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卷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主張其為顏宋之養女,向被告申請補填養父為顏宋、養母為顏陳却之登記,經被告審查後發現原告於日據時期雖曾為顏宋之養女,惟其光復後初設戶籍申請書既未申報養父母姓名又未從養父姓,被告無法認定本件收養關係於光復後是否存續,遂函請原告補正,惟原告皆未提出足資作為戶籍登記錯誤更正之證明文件;另查顏陳却自遷入原告之夫張榮輝戶內至死亡時,其稱謂皆為「家屬」而非「岳母」,實難認定其具收養關係。被告遂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北縣店戶字第○九一○○一○六二五號函知原告其所提事證及資料仍不足採證,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戶籍補填養父母「顏宋、顏陳却」姓名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查明相關戶籍資料及審酌原告所提證明文件後,仍無法判斷
原告與「顏宋」、「顏陳却」之收養關係於臺灣光復後是否存續,乃駁回其補填養父母姓名「顏宋」、「顏陳却」之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民國十五年(日本大正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在臺南州東石郡六腳庄更寮
三百二十四番地吳能戶內出生,為出生登記時,姓名為「蔡坤秀」,生父為蔡胡、生母蔡陳英。原告於民國十七年(日本昭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養子緣組入籍於臺南州虎尾郡虎尾街四十二番地顏宋戶內,為顏宋之養女(養母為顏陳却),姓名登記為「顏坤秀」。原告於民國三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與張榮輝結婚,於是因婚姻入籍,同時與夫寄籍於斗六郡斗南街小東百二十七番地張口戶內(並非被告所說之張石虎戶內),姓名登記為「張顏坤秀」,當時戶籍內仍明確有「顏宋之養女」之記載。後因原告之公公張石虎將全家戶口,遷出其兄張口之戶內,而落籍於虎尾郡虎尾街虎尾四十二番地,原告也同時與夫入籍於張石虎戶內,但戶籍資料內原告之姓名於此時卻被登錄為「張坤秀」,且戶籍內已無「顏宋之養女」之記載(此為第一次錯誤)。臺灣光復後,由於戶籍重整,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在雲林縣○○鎮○○里○鄰○○○○○路○○○號張石虎戶內初次設籍時,卻將原告之姓名登記為「甲○○○」,且戶籍內也無「顏宋之養女」之記載(此為第二次錯誤)。另原告之養母顏陳却於民國六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將戶籍遷入原告之夫張榮輝戶內,迄至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六日死亡為止,全由原告及夫婿奉養長達十七年之久,最後並予以安葬。
⒉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事實」內文略稱:「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發現訴願人
日據時期雖曾為顏宋之養女,惟其光復後初設戶籍申請書並未申報養父母姓名又未從養父姓,原處分機關無法認定本件收養關係於光復後是否存續」,以上之認定僅係被告之審查推論,原告自民國十七年由養父母收養後至民國八十二年養母死亡,從未提出任何終止收養關係之書面文書申請,因此不管如何遷籍或設籍,應該無需另外再申報養父母姓名。而未從養父姓乙節,經前開說明就知於發生第一次錯誤時即已產生,並非在初次設籍時才發生之問題,當時主管機關在未能向原告本人查證疑點之情形下即逕行登記,資為錯誤之起源,所以不能如「原處分機關無法認定本件收養關係於光復後是否存續」之推論,應該由戶政機關找出原告或養父母向主管機關申請終止收養關係之申請書,才能認定原告與養父母已無收養關係,否則應以「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判定,還原告公道。
⒊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理由」內文略稱:「訴願人雖於日據時期記載為顏宋
之養女,惟三十五年初設籍時即回復生父姓、冠以夫姓,並未記載養父母姓名及收養記事,且該戶籍資料,係戶政人員依申請人之申請所為之登記,並經該戶戶長張石虎簽章確認,並無戶政機關過錄錯誤之情事。」「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更正登記非過錄錯誤者,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足見更正登記,除過錄錯誤者外,需由申請人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始得辨理。...因戶籍人員過錄錯誤者,由戶政事務所主動負責更正。其第四點則規定...應憑左列證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二、台灣光復前之戶口調查簿、謄本或有關戶籍資料。」本件訴願案依前開說明,自始原告即認定為是戶籍人員過錄錯誤之情形,理應由戶政事務所主動負責更正。但原告仍以七十餘歲之高齡,自民國八十九年迄今數年,四處奔走申請戶籍資料,以便配合提供主管機關審查,希望能早日獲得更正登記,無奈被判定為無戶政機關過錄錯誤之情事及所提佐證資料不足,而駁回更正及訴願申請。民國三十五年同一年內短短不到八個月的時間,原告之姓氏就變更三次,難道沒有疑問嗎?請問:
