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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8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四二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其因二二八事件圍攻紅毛碑火藥庫及水上機場而被軍警逮捕,嗣警方竟誣指其參加賴宅盜匪搶案,遭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其自三十六年三月中旬起即因二二八事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及名譽均受到傷害,迄今無法彌補,請依法補償云云,向被告申請發給受難者補償金。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九一)二二八業字第○三九一一二九二號書函復原告,略以原告申請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一案,不符合因二二八事件而遭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之法定要件,無法給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受難者補償金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所述事實不符合因二二八事件而遭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之法定要件,乃拒絕給予補償,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民國三十六年二二八事件起,原告投入民兵行列,三月二日起,前往嘉義市長

官邸、蘭潭火藥庫及水上機場參加攻防戰,同月十一日左右逃離機場,潛逃至嘉義布袋,欲雇船伺機偷渡出境,無奈被守候的警方逮捕歸案。原告旋被拘押於嘉義警察局之刑事間,遭刑求逼供,致遍體鱗傷,幸蒙上海籍三姐夫多方營救,始免予被槍斃的厄運;惟活罪仍舊難逃。「清鄉」之後,嘉義警局將原告移送警備總部,在警總調查期間,值南京政府下令:對涉及臺灣二二八「叛變」之嫌疑犯從輕並從速處置,警總乃將原告遣回嘉義警察局。時,嘉義發生重大盜匪案,嘉義警方受上級限時破案壓力,遂提出撤銷原告等人「二二八叛亂」罪名,作為頂罪該盜匪案之交換條件(類似王迎先、李師科銀行搶案之模式),經不起警方再三威迫利誘,最後在「兩害相權取其輕」的抉擇之下,原告等人終於改以「盜匪」罪嫌被起訴判刑。事實上,該案發生時,原告等人還被關在嘉義警局,請問又能如何去搶去偷呢?⒉本案被告曾函詢嘉義縣市等警察機關,謂:「均查無原告有關二二八事件之犯

罪前科紀錄及相關檔案資料」為此,據原告所瞭解的是:目前該等警察機關根本沒有收藏二二八事件之相關檔案資料,而不只是沒有原告的資料。即連警方的相關檔案亦無法健在(當然是政府部門的失職),而一介鄉下老百姓豈有能力提出「具體資料」?而原告擁有國家政府賦予之公權力,如果找不到相關資料而說:「不符合因本事件而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而不予補償。」不僅貽笑大方,而且會讓社會大眾認為:被告還有存在的必要嗎?本案已事隔半世紀,原告好不容易找到當年二位瞭解本案全部過程的見證人,但被告派來的專員竟來去匆匆,以相當簡短及不深入的問答,即提供給被告內部審查小組「不予補償」的主觀意識報告,著實令原告不敢苟同。今,見證人不僅表示願公開作證,並隨傳隨到,且如有偽證願切結負責。如果沒有發生二二八事件,如果原告沒有參加,如果原告沒有被監禁在警局及警總牢獄長達近半年之久,後來亦不會被刑警設計頂罪而生冤獄,兩者實在有百分之百的競合關係,被告理應依照補償條例計算補償的全部基數才對。

⒊縱退萬步言,原告自三月二日迄八月初「全程」均因與二二八事件有百分之百

直接關係,遭受公權力侵害,此部分也總該有個「交代」吧!但,被告不但沒有,且竟倒果為因。

⒋我國憲法第十五條明文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原告

因二二八事件致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遭受公務員(軍官)及公權力侵害,完全符合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恭請撤銷或變更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起訴時主張︰二二八事件投入民兵行列,三月二日前往參加水上機場等攻

