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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8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四號

原 告 海麗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許佳雯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庚○○右當事人間因光碟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三六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以下簡稱保警第三大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在台中市○○路○段○○○號查獲,違反光碟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命原告停工,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三百萬元,並沒入查獲之光碟半成品六四、七五○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於右開時地為警查獲之原告所製造之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之預錄式光碟半成品,是否因原告主張為廢片,預備作為印刷試片之用,均屬半成品,非用以交易之成品,而無光碟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命令原告停工、處新臺幣三百萬元罰鍰及查獲之光碟成品、半成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片沒入」之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一、原告陳述:

㈠、原告並未該當光碟管理條例第十七條之構成要件:

1、被告所沒入系爭光碟,其性質確係廢品,並非半成品,茲詳細羅列原告接單、壓印及列為廢品過程之來龍去脈、證據、理由:

⑴、系爭光碟係原告客戶新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穎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日下單委託原告所製作,擬外銷至美國地區之合法光碟片,並預定於同年八月五日交貨。新穎公司對於委製之光碟片均備有著作權授權文件,且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財局)發給准許出口美國之檢驗單在案可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七號刑事判決可稽:「…經查前開海麗公司製造之光碟片,固含有猥褻之影音內容,然悉數由新穎公司取得美國KINGROAD娛樂公司訂單後,委託海麗公司代工製造,新穎公司則係要外銷至美國地區,…而定作人即新穎公司就代工之所有光碟,向智財局辦理申請出口美國之核准,經新穎公司提出下單給被告代工之承攬合約書內所載一百二十種母片,及著作權授權文件,供智財局審核,智產局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發給准許出口美國之核驗單三張,足證本件扣案光碟確係欲外銷至美國,並非預計於國內販售,…則被告等所為,顯然不能成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妨害風化罪。」

⑵、因原告製造光碟母模之刻版機雷射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故障,新穎公司經理

戊○○於下單時原欲委託原告製造母版及壓印光碟,因為原告之刻版機故障而作罷,自行到澳門刻製。雙方約定壓製光碟片之母模由新穎公司提供,其會由澳門地區之製造商直接寄給原告(母版碼由新穎公司自己負責)。其次,該批貨要外銷美國,於出關時一定會檢查來源識別碼,提醒原告要負責壓製模具碼。惟新穎公司恐係漏未提醒澳門人員,致澳門人員刻製之母版並無母版識別來源碼。

⑶、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業已向德國SINGULUS公司訂購模具,當時原廠飛利浦公司

還未給原告來源識別碼(SID碼),因此,德國SINGULUS公司所交付給原告之模具上尚未刻上來源識別碼。嗣後光碟管理條例制定後,為了配合前開法律及政府政策「所有預錄式光碟片,均要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原告乃重新向他家廠商 AWM模具公司訂製其他模具,並刻上飛利浦公司所交付來源識別碼。原告此後均使用已刻上來源識別碼之組模具來壓製光碟片。原向德國SINGULUS公司購買之模具則放置一旁,僅作緊急備用。此次原告所僱用之工人,因為於趕工當時心急如焚,並未發現該備用模具未刻上來源識別碼,於更換備用模具後就立即趕工,致發生本件該批光碟片尚未有模具來源識別碼之情事。

⑷、因當時原告忙於聯絡國外原廠派員到臺灣來修理刻版機事,國外廠商於七月十八

日檢具報價單予原告,原告一收到報價單立即於同日匯款支付維修人員差旅費暨維修等費用,國外廠商乃派員前來維修,此有原告匯款修理費用予該國外原廠之匯款單、報價單、收據資為證明。由於壓印光碟片為射出部門之工作,當時負責品管之主管丁○○身兼電鑄部門主管,因國外技師維修刻板機之費用是按小時計費(實際提供服務為每小時美金一百五十元),丁○○乃整星期亦步亦趨陪同國外技師,學習技術。當射出部門完成系爭光碟射出成型前,丁○○一直沒有時間前來查看。嗣於該批光碟片裸片預備印刷光碟片表面圖標時,經原告之印刷部主管吳明原發現光碟片上漏印來源識別碼後,即報請丁○○前來查看,由丁○○通知原告負責人,及依原告負責人指示通知戊○○到場看貨。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前來看貨,雖雙方釐清母版模不具來源識別碼係應由新穎公司負責,惟戊○○發現漏壓模具碼之事實後,即表示拒絕收貨。因此,原告即將涉案之廢片留作試片之用,詎於隔二日後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即被查獲。上情有證人丁○○當庭證述可稽:「七月下旬,因為我本身是做電鑄這部分,因為外國機師過來,我和他一起過去看,因為我身兼品管,就發現系爭光碟沒有模具碼也沒有母版碼,有問題不能出口,我就報告原告和新穎公司會同來看這批光碟。這些光碟就是廢片,沒有辦法出口了,我們處理廢片通常都是一段時間會有人來回收,時間長短要看回收的人什麼時候回收,因為公司場地有限,不能隨便把廢片亂丟,這批光碟是要等回收的人來收,但是回收的人還沒來之前,這批光碟就被查扣了。」

