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臺灣省基督教中國佈道會,嗣於五十五年間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更名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以創立教會傳佈基督福音、興辦孤兒院、教養貧困孤兒為其目的。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北市○○○道育幼院院長王丑○○向被告申請設立幼稚園,經被告以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教三字第四九六九三號函准予立案,立案名稱為「臺北市○○○道育幼院附設私立思恩幼稚園」。嗣中佈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檢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予被告,其判決主文略以:「確認原告(按即中佈會)對被告(按即丑○○)之委任關係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存在。」中佈會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變更所屬「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名稱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設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即原告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以下簡稱原告思恩幼稚園)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市教四字第○九一三五九九八四○○號函復中佈會略以:「...說明二、本案同意貴法人變更所屬『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名稱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設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三、本局原核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教四字第九○二七二二六七○○號立案證書作廢。...」原告思恩幼稚園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檢附教職員資料向被告申請備查,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正確月份應為十月,被告函誤載為九月)二十五日北市教四字第○九一三二七二四○○號函准予備查。嗣經中佈會委任主昇法律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收支日)向被告聲明該幼稚園現有教職員工(即原告甲○○等十一人)未經中佈會董事會之聘任,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北市教四字第○九一三八一八五七○○號函知原告思恩幼稚園及原告甲○○等十一人略以:「主旨: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聲明所屬原『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函報之九十一年度教職員工,未經該財團法人董事會所選任,本局依法撤銷九十一年九(十)月二十五日北市教四字第○九一三七二七二四○○號函之備查...」原告甲○○等十一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思恩幼稚園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與原告甲○○等十一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判命被告對於原告以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
北市教碧字第二六○八號函報被告之九十一年度教職員一覽表暨異動表作成准予備查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被告認定原告思恩幼稚園隸屬於中佈會,其負責人亦已依法變更
為中佈會董事會,則該幼稚園教職員工之聘任權,係屬於中佈會董事會,乃撤銷原准予原告思恩幼稚園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檢附教職員資料之申請備查函,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甲○○等十一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收受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三日府訴字第○九二○三五五四四○○號訴願決定書,原告思恩幼稚園與本案與有利害關係,對於駁回訴願之理由,難予甘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爰於法定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⒉按私立幼稚園園長、教職員聘任後,除參照幼稚教育法第六條之一第六款、第
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諸規定理當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外,被告亦曾來函令各私立幼稚園向其報備。詎料原告甲○○等經園方依往例聘任後,由園方造具「九十一年度教職員一覽表暨異動表」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北市教碧字第二六○八號函報被告請求准予備查,先經被告准予備查,嗣被告又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北市教四字第○九一三八一八五七○○號函加以撤銷。經原告甲○○等十一人提起訴願,獲臺北市政府駁回訴願之決定略以:
⑴原告甲○○等十一人任職之思恩幼稚園隸屬中佈會,前經士林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五○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
⑵中佈會向被告申請變更所屬「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名稱為中佈會附設,
