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四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永吉(會計師)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 律師複 代 理人 郭玉瑾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
A、營業收入淨額為新臺幣(下同)五九一、六二四、○九二元。
B、營業成本四六四、八一八、八六四元。
C、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三四七、八一四、七一○元。
二、被告機關則為以下之核定:
A、營業收入淨額核定為六二八、二一二、二五七元:
1、其他應收款及催收款中應收關係人中美投資公司款項分別為一二○、○○○、○○○元及一七八、○○○、○○○元,應計算利息收入二一、三○
七、○○○元。
2、另出售土地之應收土地款二一三、七二二、○○○元,應計算利息收入為
一五、二八一、一六五元。
3、經調增上述兩筆利息收入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六二八、二一二、二五七元。
B、營業成本核定為四三一、八六八、九二八元:
1、房地產投資項下,購置非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一五、六二三、○五五元,轉列遞延費用。
2、另外原告曾以信託資金帳(專為信託目的而持有及運用,與原告本身之自有資金分離)上有損失一七、三二六、八八一元。而從自有資金撥入等額之現金去彌補,並申報此等金額為其成本,就此被告機關則認為:
a、上開信託資金帳內有:
Ⅰ、證券交易所得一○、四八三、七六八元。
Ⅱ、轉投資而生之股利收入六、八四三、一一三元。
b、而此二筆款項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四四九四六號函釋意旨所載,應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c、所以原告不應從自有資金內提撥現金一七、三二六、八八一元去彌補信託資金帳上之虧損,而予剔除。
3、經上述調減後,核定營業成本為四三一、八六八、九二八元。
三、原告不服上述原核定有關「營業成本」中彌補信託資金損失一七、三二六、八八一元遭剔除部分之規制性決定。而對此部分之核定,申請復查。
四、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A、原告關於信託投資之利益收入部分,係所有權人:
1、法規依據:
a、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b、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闡明:「我國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
2、原告關於系爭「證券交易所得」及「股利收入」係基於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地位而來,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要旨及信託法第一條規定,原告係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因信託人與原告訂立契約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使原告成為所有權人,原告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原告未將受託財產交付受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故原告基於信託契約所為資金運用之「證券交易所得」、「股利收入」,於法律層面而言,原告均為財產之所有權人。
B、銀行法第一百十條規定,無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闡示之信託定義,且該條文不是課所得稅之依據:
1、法規依據:
a、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
」
b、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
2、上揭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主要內容,僅係金融主管機關基於監督職權之行使,規範信託公司運用資金收益處理順序,及信託資金發生虧損或盈餘時,如何從自有資金撥補或歸併,其內容無涉及稅捐徵免之規定,故該條不是課稅之依據。被告引用該條為課徵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係屬適用法條錯誤。
3、上開規定僅係規範信託公司之信託資金運用如何計算盈餘或虧損,且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之判例闡明信託資金於交付受託人之後,其所有權屬於受託人,信託人只有債權請求權,縱銀行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信託資金運用之收益及損失,但其為受託人帳目上之分類名稱,其本身仍屬於受託人之財產,因該條文尚無規定信託財產所有權歸屬之變動。故受託人關於信託資金運用之收益及損失,其在法律上之意義均為受託人處理自己之資金,故原告關於「證券交易所得」及「股利收入」部份,應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免稅規定之適用。
C、「稅前財務所得」不等於「課稅所得」:
1、法規依據:
a、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公佈第廿二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所得稅之會計處理準則」第四條第十八款公報用語定義之解釋規定:「稅前財務所得,係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尚未減除所得稅費用前之純益。」
b、商業會計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商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該期稅前純益或純損。」
c、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2、依照上開商業會計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計算「稅前純益」之目的,即在計算該年度經營之結果。而「營利事業課稅所得」之定義,須再就「稅前純益」總額就稅收目的(例如免稅項目或減稅項目)作帳外調整後,才是課稅所得,以此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而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課稅,係以該年度全部收益,減除同期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稅前純益)後,須再就免稅或減稅項目作帳外調整後之金額,才是營利事業課稅所得,故「稅前財務所得」不等於「營利事業課稅所得」。
D、被告係以原告信託資金帳戶之資金剩餘數(稅前純益)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以「營利事業課稅所得」作為計算應納稅額基礎之規定:
