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二號
原 告 耀慶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縣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拆遷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四六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第一優先路段第二-三標(五股中興路一○八線至三重中山路台一線)工程,需拆除原告所有坐落該工程用地範圍內台北縣○○鄉○○路○段○○○號建築物,原告經由台北縣五股鄉公所申請准予補償救濟,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現場勘查認定,系爭建築物為開放式簡易樑、柱構造,外牆以鐵皮及鐵絲網搭建之鐵架棚作為遮陽使用,現場供堆置、擺放物料(塑膠套管)。被告認上開建築物非屬合法建築物,且非主建物,而係附屬建物,依「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均不應核發救濟金,乃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二○○一二一二三號函復原告不予核發救濟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徵收拆除台北縣○○鄉○○路○段○○○號建物之救濟金或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非屬合法建築物,且非主建物,而係
附屬建物,不符核發補償或救濟金之要件,乃否准原告所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法第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合先說明。
⒉查原告所有落台北縣○○鄉○○路○段○○○號之土地改良建物,係具有頂蓋
、樑柱及牆壁,此有照片影本六幀可證,並作為原告公司倉庫使用,面積約有四百坪左右,且經被告所屬工務局現場查勘後評定價格為新台幣一百八十九萬八千四百二十八元及五十四萬二千四十二元,合計建造成本為二百四十四萬零八百四十元。依前揭建築法第四條之規定係屬於建築物,亦屬於土地徵收條例所定之「土地改良物」或「建築改良物」。
⒊被告現場查勘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北府工使字第○九二○○一二一二三
號函覆:「台端所陳之鐵架棚、鐵板圍牆係為附屬建物,依前開規定不予核發救濟金。」原告無法接受,理由如下:
⑴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上改良物確有牆壁、樑柱及頂蓋,造價高道二百四十四萬
餘元,無論自外形及建造成本而言,均屬建築法及土地徵收條例所謂「建築物」或「土地改良物」,但被告卻片面認定係屬「附屬建物」,不知其認定標準為何?⑵再者,所謂「附屬建物」係指附著於主建物並增加主建物功能之建物而言,
如雨棚或停車棚等小型建物,然本件原告所有建物既有圍牆且有樑柱及頂蓋,面積與造價均鉅大,被告竟認定屬於「附屬建物」,確有違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亦不符社會一般之認知,被告之認定,顯有違反行政恣意禁止原則。
⑶更何況,土地徵收補償乃公法上損失補償之一種,因國家興辦公用事業,而
徵收私人財產,故土地徵收條例立法保障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人之權利,以徵收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地價或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補償費,避免人民因私有之土地或建物被徵收而遭受鉅大之損失,此乃依法行政原則及損害填補原則之顯現。然查本件被告僅就土地部分補償,但對建物部分卻違法片面認定屬於「附屬建物」,其認定即有違法不當。
⒋再查:「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相牴觸者,優先適用
本條例。」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援用前述土地徵收條例相牴觸之「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自治條例」即有違法不當。其行政處分乃屬無效,應予撤銷。
⒌更何況,據原告所知在同○○○鄉○○路○段之鐵皮屋,其○○○鄉○○路○
段○○○號及中興路三段一九○號均為鐵皮屋,且均無相關證明,仍領取被告所發放之地上物補償救濟金及拆遷補償費,原告認此亦有違背行政平等原則。
⒍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土地改良物,造價經評估為二百四十萬餘元,但經被告
徵收拆除後卻分文未獲補償,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土地徵收條例之立法精神,訴願決定即有不當,為此依法起訴。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自治條例所稱地上物,包括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
其他建築物、農作改良物、農業機具、工廠設備、水井及墳墓。」「第二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非屬合法建築物,但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建物謄本。二、戶口遷入證明。三、稅籍證明。四、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五、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六、航照圖。七、門牌編訂證明。」「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標準發給救濟金: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七十。二、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三十。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第一項各款之補償費,均不計列附屬建物之補償費。」分別為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所明定。
⒉查本案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鄉○○路○段○○○號建築物,經被告依「台