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市教四字第○九一三五九九八四○○號函覆同意,並將原核發之立案證書作廢。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亦同意中佈會將「臺北市○○○道兒童之家」更名為中佈會附設,並將原立案證書作廢。是原告思恩幼稚園為中佈會之附屬機構,有關園長及教師之聘任自應經中佈會董事會之決議後行之。
⑶依幼稚教育法規定,私立幼稚園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教師由園
長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原告思恩幼稚園隸屬中佈會,中佈會聲明原告等未由該會聘任。原告思恩幼稚園所屬董事會第八屆第五次會議紀錄被告不予核備,經該董事會訴願被駁回。從而被告核認原告甲○○等十一人未經中佈會之聘任,而撤銷先前之備查為無不合。
⒊然查:
⑴查原告思恩幼稚園乃丑○○所創辦,自始即依幼稚園設置辦法成立獨立之董
事會,經被告核准立案,有立案證書可稽。園長、教職員工均由該董事會直接間接聘任,並向其支薪。中佈會從未與聞,合先敘明。
⑵按臺北市政府用以引據為駁回原告訴願基礎之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五七○號判決係中佈會對丑○○個人之訴訟,且係丑○○與中佈會間就是否受其委任擔任聖道育幼院院長職務關係之訴訟,與本案無關。其以之為本案訴願決定之依據,顯非適當。況該案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上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廢棄,並駁回中佈會於一審所為之全部確認之訴。訴願決定引用該案之一審判決理由,已失所依據,從而其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理由。⑶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五○號民事裁定,並無實體上的確定
力,且係聖道兒童之家與與中佈會間之訴訟,與原告思恩幼稚園係由丑○○創辦,自行依法籌組董事會之情形不同,顯難以該裁定作為認定原告思恩幼稚園從屬關係之證明。況該裁定亦認聖道兒童之家為一獨立之非法人團體,有其獨立自主之性格,對外得為獨立之法律行為。被告以之作為認定原告思恩幼稚園從屬於中佈會,顯有未當。
⑷查機關、團體得設立幼稚園,幼稚教育法第六條、幼稚園設置辦法第三條著
有明文,其得登記由聖道兒童之家或中佈會二團體為創辦人而不為,卻登記王丑○○個人為創辦人,並由王丑○○依當時之相關規定籌組董事會(與中佈會之董事會有別)依規定開會及報備,被告亦均准如所請。對於該園之地位及運作之方式數十年來均無異詞。足見王丑○○有其自主性,原告思恩幼稚園非中佈會所創辦,被告卻於數十年後以行政命令命中佈會董事會取代合法成立之原告思恩幼稚園所屬董事會,以行政權介入私權之紛爭,既與上開由創辦人籌組董事會之規定有違,且已逾越私法自治之原則,及行政、司法之分際,又違行政中立之原則。關於被告將原「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之立案證書作廢之行政處分,雖經原告思恩幼稚園所屬董事會提起訴願,被訴願決定機關駁回,惟迄今仍在行政訴訟期間案未確定。有關原告思恩幼稚園所屬董事會第八屆第五次會議紀錄被告不予核備之部分,並經該董事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中(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八號)。被告以自己之行為將原告思恩幼稚園合法之立案證書作廢,並不核備其董事會紀錄,於案未確定之際即以之作為不核備園長、教職員聘任之依據,既為行為之當事人又兼裁判,理由顯欠客觀。
⑸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著有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教師法
第十四條各款之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此條依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為本園教師所準用。又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留用之勞工外其餘應依規定預告終止契約發給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二十條亦有規定。原告甲○○等十一人並無上開教師法第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或接獲預告終止契約等等,因此,仍為原告思恩幼稚園之教職員工應無疑義。雖近獲知中佈會為處分原屬聖道兒童之家募得之院產而與聖道兒童之家或原告思恩幼稚園所屬董事會有法律之糾紛。然無論中佈會或原告思恩幼稚園所屬董事會將來究竟何人可得管理該幼稚園,參照上揭規定,應與原告甲○○等十一人續任該幼稚園教職員工之權益不生影響。被告卻不准原告思恩幼稚園向其報備原告甲○○等十一人任職狀況,使原告甲○○等十一人年資有中斷之虞,顯與憲法保障原告工作權相違背。⑹查有關原告思恩幼稚園究竟應否改名,又何人有權管理該幼稚園等問題,既
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則何方有理尚未確定,被告不准備查原告之任職名冊,無異不經由法定之程序強令原告甲○○等人離開原來之僱主關係,剝奪原告甲○○等人因工作可得之年資及上開法律之保障,顯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相違。況衡之公司法之法理,公司董事會之改組或公司名稱變更為某團體所附設,與任職該公司之職員何干﹖茲不問被告認定原告思恩幼稚園所屬董事會為中國佈道會之內部機構是否有理,其既認二者同屬一機構,卻又因原告思恩幼稚園之教職員名冊為該幼稚園所呈報而不予備查,理由顯相矛盾。
⑺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八四四號判決以:聖道兒童之家原立案處分之