1、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準此,營利事業平時會計事項處理,應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用以產生年度之經營損益,但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則須依稅法徵免稅之相關規定,加以調整增減項目及金額,以產生課稅所得,作為計算應納稅額之基礎,據以申報並繳納所得稅。
2、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各項所得計算依稅法規定作調整,應不影響帳面記錄。」準此,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申報時,雖將稅前純益配合稅收徵免之規定調整為課稅所得,僅係結算申報書內自行調整,勿須實際登入帳簿,故其調整結果不影響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之帳面記載所產生年度損益之財務報表。
3、被告違誤之處,係以原告信託資金帳戶之「資金剩餘數」(稅前純益)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惟依照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係「稅前純益」之規定,不是「課稅所得」,不得據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應納稅額。
E、被告指摘原告信託投資代為運用之報酬收入與原告投資之「證券交易所得」、「股利收入」,均係基於同一投資行為所得,且原告係所有權人,其應依照所得稅法之個別投資行為課稅或免稅:
被告指摘原告信託投資代為運用之報酬收入與原告投資之「證券交易所得」、「股利收入」,其來源均是同一種類投資行為所得,且原告係財產之所有權人,而對於同一種投資行為之「證券交易所得」,所得稅法已有第四之一條之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對於「股利收入」,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被告欲對所得稅法規定之免稅行為課稅,依照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須有法律之依據,不可依據行政命令之規定。
F、被告主張之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四四九四六號函係計算「稅前純益」之依據,不是「課稅所得」之依據:
1、按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四四九四六號函釋:「...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後,剩餘部份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後,不足部份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
2、財政部上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四四九四六號函釋,旨在闡述信託投資公司信託資金業務之損益應併入自有資金損益,其是計算「稅前純益」的依據,不是課徵「營利事業所得」之規範。
G、被告係財產之所有權人,亦係「實際投資者」,故被告引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四四九四六號函釋,認為原告非實際投資者而加以課稅,係屬錯誤。
H、本件被告事後又辯稱:「...原告代為運用該信託資金所發生之收益,其收益分配與信託人後之餘額,屬信託報酬收入,即為其經營信託所得自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且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故其本申非證券交易...之實際投資者...亦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適用」云云,惟查:
1、信託資金帳戶資金剩餘數併入自有資金,僅係財務會計計算損益之觀點,旨在計算經營損益,尚非計算課稅所得之依據:
a、信託資金帳戶資金剩餘數僅係屬查核準則第二條所稱「財務報表」構成之項目,尚非課稅之基礎:
Ⅰ、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此即所謂之財務會計,旨在用以計算年度經營損益,以本案而言,除信託資金之經營損益外,尚包括自有資金之經營損益)。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註:此即所謂之稅務簽證之帳外調整,旨在用以計算課稅所得)」,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
Ⅱ、以本案而言,信託資金帳戶資金剩餘數即係依銀行法第一百十條及商業會計法等有關規定計算之信託資金運用業務虧損(即自有資金撥補虧信託虧損)計:八九四、六七○、○五○元(係當年度「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二、五四一、三五五、六三四元減「信託資金運用成本:
三、四三六、○二五、六八四元元」之餘額」,併入自有資金收入與費用項下計算年度虧損計:一、一九七、二一五、七九○元,該損益僅係屬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上半段所稱:「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所產生之財務報表,尚非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申報計算應納稅額基礎之課稅所得。
b、信託資金帳戶資金剩餘數併入自有資金計算之年度損益後,尚須依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之規定,按收入損費等科目別,逐一分別於年度所得稅結算書表依法帳外調整,得出之課稅所得,方為課稅與否之依據:
Ⅰ、因所得稅法對收入、費用與損失之認列條件、認定範圍均不相同,加以所得稅法對構成課稅所得各科目之租稅獎勵政策及幅度亦殊,故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尚需就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上半段所稱年度經營損益,視收入與費用,按科目別逐一依上揭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下半段及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於申報書內按「科目別」自行調整,並將調整後之金額載入申報書之「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欄(亦係按收入與支出之科目別設定),以計算課稅所得,以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
Ⅱ、上述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後半段所稱「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與申報書之「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欄之設計,均強調按構成營業收入、營業成本、費用及損失之各個科目,逐一按科目分別依稅法之規定調整,而非按收入類或支出類(或帳戶別調整),亦非如被告機關所言按「信託資金帳戶該帳戶資金剩餘數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此可從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之體系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格式驗證。
