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8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282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專利代理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研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上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4月17日經訴字第09206209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異議事件(P01),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8年9月9日以「資料收集器與控制器功能模組自動偵測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1年11月26日以(91)智專3(2)04060字第09189002594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新穎性及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以及訴願機關為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無非是認為:

⑴異議附件1係有關新型專利異議案、附件2係有關新式

樣專利異議案,該兩案均非方法之發明,且其說明書及圖式中均未揭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

⑵異議證據4之EX1.C及Scanio. C兩程式本身並不等同

於方法(步驟),且兩程式附註中未以文字具體載明「提供一自動偵測方法及建立一對照表儲存於該控制器的一記憶單元」之技術特徵。

⑶原告亦無法證明其係該兩程式之撰寫者,其於前揭兩程式中自行加註中文說明純屬個人片面之詞。

⑷異議理由中另主張系爭案係一般電腦系統必備之即插即用技術,並未於異議階段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之理由,以及訴願機關決定駁回訴願之理由,明顯有違法缺失:

⑴張冠李戴之謬誤:原告在異議理由書中已經敘明異議

證據4(包含程式EX1.C及Scanio. C)係參加人公司」所有,且被告在異議審定書及訴願答辯書之理由起始,以及訴願機關在訴願決定書之理由起始,皆有抄錄原告所述,指出異議證據4係參加人公司所有,然而該二機關在稍後的詳細論述中卻反指原告無法證明其係該兩程式之撰寫者。被告及訴願機關連異議證據為參加人所有皆弄不清,反誤認為原告所有,如何能夠進行正確的審理。

⑵未善盡查證之責:異議證據4係參加人公司所有,被

告及訴願機關卻從未向其查證,以確定是否在系爭案申請專利前便公開使用、該兩程式是否為參加人所撰寫、該兩程式所執行之方法是否具有系爭案之特徵、以及系爭案有何步驟係該兩程式未揭露者。事實上原告提出異議附件1及2便是特別提醒被告,參加人有多件專利皆係將已經銷售多時的產品申請專利,系爭案亦是如此,在申請專利前已經被參加人自行公開,而異議附件1及2便是參加人其他兩專利因相同原因被審定異議成立、撤銷專利的審定書。原告提出異議附件1及2旨在提醒被告應特別注意查證,原告從未主張該二附件係揭露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所以才將其列為附件,而非異議證據,豈料被告竟將其當作異議證據,認為其未揭露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被告及訴願機關如此怠忽查證異議證據之責,在原告已經特別提醒之下,竟然從未向參加人查證原告提供的異議證據4是否也是將既有的產品申請專利,如何能夠進行公正的審理。