內容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與原始資料顯然不符之情形,中佈會亦未舉出任何據以做成上開核准立案行政處分之原始資料,載有「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屬臺北市○○○道兒童之家」之名稱,或舉出中佈會曾以創辦團體資格,用「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屬臺北市○○○道兒童之家」全名為聖道兒童之家申請立案,則其主張本件將聖道兒童之家立案證書所載「臺北市○○○道兒童之家」,變更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屬臺北市○○○道兒童之家」,為單純回復全名申請案,難謂有據。又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在人民團體法上即為獨立之人民團體,在法律上具有非法人團體之地位,原創辦團體在前述情形下,或可請求更正原立案名稱外,尚無原創辦團體得單獨變更已立案人民團體之法律明文,而原創辦團體可否請求已立案之人民團體,依法變更其名稱,乃原創案團體與已立案人民團體間之私法爭議,非得作為行政訴訟對象等由,認為中佈會不得片面申請變更聖道兒童之家立案名稱等語。足見中佈會非聖道兒童之家之創辦人,亦無法單獨變更已立案人民團體名稱。惟被告卻不顧該一判決,片面同意中佈會將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更名。並以原告甲○○等十一人未經中佈會董事會聘任,不准備查原告等之任職名冊。顯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有違,且混淆行政、司法之分際,自有未合。
⑻被告撤銷備查上開教職員名冊,否定原告思恩幼稚園原來之董事會任用上開
教職員之資格,損害原告思恩幼稚園既有的人事任用權,該幼稚園自得依前揭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一同起訴。
⑼綜上所述,中佈會無權解散原告思恩幼稚園依法成立之董事會,則原告甲○
○等十一人繼續接受原來董事會之聘任,被告自應受理其報備,其原審查認定原告甲○○等合乎任用資格核准備查於先,自不應於其後未經法院判決,任第三人主張其有權即為撤銷備查之處分,其為否准之行政處分影響原告思恩幼稚園之任用權及憲法保障其餘被任用原告甲○○等人之工作權,且與教師法、勞基法之規定有違,原告甲○○等十一人自得提起訴願請求救濟,臺北市政府駁回其訴願,顯無理由。
⒋關於被告答辯說明如下:
⑴被告引幼稚教育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私立幼稚園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
人員聘任。」同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私立幼稚園教師由園長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查原告思恩幼稚園自始即有其自主之董事會,其名稱為:「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董事會」,其形成係由創辦人丑○○依創辦時之幼稚園設置辦法第七條之規定籌設,經核准成立,有當時核發之立案證書可稽,被告不顧當時係由丑○○創辦及籌組,竟於二十餘年後因中佈會私下之主張引用其內部文件,及事後自行修正章程之方法,違背機關團體得為創辦人而不為所顯示之意義,逕行認定原告思恩幼稚園為其附設(創辦),顯然逾越行政中立之原則,以行政權片面決定私權之歸屬,與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誠信原則、行政裁量之界限已有違背。
⑵被告另謂聖道兒童之家組織章程明定聖道兒童之家係中佈會附屬,其房舍登
記為中佈會所有,從而聖道兒童之家附屬於中佈會洵無違誤,聖道兒童之家對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作廢其立案證書已撤回訴願乙節。查聖道兒童之家早於中佈會而成立,其雙方關於名稱問題之爭議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八四四號已作成:中佈會並未舉出任何據以作成立案之原始資料載有中佈會附屬之名稱,或舉出其曾以創辦團體之資格用中佈會附屬之名為兒童之家申請立案,中佈會主張將立案證書更名為中佈會附屬為單純回復全名申請案難謂有據。又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在人民團體法上即為獨立之人民團體,在法律上具有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法律上尚無原創辦團體得單獨變更已立案人民團體名稱之明文。又原創辦團體可否請求變更已立案人民團體名稱,乃原創辦團體與已立案人民團體間之私法爭議,非得作為行政訴訟對象,換言之,此等事件應歸民事庭審理。教育局片面認定聖道兒童之家屬中佈會已有可議。且其以房舍登記名義為其認定之依據更屬無稽。茲不問兒童之家房舍原由兒童之家自行向各界善心人士勸募所得,僅在中佈會成立之初,因該會無財產而信託登記其名辦理登記,至今房舍仍登記歸孤兒院專用之緣由,其以房舍名義為認定兒童之家誰屬,顯然無視於兒童之家另有獨立財產之事實。縱房舍因上開原因而登記於中佈會,兒童之家仍屬獨立存在之非法人團體。中佈會無論是否為聖道兒童之家之創辦人均不能以行政程序逕行變更聖道兒童之家之名稱為其附屬。此為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實難於本案另以房舍誰屬再行爭議。況房舍及土地登記為何人所有,更與認定何人申請設置原告思恩幼稚園無關。蓋園址之獲得有出於購買、租賃、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者,非必為自己所有,亦難以該地之所有權作為認定何人創辦之基礎,此為眾所週知之事理。且如為創辦人自己所有,亦無另立借用同意書之必要。惟原告思恩幼稚園成立之初,以土地名義上信託登記在中佈會名下之故,而向中佈會借得,有房地產借用同意書可稽,該房地產借用同意書乃二團體相對立下所書立,如為自己創辦自無另立該書之必要,亦可為原告思恩幼稚園非中佈會所屬之證明。被告以房舍土地登記為中佈會所有,認定原告思恩幼稚園為其附屬,顯與事理有違。
⑶至於聖道兒童之家與中佈會間之許多訴訟,因涉及教會之聲譽,經各界德高
望重之士居間協調結果雙方同意不出售兒童之家現有不動產之前題下,將聖道兒童之家委由雙方共同推薦之人士組成管理委員會為最高意思機關管理之。而由雙方各自撤回自己提起之訴訟。此為聖道兒童之家撤回上開訴願之由來。本來原告思恩幼稚園之部分,原告思恩幼稚園所屬董事會以創辦目的之一即在以所得協助聖道兒童之家,並免費提供聖道院童得有接受學前教育之機會,一本和諧之意,欲與聖道兒童之家採取同一步調,委由雙方共同推薦之人士組成之管理委員會管理,惟中佈會卻出爾反爾,欲隻手取得原告多年來辛勤辦學之成果及累積之財產,迄今仍不同意由該委員會管理,以致原告仍不得不為當初創辦該幼稚園之理想而繼續奮鬥。何人真心為此幼稚園之宗旨盡心盡力不言可喻。作為監督機關之被告怎可不顧二十餘年來,原告思恩幼稚園所屬董事會在信賴政府發給之原有許可執照下,辛勤努力有成之後,以中佈會片面之請求,即行認定該等財產應歸中佈會所有,以一紙行政命令剝奪人民努力二十餘年累積之有形及無形財產,既逾行政、司法之分際,且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相違。
⑷至中佈會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第十二屆第四次董事會縱使通過解散「臺北市私
