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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86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進旺署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宿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三九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主體所為之行政事務具有多樣性,其或在公法領域內,以統治者之地位,行使公權力,或在私法領域內,以國庫之地位,從事私法活動,是行政主體與人民之間之法律關係究係公法上之關係或私法上之關係,應依事務之性質而定之。如因私法上之關係而生之爭執,其自非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規定之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如仍向行政法院起訴,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間任職台灣省警務處獲配坐落台北市○○區○○路○○號之七宿舍,七十五年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退休。嗣因被告清查眷舍,以原告調職為由,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警署後字第○九一○二○一七二五號書函,略以原告「不符合續住規定,請於文到三個月內騰空遷出點交繳還」上開宿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書函,遭內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不符合續住」規定之處分云云。

三、經查,行政機關將其公有眷舍配予所屬人員居住,係以國庫之地位將公物無償提供使用,其間成立者係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是原告究有無與被告間存在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係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如生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依首揭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有關宿舍事務
裁判日期:200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