⑸、按與原告從事相同之光碟製造之公司,於產製光碟片過程中難免因為技術或其他

問題,致無法順利產製正確無誤之光碟片,一如影印過程中因紙張錯置、印歪了或印錯了等原因而產生不合用之廢紙,是以各公司通常會設置一處所堆置前揭不合用之光碟片,原告亦設有特定區域堆置不合用光碟片,並稱該區域為廢品區,茲提出原告平面圖所示之廢品區現場照片,供本院瞭解。系爭光碟即係堆疊於此區域。

①、前揭事實有證人丙○○證述查獲當場旁有射出機,核與原告提出之原告平面圖所示之廢品區現場照片位置相符。

②、按該六萬餘廢片雖均由串釘將每一百片為一疊串好後,整齊放在原告工廠內有外

框之台車內(被告誤稱為鐵架上,因該些鐵架其下均有輪子,原告稱之為台車),但整齊放置是於丁○○未檢查前,及訂貨之新穎公司經理戊○○尚未驗收前所放置,故均須整齊放置。但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經原告列為廢品後,為保持工廠內之環境整潔,當然仍會將其整齊放置,絕不會將其散落一地,而致影響公司環境,此為任何一家公司、工廠所該有收容廢品之基本態度。被告以涉案光碟片整齊放置作為主張不是廢品之攻擊方法,絕不正確。

③、又為何於照片內會每一百片光碟以串釘串好,將之整齊放置,蓋因機器於壓製時

,每屆滿一百片時,機器均會以串釘自動將之串起來,並非原告將之視為良品後,始命員工將之串起來整齊放置。經此說明後,本院即可明白照片中雖有整齊放置之事實,此乃機器操作之必然現象,絕不能依此即推測涉案光碟為非廢品。

⑹、系爭扣案光碟片,確已被列為廢品,不會再流通,否則,衡諸常情,原告馬上完成印刷及一切完備光碟片所需之程序,給付給業主,不會棄置在角落區:

①、完成光碟片所需之製程,除塑膠片射出成型外,仍須經過反射層濺鍍(即供光碟

機之雷射頭讀取資料反射用)、上保護膠、乾燥印刷(即圓標印刷,使得光碟片得區分正面及反面)等程序,合先說明。

②、原告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給付光碟片給業主,在此日期之前,原告須完成光碟

片所有製程,並運送至指定地點。經查,保警第三大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前來查扣,所扣之六萬四千七百五十碟片均是裸片(即只有光碟射出成型而已),並堆放在角落。此是因為原告已早一步發現該等光碟片上欠缺來源識別碼,已先一步列作廢品,堆放角落之故。否則,如是準備出貨之光碟片,眼看出貨日期將屆至,衡諸常理,焉有不立即完成反射層濺鍍(即供光碟機之雷射頭讀取資料反射用)、上保護膠、乾燥印刷(即圓標印刷,使得光碟片得區分正面及反面)等程序,以利立即給付給業主,卻反而堆放在角落之理?

③、上情有證人丁○○當庭證述可稽:「如果是成品的話,我們會馬上印刷,如果是

廢品我們就把它丟到一邊,沒有作其他標示,就只是不再印刷了,因為場地空間有限,所我們是將廢品放在角落,等回收的人來收。」

⑺、被告雖一再表示:「依據他的經驗,廢品會以鉛字筆作記號,會在光碟片緣留下

簽字筆的顏色」,認系爭光碟無任何鉛字筆痕跡,所以認定非廢品。惟查,業界每家公司處理方式未必相同,經證人丁○○證述:「如果是廢品我們就把它丟到一邊,沒有作其他標示,就只是不再印刷」,以與成品馬上印刷作區隔。是以,被告前述認定恐有以偏概全之嫌。

⑻、系爭光碟係國外廠商所為之產製訂購,亦曾因其性質形式觀察與國內現行法律有

所牴觸,致歷經刑事偵查、審判程序,歷經第二審審判程序,終於還原告之負責人及員工等人清白,獲無罪判決確定在案。審判過程中,原告負責人及員工等已向刑事法院明白陳述本事件之來龍去末,及何以列成廢品之始末,公訴人並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就系爭光碟抽樣檢測,發現故障率高達百分之百,刑事法院經調查後亦無任何疑義,此有判決書載有:「又扣案光碟片僅係承製代工過程之報廢片,而非成品,案發當天,堆在海麗公司已有一星期,本係準備要絞碎,渠等有主動帶警員去看這些廢片,並向檢察官陳明,這些廢片是準備要絞碎的。另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就扣案光碟片予以抽樣,對其中三十五片光碟片進行勘驗結果,其中有二十九片光碟片為無法讀取,二片為音樂光碟,剩餘之四片則雖有影像卻無聲音,即故障率高達百分之百,可證扣案光碟片確係於試機時疏未打上識別碼而產生之廢片。」等情,核此,已經確定之第二審無罪判決書所支持及證明,益徵系爭光碟是無法讀取使用,更無法流通之廢品,當無疑問。