立思恩幼稚園董事會」並修正其法人組織及其章程,於第二條另增訂「四、附設幼稚園」之規定,然原告思恩幼稚園所屬董事會並非其組織,而係由創辦人丑○○經當時之主管教育機關核准籌組,並報被告核准成立,有立案證書可稽,有其獨立性,中佈會根本無權解散,被告竟准其所為,且以其事後增訂之章程作為其創辦之根據,明知其當初章程並無附設幼稚園之資格,原告思恩幼稚園不可能由其創辦,竟曲意迎合,以其變更後取得此一資格而同意其變更名稱之申請,將他人之財產變為其所有。其逾越法定裁量權之範圍(行政程序法第十條)為行政處分至為明顯。
⑸中佈會董事會既係事後自行改組,及將章程改訂,其非原告思恩幼稚園之創
辦機關已不言可喻,其無權申請變更他人已立案之團體名稱,以行政手段將他人獨立之財產納為己有,原告等教職員工從來未曾向中佈會領取一文薪水,亦不曾受其指揮監督,園長及全體教職員均由獨立自主之原告思恩幼稚園所屬董事會所聘任。且歷屆均依規定呈報被告核備有案。中佈會董事會未經法院判決突然出面主張聘任權,誰能置信?被告在原聘任機關依法訴訟確定以前,焉能率而剝奪原聘任機關既有之權利?原告全體教職員工無意介入中佈會與幼稚園董事會間之任何爭議,惟無論依中佈會董事會或幼稚園董事會何人作主,原告全體教職員工均得續任原來之工作,此不只教師法及勞基法著有規定且亦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原告甲○○等十一人透過思恩幼稚園向被告呈報,被告實難以非中佈會董事會呈報為由竣拒。何況中佈會亦應允現有教職員工全體留任。中佈會無權在法律確定其有權成為原告思恩幼稚園所屬董事會之前,剝奪原告等全體教職員工之工作權,其欲藉要脅員工向其投誠之作法取得幼稚園之經營權,顯然與民法第一四八條「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有違,亦為忠心盡責之人所不敢茍同。另依訴願狀所載理由,原告甲○○等十一人既均得續任原來職務,被告不准備查原告等人之任職名冊,無異不經由法定之程序強令原告甲○○等人離開原來之工作,剝奪訴願人因工作可得之年資及上開法律之保障,自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相違。
⑹另有關雇主連帶責任之問題,按原告思恩幼稚園既經合法立案,依上揭判決
所示在人民團體法上即為獨立之人民團體,在法律上具有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有責任時自由原告思恩幼稚園負連帶責任,不因內部何人聘任而有區別,否則一旦改由中佈會董事會聘任,而該會將來被判決無權時,對被告將生相同之結果。被告於私權爭議未定之際(所引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並無既判力,反之其提起確認與聖道育幼院院長丑○○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業經該院判決駁回),即作中佈會有權,原告思恩幼稚園所屬董事會無權之認定,逾越行政、司法之分際,違反行政中立之原則至為明顯。
⑺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有可議,被告無視行政、司法之分際,一味
偏坦中佈會,所為之處分已失行政中立之原則,以強力之行政權介入人民私權之爭議,顯非適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幼稚教育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私立幼稚園,其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
聘任;未設立董事會者,由設立機關、團體、或創辦人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均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幼稚教育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私立幼稚園,其教師由園長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⒉臺北市○○○道育幼院(嗣改稱「聖道兒童之家」,再更名為「聖道育幼院」
,現在名稱則為「臺北市○○○道兒童之家」),院長王丑○○(後更名為丑○○)經中佈會六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召開之董事會臨時會議討論提案二:「本會所屬之聖道育幼院,擬創辦附設思恩幼稚園,請討論案」之決議:「准予創設,並應報主管署核備。」後丑○○以聖道育幼院院長名義即行文(函全銜名稱:基督教中國佈道會臺北市○○○道育幼院)向被告申請設立幼稚園,並經被告六十五年十二月九、十日現場實際調查,依報告表說明:「一、聖道育幼院係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設,前經陽明山管理局核准立案,六十一年陽明山改制又向本府社會局補辦立案手續,...六、...應可准其立案。」被告以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教三字第四九六九三號函復准予立案,立案名稱為「臺北市○○○道育幼院附設私立思恩幼稚園」(即原告思恩幼稚園),被告依當時「幼稚園設置辦法」同意該園設董事會組織,董事長為王丑○○。⒊原告思恩幼稚園係臺北市○○○道兒童之家所附設,依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修
正之聖道兒童之家組織章程第一條即明定:「聖道兒童之家係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屬之慈善事業...」而聖道兒童之家使用之房舍及土地即登記為中佈會所有。從而,聖道兒童之家為中佈會之附屬機構,並非獨立存在,原告思恩幼稚園隸屬於中佈會,洵為無誤。另依陽明山管理局五十九年核發之立案證書可證臺北市○○○道兒童之家附屬於中佈會,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北市社六字第○九一三八三○一七○○號函同意中佈會所請申請「臺北市○○○道兒童之家」正名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屬臺北市○○○道兒童之家」,核發新立案證書,同時該局原核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北市社字第一九八○七號之立案證書作廢。臺北市○○○道兒童之家因不服前項行政處分遂提起訴願,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已去函臺北市社會局申請撤回訴願。
⒋原告思恩幼稚園既隸屬中佈會,原告思恩幼稚園所屬董事會即為中佈會之內部