Ⅲ、換言之,在帳務之處理,雖係依銀行法及商業會計法等規定,將信託資金帳戶與自有資金帳戶分別自設帳,並由信託資金帳戶剩餘數併入自有資金帳戶合併計算年度損益,但在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則須回歸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之規定,按收入與費用各科目之發生及相關憑證,按科目逐項依法帳外調整,且被告機關亦係按收入與費用之各科目,依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逐一審核。
c、銀行法第一百十條及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旨在闡述信託資金運用收益課稅原則,未排除系爭標的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Ⅰ、有關銀行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主要內容,僅係金融主管機關基於監督管理職權之行使,規範信託公司運用資金收益處理順序,及信託資金發生虧損或盈餘時,如何從自有資金撥補或歸併,其內容無涉系爭標的稅捐徵免適用與否之規定。原核以銀行法第一百十條對信託資金損益撥補處理之規定作為課稅依據,據以否准系爭標的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規定之適用,引喻失據,其核定難謂適法。
Ⅱ、次按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旨在闡述信託投資公司其信託資金業務之損益應併入自有資金損益,計算及申報年度課稅所得,其規定之旨趣在於以貫徹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然該所得額尚不等於課稅所得額,更何況該函亦未排除系爭信託業務之「股利收入」與「出售證券利益」在計算課稅所得額時,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Ⅲ、換言之,信託投資公司與一般營利事業相同,在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後,同樣有同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機關以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規定,限制系爭標的在所得稅法應有之減免稅之適用,難脫「法律所沒有之限制」之嫌。
Ⅳ、本案被告機關以財務會計觀點計算之信託資金剩餘數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實係嚴重之謬誤,明顯與銀行法第一百十條及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悖離,依法洵有未洽。
2、被告機關核定之結果,難脫割裂適用稅法之嫌:
a、次查本案,被告機關對於構成本案信託資金帳戶資金剩餘數要項之一之「證券跌價損失」金額計三○七、八三○、○五三元、「承受質押品跌價損失」金額計一九、七一二、○九二元及「呆帳損失」金額計二七八、六九五、四二八元等科目,原告於辦理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依相關所得稅與及查核準則「不予認列費用」之規定,自動於結算申報帳外調減營業成本,致減少自有資金撥補信託虧損之金額計:
五八八、九一○、六九二元,該稅簽調減事項及金額被告機關於核定本案時,其核定結果原告申報相同,致原告自有資金撥補信託虧損由八九
四、六七○、○五○元(此係依財務會計之基礎算出之自有資金實際撥補信託虧損之金額),降至為三○五、七五九、三五八元(此為原告於稅務申報時,實際申報自有資金實際撥補信託虧損之金額)。
b、按系爭「股利收入」、「出售有價證券利益」收入科目,與上述「證券跌價損失」和「承受質押品跌價損失」及「呆帳損失」等支出科目,均屬構成信託資金帳戶資金剩餘數之構成要項,依被告以信託資金帳戶之剩餘數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理論基礎而言,信託資金帳戶之收入、費用及損失等科目,且均受銀行法第一百十條、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八十七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規範,何以對本案「證券跌價損失」和「承受質押品跌價損失」及「呆帳損失」等支出科目,即須受所得稅法不予認列為費用或損失規定之適用,而對系爭「股利收入」及「出售有價證券利益」等收入,卻無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四條之一免稅適用?
c、被告機關對同屬於「信託資金帳戶資金剩餘數」構成要項之系爭「股利收入」、「出售有價證券利益」,與「證券跌價損失」和「承受質押品跌價損失」等科目,分別有稅法適用與否之不同核定,難脫割裂適用稅法之嫌外,亦有違其「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之課稅原則係以該帳戶資金剩餘數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
3、依被告機關之理論基礎,原告或委託人(或受益人)均無免稅之適用,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原則。
本案經由信託關係,進而有系爭交易之發生,不論是原告或委託人(或受益人),被告總應認定其中一人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之適用,然而,依被告機關之理論基礎及核定之結果,不論是原告或委託人(或受益人)均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之適用,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原則外,亦有失公允。
4、以系爭標的投資風險實際之承擔者,為認定「實際投資者」之標準,方符法制:
a、本案被告辯稱:「原告本身並非證券交易...之實際投資者...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銀行法第一百十條自有資金及信託資金分別設帳之規定,其目的,僅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監督管理而設,若以此認定原告非實際持有者,失之偏頗之嫌。蓋:本案係由原告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非信託人確定用途),依信託契約之約定,信託人(或受益人)僅能獲得約定之利率及到期之本金(即保本保息,類似定期存款之性質),且到期給付利息(即保息之部分)時,係由原告(扣繳義務人之立場)開立扣繳憑單與信託人或受益人,再由其申報個人之綜合所得稅,並可適用利息所得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本案係原告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系爭標的票券買受人之名義係原告、股東名簿係登記為原告,股息亦係發放予原告,故上述信託人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系爭標的之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有間。又本案雖然自有資金及信託資金分別設帳,僅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監督管理而設,然而購買系爭標的之投資決策,及盈虧之負擔,皆由原告自行決定及自負盈虧,並不轉嫁信託人或受益人負擔,足證原告為系爭標的投資風險實際之承擔者。