⑶未遂行實質審查:被告及訴願機關未就系爭案所請之

申請專利範圍的步驟比對異議證據之內容,僅以「異議證據4之EX1.C及Scanio. C兩程式本身並不等同於方法(步驟)」為理由,便遽稱異議證據4未揭露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至於系爭案那一個步驟未被異議證據揭露,卻隻字未提。按,專利之實施,必定是藉由硬體或軟體或其組合來達成,而非文字敘述本身即完成實施專利。從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可知,其所請方法(步驟)就是利用程式控制硬體的操作,因此,如果任何程式係為進行此一相同的操作,便與系爭案為相同的技術。被告及訴願機關以「異議證據4之EX1.C及Scanio. C兩程式本身並不等同於方法(步驟)」為理由,乃是在規避實質技術內容的審查,若二者真有不同,被告及訴願機關當可指出何處不同,而且也必須指出何處不同始得做出結論,何況原告在異議理由及訴願理由中已經將異議證據的技術內容加以分析比對系爭案,讓被告容易瞭解,然而被告及訴願機關未就此分析之內容提出任何說明,不細究這些分析是否為真,僅以程式本身並不等同於方法為理由而逕行論結,乃未進行實質的審查。依被告及訴願機關所言,如果程式所執行的方法不是方法,那麼系爭案要如何被實施。更荒謬者,被告及訴願機關竟以該兩程式附註中未以文字具體載明「提供一自動偵測方法及建立一對照表儲存於該控制器的一記憶單元」之技術特徵為理由,謂異議證據四未揭露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程式並非專利說明書,怎可能完全以專利說明書的文字大作文章,何況專利案件之審理係探究文字所描述的技術內容,而非文字表達本身(如著作權)。再者,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若要求異議證據必須和系爭案有一模一樣的文字敘述,則「已公開使用」豈非形同具文。被告及訴願機關既知「自動偵測方法及建立一對照表儲存於該控制器的一記憶單元」乃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只要異議證據含有此特徵,便足以證明系爭案不符法定專利要件,而原告在異議理由及訴願理由中已就異議證據解說其包含自動偵測方法及建立對照表儲存於控制器的記憶單元等技術手段,因此系爭案之該技術特徵被異議證據揭露已毋庸置疑,不必在程式中加註其指令係為自動偵測及建立對照表等目的,便已足夠證明系爭案不符法定專利要件。按,原告在異議理由及訴願理由中已經敘明,該二程式係參加人所提供,然而被告及訴願機關竟誤將該二程式當作原告所撰寫。更甚者,訴願機關在訴願決定書中,第二頁最後兩行已經覆述原告所言該二程式為參加人所有,卻在第四頁最後兩行的結論中反指「訴願人亦無法證明其係該兩程式之撰寫者」,顯然被告及訴願機關完全未就原告所提理由及證據進行調查。

⑷不具有專業知識:為幫助被告容易比對系爭案與異議

證據,原告在異議證據上標示及翻譯相關部份以配合異議理由之解說,此亦係遵循被告之規定所為,不料被告及訴願機關卻指這些標示為原告自行加註中文說明,純屬個人片面之詞。如果這些標示之內容並非異議證據原有之內容,被告及訴願機關當可指出那些標示內容不包含在異議證據原有之內容中,然而,被告及訴願機關對此竟毫無說明,便誣指原告自行加註中文說明,純屬個人片面之詞。若被告及訴願機關能夠指派看懂C語言之審查委員審查此案,縱使不藉助原告所提供之翻譯或輔助說明,亦可直接從C語言程式讀出其執行之內容,然而,被告及訴願機關竟從未探究異議證據4之程式究竟執行什麼內容,捨棄異議證據之程式內容不看,卻只看原告加註之標示,又不探究這些內容是何意義,反倒耍弄文字遊戲,被告及訴願機關豈非本末倒置。

⒊為方便瞭解,首先將後面將要用來逐項說明系爭案技術內容所使用的證物概述如下:

⑴證物1係參加人的原版光碟片,所有異議證據所引用

的程式內容皆可從此光碟片中取得,亦可藉此光碟片執行程式,重現系爭案之所有表達事項。有此光碟片為據,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或任何人當不能再以不知程式撰寫者為理由多做狡辯。若有必要,原告願意當庭操作示範,以供憑證。

⑵證物 2 係將證物 1 (參加人光碟片)安裝後,在電

腦上所見的畫面。原告考慮到審理時可能不便直接使用證物 1或可能對此領域非極為熟悉者,故將該等畫面燒錄為光碟片,以供直接觀看。若對證物 2之內容存疑,可以執行證物 1 獲得印證。

⑶證物 3 係針對證物 1 (參加人光碟片)中參加人的

原版示範程式 EX1.C 所做的說明,與系爭案相關的前 77 行程式被取出說明,其他無關的程式不列出說明。

⑷證物4係將證物3(參加人的程式EX1.C)的前77行程

式內容逐行說明。熟習此技術領域或曾經學習C語言者,縱使不藉助這些說明,亦能直接從閱讀證物3(程式EX1.C)本身內容而瞭解所要說明的內容。惟,既然被告看不懂C語言程式,原告便對該程式逐行說明,這些說明可以向學習過C語言的任何人查詢求證,必要時探求專家證詞或送請鑑定亦可。

⑸證物5係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與證物4之內容加以

比對,指出該專利元件(步驟)在參加人的程式中所對應之指令。

⒋現在開始詳細說明各證物之內容:

⑴證物1

由於證物1係參加人的原版光碟片,為保全證據,該光碟片暫由原告保管,此處所附光碟片係參加人原版光碟片的複製本,並附上參加人原版光碟片的正面影印本。若有必要,原告將當庭呈上參加人原版光碟片供被告或其他人查證。

⑵證物2

證物2包含8個畫面(證物2之1至證物2之8),分述如下:

①證物2之1係將證物1(參加人光碟片)插入電腦後出

現之畫面,在此畫面中執行“Install Adam 5510Utility”,可以安裝使用軟體。

②證物2之2係安裝畫面,按下“Next”鍵可以繼續安裝步驟。

③證物2之3係供選擇所要安裝的硬碟機目錄,在此係以安裝軟體於C:/5510之目錄下為例。

④證物2之4係安裝完畢之畫面。

⑤證物2之5係在安裝後,在C:/5510目錄下看到許多軟體的畫面。

⑥證物2之6係在打開C:/5510目錄後,在子目錄C

:/5510/Source下看到許多原始檔。使用者要使用該產品,必定要在此處參考所提供的軟體,如果不熟悉這些軟體,便無法使用該產品,故此處的軟體皆為習知技術。

⑦證物2之7係在同一目錄中指出其他參加人提供的程式皆在系爭案申請專利以前揭露。

⑧證物2之8係顯示將上述軟體(C:/5510)燒錄在

光碟片中,如此,可以直接使用此光碟片內容,不必再重覆前述的安裝程序。凡可操作電腦者,皆可輕易地從證物1(參加人光碟片)經過上述步驟得到證物2的內容,爾後說明皆以此內容加以引用。⑶證物3

①證物3係參加人的範例程式EX1.C的前77行,該程式

係使用C語言撰寫,而C語言乃是電腦通用語言,不論在國內或國外,此技術領域之人士皆能看懂C語言,因此,C語言的語法應視為習知技術。若被告機關不懂C語言,可以向任何教導C語言的老師求證原告在此所做的說明,或者向參加人求證亦可。原告在此針對程式EX1.C的說明乃是依照C語言的規定語法,並非自行加註。

②從證物2之6可知,EX1.C係參加人所提供的示範程

式,其日期為87(1998)年12月22日,在系爭案申請專利以前。本程式即異議證據4當中的一個程式,玆再說明如下:

③證物3之1的程式EX1.C前加上行號以利說明,在此

僅列出該程式的前77行(與系爭案相關的部份),原文總共有127行。

④程式中的第1行至第14行為程式說明,此為C語言的標準語法。

⑤第15行指明本程式使用到“5510drv.h”,此為C語

言的標準語法,中文譯為“標頭檔(header file)”,5510 drv.h 為參加人提供的標頭檔,根據證物3之2所示,其日期為87(1998)年12月24日,亦在系爭案申請專利以前。

⑥證物3之3列出“5510drv.h”的前73行(與系爭案相關的部份),原文總共有323行。

⑦證物3之3的第19行到第21行為參加人所提供的程式

註解,此為C語言的標準語法,目的係在向使用者揭露重要訊息,因此,本段文字所揭露的訊息係參加人自行向公眾揭露,並非原告自己所言,其中譯文為:/*模組代碼的定義*/ 因為C語言以英文為主,故熟習C語言者,其程式註解概以英文表達,熟習C語言者可以輕易瞭解此處的程式註解「Module

ID number Definition」即指「模組代碼的定義」。

另在C語言的習用技術中,語法“/* */”皆為揭露重要訊息之用,參加人公司在此已向使用者預告「即將揭露重要訊息」於以下的程式中,此為熟習C語言者經常使用的技巧,其意甚明。

⑧在C語言的習用技術中,變數名稱本身即代表註解

之意,與語法“/* */”都有說明程式的效果,意即皆有揭露訊息之目的,而非隨意任定,故熟習C語言者皆可輕易認知證物3之3第22行揭露有一個模組,其名稱為ADAM5017,且其代碼為04。此為C語言的標準語法,為經常使用技巧,其意甚明。