防戰,三月十一日逃離機場,無奈遭警方逮捕、刑求逼供,誣冠盜匪案,而被起訴判刑。盜匪案發生時,原告尚關在嘉義警局,如何去偷去搶。原告並於申請補償時陳述︰備臺灣光復我家經營茶葉批發,在廈門亦設有分店由二哥負責。聽說從軍待遇較好,乃參加短期役行列,並被甄選前往臺北訓練。三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我自嘉義搭火車北上受訓,至中壢車站無法繼續北上,即換乘南下火車返嘉,車廂上始聞悉臺北爆發警民衝突,回到嘉義,乃下定決心不再回營。三月二日我和群眾擁向孫市長官邸,破門而入後成群結隊圍攻駐守紅毛碑國軍,我載運一車自派出所接收的手槍及光復後政府接收存放倉庫之武士刀等,沿途分發給民兵青年。國軍部隊棄守火藥庫,退守水上機場,民兵青年聞訊圍攻機場,我又把從火藥庫取得的槍枝彈藥載運到機場,分配予民兵青年。

三月七日家弟黃碧鋒駕車遭遇國軍,強令家弟載送彼等進入機場,從此失蹤(業經補償六十個基數)。三月十日左右風聞國軍即將到達,我二哥在廈門分店經營茶葉批發,即潛行至布袋港盤算偷渡出境,被守候的三位刑事陳進丁、洪茂林、王見生逮個正著(敬請調閱嘉義警局官方檔案查證)。送交警局留置場與潘木枝、陳澄波、林醫師等人關在同一棟,經由上海籍的三姐夫李執仲(嘉義郵局局長)運作關說,始將我的名字從將被執往嘉義火車站槍斃的黑名單中刪除,但被認定參與二二八(三二事變)叛亂無法開釋。五月○○○鄉○○段落,警方將全案解送警務處再移送警備司令部,經二個多月的調查,在八月上旬,將我等若干人遣回嘉義警察局。時值嘉義有一賴姓士紳人家,遭宵小侵入偷竊,警方正苦於無法破案,乃強要曾經參加三二事變包括謝林等、賴錦江、王棟樑、林炳昌及我等人來頂該偷竊案。在軟硬兼施的恫嚇後,本人終於在委曲求全、進退兩難之下屈服,與其他人扛下這宗經過刑事設計的荒唐冤案。事實上,該偷竊案發生時,我本人還被關在警局留置場,試問如何去搶去偷呢?我被移送嘉義地方法院判處五年有期徒刑,判決後法官告訴我說:『檢察官主張對被告以在二二八事變時搶劫軍用財物等論罪,如此就只有死路一條,而我是依警方移送書判處你五年有期徒刑,本案雖然我仍然感到案情似乎有些蹊蹺,但這與三月十八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分成三批在嘉義火車站前槍決者,相較實在幸運多了』。慶幸撿回一條命,為避免節外生枝,不再上訴,移入嘉義監獄服刑。二二八事件本人雖然沒有和可敬的牢友陳澄波、潘木枝等人被槍斃,但仍遭警方假借強盜匪徒之罪名,無端背負此冤案,服刑出獄,名譽掃地,加上被逮捕時遭大刑伺候,迄今每逢氣候變化都腰酸背痛。因為二二八帶給我這麼多的厄運與不幸,以致到今天仍無法釋懷,這也是之前本人不想提出申請補償的原因。」等詞。

⒉申請補償案經被告調查及審議之結果如下:

⑴原告提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三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特字第四○九號起訴書內容摘要如下:

①被告:甲○○ 謝林等 賴錦江 鄭天來 王棟樑 林炳昌。

②犯罪事實:鄭天來王棟樑乘「二二八」事變時在本市紅毛埤陸軍倉庫中共

同搶去手槍三桿子彈八十一發隱藏至本年八月一日被告甲○○謝林等賴錦江於被告謝林等家中謀議行劫時而被告林炳昌竟教唆以彼鄰賴旺根家中富有可劫被告甲○○等遂所信其言即向被告鄭天來王棟樑借槍並邀其入夥幫助至八月五日夜半即六日晨被告甲○○謝林等賴錦江鄭天來四人(被告王棟樑因病未能參加)持械蜂入本市○○區○○里○○街○號賴旺根家中將賴旺根及家人悉行捆縛翻箱搜劫一空業經市警局人贓併獲行送偵辦到處。

⑵原告提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三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訴字第四四二號刑事判決