⑴前述第一次錯誤戶政單位就沒有轉錄錯誤嗎?⑵原告結婚後,原本登記姓名為「張顏坤秀」,為何會變為「張坤秀」,又變
為「甲○○○」,「張坤秀」是如何登記的?此為第一次之錯誤,原告判斷,應是戶政單位繕造戶籍資料時,將原告之養父姓氏漏填而成為「張坤秀」,也漏填「顏宋之養女」之收養記事,請問原告並非張石虎之子女,而是張家之媳婦,如何姓氏只填「張」字,而無生父或養父之姓氏?「甲○○○」又是如何登記的?此乃第二次之錯誤,原告判斷,應該是戶政人員發現「張坤秀」三字不是張家之子女,且旁邊就記錄著生父母姓名,於是就加註生父之「蔡」姓,並加冠夫姓而變更為「甲○○○」,並使用至今。這是二個很嚴重的錯誤。戶政人員看不出來嗎?短短不到八個月的時間,戶政單位會允許人民在無任何申請憑證下,姓氏隨意更改嗎?戶籍法等相關法令既規定更改姓名,申請人必須是本人,不得委託他人辦理,則按法令規定,更改名字已是非常麻煩的事,何況是更改姓氏!若未提出「相關明確憑證文件」及由「本人」正式提出申請,戶政單位可讓人民隨意更改姓氏嗎?難道僅憑乙張由戶長張石虎簽章確認之當時設籍申請表,就可以勝過所有戶籍法等相關法令?有疑問時不須向本人查證確認或要求提相關佐證資料嗎?請問當時戶政人員沒有任何違法情事或疏失嗎?何況當時原告僅是夫家張石虎(戶長)的媳婦,有關戶籍是如何記載,原告根本未被告知,且無權過問,所以就將錯就錯沿用至今。若當時戶政單位發現疑問或錯誤,即要求原告「本人」親自確認,原告當然會要求登記養父母之收養記事,及更正姓名為正確的「張顏坤秀」,而不致錯用「甲○○○」的姓名。
⒋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理由」內文略稱:「訴願人不服,主張其收養關係並
未終止等情,提起訴願。...對其戶籍登記亦無異議。...至訴願人另主張其養母於民國六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戶籍遷入張榮輝戶內迄至民國八十二年死亡止,全由訴願人奉養十七年之久一節。查戶籍登記為『家屬』者,僅指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住在同一戶之人,非謂與該戶之人有何法定之親屬關係。查本件顏陳却女士自遷入訴願人之夫張榮輝戶內至死亡時,其稱謂皆為『家屬』而非『岳母』,亦難據此認定其具收養關係。」有關「收養關係於光復後是否存續政府機關無法認定」,此種審詞已損害原告權益,除了查出原告或養父「顏宋」有無申請「終止收養」登記之相關憑證文件外,哪有無法認定的道理,應該只有對或錯兩個字。有關無活口可證明原告與養父顏宋之收養關係,因此才要提相關戶籍資料申請更正補填養父顏宋及養母顏陳却之姓名,如若胞弟顏戊海還在世時,還需要申請嗎?另原告對訴願決定書內「五十餘年間對其戶籍登記亦無異議」說詞無法認同,難道五十年前就必須提出異議?也難道五十年後就不能提出異議嗎?有關「顏陳却」女士自遷入訴願人之夫張榮輝戶內至死亡時,其稱謂皆為家屬而非岳母,亦難據此認定其具收養關係。」乙節,原告陳述如下:原告自民國十七年入籍於養父顏宋戶籍內,為顏宋之養女(養母為顏陳却),至養母顏陳却於民國八十二年死亡,甚至到今天,原告從未辦理過「終止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之登記,並且將養母顏陳却留在身邊奉養達十七年之久,難道就因為稱謂上文字之差別,就判定「實難認定其具收養關係」?就文意來說,原告既為「顏陳却」之養女,就僅只是收養上之關係,而無血綠關係,所以養母顏陳却入籍於原告之夫張榮輝之戶籍內時,其稱謂只能以「養岳母」或「岳養母」稱之,不能稱其為「岳母」,但戶政單位之稱謂順序對照表並無養岳母或岳養母之稱謂,所以稱謂欄才填「家屬」。然而不論是養岳母或岳養母或是岳母,難道不能都稱之為家屬嗎?如此草率之判斷,實無法叫人民心服,也讓人感到悲哀。政府應還原告公道。
⒌綜上所述,本件實為戶政單位失察所造成之錯誤,懇請體恤民困,查明實情,責成政府相關單位,惠予主動負責查明更正。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雖登記為顏宋及顏陳却之養女,惟民國三十五年初次
申報戶籍(依人民口頭申報登載),即未申報養父、母姓名,亦未從養家姓,且該戶籍資料係經戶長張石虎簽章確認,非戶政人員過錄錯誤。
⒉本案多次函請原告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點」之規定,提具上開規定所列
七項證明文件之一憑辦,惟原告皆未提出,被告亦應原告請求將此案層轉上級機關裁定,經臺北縣政府函示略以:「...光復後初設戶籍申請書並未申報養父母姓名又未從養父姓,本府亦無法判斷渠等收養關係光復後是否存續,仍請貴所查明具體事實再憑核辦」,並由臺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查後駁回訴願。
⒊收養關係之存續係為事實認定問題,被告無法本於職權推定,於查明相關戶籍
資料及審酌原告所提證明文件後,仍無法判斷原告與「顏宋」、「顏陳却」之收養關係光復後是否存續,故被告實難認定受理。
