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一號
原 告 甲○○
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
吳戊相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鄧祖琳(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院臺訴字第0九二00八五二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之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之訴,固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人民與國家間因私權關係而發生之爭執,應歸普通司法機關管轄,非行政機關所應處理,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年判字第十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甲○○、午○○係附表所示之人選定之原告當事人(下稱原告等)。原告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以四十三年間台灣省政府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成立台灣省反共義士生產輔導所(下稱生產輔導所),購地二十五甲,成立農場、磚廠及竹工廠,其中磚廠由台灣省政府無息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元,用於購地五公頃及建廠、生產營運週轉金,四十六年整地建廠,四十八年正式生產,每月產磚四十萬匹,每匹一元二毛,生產營運盈餘百分之七十返還貸款,百分之三十獎金(勞積金)以興建義士宿舍,惟因生產輔導所官員見磚廠有厚利可圖,集體營私舞弊,致有貸款二十七萬五千元,仍末清償,雖被告於六十年間自臺灣省政府接管生產輔導所,但磚廠土地實際上應歸屬義士所有云云,請求被告准予償還台灣省政府貸款二十七萬五千元後,移轉磚廠土地所有權於原告等或補償每人四百萬元。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輔捌字第○九一○○○五七四二號書函復以案內磚廠係四十六年間由台灣省政府於桃園大檜溪籌設,乃提供無息貸款一百五十三萬元,作為磚廠購買生產機具及建造磚窯設施之用,該項貸款清償方式,由生產盈餘中提撥百分之七十逐年攤還台灣省政府,預計於五十三年還清,四十七年各項設施均已備妥,即開始訓練作業人員,四十八年一月一日正式營運,嗣因磚廠營運成效欠佳,且於五十五年部分磚窯設施倒塌壓傷工人,及所生產紅磚滯銷等事件影響,致經營虧損,五十八年間全面停工,截至停工前累計償還台灣省政府貸款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元,尚欠二十七萬五千元未清償,參與磚廠工作義士工資差額計五七一、九九三.三三元未領,磚場義士因此停工解散,被告基於照顧義士之職責所在,經協調台灣省政府同意所經營之生產輔導所於六十年七月一日改隸被告,成立反共義士輔導中心,台灣省政府同意磚廠原積欠貸款二十七萬五千元暫緩繳還,俟磚廠復業或將來處分土地有收益時再行償還,被告並以六十二年九月十九日(62)輔貳字第一三八三八號函台灣省政府正式接管磚廠,基於磚廠停工後並未復工,迄六十二年三月一日磚廠義士鑑於台灣省政府積欠之工資差額無法清償,由義士代表等六十七員聯名陳情該會,將五十三年前應領工資差額五七一、九九三.三三元撥款清發,磚廠全體義士同意將磚廠基地、廠房及現有各項設備全部交由政府接管,自願放棄一切權利,案經被告以六十二年十月三日(62)輔貳字第一五四○三號函同意撥款,反共義士輔導中心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發放完竣,本案磚廠義士確已印領五十三年前積欠之工資差額,並切結同意將磚廠基地、廠房及各項設備交由政府接管,所請將磚廠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訴願人等或補償每人四百萬元一節,於法無據,尚請諒察,如認當年同意書及相關房地等權利證明仍有疑義,自應舉證依法辦理等語。原告等對上開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輔捌字第○九一○○○五七四二號書函不服,以系爭磚廠土地,並非台灣省政府徵收或撥給生產輔導所使用,而係以反共義士貸款之款項向民間購買,登記為台灣省政府名義,核屬信託性質為由,提起訴願。查原告等就磚廠土地所有權有所爭議,請求被告移轉磚廠土地所有權或補償每人四百萬元,核屬私權之爭執,故被告上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輔捌字第○九一○○○五七四二號函復,係否認原告等私權存在之理由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移轉系爭磚廠土地所有權或補償每人四百萬元,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三項謂原處分尚包含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對地上物辦理財產報廢之處分及八十八年十一月辦理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及移交之處分云云,因該部分未經過訴願程序,原告等逕行提起撤銷訴訟,亦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清容附表:
甲○○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街○○○號乙○○ 住桃園縣○○鄉○○街○○號三樓丙○○ 住台北縣三峽鎮白雞一二七號丁○○ 住台北縣三峽鎮白雞一二七號戊○○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己○○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庚○○ 住台北縣三峽鎮白雞一二七號辛○○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壬○○ 住台北縣三峽鎮白雞一二七號癸○○ 住台北縣三峽鎮白雞一二七號子○○ 住台北縣三峽鎮白雞一二七號丑○○ 住台北縣三峽鎮白雞一二七號寅○○ 住台北縣三峽鎮白雞一二七號卯○○ 住台北縣三峽鎮白雞一二七號辰○○ 住台北縣三峽鎮白雞一二七號巳○○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午○○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街○○○號未○○ 住桃園縣○○鄉○○路○段○○○巷○○號申○○ 住桃園縣○○鄉○○村○○街○○號酉○○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三樓戌○○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亥○○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一○之四號天○ 住台北縣三峽鎮白雞一二七號地○○ 住台北縣三峽鎮白雞一二七號宇○○ 住桃園縣○○鄉○路村○○路○段○○○○號宙○○ 住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玄○○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黃○○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A○○○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五二之一號B○○ 住桃園縣大溪鎮瑞興國宅七號五樓C○○ 住陜西省紫陽縣○○鎮○○路居委會二八○號D○○ 住雲南省祿勸縣九龍鄉街尾村E○○ 住四川省鹽亭縣柏梓鎮場鎮F○○ 住四川省樂山市○區○○路○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