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葉步烽即喬比資訊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甲○○處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丁○○右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九五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三0七巷四十八號、五十號一樓營業,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二三八九一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前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八八七七0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在案。嗣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十四時四十分商業稽查時,再次查獲原告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陳姓、仲姓等二少年進入其營業場所,經被告審認原告再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九三三00號函處以原告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有無違反母法
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
,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從立法意旨來看,對於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除非有父母親陪同,所以僅規定門禁而已,對於未滿十五歲之人於店內之使用與消費,法條中並沒有明確規範需有父母親或監護人全程陪同始得進行消費或使用電腦,原處分中所指原告未禁止十五歲之人進入,惟當時這些未滿十五歲之人均有其父母陪同始進入,只是其父母均先行離開,原告並無違反此項門禁條款。
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係依據少年福利法
第一條規定,而不論少年福利法或者兒童福利法,並無任何對於十五歲以下之人限制進入電腦遊戲業場所之規定。又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雖規定「青少年不得於深夜進入酒家、酒吧、舞廳、特種咖啡廳、或其他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惟所謂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並不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業場所屬於此類,被告與臺北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罰款,顯無道理。參照憲法第一七二條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者,行政命令無效,被告所引用之法條既非適當,原處分不具正當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
號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第三項規定:「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罰鍰。」。
⒉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九三三00號函處分係依
據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十四時四十分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00二九九七)辦理,該紀錄表載明:稽查時營業中,現場置有三十部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打玩遊戲,現場有十位客人上網擷取網路遊戲,如:戰慄時空、世紀帝國等,另查獲二位未滿十五歲之青少年陳○○、仲○○正在店內打玩遊戲。」準此,原告未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進入其營業場所,至為明顯,且原告係再犯,則被告依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裁處。
⒊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
,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係指未滿十五歲之人以不得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為原則,如有家長或監護人全程陪同者為例外,且考量十五歲以下少年之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無法判斷是非及自我管理,以致觸犯法令而不自知,沈迷而無法自拔,影響課業造成學校及社會問題,又電腦遊戲之內容尺度不一,其為限制級者,亦不適於十五歲以下之少年打玩,是以,規定十五歲以下之人需於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下始得進入該營業場所打玩電腦遊戲,非僅是門禁管制而已。若父母或監護人陪同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之營業場所後即自行離開,則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將形同贅文。又負責人或業者及其所僱之員工,對該營業場所均負有管理之責,如未遵守規定,任由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營業場所,應負過失之責任。
⒋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所
制定之自治法規,該自治條例並經臺北市議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議三讀通過,報奉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臺經字第0九一00一二四五二號函准予修正核定,該府嗣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0九一一二0三七三00號令公布施行,自有其合法效力,原告在臺北市經營電腦遊戲業,自應遵循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依法定程序所制定公布施行之自治法規,與少年福利法之間並無母法與子法之關係,故本件處分亦無違反憲法第一七二條之疑義,原告所訴,顯有誤解。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二、本件原告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營業,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前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經被告處五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在案。嗣經被告稽查時,再次查獲原告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經被告審認原告再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從立法意旨來看,對於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除非有父母親陪同,所以僅規定門禁而已,對於未滿十五歲之人於店內之使用與消費,法條中並沒有明確規範需有父母親或監護人全程陪同始得進行消費或使用電腦,原處分中所指原告未禁止十五歲之人進入,惟當時這些未滿十五歲之人均有其父母陪同始進入,只是其父母均先行離開,原告並無違反此項門禁條款。又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而不論少年福利法或者兒童福利法,並無任何對於十五歲以下之人限制進入電腦遊戲業場所之規定;且未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業場所屬於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被告與臺北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罰款,顯無道理,原處分不具正當性云云。
三、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係指未滿十五歲之人以不得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為原則,如有家長或監護人全程陪同者為例外,且考量十五歲以下少年之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無法判斷是非及自我管理,以致觸犯法令而不自知,沈迷而無法自拔,影響課業造成學校及社會問題。又電腦遊戲之內容尺度不一,其為限制級者,亦不適於十五歲以下之少年打玩,遂規定十五歲以下之人需於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下始得進入該營業場所打玩電腦遊戲,非僅是門禁管制而已。若父母或監護人陪同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之營業場所後即自行離開,該未滿十五歲之人仍得任意打玩,則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將形同贅文。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少年係由父母陪同進入上開營業場所。又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該自治條例並經臺北市議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議三讀通過,報奉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臺經字第0九一00一二四五二號函准予修正核定,該府嗣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0九一一二0三七三00號令公布施行,自有其合法效力,原告在臺北市經營電腦遊戲業,自應遵循該自治條例之規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依法定程序所制定公布施行之自治法規,與少年福利法之間並無母法與子法之關係,原告主張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母法少年福利法,顯有誤會。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