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辦理建築物查估作業,現場查估標的物有:鐵架棚、水泥地、隔熱網、鐵門、鐵板圍牆、鐵架棚、鐵絲網圍牆等七項,現況建物為開放式簡易樑、柱構造,外牆以鐵皮及鐵絲網搭建之鐵架棚作為遮陽使用,現場供堆置、擺放物料(塑膠套管),由卡車載運塑膠套管至其他地點加工,非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原告無法提供使用執照,故被告依上開條例規定認定本案建物非屬合法建築物,與核發補償金之要件不合,又原告未具第四條各款所列證明文件之一,即非所稱其他建築物,自無第十二條規定核發救濟金之適用。
⒊就建築法方面:
⑴建築法並無明文定義主要建築物及附屬建築物,惟內政部營建署網站之主管
法規函釋-營建法令-常用專業用語解說,「附屬建築物」為主要建築以外的輔助建築,即在同一基地上做其他有關用途的建築,例如車庫、存貯棚。⑵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從定義觀之,成為建築物要件有三:一、須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二、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三、供個人或公眾使用。本案系爭建築物雖係定著於土地上,但建築物本身係以輕型鋼搭建而成,並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執照,是否可以承受垂直地震力或其他外力荷重,其結構安全不無疑義,且現場作為囤積塑膠管之場所,並非供「人」使用,故無法認定為主要建築物,乃依前開解釋認定為附屬建築物。
⒋就建築技術規則方面:
⑴建築設計係以人為本,達到天人合一為最高境界,建築物是供「人」使用為
主,供「物」使用為輔,既然是供「人」使用必然會有居室,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供居住、工作、集會、娛樂、烹飪等使用之房間,均稱居室。同編第四十七條規定,凡有居室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達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廁所。本案系爭建築物係供「物」存放場所,未設置居室亦無廁所,自然應視為附屬建築物。
⑵設若原告辯稱系爭建築物係作為倉庫使用的話,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六十九條規定倉庫之樓層及樓地板面積之和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應為防火構造,三層以上部分之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應為防火建築物。同編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分別規定,防火構造之建築物應具有防火時效,其樑柱、牆壁應為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造等。而本案系爭建築物係以輕鋼架作為支撐外圍包覆鐵皮,猶如貨架般,其構造未能達到防火規定,應不視為主要建築物。
⒌綜觀本案系爭建築物,係未依法審查許可領得建築執照之合法建築物,亦未符
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定義及建築技術規則相關條文規定,準此,被告依「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二○○一二一二三號函認定為附屬建築物,不予核發救濟金,應無違誤。
⒍原告所○○○鄉○○路○段一五二、一六○及一九○號等三址地上物與原告情
況相似卻有領救濟金乙節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於○○鄉○○路○段○○○號之地上物亦不符合工廠及工廠設備之規定,原告亦自承該址地上物為一發貨場所,其工廠另設他處,故原告之請求亦不符工廠之要件,被告機關依「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二○○一二一二三號函認定附屬物,不予計列附屬建物之救濟金,應無違誤。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蘇貞昌,訴訟中變更為乙○○,茲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內政部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一條:「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同基準第二條規定:「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第七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又按「本自治條例所稱地上物,包括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其他建築物、農作改良物、農業機具、工廠設備、水井及墳墓。」「第二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非屬合法建築物,但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建物謄本。二、戶口遷入證明。三、稅籍證明。四、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五、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六、航照圖。七、門牌編訂證明。」「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標準發給救濟金: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七十。二、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三十。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第一項各款之補償費,均不計列附屬建物之補償費。」分別為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所明定。該自治條例,基於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七條授權訂定,而內政部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又係基於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授權規定而訂定;是被告機關於辦理相關徵收補償事件時,於不違背法律保留之原則,自得適用該自治條例相關規定。