b、是以以系爭標的投資風險實際之承擔者,為認定「實際投資者」之標準,方符法制及實際。
5、原告非屬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者,是屬自負盈虧之投資人:
a、原告係依銀行法設立之信託投資公司,非屬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者,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已依信託業法第六十條:「...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五年內依銀行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改制為其他銀行,或...申請改制為信託業」,發函原告依限辦理。
b、因原告非屬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者,且系爭業務又係類似商業銀行之存款業務(即保本保息),並為系爭標的投資風險之實際承擔者,是屬自負盈虧之投資人,故系爭標的之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自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A、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款項。」分別為行為時銀行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一條所明定。又「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據此,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無違反銀行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復為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四四九四六號函釋有案。
B、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五九一、六二四、○九二元,營業成本四六四、八一八、八六四元,被告原查以:
1、其他應收款及催收款中應收關係人中美投資公司款項分別為一二○、○○○、○○○元及一七八、○○○、○○○元,應計算利息收入二一、三○
七、○○○元;另出售土地之應收土地款二一三、七二二、○○○元,應計算利息收入為一五、二八一、一六五元。調整後核定營業收入六二八、
二一二、二五七元。
2、營業成本中:
a、房地產投資項下,購置非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一五、六二三、○五五元,轉列遞延費用。
b、依前揭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四四九四六號函規定,信託資金帳之證券交易所得一○、四八三、七六八元及股利收入六、八四三、一一三元,應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應增列其收入,減少其自有資金撥補信託虧損一七、三二六、八八一元,核定營業成本為四三一、八六八、九二八元。
C、查原告為信託投資業,其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收益,如放款利息收入、股息收入、票券利息收入等,因該等收益之性質分屬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分離課稅收益等,故在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原告經營信託之所得,自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是原告代為運用該信託資金所發生之收益,其收益分配與信託人後之餘額,屬信託報酬收入,即為其經營信託所得自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且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與信託人間訂有信託契約,故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是以其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發生之收益,縱原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等收益,亦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二條停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等相關規定之適用。原告本期將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自行調減證券交易所得一○、四八三、七六八元及股利收入六、八四三、一一三元,被告以銀行法第一百十一條、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四四九四六號函釋,調增其收入,減少其自有資金撥補信託虧損一七、三二六、八八一元,自無違誤,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有理由,核無足採。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為四六四、八一八、八六四元,其中包括「自有資金撥補信託虧損」三○五、
七五九、三五八元,此項目為原告信託資金帳上(專為信託目的而持有及運用,與原告本身之自有資金分離)產生損失,而從自有資金撥入等額之現金去彌補,並申報此等金額為其成本,被告機關基於下述理由,將「自有資金撥補信託虧損」帳戶剔除了一七、三二六、八八一元:
【註】:「自有資金撥補信託虧損」帳戶之計算如下:
⑴帳列數為八九四、六七○、○五○元:
係由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二、五四一、三五五、六三四元,扣除信託資金運用成本三、四三六、○二五、六八四元後之淨額。
⑵申報數為三○五、七五九、三五八元:
係將調整後之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二、五二四、○二八、七五三元,扣除調整後之信託資金運用成本二、八二九、七八八、一一一元後之淨額。
【註】:⑴這裏記載金額數目源自原處分卷內之「信託資金收益及
收益分配表」(下稱「信託損益表」;詳後附之附件)。
⑵而該信託損益表中之記載,並未完全遵守「收入」及「
成本費用」各自表述之制表慣例,特別是其在「收入」項下所載「出售證券利益一0、四八三、七六八元」一欄實際上應是「所得」之概念(即收入減成本費用後之「餘數」概念)。
⑶另外要特別注意該項「信託損益表」本身是以財務會計為基礎,再做帳外調整。
A、上開信託資金帳內之「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包含以下二筆稅上被歸類為「免稅所得」或「不計入課稅所得額中」之以下二筆所得或收入(金額共計一
七、三二六、八八一元)。
1、證券交易所得一○、四八三、七六八元。
2、轉投資而生之股利收入六、八四三、一一三元。
B、而此二筆款項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四四九四六號函釋意旨所載,應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所以原告不應從自有資金內提撥現金一七、三二六、八八一元去彌補信託資金帳上之虧損,而予剔除。
