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七號
原 告 富達證券投資顧
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律師
李如龍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
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 表 人 乙○○理事長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九八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中信顧字第○九二○○○○六二四號函,提起訴願。經查本件係訴外人湯湜泓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向被告檢舉原告涉嫌違反業務人員異動登記,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中信顧字第○九一○○○二六六七號函復湯湜泓:「...經查證富達投顧出具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資遣通報』與『服務證明』等相關資料已明確載明 台端之離職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同最後薪資支付日),故富達投顧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本會辦理業務人員異動登記尚無違反相關登記規章之情事。」湯湜泓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去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經該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北市勞二字第○九一三四八七八六○○號函復湯湜泓:「台端與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動契約終止日應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理由如說明,...。」湯湜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檢附該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釋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及被告檢舉原告涉嫌違反業務人員異動登記,被告紀律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決議,被告乃依該決議,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中信顧字第○九二○○○○六二四號函予原告:「一、依本會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紀律委員會議決議辦理。二、貴公司前員工湯湜泓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來函要求本會依法處理貴公司涉嫌違反業務人員登記相關規定,並提供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函復湯湜泓之說明(如附件),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釋示 貴公司與湯湜泓之勞動契約終止日應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三、貴公司所報湯湜泓君之註銷生效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與該員之勞動契約終止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不符,請申報更正,並請嗣後注意改進。」惟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委員會組織規則第二條規定:「本會為有效推動業務依一般行政業務及政府委辦業務分別設置委員會。一般行政業務項下設置財務暨會務發展、公共關係、投資信託業務、投資顧問業務、紀律、法制、教育訓練、及研究發展等八個委員會。政府委辦業務項下目前設置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委員會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人員資格測驗及認可委員會,日後隨政府委辦業務增加,將另行設置相關委員會,承辦各項政府委辦業務。前項各委員會得依業務所需,分設不同性質之專業小組。」是其中紀律委員會係設置於一般行政業務項下之委員會。準此,被告依據其紀律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之決議,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中信顧字第○九二○○○○六二四號函,請原告申報更正所報湯湜泓之離職日期,並請嗣後注意改進,既非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因無法規明文規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將此權限委託被告辦理,自非被告受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委託所為之行政處分,另觀諸上開函內容,係被告因原告所申報之業務人員湯湜泓之註銷登記生效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與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釋湯湜泓之勞動契約終止日應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不符,乃通知原告,請原告申報更正,並請嗣後注意改進,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故其非屬首揭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政處分甚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