機構,又依教育部八十二年一月六日臺國字第○○六三五號函釋:「...說明二、...(三)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依規定附設私立幼稚園者,無須另辦財團法人登記,其已設董事會者,無須另設董事會,惟須符合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再依內政業務監督準則第六條規定:「財團法人,應在其特定名稱之上冠以『財團法人』名義,中佈會為符合前開規定,即依程序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第十二屆第四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解散臺北私立思恩幼稚園董事會,並向內政部申報(申辦)修正該法人組織及捐助章程案(原第二條第四款改為第二條第五款,第二條另增列「四、附設幼稚園」等),亦經內政部核予備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該法人董事亦符合幼稚教育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準用『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董事會須有三分之一以上曾經研究教育,或從事同級或較高級教育工作,具有相當經驗者...』之規定」。緣此被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北市教四字第○九一三五九九八四○○號函同意中佈會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九一)中道字第○一五號函申請變更所屬「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名稱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設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⒌原告思恩幼稚園隸屬於中佈會,依前開第四項所述中佈會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五
日第十二屆第四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解散臺北私立思恩幼稚園董事會,「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名稱已依法變更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設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負責人亦已依法變更為中佈會董事會,依首揭幼稚教育法規定,現幼稚園教職員工之聘任權,係屬於中佈會董事會。
⒍次查中佈會委任主昇法律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二○○二士華字第一○
一四號行文被告,聲明所屬原「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北市教碧字第二六○八號函報之九十一年度教職員工,非經該財團法人董事會所選任,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教四字第○九○一三七二七二四○○號函核備前開教職員工資料,有疏忽保護園生及園生家長之弊,恐亦有逾法人事務自治原則,而未有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依法行政之虞,被告遂依法撤銷前開備查。復查該財團法人第十二屆第五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第十二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業已聲明表達希望所屬原「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現有教職員工全體留任;惟查前開教職員即原告甲○○等十一人捨中佈會董事會而僅從遭中佈會董事會解散之臺北私立思恩幼稚園董事會為僱主(負責人),顯見原告甲○○等十一人即不與中佈會董事會發生聘任關係及續聘問題,中佈會之聲明自無疑義。故本件撤銷幼稚園教職員工備查案件,並非續聘與否問題,僅為私立幼稚園須向其主管機關陳報教職員工之規定,與教師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無涉,亦與勞基法不相關。今原告捨向中佈會申報之途不由,已悖乎民法法人內部自治之原則,被告只接受合法機構合法代表人之報備。尤其如原告所請,若被告准其備查,日後園生若有事故,受害人欲依民法第一八八條請求僱主連帶負責時,「僱主」(中佈會董事會)既未選任原告等十一人,屆時反孳被告越俎代庖,衍生國家賠償責任,又豈妥為?故原告思恩幼稚園向被告報備任職資料,未符首揭幼稚教育法第十條第四項暨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被告依法行政之作為,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思恩幼稚園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檢附教職員資料向被告申請備查,經被告准予備查在案;嗣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北市教四字第○九一三八一八五七○○號函撤銷前准予備查函(處分),並函知原告思恩幼稚園及原告甲○○等十一人;原告思恩幼稚園係上揭撤銷備查處分之相對人,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要無疑義。是原告思恩幼稚園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幼稚教育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私立幼稚園,其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未設立董事會者,由設立機關、團體、或創辦人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均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幼稚教育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私立幼稚園,其教師由園長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三、查臺北市○○○道兒童之家於民國四十一年間即成立,原稱福幼園,嗣改稱「聖道兒童之家」,再更名為「聖道育幼院」,現在名稱則為臺北市○○○道兒童之家,設址於臺北市○○區○○○路六之二號,以收容孤兒、關懷孤兒為目的。案外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以下簡稱中佈會)於登記財團法人前,即以基督教中國佈道會臺灣區辨事處之名義存在,於五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臺灣省基督教中國佈道會,嗣於五十五年間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更名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以創立教會傳佈基督福音、興辦孤兒院、教養貧困孤兒為其目的。