⑼、綜上,堆疊於原告廢品區之系爭光碟,已於查獲之前,由原告先一步將之列為廢品,殊甚明灼。

2、光碟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三項所規範及所處罰之對象,應以可能流入市面、販售或流通之具流通可能性之成品、半成品為限,不及於不具流通可能性之廢品:

⑴、按行政法之解釋方法,與憲法或民刑法所運用者,不無二致,文字為法律意旨附

麗之所在,且為法律解釋活動之最大範圍,故解釋法律,首須確定文義涵蓋之範圍,此即為文義解釋。

①、按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或為虛偽不實標示者,應令其停工、

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前二項查獲之預錄式光碟成品、半成品,不論屬於行為人或犯人,均沒入或沒收,光碟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預錄式光碟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

②、該條例對預錄式光碟之所以規範應壓印來源碼,其立法目的不外係因光碟侵權情

事嚴重,為避免有心犯罪人士故意虛偽標示,或故意不將識別碼標示於所製造之光碟片,將來流入市面造成社會動盪不安,並將使得主管機關無從追查或追查困難,是以藉來源識別碼之壓印以控管、追蹤所有流入市面販售或使用之光碟之製造來源,基此,本條第三項乃以成品及具有成為成品可能性之半成品為沒收對象,不及於不具流通性之廢品可知。

③、該條例之制訂目的亦係在兼顧業者及使用者之權益,依此解釋,如無法流通之廢

品,因無任何可能造成無法追查之現象或損害,自無辨識來源之必要,自無沒入與處罰之必要,則為當然之解釋。此有立法理由可證「光碟管理條例草案總說明:我國是世界上光碟市場重要生產國家,但目前光碟侵權事態嚴重…為加強光碟之管理、兼顧業者、使用者之權益,…四、來源識別碼之管理:製造預錄式光碟之雷射碟等光碟及其母版,應申請核發及壓印來源識別碼,以利識別來源(草案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十條立法理由: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預錄式光碟應壓印標示光碟來源識別碼,且不得虛偽不實標示,以利查核光碟製造來源。」

⑵、以違反本條文之效果觀之,「停工、罰以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此

係限制人民憲法上之工作權(停工,無法繼續工作及營運)及人身自由保障(限制人民之商業營運),其罰鍰更屬高額,以國人八十九年平均生產毛額為新臺幣四十六萬八千元(即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美金,以一美元對三十三元新臺幣之匯率換算),相當於六點四人一年之國民生產毛額。換言之,倘認被告之答辯為真,生產未壓印來源識別碼之光碟片,不論是否有成為成品、半成品之可能性,不論是否有流通可能性,不論廢品與否,不論有無辨識來源之必要,均須遭受如此高額之行政罰鍰者,猶如苛政猛虎,行政機關將手伸入民宅監控民眾,連民眾家中之廢紙都要控管,顯然與本法之條文、立法精神暨立法理由相左,亦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3、原告前所提出之訴願書中所稱半成品,實係報廢品之顯然繕打錯誤:

⑴、按原告係合法接單承作預錄式光碟片,系爭光碟並有合法授權證明文件及智財局

准許出口美國之核驗單三張,所得亦悉數繳納稅捐,為一誠信殷實之商人。原告接受美國訂單,亦本於開拓國外市場,使台灣走向國際舞台,有益國內經濟發展之立意;實質上原告所得亦不過數十萬元台幣,扣除成本、人事開銷、稅賦等,該批光碟片訂單所得不過數萬元,實僅勉強糊口。且系爭光碟本係外銷之用,雖因台灣國情特殊使然認為系爭預錄式光碟片恐有妨害風俗之嫌(然而妨害風俗之定義須與時俱進,不可墨守成規),惟既我國智財局已審核內容並發給准許出口美國之核驗單,則表示我國對此種代工原則上持肯定態度,況且對國外買主而言,亦僅係一合法之普通光碟片,原告並於知悉該等光碟內容於國外屬合法才予以承作。詎料被告竟刻意抹黑原告,於前階段訴願及本階段之答辯均稱原告係生產色情光碟,此見被告答辯書所稱「該批查扣之六四千七百五十片光碟片係為色情光碟,其仍得販售圖利而有經濟上之價值即有流通之可能,非如原告所稱已打成廢片而無流通之意圖」,刻意使審判者對原告產生先入為主之負面印象。實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業已還原告清白,認定國內法不應以國內之國情而以有色眼光評價國外風俗。惟,被告仍執色情光碟、尚可販售圖利、尚可流通云云強加辯論,實不足取,灼然明甚。