⑨同理,證物3之3第23行揭露有一個模組其名稱為

ADAM5018,而其代碼為05。同理,證物3之3第23行到第35行分別揭露其他模組名稱及其代碼。以上皆為C語言的標準語法,亦為實用技巧,經常被使用,其意甚明。

⑩在證物3之1的第17行到第49行揭露一組預先定義的

資料表(或稱對照表或資料庫),其中同時揭露模組名稱及其代碼。將本資料表(或稱對照表或資料庫)與證物3之3第22行到第35行比對可知所揭露的資訊完全一致。其中,證物3之1的第22、27、30、

34、38、42、48行,參加人更以程式註解(Comment)方式向使用者揭露各個模組的名稱及其相對應的代碼。此為C語言的標準語法及習用技術,其意甚明。

⑪在證物3之1的第17行到第49行,除了揭露模組名稱

及其相對應之代碼外,另外亦揭露尚未定義之模組代碼如下:00、01、02、03、06、07、08、0A 、0B、0E、13、15、16、17、19、1A、1B、1C、1D。此亦為C語言的標準語法,凡熟習C語言者皆可輕易得知該訊息。也就是說,證物3之1的第17行到第

49 行為參加人預先定義的資料表(或稱對照表或資料庫),其主要目的是做為使用者比對或查詢模組名稱與其代碼之用,其中同時揭露:

模組名稱模組代碼未定義之模組代碼等三項重要訊息。此為C語言之標準語法,凡熟習C語言者皆可輕易認知,其意甚明,可詢問國內教授C語言之老師以為佐證。

⑫在證物3之1的第17行到第49行與證物3之3的第19行

到第35行,參加人一再地以C語言的標準語法向使用者揭露其模組名稱及相對應的模組代碼,尤其在證物3之1的第17行到第49行更揭露一預先定義之資料表(或稱對照表或資料庫)做為使用者比對或查詢之用,故熟習C語言者皆可輕易瞭解參加人所揭露的資訊。其中參加人公司一再以C語言的標準語法(/* */)自行揭露重要訊息,詳見證物3之1的第22、27、30、34、38、48行與證物3之3的第19行到第21行,此皆為參加人公司一再揭露的重要訊息,並非原告自行加註或自說自話。簡而言之,凡熟習C語言者均可從證物3之1與證物3之3輕易地瞭解參加人所揭露的模組名稱及其相對應之代碼,亦可輕易瞭解此預先定義之資料表(或稱對照表或資料庫)乃做為應用程式比對或查詢用途,此為標準語法,其意甚明。

⑬在證物3之1第53行說明EX1.C的主程式從本行開始

執行,此為C語言的標準語法。亦即EX1.C會從此行開始執行。

⑭在證物3之1第55行定義一塊記憶單元做為儲存訊息

用,單以此行無法得知此記憶單元的用途,但配合往後程式碼即可得知。此亦為C語言的標準語法。

⑮在證物3之1第56行到第64行定義其他EX1.C使用之記憶單元,此非本案重點。

⑯在證物3之1第65行參加人再次以C語言的標準語法揭露重要訊息,翻譯如下:

/*首先掃瞄IO模組*/凡熟習C語言者皆可輕易得知在第65行下面的程式碼將具有「首先掃瞄IO模組」之功能,此為C語言之標準語法,亦為熟習C語言者之常用技巧,其意甚明。

⑰證物3之1第66行到第71行在C語言的標準語法中是

一個「獨立單元」(for statement),因此第66行到第71行可視為一個單獨「程式片段」(singlestatement)。

⑱證物3之1第72行又是一個新的重要訊息揭露,再加

上第66行到第71行可視為一個單獨程式單元,再加上第65行下只有這一個程式單元,亦即只有一對一的關係,故凡熟習C語言者皆可輕易得知:第65 行所揭露之重大訊息,乃針對第66行到第72行之程式而言,也就是說,第66行到第72行所執行的功能被揭露於第65行。此種寫法在C語言非常普遍、通用,全世界皆同,凡熟習C語言者皆可輕易認知,其意甚明。