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北市○○○道育幼院院長王丑○○向被告申請設立幼稚園,經被告以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教三字第四九六九三號函准予立案,立案名稱為「臺北市○○○道育幼院附設私立思恩幼稚園」。嗣原告思恩幼稚園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檢附教職員資料向被告申請備查,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正確月份應為十月,被告函誤載為九月)二十五日北市教四字第○九一三二七二四○○號函准予備查。嗣經中佈會委任主昇法律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收支日)向被告聲明該幼稚園現有教職員工(即原告甲○○等十一人)未經中佈會董事會之聘任,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北市教四字第○九一三八一八五七○○號函知原告思恩幼稚園及原告甲○○等十一人略以:「主旨: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聲明所屬原『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函報之九十一年度教職員工,未經該財團法人董事會所選任,本局依法撤銷九十一年九(十)月二十五日北市教四字第○九一三七二七二四○○號函之備查...」原告甲○○等十一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聖道兒童之家組織章程、立案證書、中佈會組織及捐助章程、董事會議紀錄、申請函、思恩幼稚園立案事項表、被告上揭函、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思恩幼稚園乃丑○○所創辦,自始即依幼稚園設置辦法成立獨立之董事會,經被告核准立案,園長、教職員工均由該董事會直接間接聘任,並向其支薪,中佈會從未與聞,且臺北市政府引據之民事判決與裁定,均與本案無關。原告思恩幼稚園非中佈會所創辦,被告卻於數十年後以行政命令命中佈會董事會取代合法成立之原告思恩幼稚園所屬董事會,以行政權介入私權之紛爭,既與上開由創辦人籌組董事會之規定有違,且已逾越私法自治之原則及行政中立之原則。原告甲○○等十一人並無教師法第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或接獲預告終止契約等等,因此,仍為原告思恩幼稚園之教職員工應無疑義。被告不准原告思恩幼稚園向其報備原告甲○○等十一人任職狀況,使原告甲○○等十一人年資有中斷之虞,顯與憲法保障原告工作權相違背等由。
五、查依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聖道兒童之家組織章程第一條即明定:「聖道兒童之家係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屬之慈善事業...」而聖道兒童之家使用之房舍及土地即登記為中佈會所有;另陽明山管理局五十九年核發之立案證書,亦載明其立案名稱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設聖道兒童之家」之事實,亦有聖道兒童之家組織章程及土地所有權狀、陽明山管理局建築物使用執照、陽明山管理局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陽明政字第三三三七號函及立案證書附卷可稽。次查,中佈會就聖道兒童之家由何人擔任院長及其依據權源乙事,詢問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經該局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社六字第八九二七七九四九○○號函復中國佈道會略以:「主旨:有關貴會函請本局賜告臺北市○○○道兒童之家目前院長究為何人及其依據權源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依據貴會組織及捐助章程第十三條:『董事會之任務如下:..㈥聘任各分支機構之負責人』,又查臺北市○○○道兒童之家組織章程(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修正)第一條:『聖道兒童之家係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屬之慈善事業..』第七條:『院長由中國佈道會聘任..』,足證中佈會有聘任臺北市○○○道兒童之家院長之權限。(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五○號民事裁定)。三、為維持該兒童之家行政事務之合法運作,請儘速召開董事會研商修正臺北市○○○道兒童之家組織章程第三節(董事會)部分,並重行報局核准。四、貴會前聘丑○○女士為該兒童之家院長,然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任期屆滿不再續聘,目前未有合法之院長任職,致各項院務窒礙難行,為確保院童和員工之權益,惠請貴會於文到二個月內依法規及前開組織及捐助章程提報正式聘任合法之負責人,並辦理院長職務之移交。五、有關該兒童之家所使用捐款捐物收據,請依內政部兒童局訂定之公私立兒童福利機關(構)接受各界捐助財物捐助事項規定書表格式製發,並應冠予機構全銜及由合法代表人核章;爾後,有關法人內部事務,對外行文均請以合法之代表人行之,合併敘明。」等語,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社六字第八九二七七九四九○○號函附卷可按。聖道兒童之家對上開函不服,循序訴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八三號裁定,以「查原告(即聖道兒童之家,下同)於四十一年即成立,原稱福幼園,嗣依序改稱聖道兒童之家、私立聖道育幼院、臺北市○○○道兒童之家,現改稱臺北市○○○道兒童之家,設址於臺北市○○○路六之二號,以收容孤兒、關懷孤兒為目的,現任董事長為章民強,惟迄未為法人之登記,此有立案證書影本可參。參加人(即中國佈道會,下同)於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前,即以基督教中國佈道會臺灣區辦事處之名義存在,嗣於五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經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臺灣省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以創立教會傳佈基督福音為目的,嗣更名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以創立教會、傳佈基督福音、興辦孤兒院、教養貧困孤兒為其目的,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可佐,是參加人之設立目的已包括原告之設立目的。