【註】:被告機關之見解,簡言之,即是以「原告之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
實質上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所有(原告與投資之信託人)」為前提,認為上開一七、三二六、八八一元本身雖然免課所得稅,但「錢還是錢」,且該筆賺得之收入實質仍然留在信託財產集團中,因此原告並沒有提撥自有資金去彌補實際上並不存在的虧損的必要。
二、原告對上述「營業成本」中有關彌補信託資金損失一七、三二六、八八一元遭剔除部分之規制性決定表示不服,主張理由如下:
依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要旨及信託法第一條之規定,原告係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原告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
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原告未將受託財產交付受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
故原告基於信託契約而對信託資金運用,所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股利收入」,於法律層面而言,原告均為財產之所有權人,而仍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註】:原告的主張內容,曲曲折折,隱諱難明,其實可以用更簡單的觀點去
理解。簡言之,其認為所謂的「信託」以及「信託財產」的集合,根本只是一個「虛假」的法律形式,這些財產本來就與原告之自有財產混合在一起,共同形成一個原告「自有財產」之集合,所以這裏的「彌補虧損」云云,也只是說理上的愰子,原告真正的目的是希望把名為「信託財產」之損益與其自有財產一起計算其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判斷本案所須理解之歷史背景及所涉相關法理:
A、本案之爭點在於,銀行法所規範的「信託投資公司」受託處理「信託財產」發生盈虧時,在所得稅法制上,應如何對之課徵所得稅?其判斷體系邏輯可以簡述如下:
1、該「信託財產」項下之損益是否應該與「信託投資公司」經營「自有財產」所生之損益混同處理,全部視為該「信託投資公司」之自有盈虧。
2、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問題到此即行解決,應認原告之主張有據。但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話,認為「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分別歸屬於不同權利主體(即「資金之信託人」或「信託投資公司」),而其盈虧亦分屬二個不同之權利主體,此時:
a、若該二個權利主體間進一步有資源移轉之行為,則要視其移轉之私法上原因事實,以決定取得資源之一方是否有「收入」之獲致,如果有「收入」之獲致,再對「收入」之種類為定性,且按「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決定其「所得」金額。
b、而該等「定性」活動與移轉資源一方之權利主體如何取得該移轉之資源本身已毫無關連(例如因運用「信託財產」因買入有價證券而有收益,此等收益在所得稅法上固屬「免稅所得」,但因為其歸屬於信託人所有,當信託人之一方將其中部分收益移轉予「信託投資公司」時,「信託投資公司」收受此等收益在所得稅法制上是否應列為該公司之「收入」以及其「收入之分類」,固然要由該移轉收益之私法上原因事實來做決定,但與「信託財產」原始取得該收益時,該收益定性全然無關)。
c、在此標準下:
Ⅰ、當受託人從「信託財產」取得部分金錢,乃是本於其等與信託人所訂立信託契約中報酬約款所生者,被告機關得將之定性為承攬報酬,而認定為課稅所得。
Ⅱ、當受託人必須支付操作信託財產所生之損失時,亦是本於其等與信託人所訂立信託契約中彌補虧損約款所生者,被告機關亦得將之定性為該信託人自身之成本費用,而自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3、然而要完成上述判斷,其在體系結構上最困難之部分卻在上開「信託財產」之主體性在稅法上應如何來認知、定性以及從中所延伸之問題。
a、信託財產之認知定性其方式有二,即:
Ⅰ、將之視為多數信託人之財產集合,所以其委託信託投資公司操作而取得之損益,即為各信託人自己之損益,按其比例來歸屬。例如一百位投資人,每人出資一萬元,形成一百萬元之信託財產,委由信託投資公司操作,結果賺得銀行存款利息(課稅所得)十萬元,股票投資收益(免稅所得)十萬元,買賣短期票券收益(分離課稅所得)十萬元,則每一位信託人也各自賺得課稅所得、免稅所得與分離課稅所得各一千元。其中免稅所得與分離課稅之二千元不須列入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中申報綜合所得稅。在此情況下操作信託財產所生之損益計算要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標準來處理(所得稅法第三條之四參照),目前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即是採此方式處理。
Ⅱ、將之視為一獨立之組織體(獨立於受託操作之信託投資公司),所以其委託信託投資公司操作而取得之損益,為該組織體之損益,當其分配獲利予信託人時,每一位信託人是依信託契約自信託財產組織體取得信託利益,因此該等獲利均屬課稅所得,以上例言之,每一位股東取得三千元之獲利,要全部列入當年度之課稅所得中。在此情況下,操作信託財產所生之損益計算要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標準來處理。
【註】:此處之「信託」均指「自益信託」,故所稱之「信託人」,同時亦為「受益人」。
b、從以上定性認知結果在稅法上所延伸出之新課題:
Ⅰ、如果認定信託財產為眾多信託人財產之集合,依綜合所得稅之架構來處理信託損益之課稅課題,會涉及以下之問題:
⑴、在綜合所得稅中,收入要先定性,定性完畢後,才依其收入種類決
定可否扣除成本費用以及扣除之項目。而信託財產既然是依綜合所得稅處理,則首先會面臨委託信託人而支出之成本費用能否扣除之問題,如果可以扣除,接著會發生「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中有關成本費用剔除規定,能否在此「準用」之課題。
⑵、此外綜合所得稅是採「現金收付制」,沒有「財務會計」的概念。
然而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認定卻是以「財務會計」為基礎,再依稅法之規定進行「帳外調整」,如果「信託財產」沒有營利事業的獨立法律地位,又要準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相關規定來認定其所得額時,是否要一併以「財務會計」之標準來認定「所得」數額。特別在「信託收益」包括「免稅所得」與「分離課稅所得」時,在計算信託全部收益時,是否認為全部收益,不分項目,都應該以相同的標準來處理。
Ⅰ、如果認定信託財產具有獨立之地位,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架構來處理信託利得之課稅課題,則在信託人填補信託財產虧損之義務,並在投資產生收益時得報酬之情形時,又會涉及以下之問題:
⑴、此時到底應否對該「信託財產」本身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⑵、又該「信託財產」本身在計算其委由受託人運用結果為「虧損」或
「獲利」時?到底要以財務會計為準或以稅務會計為準?