三、查被告為辦理「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第一優先路段第二-三標(五股中興路一○八線至三重中山路台一線)工程,需拆除原告所有坐落該工程用地範圍內台北縣○○鄉○○路○段○○○號建築物,原告經由台北縣五股鄉公所申請准予補償救濟,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現場勘查認定,系爭建築物為開放式簡易樑、柱構造,外牆以鐵皮及鐵絲網搭建之鐵架棚作為遮陽使用,現場供堆置、擺放物料(塑膠套管)。被告認上開建築物非屬合法建築物,且非主建物,而係附屬建物,依「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均不應核發救濟金,乃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二○○一二一二三號函復原告不予核發救濟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北工使字第F九0八0號函(受文者五股鄉公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金清冊、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二○○一二一二三號函、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台北縣○○鄉○○路○段○○○號之土地改良建物,係具有頂蓋、樑柱及牆壁,作為原告公司倉庫使用,面積約有四百坪左右,且經被告所屬工務局現場查勘後評定建造成本計為二百四十四萬餘元,依建築法第四條之規定係屬於建築物,亦屬於土地徵收條例所定之「土地改良物」或「建築改良物」;詎被告卻片面認定係屬「附屬建物」,顯有違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亦不符社會一般之認知,顯有違反行政恣意禁止原則;再「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相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援用前述土地徵收條例相牴觸之「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自治條例」即有違法不當;況據原告所○○○鄉○○路○段○○○號及中興路三段一九○號均為鐵皮屋,且均無相關證明,仍領取被告所發放之地上物補償救濟金及拆遷補償費,原告認此亦有違背行政平等原則;是原告所有之土地改良物,經被告徵收拆除後卻分文未獲補償,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土地徵收條例之立法精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予撤銷云云。
五、卷查原告所有台北縣○○鄉○○路○段○○○號建物,經被告依「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辦理建築物查估作業,現場查估標的物有:鐵架棚、水泥地、隔熱網、鐵門、鐵板圍牆、鐵架棚、鐵絲網圍牆等七項,現況建物為開放式簡易樑、柱構造,外牆以鐵皮及鐵絲網搭建之鐵架棚作為遮陽使用,現場供堆置、擺放物料(塑膠套管),由卡車載運塑膠套管至其他地點加工,非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各情,有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房屋價格調查表、房屋標示調查紀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而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係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並依經濟部經(九○)工字第○九○○四六一九四○○號公告: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業為認定標準。②廠地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③一定電力容量、熱能(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二‧二五千瓦以上。另依「臺北縣興辨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八條「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持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得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償費,其項目如下:①電力內線及外線設施。②固定附屬設備或機械設備之土木基礎。③機械設備拆裝工資。 ④機械設備搬遷拖運費。⑤工廠原料搬運費。⑥吊車或堆高機租用費。而原告亦自認該一八一號建物係作發貨倉庫,供堆積存放物品使用,未辦理登記,工廠另設他處,其門牌號碼係自已張貼上去的等情屬實;是系爭建物並不符合工廠及工廠設備之規定,原告又無法提供該建物合法使用執照或建物登記謄本、戶口遷入證明、稅籍證明、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航照圖。七、門牌編訂證明等文件;是被告認上開建築物非屬合法建築物,且非主建物,亦非自治條例第二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依「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不予核發救濟金,尚無不合。
六、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具有頂蓋、樑柱及牆壁,作為原告公司倉庫使用,面積約有四百坪左右,依建築法第四條之規定係屬於建築物,亦屬於土地徵收條例所定之「土地改良物」或「建築改良物」,被告認定係附屬建物,不予救濟補償,顯有違反行政恣意禁止原則云云;惟查依上揭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而建築法第四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依此定義觀之,成為建築物要件有