觀諸臺北市○○○道育幼院七十五年間之立案證明書清楚載明創辦團體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參以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組織章程第一條更載明:『聖道兒童之家係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屬之慈善事業,依中國佈道會組織章程第二條之規定設立,以收容並教育貧苦孤兒為宗旨』,此有該組織章程為憑;而參加人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所召開之董事臨時會,會中討論原告新建禮堂,是否變更起造人名義一事,原告之董事長章民強更建議在起造人名義上冠以『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字樣,藉以表示隸屬關係,並非另外之獨立機構,並決議通過,有該次會議紀錄為證;而原告與參加人於五十三年設立登記為法人前之前身即『基督教中國佈道會臺灣區辦事處』,原皆為非法人團體,嗣於五十三年間參加人登記為財團法人,原告則仍未為法人之登記,沈保羅牧師之妻沈王從潔斯時既為原告之院長,亦同為參加人之董事長,而沈保羅亦為參加人之董事,此有董事名冊可參,復佐以五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沈保羅牧師出具捐助證明書,載明以其名義購買之原告與參加人現所爭執之土地,確係參加人所有,不屬任何私人,足認於五十三年間,原告確有與參加人設立登記前之前身即『基督教中國佈道會臺灣區辦事處』之非法人團體合併,並以參加人為合併後之團體,而以參加人名義為財團法人登記之意。雖沈保羅牧師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又出具證明書,表明前揭土地僅係信託於參加人名下云云,然此為原告與參加人發生紛爭後所製作,尚難據以否認於參加人設立登記之際,原告確有以己為參加人附屬機構之意。再者,在人事任命方面,依原告之組織章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第三條規定:聖道兒童之家董事會由中國佈道會延聘熱心人士組織之;第七條規定:院長由中國佈道會聘任,院內職工人員由院長聘雇之;董事及院長既為參加人所聘任,縱董事長係由董事所推任,難謂參加人對原告無人事任命權。參以參加人聘請王丑○○為聖道育幼院院長之七十二年至七十八年間聘任書影本,且聖道育幼院董事長徐亨因私務牽絆而向參加人當時之董事長孫栩仙請辭,章民強亦曾請辭奉還聘書,足見參加人對於原告有人事任命權。在行政事務方面,原告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中均載有『上級輔導員』一欄,尤以七十三年董事會會議紀錄中更清楚載明上級輔導員為孫栩仙,其即為斯時參加人之董事長,七十九年間任參加人之董事長之王其榮曾列席原告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董事會會議、八十四年間任參加人董事長之郭自厚亦列席原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董事會會議,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董事會之臨時議案中,所討論之事項即原告因舊大樓使用年限已久,屋頂嚴重漏水,以致影響孩子住宿生活,故懇請參加人董事與原告董事再舉行座談會,以研討舊大樓是否需整修或改建,並決議由時任相對人董事長之郭自厚協調時間,足證參加人有權參與原告之行政事務。綜上所述,原告既為參加人之附屬機構,原告之設立目的既為參加人之設立目的所含括,已無獨立存在之目的,其團體性亦因與『基督教中國佈道會臺灣區辦事處』合併,並以參加人為合併後之團體辦理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而消滅,縱其現仍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然其事務所、營業所即為參加人登記之事務所、營業所現址,且又欠缺獨立存在目的,更難謂其有獨立之財產,自難認原告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財團。此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五○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為由,認該案原告聖道兒童之家既非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團體,且為中國佈道會之分支機構,與中國佈道會之法人格為單一不可分割,無論是在民事訴訟或是在該件行政訴訟,聖道兒童之家均無當事人能力,乃駁回其訴訟,嗣並經聖道兒童之家撤回其在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案而告全案確定,有卷附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八三號裁定可按。嗣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北市社六字第○九一三八三○一七○○號函同意中佈會申請所屬「臺北市○○○道兒童之家」正名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屬臺北市○○○道兒童之家」及核發新立案證書,且聖道兒童之家已撤回上開正名事件之訴願,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上揭函及北市社六字第○九一三八三○一七○○號立案證書等附卷可稽。從而,聖道兒童之家附屬於中佈會之事實,至堪認定。