內容摘要如下:(該判決書刊載於國史館九十一年三月出版之二二八事件檔案彙編(0)000-000頁)①被告:甲○○、謝林等、賴錦江、鄭天來。

②主文:甲○○謝林等賴錦江鄭天來強盜處有期徒刑五年、鄭天來非法持有

軍用槍子彈處有期徒刑四月鄭天來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甲○○短刀一把繩二條手電筒二支均沒收)。

③事實及理由:被告鄭天來於所謂二二八事變(在本市三二事變)發生本市

紅毛埤駐在國軍轉進後即三月初旬某日連同王棟樑為觀形勢推移如何同往紅毛埤途中鄭天來由乘卡車不識氏名青年(原告陳述該青年即為其本人)給與軍用槍及子彈若干持有貯藏於自宅至民國三十六年八月初被告鄭天來甲○○謝林等賴錦江等於被告謝林等家中謀議行劫事宜並預備手電筒二支繩一條及為使被害人恐怖攜帶短刀一把及軍槍(蔡謝鄭各持槍賴持刀各槍由鄭供出)後於同月六日深晚四人共至嘉義市下路頭庄賴旺根宅推窗進入用所攜帶武器威嚇賴旺根以下全家屬致使恐怖不能抗拒而使賴旺根妻提出臺幣一萬七千餘及強取金銀製財物值臺幣二十餘萬劫後將該武器經謝手寄託與王棟樑宅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到院...除王、林被告以外各被告之行為要構成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強盜罪確鑿絲毫無可疑義...查被告甲○○謝林等賴錦江鄭天來王棟樑所行行為雖屬可惡犯行後各顯有悛改且除謝被告外均年紀在輕酌量此等情狀各減輕其刑而在法定刑所定範圍內選擇徒刑量定...原告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等共同強劫軍用財物及聚眾強劫而執持槍之事實本院經精誠審理之結果該主張似隔靴搔癢與實相遠而且亦不能發見可稽之佐證該部分之主張不足採用不應論罪。

⑶原告提供林炳昌(編號二三四四案申請人)證言:甲○○參加二二八事件,

載運手槍、武士刀...沿路分給臺灣人民,進攻紅毛碑軍火庫成功,圍攻水上機場失敗後,想從布袋偷渡到大陸,不幸被刑警逮捕,後來被刑事刑求逼供設計成為強盜被移送法院判刑五年,實在冤枉。

⑷證人蔡清波陳述:甲○○的生父在日據時期,在嘉義市元町六丁目經營茶葉

行,我就住在茶葉行隔壁。甲○○後來過繼給他伯父作養子,光復後茶葉行火災後搬到民族路,我也時常過去他家(因為我在電力公司上班,上下班都會經過他家)。三月一日二二八事件發展到嘉義市,甲○○因正年輕氣盛,就跟人到處參加活動,我曾經在他家看到甲○○從水上機場帶回許多槍、刀,分給其他人。後來國軍來臺,甲○○就跟著大家躲起來,甲○○的二哥在廈門做茶葉生意,就想跑去廈門躲,聽他家人說,甲○○在布袋等船時被逮捕,關在什麼地方我不清楚,他的姐夫到處請託幫忙,想保他出來。我記得好久的時間都沒有看到甲○○,至於多久我已無法記得。我聽他家人說,甲○○被關的時候被打得很嚴重。(註:證人要求補充,甲○○被關的時候,聽說警察要求甲○○承認其他的案件)。

⑸臺灣嘉義監獄嘉監總名字第二六五六號函:「收容人甲○○乙名,因犯盜匪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民國三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至民國三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出監」。

⑹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一)法沛字第二一四九號函:「經查本部現有前臺

灣省保安司令部留存檔案中查得甲○○案卡:「甲○○於三十六年二二八事變時參加暴動搶短槍二支,以後持槍搶劫被判刑出獄後仍不悛改,復行扒竊(於四十年八、九月間在嘉義朴子鎮與林有章等扒竊姓名不詳人新臺幣七十餘元有犯罪習慣),交遊民習藝訓導所管訓一年,四十年九月二十日扣押,四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管訓」。