⑲同理,第72行所揭露之重要訊息與第73行到第76行

之間亦為一對一的關係,亦即第73行到第76行程式所執行的功能被揭露於第72行,此為習用技術,亦為熟習C語言者所輕易瞭解,其意甚明。

⑳第77行為C語言的習用技術,它會在螢幕上印出“press any key to continue”,翻譯如下:

“按任一鍵以繼續”

程式接著會等待使用者按一下鍵盤以繼續下去。此亦為C語言之習用技巧,此時程式已完成某一階段功能,因此請使用者按一下鍵盤以進行下一階段,此為熟習C語言者經常使用之技巧。因此得知EX1.C至此已完成第一階段準備進入下一階段。因為下一階段與本案無關,因此可以修改第77行使它結束程式EX1.C,也就是說,只是提前中止EX1.C的程式繼續往下一階段,並未改變第1行到第76行的內容。

此一新的EX1.C程式所做的事情與舊的EX1.C的前76行完全一樣,其目的在刪除與本案不相關的部份,以使得輕易瞭解本案陳述內容。修改後之EX1.C列表於證物4之1,本案的主要陳述皆以證物4之1為主。

⑷證物4

①證物4之1共有77行,其前面76行與參加人的程式

EX1.C完全相同,第77行將程式結束,因此證物4之1現在是一個完整的程式。因為證物4之1的全部內容與參加人的程式EX1.C(證物3之1)完全相同,僅刪除其後與本案無關的部份,因此證物四之一所揭露的訊息與EX1.C(證物3之1)所揭露的訊息完全一樣,皆由參加人所自行揭露,其意甚明。

②證物4之1第15行揭露一組預先定義的模組名稱及其

相對應的模組代碼。說明詳見證物3之說明 (7)、

(8)、(9)。③證物4之1第17行到第49行揭露一個預先定義的資料

表(或稱對照表及資料庫),其中揭露模組名稱及其相對應的模組代碼做為以下程式為比對或查詢之用。說明詳見證物3之說明 (10)、(11)、 (12)。

④證物4之1第55行定義一塊記憶單元做為儲存訊息用

,目前尚未知其功能,將於稍後之證物4之3說明揭露其用途。

⑤證物4之1第65行揭露第66行到第71行的動作內容,說明詳見證物3之說明 (16)、(17)、(18)。

⑥證物4之1第72行揭露第73行到第76行的動作內容,說明詳見證物3之說明 (19)。

⑦在證物4之1的第66行揭露第67行到第71行的I將從0

開始連續執行4次,其間I的值分別為0、1、2、3。此為C語言的標準語法,亦為熟習C語言者所輕易認知。至此尚無法瞭解I所代表的意義,將於稍後之證物4之3中揭露其意義。

⑧證物4之1的第68行呼叫一個由參加人所提供之副程

式Get-Board ID,有關此副程式Get-Board ID的使用方法及技術細節,參加人亦揭露於其使用手冊第6-9頁中,本手冊在異議理由書中已經提供且說明過,在此為說明而重新影印為證物4之2。

⑨在證物4之2中參加人自行揭露多項有關Get-Board

ID 相關之重要訊息如下所示:DescriptionGets the type identification of the I/Omodule in a controller slot翻譯如下:

功能描述取得控制器某一插槽中I/O模組的識別碼(或稱代碼)參加人在此明白揭露Get-Board ID副程式所具有的功能為取得控制器某一插槽中IO模組的識別碼。

⑩第二項重要訊息為:

Parameter Description

Int Board the slot number of an ADAM-5510,

from 0 to 3翻譯如下:

傳入引數 引數之描述

Int Board ADAM-5510的插槽號碼,從0到3參加人公司在此明白揭露Get-Board ID的傳入引數(parameter)所代表的意義即插槽號碼,其有效值從0到3。對照第65、66、68行更可輕易得知,i現在根本就是插槽號碼,而且第66行更指明針對連續四個插槽0、1、2、3連續取得模組代碼,且儲存於一塊記憶單元type[0-3]之中以供往後程式使用。