⑵、被告刻意自原告之昔日訴願書中截取部分文字大作文章「原告於先前提起訴願時

,於訴願書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主張『該批光碟係半成品』」,企圖模糊焦點使本院誤認系爭預錄式光碟片為半成品、有流通可能性等節,實不足採,並有誤導本院審判之嫌。按原告昔日提出之訴願書有關廢品之事實理由欄第三點說明之全文應是「三、再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所扣押的六萬四千七百五十片光碟片均為半成品,並無成品,蓋該批光碟片送往印刷時,印刷部工作人員立即就發現該批光碟片上沒有來源識別碼(SID碼),訴願人海麗公司內部作業人員即逕行打成廢片,作為印刷試片之用,因此該批光碟片均未印刷,全部為半成品,是原處分書認定扣押之光碟片包含成品、半成品,其認定事實顯有疏誤」,由上下文對照觀察,原告訴願書上所稱「…均未印刷,全部為半成品,是原處分書認定扣押之光碟片包含成品、半成品,其認定事實顯有疏誤」之「全部為半成品」,應為「全部為廢片」之顯然繕打錯誤。且前揭訴願書第二頁第四行起即明白載有:「二、…乃因為產製過程中,因故致未及時壓印來源識別碼,而成為『報廢品』。」經其前後文義之相互參照,即可明白原告從未主張系爭預錄式光碟是可流通之半成品,僅是於繕打時有錯字所致,特此說明。被告執此顯然之繕打錯誤,而攻擊原告曾自承半成品,實有誤導本院之嫌疑。

4、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考慮行為人主觀上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

⑴、歷來行政機關於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之事件,從不深究行為人是否具備故意或過

失等主觀責任條件,行為人一有客觀形式上違反之行為,即加以處罰,並經常棄法律文義於不顧,不知處罰性之法律應作嚴格解釋之法理。如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依文義解釋自應解為納稅義務人故意將自己營業用之統一發票轉手提供他人使用之謂,其責任條件已含有處罰故意在內,通常情形不及於過失,但主管機關常棄文義於不顧,只知處罰不問故意或過失,遲至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出現後,明定「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原則,闡明行為之處罰,除客觀行為之外,亦須考慮其主觀責任要件。實則,主觀責任要件是否具備,相當程度亦應由客觀事實來認定。至此,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始開始注意到行為人之主觀故意過失責任要件。然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經常棄法律條文之文義不顧,一律將舉證責任轉嫁由行為人負擔,並舉前揭司法院解釋有利於己部分「推定過失型態」自圓其說,影響人民憲法上財產權甚鉅。所幸有賴行政法院、司法院大法官屢以判決及解釋闡明,人民財產權利始有所保障。

⑵、次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謂之故意過失,在解釋上與刑法之故意(直接

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或間接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與過失(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刑法第十四條)並無不同。所謂「推定過失責任」係援自奧國通說及實務上之見解,可綜合分析如下:

①、本解釋性質上為補充性規範,個別法律條文對行政罰故意過失無特別規定時,始予以適用,如法律明定應以故意為必要,則自不能罰及過失,更不得推定過失。

②、所謂「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如舊

公司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及第四百三十六條違反登記期限者,處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一條違反汽車駕駛按鳴喇叭規定者,處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等情節輕微之「不服從犯」,始將舉證責任從主管機關轉換為行為人負擔。是以,因不服從犯所犯情節及處罰之輕微,行政機關僅依行為人形式上違法之客觀行為作成行政處分,將舉證責任轉嫁予行為人,尚無不當。

5、光碟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不得適用「推定過失」責任型態:

⑴、按推定責任制度僅適用於輕微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以推定方式逕行認定行

為人主觀要件,已如前述,且因「以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義務應受行政罰之規定,在行政法中極為廣泛,執行稍有偏差,仍足使人民於無過失時無辜受罰」,行政機關以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施予行政處分時應更加謹慎。一般均以輕微之「不服從犯」、「違警犯」作為規範之對象。

⑵、惟即便是「違警犯」之行政處罰,依照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條,其責任條件

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此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諸如處以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對人民之自由、財產之損害尚輕,業已迭遭外界質疑其合法性與合憲性。

⑶、經查,光碟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硬性處罰行為人停工、新臺幣

一百萬至三百萬元之罰鍰,與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規範之拘留三日或科以新臺幣數萬元罰鍰之處罰規定相比,顯不可同日而語,其造成人民財產上之負擔甚鉅,以「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論斷,其責任條件之認定,又豈能以相同之「推定過失」之方式輕率認定其責任要件乎?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被告答辯書所執「…故本件原告無論是否誤用,依上開解釋(即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之行為既已違反上開光碟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處罰」,截取司法院釋字二七五號解釋片面論斷違反光碟管理條例之行為人,其責任型態為「推定責任」,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顯然違法者,昭然明甚。