⑺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及嘉義縣市警察局函覆本會查無甲○○相關檔案資料。嘉

義縣市警察局函覆本會查無陳進丁、洪茂林、王見生等三位警員之人事檔案資料。

⑻二二八事件資料選輯(五)五九二警總二二八事件案犯處理(一)嘉義市逮

捕奸暴叛亂案件處理情形一覽表中,總計逮捕有陳澄波、潘木枝等四十二人,其中並無甲○○、王棟樑、林炳昌、謝林等、賴錦江、鄭天來等人。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院興檔字一五一二○號函:「貴會擬調借本院之三十六年度特字第三九號及訴字第四四二號之盜匪案全卷業已銷燬,無從調借」。

經再電詢該院檔案室,謂全卷僅留存起訴書、判決書,與被告檢附之影本內容相同無誤,另提供該院三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一九六號檢察官聲請命令處刑書影本內容摘要如下:被告蘇碧輝因違反黃金買賣及贓物一案本檢察官聲請命令處刑茲開各款如左:

①犯罪時日:八月七日上午十時九日上午十一時。

②犯罪處所:市元町三丁目一四一號金成山本店市西門町五丁目一四一號金寶興金銀商。

③犯罪行為及適用之法條:被告蘇碧輝於以上時日及犯罪處所向匪犯甲○○

以黑市價格購買贓物飾金並買後又行轉賣是其所為顯有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違反取締黃金投機買賣辦法第一條第七條之罪。

⑽中央研究院社會科學研究所圖書館館藏民國三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中華日報第

三版刊載:「嘉義捕獲強盜(嘉義訊)嘉義市下路頭二七一號賴旺根住宅,於本月六日夜一時許,突來有覆面強盜四名,兩人手持短槍,一人手持短刀,一人握繩,侵入室內後,即將賴本人及其母妻分別綑綁,並威脅獻出財物,結果被搜去金鍊、金錶、金指圈、真珠等及現款二十餘萬元。該夥匪徒於得手後即揚長而去,警局據報後,即出動刑事股分頭偵緝,經先後查獲謝林等、林炳昌、賴錦江、鄭天來、甲○○五人,並在該匪徒住處搜出短槍三支,子彈八十一發及贓物一部,現該犯正繼續訊究中。」⒊綜合前述資料,被告根據前揭調查證據及證人證詞認為:

⑴本案原告所提出之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書,已經列入國史館出版之「二二八事

件檔案彙編」第四冊,該書係國史館就行政院研考會國家檔案局籌備處依據行政院核定之「二二八檔案蒐集整理工作計劃」,所徵集之檔案編輯而成,應屬國家檔案,非有明確反證,被告應予採認,不宜遽予推翻。

⑵本案之關鍵所在,在於原告是否於三月於事件中劫取軍用武器即被逮捕羈押

,或是於八月賴旺根宅被搶案後方被逮捕。根據上開判決書檔案以及起訴書、蘇碧輝被檢察官聲請命令處刑書、中華日報報導等,顯示原告於八月賴宅搶案後被逮捕,並有判決書檔案記載,原告係被以搶劫賴宅遭判處徒刑,至於劫取軍用財物部分,法院並未論罪。

⑶本案原告主張係於三月即被逮捕,如何於監禁期間出外做案?據二二八事件

資料選輯(五)五九二警總二二八事件案犯處理(一)嘉義市逮捕奸暴叛亂案件處理情形一覽表,並無甲○○被逮捕資料。原告聲稱判決書所載之賴宅搶案係被警方設計頂替之冤案,惟原告提出之反證僅有個人陳述及證人證詞,尚未得以推翻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原告參加二二八事件應無疑義,惟其以在事件中所獲取之武器,於事件後搶劫民間財物而遭處徒刑,故不符合「因本事件而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之法定要件,未予補償。