B、而要做出以上的法律判斷,又必須先瞭解私法上「信託行為」之定義以及信託投資公司從事銀行法所稱「信託業務」,其在我國之發展過程及對應法規範之立法演變:
1、原告本件所經營「信託活動」類型,其形成之時代背景:
a、按銀行法上規定之信託投資公司,按其信託資金之運用方式,可分為以下兩類(銀行法第一百十條參照):
Ⅰ、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係由信託人指定資金之用途、利率、期限及對象。
Ⅱ、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係由信託投資公司全權負責該資金之運用,即信託投資公司有絕對之裁量權。
b、本案原告收受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並約定由原告保證利息,事實上即是經營上述「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
c、本來信託契約原則上應由信託人自負資金運用所生之商業風險(其理由在於,信託商業活動之特徵是,由「專業」與「金錢」的對立結合來謀利,而其之所以會產生,通常是因專業者無龐大的資力,所以須向社會大眾募集資金來從事商業活動,如果要其承當經營風險,已超過專業者之能力,因此通常即不會產生此等商業活動),受託人只有在違反信託契約所生之忠誠以及注意義務時,始須例外地對信託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在此情況下:
Ⅰ、如果信託人與受託人雙方約定,由受託人負擔信託活動所生之虧損風險時,有這樣約款的「信託」契約,其信託之特徵即有弱化。
Ⅱ、若雙方進而約定,信託人只按出資金額收取固定比例之信託利潤,而信託活動之風險及獲利均由受託人承擔,這樣的約定,其經濟上之意義,幾乎與借貸無異,是否有必要承認其為信託契約,並用信託法制來規範締約雙方之權利義務,實有疑義。
d、然而上述現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依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內容觀之,卻具有上述「不具信託契約特徵,不應被歸類為信託契約」之約款。可是銀行法卻明定,其是受銀行法規範之信託投資公司所得從事之業務活動,且其活動內容亦受銀行法之規範。
e、在此即須探究,為何銀行法上會將此等表面看來,違反信託法理之「確定用途信託」明文定為「信託投資公司所得從事之業務種類」,這其中自有歷史背景存在,爰說明如下。
Ⅰ、事實上新銀行之設立與銀行業務之大幅度開放,乃極為晚近的現象,而在此之前,銀行是少數公營行庫之獨占業務,一般私人商業銀行不僅家數少,且承辦之業務亦受有諸多之限制。
Ⅱ、然而當時社會的經濟發展又極須能有效中介資金流通之金融機關,而信託投資公司則是當時在銀行以外,實質上具有中介資金流通能力之少數事業,其當然希望承做銀行的業務,但當時之法令又禁止其承做,結果只好「掛羊頭」而「賣狗肉」,用信託之名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再轉貸予急須資金融通的中小企業,實質承辦銀行業務。當時的行政主管機關也只能默認此一事實,並在銀行法中加以規範。
2、但等到銀行業務大幅度開放之後,信託投資公司中介資金之功能慢慢開始萎縮,而主管機關也急於將信託業務與銀行業務作出明確的區別,而在八十五年間另行制定「信託法」,又在八十九年間再制定「信託業法」,作為對信託主體與信託活動的規範依據。可是已往信託投資公司仍然繼續存在,並實際從事「近似」銀行之所謂「確定用途之信託」活動。主管機關為了解決此一問題,而在信託業法第六十條始明定過渡條款作為解決之道(要求信託投資公司五年內想辦法改制,或者回到信託業,受信託法及信託業法規範,從事正常的信託業務,或者改制為銀行,依銀行來規範。)【註】:⑴信託業法第六十條規定:
本法施行前依銀行法設立之信託投資公司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五年內依銀行法及其相規定申請改制為其他銀行,或依本法申請改制為信託業。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限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辦理原依銀行法經營之部分業務。
⑵銀行法中有關信託投資公司在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中約定「保
本保息」(即由信託投資公司承擔風險)的情況,以現行之信託法規定,是違反信託本質的,蓋受託人係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信託法第一條參照),則信託財產之利益或損失均應歸屬受益人所有,而受託人僅對受益人負有限責任(信託法第三十條參照),只有當受託人違反其應盡之義務(信託法第二十二條參照)而構成信託的違反時,視情況而負擔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
3、是以在信託法施行後,如再回顧整個信託法制的發展,已能清楚明瞭,現今銀行與信託之業務已明顯區隔開來,而對於依信託法成立之信託契約,其有關之課稅理論,可為以下之說明:
a、在信託法中,對於受益權之性質,固有債權說與物權說之爭。惟我國已於實定法(信託法)中創設了許多保障受益權之規定,故似無區分物權與債權以探討受益權效力之必要,毋寧從財產權之功能角度出發,將信託財產之財產權內容分為管理權能與收益權能,前者屬於受託人享有,後者則屬於受益人享有。