三:一、須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二、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三、供個人或公眾使用。系爭建築物雖係定著於土地上,但建築物本身係以輕型鋼搭建而成,並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執照,是否可以承受垂直地震力或其他外力荷重,其結構安全不無疑義,且現場作為囤積塑膠管之場所,並非供「人」使用,故被告認定其非屬土地徵收條例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亦非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尚非無據。又建築法並無明文定義主要建築物及附屬建築物,惟卷附內政部營建署網站之主管法規函釋 - 營建法令 - 常用專業用語解說,「附屬建築物」為主要建築以外的輔助建築,即在同一基地上做其他有關用途的建築,例如車庫、存貯棚。再就建築技術規則方面:建築設計係以人為本,建築物是供「人」使用為主,供「物」使用為輔,既然是供「人」使用必然會有居室,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供居住、工作、集會、娛樂、烹飪等使用之房間,均稱居室。同編第四十七條規定,凡有居室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達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廁所。本案系爭建築物係供「物」存放場所,未設置居室亦無廁所;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九條規定倉庫之樓層及樓地板面積之和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應為防火構造,三層以上部分之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應為防火建築物。同編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分別規定,防火構造之建築物應具有防火時效,其樑柱、牆壁應為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造等。而本案系爭建築物係以輕鋼架作為支撐外圍包覆鐵皮,猶如貨架般,其構造未能達到防火規定,應不視為主要建築物。綜上,系爭建築物未經依法審查許可領得建築執照,亦未符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定義及建築技術規則相關條文規定;被告依前揭自治條例辦理建築物查估作業,現場查估標的物為開放式簡易樑、柱購造,外牆以鐵皮及鐵絲網搭建之鐵架棚作為遮陽使用,現場供堆置、擺放物料(塑膠套管),由卡車載運塑膠套管至其他地點加工,非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原告無法提供使用執照,故依上開自治條例規定認為系爭建物非屬合法建築物,又原告未提具自治條例第四條各款所列證明文件之一,即非所稱其他建築物,故自無第十二條規定核發救濟金之適用。又系爭建築物既非合法建築物,自無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發給補償費及按重建價格估定之適用。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採據。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援用「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自治條例」之規定,否准發給原告補償或救濟金,惟該自治條例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即屬違法不當云云;按「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財產,特制定本條例。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換言之,土地徵收時有關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而其查估基準,土地徵收條例並未予以具體規範,係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內政部即據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授權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而該查估基準第第七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是有關土地徵收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查估,被告機關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訂定「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自治條例」,於法尚屬無違;觀該自治條例有關查估補償規定,並未抵觸土地徵收條例或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之規定,被告據以否准原告所請,與土地徵收條例或法律保留原則,尚屬無違。
八、至原告主○○○鄉○○路○段○○○號及中興路三段一九○號均為鐵皮屋,且均無相關證明,仍領取被告所發放之地上物補償救濟金及拆遷補償費,有違行政平等原則云云;查有○○○鄉○○路○段一五二、一六○及一九○號等地上物領取救濟金乙節,經被告機關查證結果如左:○○○鄉○○路○段○○○號:現場為鐵棚架及水泥地,於查估時認定為附屬建築物,不符合救濟金發放要件,故於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金清冊中並未列有救濟金金額。○○○鄉○○路○段○○○號現場地上物為鋼架鐵皮屋,供作倉庫使用,於查估時認定為主要建築物,並依其興建時間點核算救濟金金額列於查估救濟金清冊中。○○○鄉○○路○段○○○號現場部分地上物為一、二樓鋼架鐵皮屋,供作傢飾賣場使用,部份地上物不具前述構造,於查估時認定為具有主要建築物及附屬建築物,其中附屬建築物不符合救濟金發放要件,故於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清冊中僅依主要建築物興建時間點核算救濟金金額,並列於查估救濟清冊中。以上有各建物現場照片、房屋標示調查紀錄、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金清冊等附卷可稽;上揭鄰近建物與原告所有系爭一八一號建物,具體情況不同,被告依其實際查勘情形,分別認定之,要難指為違反平等原則。原告所認,容有誤解。
九、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認定原告所有台北縣○○鄉○○路○段○○○號建築物,不符合發放補償或救濟金之要件,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核付原告徵收拆除系爭建物之救濟金或補償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