⑷本案因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不成立,決定不予補償,並非無據。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紀念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預,對事件調查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事件受難人,並公布受難人名單,受理補償金請求及支付。」為申請當時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其因二二八事件圍攻紅毛碑火藥庫及水上機場而被軍警逮捕,嗣警方竟誣指其參加賴宅盜匪搶案,遭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其自三十六年三月中旬起即因二二八事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及名譽均受到傷害,迄今無法彌補,請依法補償云云,向被告申請發給受難者補償金。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九一)二二八業字第○三九一一二九二號書函復原告,略以原告申請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一案,不符合因二二八事件而遭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之法定要件,無法給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申請書、被告上揭函、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循序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三、查本案依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三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特字第四○九號起訴書內容

「‥‥犯罪事實:鄭天來王棟樑乘「二二八」事變時在本市紅毛埤陸軍倉庫中共同搶去手槍三桿子彈八十一發隱藏至本年八月一日被告甲○○謝林等賴錦江於被告謝林等家中謀議行劫時而被告林炳昌竟教唆以彼鄰賴旺根家中富有可劫被告甲○○等遂所信其言即向被告鄭天來王棟樑借槍並邀其入夥幫助至八月五日夜半即六日晨被告甲○○謝林等賴錦江鄭天來四人(被告王棟樑因病未能參加)持械蜂入本市○○區○○里○○街○號賴旺根家中將賴旺根及家人悉行捆縛翻箱搜劫一空業經市警局人贓併獲行送偵辦到處。」另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三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訴字第四四二號刑事判決(該判決書刊載於國史館九十一年三月出版之二二八事件檔案彙編(0)000 - 000 頁)內容載明:「‥‥主文:甲○○謝林等賴錦江鄭天來強盜處有期徒刑五年、鄭天來非法持有軍用槍子彈處有期徒刑四月鄭天來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甲○○短刀一把繩二條手電筒二支均沒收)。‥‥事實及理由:被告鄭天來於所謂二二八事變(在本市三二事變)發生本市紅毛埤駐在國軍轉進後即三月初旬某日連同王棟樑為觀形勢推移如何同往紅毛埤途中鄭天來由乘卡車不識氏名青年(原告陳述該青年即為其本人)給與軍用槍及子彈若干持有貯藏於自宅至民國三十六年八月初被告鄭天來甲○○謝林等賴錦江等於被告謝林等家中謀議行劫事宜並預備手電筒二支繩一條及為使被害人恐怖攜帶短刀一把及軍槍(蔡謝鄭各持槍賴持刀各槍由鄭供出)後於同月六日深晚四人共至嘉義市下路頭庄賴旺根宅推窗進入用所攜帶武器威嚇賴旺根以下全家屬致使恐怖不能抗拒而使賴旺根妻提出臺幣一萬七千餘及強取金銀製財物值臺幣二十餘萬劫後將該武器經謝手寄託與王棟樑宅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到院...除王、林被告以外各被告之行為要構成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強盜罪確鑿絲毫無可疑義...查被告甲○○謝林等賴錦江鄭天來王棟樑所行行為雖屬可惡犯行後各顯有悛改且除謝被告外均年紀在輕酌量此等情狀各減輕其刑而在法定刑所定範圍內選擇徒刑量定...原告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等共同強劫軍用財物及聚眾強劫而執持槍之事實本院經精誠審理之結果該主張似隔靴搔癢與實相遠而且亦不能發見可稽之佐證該部分之主張不足採用不應論罪。」;次查,原告向被告申請補償金後,經被告向有關機關查詢,據臺灣嘉義監獄嘉監總名字第二六五六號函:「收容人甲○○乙名,因犯盜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民國三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至民國三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出監」。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一)法沛字第二一四九號函:「經查本部現有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留存檔案中查得甲○○案卡:「甲○○於三十六年二二八事變時參加暴動搶短槍二支,以後持槍搶劫被判刑出獄後仍不悛改,復行扒竊(於四十年八、九月間在嘉義朴子鎮與林有章等扒竊姓名不詳人新臺幣七十餘元有犯罪習慣),交遊民習藝訓導所管訓一年,四十年九月二十日扣押,四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管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及嘉義縣市警察局函覆查無甲○○相關檔案資料。嘉義縣市警察局函覆查無陳進丁、洪茂林、王見生等三位警員之人事檔案資料。有各該機關復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再查,依卷附二二八事件資料選輯(五)五九二警總二二八事件案犯處理(一)嘉義市逮捕奸暴叛亂案件處理情形一覽表中,總計逮捕有陳澄波、潘木枝等四十二人,惟其中並無甲○○、王棟樑、林炳昌、謝林等、賴錦江、鄭天來等人。另附原處分卷之中央研究院社會科學研究所圖書館館藏民國三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中華日報第三版刊載:「嘉義捕獲強盜(嘉義訊)嘉義市下路頭二七一號賴旺根住宅,於本月六日夜一時許,突來有覆面強盜四名,兩人手持短槍,一人手持短刀,一人握繩,侵入室內後,即將賴本人及其母妻分別綑綁,並威脅獻出財物,結果被搜去金鍊、金錶、金指圈、真珠等及現款二十餘萬元。該夥匪徒於得手後即揚長而去,警局據報後,即出動刑事股分頭偵緝,經先後查獲謝林等、林炳昌、賴錦江、鄭天來、甲○○五人,並在該匪徒住處搜出短槍三支,子彈八十一發及贓物一部,現該犯正繼續訊究中。」