6、光碟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以處罰故意行為為限:

⑴、按行政法之解釋方法,與憲法或民刑法所運用者,不無二致,文字為法律意旨附

麗之所在,且為法律解釋活動之最大範圍,故解釋法律,首須確定文義涵蓋之範圍,此即為文義解釋。而立法機關對於行政罰之責任構成要件已有明顯規定,法院具體適用該項法律時,在合理的文義解釋範圍內,應尊重立法者立法之原意,除非有相當之理由,法條之解釋不能逾越立法者之設定。如前所提及「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即便本條法律文字並無『故意』二字,惟依文義解釋自應解為納稅義務人故意將自己營業用之統一發票轉手提供他人使用之謂,其責任條件已含有處罰故意在內,通常情形不及於過失。」此外,司法院大法官所為之解釋,雖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見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文),惟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之前,擁有僅次於憲法之法位階(見憲法第一百七十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不容否認。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中亦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等語,足見該解釋文之原意,並無片面排除立法者得就行政罰之主觀責任要件加以設定之固有權能,學說上亦認為本解釋為立法不足時之補充性規範,是以,行政機關及法院為系爭案件之事實認定時,應尊重立法機關之立法意旨。

⑵、光碟管理條例對預錄式光碟之所以規範應壓印來源識別碼,其立法目的不外係因

光碟侵權情事嚴重,為了控管追蹤所有流入市面販售或使用之光碟之製造來源,避免有心人士製造犯罪光碟流入市面造成無法追查或追查困難,欲藉規範來源識別碼之壓印以控管、追蹤所有流入市面販售或使用之光碟之製造來源。是以,光碟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或為虛偽不實標示者」,該未壓印或虛偽不實標示之行為,實係為了處罰行為人故意不讓主管機關辨識光碟來源之行為,職是,行為人主觀可歸責條件應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7、原告無壓印不具來源識別碼光碟之「主觀故意」:

⑴、由於壓印光碟片為射出部門工作所做,當時負責品管之主管丁○○因刻板機在維

修,因國外技師維修費用是按小時計費(實際提供服務為每小時美金一百五十元,參附件三),原告並已先付清維修費用(及交通時間之報酬等費用),丁○○乃整星期均亦步亦趨陪同國外技師,學習技術。當射出部門完成系爭光碟射出成型後,丁○○始有時間前來查看,一發現光碟漏壓來源識別碼之後,立即通報原告負責人及依指示通知新穎公司人員,已如前述。原告確無違反光碟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之意思,主觀上並無故意壓印不具來源識別碼光碟之情事。

⑵、系爭光碟片壓製完成後須進行光碟片表面印刷製程「圓標印刷」(即將圖樣印刷

至光碟片正面,足以辨識光碟品名),印刷完成後始能交貨予客戶,此為光碟壓製之正常流程。因原告品管主管業已及時將系爭光碟列為廢品不擬出貨,是以原告並未進一步進行印刷製程,從而被告所沒入之系爭光碟仍為裸片(即指未將圖案再壓製到光碟PC基板上,光碟片表面無任何圖樣,外觀無法辨別正反面),亦未作任何反射層濺鍍(即供光碟機之雷射頭讀取資料反射用)、上保護膠等程序。否則,以系爭光碟壓製後距離交貨期限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已非常匆促,原告何以停止不繼續進行印刷出貨?足稽可證原告於其行為之初,確實無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之意思,主觀上並無故意壓印不具來源識別碼光碟之情事。

③、綜上,被告排除立法機關對行政罰構成要件之設定,而逕行優先適用司法院釋字

第二七五號解釋有關行政罰主觀要件之補充規定,其適用法令之順序顯然違反法律優位之原則。況且原告於行為之初主觀上並無壓印不具來源識別碼光碟之故意,被告亦未對原告故意製造未標示識別碼之光碟片作任何舉證,顯難證明原告已有光碟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構成要件該當。

8、原告於系爭光碟壓製完成過程中已盡監督控管之責:

⑴、原告承接光碟壓製,其一貫流程依序為:工人進行光碟片射出成型,射出成型後

之內部檢查,檢查無誤後繼續進行光碟片表面印刷製程「圓標印刷」。本事件肇因於數位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九月及十二月間僱用之工人林主恩、林國展、林政宏連夜趕工進行光碟之射出成型,完工後由印刷部主管吳明原進行檢查。惟當吳明原進行檢查時發現漏印來源識別碼,立即通知品管部主管丁○○,並立即採取更正措施,將之列為廢品,堆置於原告之廢品區不擬出貨,是以,直至光碟片壓製完成(即含光碟射出成型、射出成型後之內部檢查及光碟表面印刷製程)前,原告已進行公司內部監督品管,並立即採取補救措施,將系爭光碟列為廢片,堆置角落待處理,並未外流,難認原告疏於控管而有過失。難道主管機關希望業者對於印錯的光碟片,都不要自行作查核與控管,都不能丟棄,都一定要出貨嗎?難道原告完全不能採取內部控管補救,將廢品光碟視同廢紙之回收利用嗎?難道印了廢紙,不能決定棄置不流通?