六、次查,王丑○○(嗣更名為丑○○)任臺北市○○○道育幼院(後更名為臺北市○○○道兒童之家)院長時,經中佈會六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召開之董事會臨時會議討論提案二:「本會所屬之聖道育幼院,擬創辦附設思恩幼稚園,請討論案」之決議:「准予創設,並應報主管署核備。...」,後王丑○○以聖道育幼院院長名義即行文(函全銜名稱:基督教中國佈道會臺北市○○○道育幼院)向被告申請設立幼稚園之事實,有中佈會六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召開之董事會臨時會議記錄及聖道育幼院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該附設幼稚園申請案,經被告六十五年十二月九、十日現場實際調查,依報告表說明:「一、聖道育幼院係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設,前經陽明山管理局核准立案,六十一年陽明山改制又向本府社會局補辦立案手續,...六、...應可准其立案。」被告以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誤載為同月二十三日)北市教三字第四九六九三號函復准予立案,立案名稱為「臺北市○○○道育幼院附設私立思恩幼稚園」,亦有六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被告督學室特別視導報告表及被告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教三字第四九六九三號函附卷可按。被告乃依當時「幼稚園設置辦法」同意該園設董事會組織,董事長為王丑○○;凡此,足認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係聖道兒童之家依中佈會董事會臨時會議決議所附設無訛;要難以臺北市思恩幼稚園創辦人為王丑○○或員工未向中佈會領薪、經費自籌乙節,即謂該思恩幼稚園非聖道兒童之家依中佈會董事會臨時會議決議所附設。準此,聖道兒童之家既附屬於中佈會,則聖道兒童之家附設之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當即附屬於中佈會。是原告主張幼稚園立案證書之記載未見與中佈會有何關連,中佈會章程在幼稚園創辦之初並無附設幼稚園之規定,且被告引據之民刑事裁判係聖道兒童之家與中佈會間之訴訟而與原告無關云云,均不足以推翻本院依前揭事證所為「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為中佈會附屬分支機構聖道兒童之家附設之私立幼稚園」之認定。至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八四四號判決,係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四九六一一○○號函(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就中佈會申請更名乙節,認該會與聖道兒童之家間之隸屬關係,因聖道兒童之家現正訴請法院裁定,全案已進入訴訟階段,暫不受理)之爭議所為之判斷,核與本件爭議情形無涉。
七、又依教育部八十二年一月六日臺國字第○○六三五號函釋:「...說明...
二、...(三)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依規定附設私立幼稚園者,無須另辦財團法人登記,其已設董事會者,無須另設董事會,惟須符合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再依內政業務監督準則第六條規定:「財團法人,應在其特定名稱之上冠以『財團法人』名義。中佈會為符合前開規定,即依程序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第十二屆第四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解散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董事會,並向內政部申報(申辦)修正該法人組織及捐助章程案(原第二條第四款改為第二條第五款,第二條另增列「四、附設幼稚園」等),亦經內政部核予備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該法人董事亦符合幼稚教育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準用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董事會須有三分之一以上曾經研究教育,或從事同級或較高級較高(教育)工作,具有相當經驗者...」之規定,此亦有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內中民字第○九一○○七九一六五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法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附原卷可稽。
八、原告思恩幼稚園既隸屬於中佈會,中佈會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第十二屆第四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解散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董事會,又中佈會第十二屆第五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第十二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業已聲明表達希望所屬原「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現有教職員工全體留任之情;亦有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按。是依首揭幼稚教育法規定,現幼稚園教職員工之聘任權,係屬於中佈會董事會無訛。惟查前開教職員即原告甲○○等十一人未據中佈會董事會通過聘用,而僅由遭中佈會董事會解散之臺北私立思恩幼稚園董事會為僱主(負責人),顯見原告甲○○等十一人尚不與中佈會董事會發生聘任關係及續聘問題。再本件撤銷幼稚園教職員工備查案件,並非續聘與否問題,僅為私立幼稚園須向其主管機關陳報教職員工之規定,與教師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無涉,亦與勞基法不相關。
九、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以臺北市○○○道兒童所附設之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附屬於中佈會,原告思恩幼稚園向被告報備任職資料,未符首揭幼稚教育法第十條第四項暨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乃撤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教四字第○九一三七二七二四○○號函之備查,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對於原告以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北市教碧字第二六○八號函報被告之九十一年度教職員一覽表暨異動表作成准予備查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