四、綜上資料,本案原告所提出之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書,已經列入國史館出版之「二二八事件檔案彙編」第四冊,該書係國史館就行政院研考會國家檔案局籌備處依據行政院核定之「二二八檔案蒐集整理工作計劃」,所徵集之檔案編輯而成,應屬國家檔案,非有明確反證,被告予以採認,自屬正當。況根據上開刑事判決及其他資料,顯示原告係於三十六年八月賴宅搶案發生後被逮捕,原告係因搶劫賴宅遭判處徒刑,至於劫取軍用財物部分,法院並未予論罪。原告雖主張係於三十六年三月即被逮捕,如何於監禁期間出外做案?惟據二二八事件資料選輯(五)五九二警總二二八事件案犯處理(一)嘉義市逮捕奸暴叛亂案件處理情形一覽表,並無原告甲○○被逮捕資料。是原告訴稱該刑事判決書所載之賴宅搶案係被警方設計頂替之冤案,容非可採。雖原告以上揭個人陳述及舉證人證詞(原告提供證人林炳昌於被告機關調查時書面證詞略以:甲○○參加二二八事件,載運手槍、武士刀...沿路分給臺灣人民,進攻紅毛碑軍火庫成功,圍攻水上機場失敗後,想從布袋偷渡到大陸,不幸被刑警逮捕,後來被刑事刑求逼供設計成為強盜被移送法院判刑五年,實在冤枉。另證人蔡清波陳述:甲○○的生父在日據時期,在嘉義市元町六丁目經營茶葉行,我就住在茶葉行隔壁。甲○○後來過繼給他伯父作養子,光復後茶葉行火災後搬到民族路,我也時常過去他家,因為我在電力公司上班,上下班都會經過他家。三月一日二二八事件發展到嘉義市,甲○○因正年輕氣盛,就跟人到處參加活動,我曾經在他家看到甲○○從水上機場帶回許多槍、刀,分給其他人。後來國軍來臺,甲○○就跟著大家躲起來,甲○○的二哥在廈門做茶葉生意,就想跑去廈門躲,聽他家人說,甲○○在布袋等船時被逮捕,關在什麼地方我不清楚,他的姐夫到處請託幫忙,想保他出來。我記得好久的時間都沒有看到甲○○,至於多久我已無法記得。我聽他家人說,甲○○被關的時候被打得很嚴重。‥甲○○被關的時候,聽說警察要求甲○○承認其他的案件),惟二二八事件迄今已逾五十年,尚難以證人嗣後陳述,推翻已列入國家檔案之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所認定及上揭資料顯示之事實。原告聲請再訊問證人蔡清波、王愛仁、王文彬等,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於三十六年間確實因參加二二八事件「致」遭逮捕侵害,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所載之賴宅搶案係被警方設計頂替之冤案云云,容非可採。被告以原告申請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不符合因二二八事件而遭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之法定要件,否准其補償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並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受難者補償金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0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