⑵、按行政罰之認定,當然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本應區分其所反義之輕重程度,

分別課以不同之處罰,始符合比例原則之合目的性原則,否則,不區分其義務違反之程度,不問究係故意、過失而一律處以相同之處罰,豈不使久缺違法意識、可歸責性較低之行為人與具有高可歸責之故意行為受到相同之處罰,如何能達成個別行政罰訂定之目的?

9、按行為之處罰應由違法行為之舉發人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亦課檢察官以舉證之責任,其目的在於藉由舉證責任之賦予,使公權力機關為犯罪偵查時,須已取得相當之刑事證據才可為犯罪之追訴,避免過度侵害人民之自由與權利,以貫徹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之保障。對人民科以行政罰之處分,雖無須踐行如刑事程序般對人民人身自由保障之諸多限制,惟行為之處罰應由舉發人負舉證責任則無二致。原告於系爭光碟射出成型後依內部檢查程序,發覺漏未壓印來源識別碼,及時將之列為廢品,即能認為其行為之初,並無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之意思,原告於過程中已盡監督控管之責,原告實不該當光碟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主觀構成要件。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錯誤,所作出之處分亦難期待其正確,況且該處分並違反比例原則,爰請本院依職權以合義務裁量,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自為決定:

1、退一步言,光碟管理條例第十七條有罰鍰金額上限與下限規定,雖允許行政機關有裁量權,惟該裁量權之行使並非無的放矢而可恣意任為,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仍須遵守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否則,裁量時應遵守之義務有所違背者,即構成裁量瑕疵。惟查:

⑴、縱認光碟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有處罰過失犯之可能,並認原告於控管

有所疏失,則原處分書逕依法定最高處罰額度新臺幣三百萬元科處,完全不論行為人之主觀可歸責要件究係屬故意違反或是過失違反,顯然有濫用權力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違法而應予撤銷。

⑵、本件被告之處分逕處以最高罰鍰,既無斟酌本件違規情形僅「未壓印模具碼」,

不及於「母版碼違法未壓印」,復無「裁量萎縮至零」之情形,即行政機關除採取某種措施外別無其他選擇之情形,逕罰原告最高罰罰鍰新臺幣三百萬元,顯然對於裁量萎縮認知有誤,而應予撤銷該罰鍰處分。

2、按「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者,行政法院得以確定不同金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得依其合義務裁量,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自為決定,無待當事人聲請。

3、原處分書與訴願決定內容僅概略稱原告「有未壓印來源識別碼」之違規,直至被告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陳報狀始具體陳述原告「因所查獲之光碟片於射出成型時,並無模具碼及母版碼,所以違反光碟管理條例」。惟查,縱使本院認光碟管理條例第十七條之規範意旨「不論行為人有無故意過失、不論光碟是否具有流通可能性」,惟原告僅違反「未壓印模具碼」之違規,不及於「未壓印母版碼」之違規,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錯誤,此有下列為證:

⑴、證人戊○○當庭證述:「因為當時原告的刻版機壞掉了,而且我們趕著出貨,所

以我們的母版是拿到澳門去刻的,母版哪家公司刻的都沒關係…因澳門一天的時間就可以做出來,所以我們就去到澳門做,但是那時我們忘記提醒那邊的人,而澳門刻出來的母版有很多是沒有識別碼的,刻母版是可以上識別碼,也可以不上識別碼,…所以我們把沒有上識別碼的母版交給原告去射出成型。有兩個識別碼,一個是刻板的識別碼,那是由我這邊來做,至於射出的識別碼,就是由原告來做」。

⑵、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依光碟管理條例的規定,在國內做母版一定要有母

板碼,如果金屬碟是從國外帶進來,在國內壓製的話,可以允許沒有母版碼」、「如果母版碼如證人所稱,是從國外帶回來的話,沒有母版碼並沒有違法。」

⑶、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辯解:「被告處罰原告是因為沒有模具碼,並不是沒有

母版碼」云云,遍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內容俱無如此認定,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月十六日之陳報狀已記載甚明「因所查獲之光碟片於射出成型時,並無模具碼及母版碼,所以違反光碟管理條例」,是以不排除被告訴訟代理人恐是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有誤,為避免不利判決所作之臨訟改口。

⑷、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錯誤,連帶所作出之處分亦難期待其正確,況

且該處分並違反比例原則,爰請本院依職權以合義務裁量,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自為決定。