⑪另一項重要訊息為:

Return value:

The return values are:I/O Module name Return valneADAM-5017 ADAM5017-ID…………… …………翻譯如下:

傳回值:

Get-Board ID所傳回值列表如下:I/O模組名稱 傳回值ADAM-5017 ADAM5017-ID…………… ……………對照證物4之1與參加人所揭露的本對照表即可清楚明瞭“模組名稱”與其所對應之“模組代碼”已明白揭露,由此可知Get-Board ID會自行送出讀取訊號到插槽然後傳回插在此插槽上面的“模組代碼”,其意甚明。

⑫因參加人於證物4之2明白揭露多項重要訊息(詳見

證物4之說明 (9)、(10)、(11)),故凡熟習C語言者皆可輕易比對證物4之1與證物4之2而得到證物4之3之比對關係。

⑬在證物4之1的第69行為一個C語言的標準比對指令

(Relational-expression),其比對結果會影響第70行的執行。

⑭在證物4之1的第70行會根據第69行比對結果而決定

是否執行。在證物4之3中已知type[i]代表第i槽的[模組代碼],因此type[i]=0意為令第I槽的[模組代碼]為“0”,但參加人已在證物3之1第18行揭露“0”為未定義[模組名稱],意即[沒有這種模組],等效於[未插入有效模組],亦等效於[未插入模組]。此為熟習C語言者常用技巧,故其意甚明。

⑮凡熟習C語言者皆可輕易從證物4之說明 (13)、

(14)分析中明瞭第69行與第70行的意義在於:比對[模組代碼]以判斷插槽內是否有插入已知有效模組。因此可得證物4之4的比對結果,其意甚明。⑯在證物4之1的第72行以註解方式揭露第73行到第76行的動作,其翻譯如下:

/*顯示在螢幕*/⑰參考證物4之1的第66行到第71行,可知證物4之1的

第73行也是針對4個插槽分別將第74行到第76行指令執行四次。

⑱在證物4之1的第75行為C語言的標準語法,其目的

在印出重要訊息到螢幕,其中所顯示的訊息翻譯如下:

原文:IO Slot? is ??? (C語言的標準語中文翻譯:第? 槽的IO模組名稱是???其中之type[i]與第69行之type[i]相同,為稍早在第68行時控制器透過Get-Board ID所讀取並儲存的[模組代碼]。

而S_type則是一個預先定義之資料表(或稱對照表或資料庫),內含模組名稱及其對應之模組代碼,詳於證物四之說明 (3),而S-type [type[i]]也是一個C語言的標準語法,稱為查表比對法(tablelookup)。因為S-type乃預先內建資料表(或稱對照表或資料庫),因此,如果S-type[type[i]]比對成功則傳回[模組名稱],若比對失敗則傳回空字串,即代表[無此模組],等效於[無效模組]或[未插入模組],此為熟習C語言者之慣用技巧,因此證物四之一第72行到第76行可歸納如證物四之五所示。

⑲凡熟習C語言者,皆可輕易比對證物4之1、證物4之

4、證物4之5,得到證物4之1之程式方塊圖如證物4之6所示。由證物4之6得知證物4之1之主要功能就是掃瞄四個槽上面的模組,並分別印出四槽的模組名稱,如果沒有插模組則印出空字串,而其重要特色如下:

‧自動掃瞄、自動記憶、自動查表、自動印出。‧不管四插槽中有沒有插模組、或插入不同模組、

或插上相同模組,本方法依然可自動且正確地掃瞄、記憶、查表、印出。

‧全程沒有任何人工設定、人工調整或人工修改,

本方法依然可以自動掃瞄、自動記憶、自動比對、自動印出。將證物4之6與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第2圖比對,其結果如證物4之7所示。

在證物4之6第72行到第76行引用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第2圖所建立之對照表與資料庫自動印出所有插槽上面的模組名稱,因此得知該第2圖之方法已由證物4之6所完全揭露,凡熟習C語言者皆可輕易得知證物4之6與系爭案第2圖之方法完全相同,其理甚明。