b、亦即,在信託契約成立之初,將財產權移轉給受託人而使其成為形式上所有權名義人之目的,即在賦予其管理權能並達保障交易安全之功能;然而,既然信託人享有信託財產之信託利益,在稅制上,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因運用信託財產所產生之收益,自應以享有受益權之受益人為納稅義務人,而對其課徵所得稅,此觀信託法訂立後,修正之所得稅法第三條之四甚明。
c、這亦是前述法理背景說明時,認為信託財產之運用所得在實質上係屬於信託人(在自益信託下,同時為受益人)所享有之理由。
4、透過以上的討論,有關信託法律關係的標準定義以及其對課稅的影響已獲得適度的釐清,且可確定原告經營的「確定用途信託」業務,實際上是「掛羊頭賣狗肉」,並不符合信託之本質。但是接著要問的則是,是否因此即可全然接受原告的法律觀點,認為在所得稅法制上,上開「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可與其自有資金混同看業務,一起計算其「課稅所得」,就此本院的看法則是否定的(換言之,本院認為雖然「確定用途信託」業務本質上是「狗肉」,但在稅法上還是要當成「羊頭」來處理)。其理由可以詳述如下:
a、從銀行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內容觀之,銀行法在私法層次上仍將「信託財產」獨立於信託投資公司之自有財產外,且讓信託人享有破產法上及強制執行法上的別除權保障(銀行法第一百十二條參照),其意涵即是承認「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仍應屬於信託人所有」,因此運用該信託財產之收入亦直接歸於信託人。
b、而財產之主體既有不同,則其在私法層次上有不同之歸屬(原告本身在會計處理上也是如此表現),則當其間有資源之移動,且取得資源之一方可終局性保有該資源時,對該取得資源之一方而言,當然有新收入的獲得,且獲得之原因關係,涉及二個主體間之私法約定,而與付出資源一方取得該資源之原因關係無涉(舉例言之,信託投資公司受託運用「確定用途信託基金」在股票買賣上賺了很多錢,因此依約定其可自信託財產取得一定金額之報酬,因此股票買賣賺得之現金對投資的信託財產而言是「免稅所得」,但當信託財產把其中之一部現金移轉給信託投資公司作為報酬時,此等現金對信託投資公司而言,又變成「課稅所得」)。
c、另外這樣的處理方式也是原告可以預測的;其因為有意突破已往法令限制,而「掛羊頭賣狗肉」,但私法層次上(銀行法第一百十二條)已明示此等資金要用「羊頭」的手段處理,在稅法上當然同樣也要用「羊頭」的手段課稅,沒有分離的理由。
【註】:⑴原告謂:「本案對其課稅,將違反稅捐法定原則」云云,但
是問題出在私法制度之設計,與稅捐法定原則無關。事實上立法者基於對參與「指定用途信託」活動之社會大眾之保障,早在私法層次上即決定對此等「狗肉」行為,提供「羊頭」的保障,並在銀行法第一百十二條中具體予以落實。
⑵如果按照原告要求的方式,來處理稅捐問題,那麼投資者(
信託人)別除權之範圍即沒有一個明確的範圍,造成私法上權利的混淆。
C、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本院認為,原告之自有財產損益與信託財產損益早在私法層面上,實質即被劃歸不同的主體間所有,因此其間之資源移動,要另視其原因事實,而定其所得稅之有無及數額。在此層次上,本院認為被告機關之主張於法有據(不過其說理過程卻與本院不盡相同)。但接下來所須處理者卻是「信託財產」運用產生之所得,應如何來計算及確定。這又牽涉前述「信託財產」在稅法主體性格之定性以及處理損益時所須採擇之標準,爰說明此部分爭點之法律意見如下:
1、信託財產本質上不具主體性,所以在所得稅法不得直接將之視為「營利事業」。
a、按信託財產在私法上無獨立的法律地位,本質上僅屬多數信託人財產的集合(如果認為全部財產已混合在一起無從分割,亦類似民法上之準共有法律關係),而不應承認其有獨立於信託人以外之權利主體資格。
b、所以也不應對其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過在二稅合一之後,這個問題不會太大)。
c、而將來信託收益分給投資之信託人時,亦應是「代收代付」式的給付方法,要區分其收益種類為「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及「分離課稅所得」,以定應否併入投資之信託人所得總額。
2、但是「信託財產」在計算損益時,卻有引進營利事業所得計算制度之必要,因為這樣的處理方式符合事務之本質,而且有利於信託人,所以「信託財產」在成本費用之認定上,可享有與營利事業同等之有利地位(在法學方法論上是「類推適用」之手段為之)。
【註】:⑴這裏言及「符合事務之本質」是因為此等財產本身供商業用途
,且獨立設帳,並由專業受託人運用,實質上與營利事業之資金運用相同,其成本費用支出可明確勾稽,與單純個人無法全面設帳之情形不同,因此有分別處理之必要。
⑵這裏言及「有利信託人」是因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相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而言,其成本費用之認列範圍較大。
⑶這樣作法雖無法律之明文,但一方面已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慣行
,且有利於當事人。另一方面,在稅捐法定原則下,仍容許法律漏洞之填補,以上「應分別處理而未分別處理」,即構成一個法律漏洞,應容許稅捐稽徵機關類推適用營利事業之相關規定。
⑷此外對信託財產不利的課稅見解,因為原告不是私法上之權利
人,自無表示不服的主觀公權利可言。而外對信託財產有利的課稅見解,當然也對原告有利,原告更無表示異議的動機與立場。
3、在承認「信託財產計算損益時,可以按照營利事業所得之相關標準認列損益」之同時,當然也必須一併承認「信託財產本身可以按照財務會計基礎,以權責發生制來計算損益」。從此延伸出來,又可得出以下二個觀點:
a、而在財務會計基礎之財上損益,其容許依稅法規定做帳外調整者,僅限於「課稅所得」(包括「分離課稅」在內)項下之損益。
b、至於「免稅所得」項下之損益,是沒有帳外調整可言。
D、最後則須處理「信託財產」如何計算應給付予原告報酬數額之課題。
1、本案在計算稅前獲利所面臨的特殊問題。
a、本來運用信託財產所生之收入,應屬於信託人所有,故以信託人(即該財產權主體)為立場而計算損益時,「理論上」應呈現如下:
⑴按照財務會計之原則來計算,即:
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信託資金運用之成本費用─支付給信託投資公司之報酬=信託人全體在財上之稅前收益(每人分配之金額,依比例計算)。
⑵而「財上之稅前收益」要再按「財稅差異」調整後,才等於信託人實
際可得之收益(當然此時還有假設財上收益,均為現金,而沒有帳面增值之情形)。此等收益才是信託人之「所得」。
⑶換言之,正常情況下,信託財產給付予受託人之報酬應算為其營業費用,在計算財上稅前獲利與財稅差異調整以前,即先為決定。
b、惟在本案中,因為原告與投資人間有「保證收益」以及「虧損填補」之約定,因此其取得之報酬多寡或填補虧損之數額,必須在「保證收益」付出以後才能決定(保證收益必須以現金支應),此外為了確保「信託財產」之充實性(如同公司法上的資本充實原則),也須將財稅差異調整數完整反應(因為財稅差異數額,一般而言,如為收益,多是「財少稅多」,如為虧損,多是「財多稅少」,在保證收益金額固定的情況下,承認財稅差異,會使受託人自信託財產處少得報酬;多補虧損,而有利於信託財產充實性之要求,而可確保信託人之權利)。在此情況下,原告之收益應該是「稅後分配利潤」的概念,類似於現行稅法對「員工分紅配股」與「合夥人分配合夥財產」的定性(均是稅後分配)。
c、因此在類似本案之情形,信託人要支付予原告之報酬金額或原告應填補之損失金額,必須等到信託財產之稅前財上損益確定且財稅差異調整完畢後才可確定。
2、而這樣計算原告取得報酬及填補虧損的作法,一方面導因雙方私法上之特殊約定(在這樣的約定內容,不按照上開方式來計算,上開報酬及虧損數額之認定,將會因「稅前成本費用數額必須以稅後之稅上收益數額為其計算基準」,而陷於循環論證中);另一方面也是原告本身依私法上信託契約,對信託人所承擔之義務(即保證信託人有收益可拿,不僅不受原告營業成敗之影響,更不受財稅差異與稅捐風險之影響),應屬合法。
3、但前已言及,財稅差異僅會表現在「應稅所得」項下,而「免稅所得」項下,沒有財稅差異可言,所以在計算原告因經營「指定用途信託財產」所可取得之報酬及所須填補之虧損時,要按照以下之公式為之:
⑴課稅所得項下(包括「分離課稅所得」在內):
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信託資金運用之成本費用±財稅差異-保證收益=A⑵免稅所得項下(包括「不計課稅所得總額中之所得」在內):
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信託資金運用之成本費用─保證收益=B⑶當A+B>○時,則「支付給信託投資公司之報酬」為正,即信託投資公司依約將對信託財產享有報酬請求權,其取得之報酬屬勞務收入。
⑷當A+B<○時,則「支付給信託投資公司之報酬」為負,即信託投資公司依約將對信託財產產生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額則為其營業成本。
二、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本案應認被告機關之核定並無錯誤,茲說明如下:
A、依後附之信託損益表所示,被告機關將原告經營「指定用途信託財產」而生之「證券交易所得一○、四八三、七六八元免稅所得」與「轉投資而生股利
六、八四三、一一三元之不計課稅所得總額之所得」二筆款項算入信託財產之收入金額中,此等處理方式依上開法理而言,並無錯誤。
B、當然依上開法理之說明,該二筆收入所對應之成本費用,當然也可以列在經營信託財產收益之成本費用中,在計算信託財產損益時予以扣除(而且在計算過程時,不須考慮財稅間之差異),不過在此通觀上開信託損益表之記載,本案並無此情形。
【註】:⑴事實上該信託損益表中列於收入欄中之「出售證券利益」項目,已是扣除成本費用之所得概念,這表示其成本費用已扣除。
⑵而股利收入,原則上沒有對應之直接成本(除非是借錢來買股票,但是這在運用信託財產來投資之情形,不會發生)。
C、固然本院在此對原告在信託損益表支出欄所列「營業費用」項目中,自行將申報之三八六、七七0、八五0元作稅外調整,剔除其中二七八、六九五、四二八元部分,有所懷疑(因為其調整之金額數目龐大,其中是否有部分應歸屬在免稅所得項下,而依前所述,此部分本來是不須為帳外調整者,原告是否會因為不知法律而誤將此一成本費用做帳外調整,這點本院尚有懷疑)。不過因為此一部分原不在爭議範圍內(原告在本本院審理中雖謂:「其是對全案為爭議」云云,但這並不符合其於行政爭訟過程中對外傳達之客觀意思表示內容),依稅捐行政爭訟所採取之爭點原則言之,本院無庸審究。另外該稅外調整之剔除也是由原告自行為之,其間之項目本院全然不知,亦難事後再行檢證其真偽。而被告機關訴訟代理人在準備程序中已指明,此一部分如果原告原先申請有誤,可以事後申請更正(當然被告機關在此對更正內容之真實性享有審查權,但不得隨意本諸程序上之理由予以拒卻,而原告也應在本院判決後迅速申請)。
D、從而被告機關以本件原告受託管理運用之信託財產內,其有免稅所得及不計入課稅所得總額中之所得,共計一七、三二六、八八一元,所以此等金額仍然存在於信託財產中,原告不須對之加以填補,所以從填補之金額扣除,而剔除原告申報之營業成本一七、三二六、八八一元,即無錯誤可言。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之判斷結論並無違法(雖其說理方式不盡理想),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