㈢、光碟管理條例第十七條在客觀構成要件上,應以「流通之光碟」為限,在主觀構成要件上,並非適用「推定過失」型態,並應由被告證明原告違反前揭法律之主觀故意,原告並未該當光碟管理條例第十七條構成要件。退一步言,縱本院認光碟管理條例第十七條之規範意旨「不論行為人有無故意過失、不論光碟是否具有流通可能性」,惟原告僅違反「未壓印模具碼」之違規,不及於「未壓印母版碼」之違規,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錯誤,連帶所做出之處分亦難期待其正確,況且該處分並違反比例原則,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告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經保警第三大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赴製造場所(台中市○○路○段○○○號)查獲,認原告有違反光碟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情事,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對其處以「命令停工、新臺幣三百萬元罰鍰及查獲光碟成品、半成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片沒入」之處分。

2、依光碟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預錄式光碟,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係指事業產製預錄式光碟,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負有真實標示之義務;若有違反情事,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或為虛偽不實標示者。」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查獲之預錄式光碟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或犯人與否,均沒入或沒收之。」

3、本件原告主要指稱:該批遭沒入之六萬四千七百五十片預錄式光碟,係在其產製過程中,因原有模具故障,原告內部工作人員改用備用模具進行生產,而該備用模具上未刻有來源識別碼,以致所產出之六萬四千七百五十片預錄式光碟均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原告發現後,乃將上開光碟片打為廢片,預備作為印刷試片之用,該批預錄式光碟已為廢片,並非成品、半成品,無光碟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之適用。

4、惟依上開光碟管理條例規定得知,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即違反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而有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自稱其係誤用未刻有來源識別碼之備用模具,惟其所生產之該部分六萬四千七百五十片光碟既均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認為: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故本件原告無論是否誤用,依上開解釋意旨,原告之行為既已違反上開光碟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處罰。

5、原告主張該批光碟係為節約成本,打為廢片全部作為印刷試片之用,並未以成品視之,用以完成交易。惟依光碟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並不以事業生產之光碟已對外交易流通為必要,縱未為散布或販賣等交易流通行為,僅須事業所製造之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即違反上開規定。該批查扣之六萬四千七百五十片光碟係為色情光碟,其仍得販售圖利而有其經濟上之價值,即有流通之可能;非如原告所稱已打為廢片而無流通之意圖。故原告雖主張該批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之預錄式光碟並未用以交易,亦不能免其責任,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處罰。

6、依光碟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預錄式光碟成品、半成品,若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即為沒入或沒收之客體。本件該批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為不爭之事實,且原告於先前提起訴願時,於訴願書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主張該批光碟係半成品,其仍有製成成品之可能,而非如原告所主張已為廢片,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沒入處分,並無違誤。

7、就原告之主張答辯如左:

⑴、按製造預錄式光碟需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即指模具碼及母版碼,來源識別碼管

理辦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所謂「母版」係指經由刻版機完成用於製造光碟之金屬碟,母版於其母版上刻有「母版碼」,裝置於射出機上之「模具」內,藉以區別由某刻版廠製造之母版,光碟片上則需刻製「模具碼」,模具則裝在射出機上,以區別由何光碟工廠製造,該模具碼應蝕刻於「模具」之鏡面上。本件查獲之光碟片是預錄式光碟,就預錄式光碟之製程而言,於塑膠片射出成型時(製造光碟片前須先將「母版」裝置於射出機上之「模具」內,再經由高溫將光碟片原料–塑膠粒–融化後,射入模具內成型為透明塑膠片),該塑膠片上應已有模具碼及母版碼,始符合光碟管理條例規定,如該光碟片射出成型時,無模具碼及母版碼,即違反光碟管理條例之規定,與該光碟是否為廢品或未交付印刷,應無任何關係;雖原告陳稱一片光碟的完成,尚需經過多道程序如:反射層濺鍍(供光碟機之雷射頭讀取資料反射用)、上保護膠、乾燥印刷等過程,惟此過程與光碟射出成型時就需標示來源識別碼,係屬二事,因所查獲之光碟片於射出成型時,並無模具碼及母版碼,所以違反光碟管理條例,是以原告辯稱該批光碟為廢品,應無理由。再以原告之射出成型機約每六秒產製一片,如一天二十四小時開機,每日約可生產約一萬四千四百片,所查獲之數量約需四至五天始能完成生產,怎可能於該壓印期間均未發現未標示來源識別碼,顯與常情有違。

⑵、再據查獲當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之照片(照片上拍攝日期與查獲日同)顯示,

所完成之預錄式光碟,整齊放置於廠房內之鐵架上,與原告所訴堆置於公司角落廢品區,即原告於書狀中附之照片,明顯有不同,且該照片並無拍攝日期,究有無事後加工拍攝,實有疑義。