⒋綜上所陳,原告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顏宋」、「顏陳却」乙案,被告仍維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所謂更正之登記,係指戶籍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或登記機關發現已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而與真實之戶籍資料不符,依法應辦理更正者而言;惟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十二、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足見更正登記非過錄錯誤者,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始得據以辦理。又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
(六)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顏宋之養女,向被告申請補填養父為顏宋、養母為顏陳却之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於日據時期雖曾為顏宋之養女,惟其光復後初設戶籍申請書既未申報養父母姓名又未從養父姓,無法認定本件收養關係於光復後是否存續,遂函請原告補正,惟原告皆未提出足資作為戶籍登記錯誤更正之證明文件,乃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戶籍登記錯誤更正申請書、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北縣店戶字第一八二六○號通知補正函、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北縣店戶字第○九一○○一○六二五號函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自民國十七年由養父母收養後至民國八十二年養母死亡,從未提出任何終止收養關係之書面文書申請,因此不管如何遷籍或設籍,應該無需另外再申報養父母姓名。而未從養父姓乙節,並非在初次設籍時發生之問題,當時主管機關未能向原告本人查證疑點之情形下即逕行登記,為錯誤之起源,應由戶政機關找出原告或養父母向主管機關申請終止收養關係之申請書,才能認定原告與養父母已無收養關係,否則應以「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判定;又顏陳却於六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戶籍遷入張榮輝戶內迄至八十二年一月六日死亡止,全由原告留在身邊奉養達十七年之久,因戶政單位之稱謂順序對照表並無養岳母或岳養母之稱謂,所以其稱謂欄才填「家屬」,本件實為戶政單位失察所造成之錯誤,懇請查明更正等語。
五、查原告於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雖登記為顏宋及顏陳却之養女,惟民國三十五年初次申報戶籍(依人民口頭申報登載),即未申報養父、母姓名,亦未從養家姓,且該戶籍資料係經戶長張石虎簽章確認,並無戶政人員過錄錯誤情事,有戶籍資料登記卷附原處分卷可稽。既無過錄錯誤情事,依上揭規定,原告申請更正,自應提出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點所列之證明文件憑辦。原告雖提出其為顏陳却辦理喪葬事宜之明細,惟該資料,容僅證明原告為之辦理喪葬事宜,並非前揭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點規定足資作為戶籍登記錯誤更正之證明文件;又原告主張顏陳却於六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戶籍遷入張榮輝戶內迄至八十二年一月六日死亡止,全由原告奉養長達十七年之久,戶籍登記資料上稱謂欄則填載「家屬」一節,此亦無從證明收養關係於光復後仍存續。至原告如認收養關係仍存續,而第三人對之有所爭執時,此涉及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與否之民事問題,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倘經民事法院判決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原告自得持該確定判決書另行申辦,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申請更正,既非原處分機關應主動更正之範圍,被告經審酌原告所提相關事證及戶籍資料後,認原告未能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被告無法認定原告與顏宋、顏陳却之收養關係於光復後是否仍存續,乃駁回其更正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戶籍補填養父母「顏宋、顏陳却」姓名之處分,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