⑶、綜上,原告所指該光碟為廢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與事實有違。

8、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按預錄式光碟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為光碟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明定。違反者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應令其停工,並處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查獲之預錄式光碟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或犯人與否,均沒入或沒收之。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經保警第三大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在台中市○○路○段○○○號查獲,違反光碟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命原告停工,處罰鍰三百萬元,並沒入查獲之光碟半成品六四、七五○片。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執前詞訴稱,該批遭沒入之預錄式光碟係新穎公司委託製作之合法光碟,因原有模具在產製過程中故障,工作人員乃以備用模具進行產製,而該備用模具未刻有來源識別碼,致所產製之預錄式光碟均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惟其已於發現後將該等預錄式光碟打為廢片,預備作為印刷試片之用,均屬半成品,而非用以交易之成品,無光碟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縱得適用該規定,被告所為「命令原告停工、處新臺幣三百萬元罰鍰及查獲之光碟成品、半成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片沒入」之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1、製造預錄式光碟需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即指模具碼及母版碼,來源識別碼管理辦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所謂「母版」係指經由刻版機完成用於製造光碟之金屬碟,母版於其母版上刻有「母版碼」,裝置於射出機上之「模具」內,藉以區別由某刻版廠製造之母版,光碟片上則需刻製「模具碼」,模具則裝在射出機上,以區別由何光碟工廠製造,該模具碼應蝕刻於「模具」之鏡面上。本件查獲之光碟片是預錄式光碟,就預錄式光碟之製程而言,於塑膠片射出成型時(製造光碟片前須先將「母版」裝置於射出機上之「模具」內,再經由高溫將光碟片原料–塑膠粒–融化後,射入模具內成型為透明塑膠片),該塑膠片上應已有模具碼及母版碼,始符合光碟管理條例規定,如該光碟片射出成型時,無模具碼及母版碼,即違反光碟管理條例之規定,與該光碟是否為廢品或未交付印刷,應無任何關係;雖原告陳稱一片光碟的完成,尚需經過多道程序如:反射層濺鍍(供光碟機之雷射頭讀取資料反射用)、上保護膠、乾燥印刷等過程,惟此過程與光碟射出成型時就需標示來源識別碼,係屬二事,因所查獲之光碟片於射出成型時,並無模具碼及母版碼,所以違反光碟管理條例,是以原告辯稱該批光碟為廢品,應無理由。再以原告之射出成型機約每六秒產製一片,如一天二十四小時開機,每日約可生產約一萬四千四百片,所查獲之數量約需四至五天始能完成生產,怎可能於該壓印期間均未發現未標示來源識別碼,顯與常情有違。

2、依上開光碟管理條例規定得知,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即違反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而有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自稱其係誤用未刻有來源識別碼之備用模具,惟其所生產之該部分六萬四千七百五十片光碟既均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認為: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故本件原告無論是否誤用,依上開解釋意旨,原告之行為既已違反上開光碟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處罰。

3、原告主張該批光碟係為節約成本,打為廢片全部作為印刷試片之用,並未以成品視之,用以完成交易。惟據查獲當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之照片(照片上拍攝日期與查獲日同)顯示,所完成之預錄式光碟,整齊放置於廠房內之鐵架上,與原告所訴堆置於公司角落廢品區,即原告於書狀中附之照片,明顯有不同,且該照片並無拍攝日期,究有無事後加工拍攝,實有疑義。況且依光碟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並不以事業生產之光碟已對外交易流通為必要,縱未為散布或販賣等交易流通行為,僅須事業所製造之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即違反上開規定。該批查扣之六萬四千七百五十片光碟係為色情光碟,其仍得販售圖利而有其經濟上之價值,即有流通之可能;非如原告所稱已打為廢片而無流通之意圖。故原告雖主張該批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之預錄式光碟並未用以交易,亦不能免其責任,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處罰。

4、依光碟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預錄式光碟成品、半成品,若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即為沒入或沒收之客體。本件該批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為不爭之事實,且原告於先前提起訴願時,於訴願書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主張該批光碟係半成品,其仍有製成成品之可能,而非如原告所主張已為廢片,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沒入處分,並無違誤。

5、原告所舉之證人丁○○、戊○○於本院之供證,均無法否定原告所製造之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之事實,所證事後該光碟片放置於廢品區、新穎公司不受領該光碟片云云,均無解於原告原應負之行政責任。

6、本件經保警第三大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在台中市○○路○段○○○號查獲之原告所製造之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之預錄式光碟半成品高達六四、七五○片,被告所為「命令原告停工、處新臺幣三百萬元罰鍰及查獲之光碟成品、半成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片沒入」之處分,自不違反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命令原告停工,處新臺幣三百萬元罰鍰及查獲之光碟成品、半成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片沒入」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光碟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2004-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