⑸證物5

在詳細分析系爭案與異議證據之技術內容後,現在直接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各專利元件(步驟)所對應之程式指令指出,如證物5表列,其詳細說明可參考前述各部份的敘述。參照證物5之對照表:

①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一種資料收集器與控制器功能模組自動偵測方法

,應用於至少具有一個插槽的一控制器,其包括下列步驟:」↓對應證物4之6第65行(在證物4之6中有4槽)。

「從該控制器的一周邊裝置送一測試信號至該插槽;該插槽傳送一回應資料至該周邊裝置,其中該回應資料至少包括安裝於該插槽之一功能模組的代碼;」↓對應證物4之6第68行。

「將該回應資料與儲存於該控制器的一資料庫進行

比對;以及」↓對應證物4之6第69行。

「根據一比對結果,建立一對照表。」↓對應證物4之6第70行。

由此可知,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完全被揭露於證物4之6中。

②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控制器功能模組自動偵測方法,其中當該插槽上沒有功能模組存在,該周邊裝置收不到回應,則該周邊裝置送另一測試信號至另一插槽。」↓對應證物4之6第65行到第70行,詳細說明如證物4之說明 (13)、(14)、(15)所示。

③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控制器功能模組自動偵測方法,其中該資料庫至少包括所有可裝於該控制器的功能模組代碼。」↓對應證物4之6第17行到第49行。

④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控制器功能模組自動偵測方法,其中該對照表至少包括功能模組與插槽的對應關係及功能模組所在的硬體位址。」↓對應證物4之6第55行。

由此得知,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第4、5、6、7項完全被揭露於證物4之1。

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其內容與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相同,只是回應資料除了功能模組的代碼以外,也包括功能模組所在的硬體位址,因此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是同樣的技術手段。

⑦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

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的內容分別與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及第7項相同,因此和該兩項申請專利範圍是相同的技術手段。凡熟習此技術領域者,從申請專利範圍第4、5、6、7項亦可輕易地推知申請專利範圍第1、2、3項。

⒌原告於準備程序後補充說明如下:

⑴於93年7月20日之準備程序中,參加人當庭承認異議

證據4(程式EX1.C及Scanio. C)係其所有,而非原告所有,足證被告先前一再以該項證據乃原告所有而遽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對於將參加人出版之程式當作原告所有之程式而為之重大違失處分,被告亦無詞以辯解,顯見被告承認其犯有該項重大違失,在對於異議證據張冠李戴之錯誤下,被告之執法用事難謂有理由。

⑵異議證據4既然係參加人所有,足證系爭專利在申請

專利以前已見於刊物且已公開使用,依專利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不得准予發明專利。

⑶被告於93年7月20日之準備程序中雖辯稱其對於異議

證據4的程式看得很懂,卻無法解釋為何一再將參加人出版之程式當作原告所有之程式,若被告果真對於異議證據4看得很懂,其所犯之重大違失豈非出於故意。參加人已經在準備程序中證明被告將參加人之程式當作原告所有之程式係錯誤的,而被告對於原告在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所陳理由卻至今從未能指出何處有誤,兩相對照之下,被告之辯詞顯不足採信。

⑷被告又辯稱異議證據4中「未以文字具體載明」系爭

專利之技術特徵,惟專利法第20條第1款對於新穎性之規定,並非要求引證資料必須與專利說明書之文字完全相同,而是要有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事實。例如在被告自己所頒布之專利審查基準中亦指出,「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與引證文件中所載之先前技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不具新穎性‧‧‧⑵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之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但實質上並無差異者」(http://www.tipo.goov.tw/patent/patent_law/examine/patent_law_3

_1_3. asp#b)。換言之,只要引證資料在實質上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便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被告從不敢明確表示異議證據4的內容與系爭專利不同,反而以異議證據4並未以文字具體載明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說詞,顯見被告僅僅在行詭辯,其辯詞不足採信。

⑸被告又辯稱「程式本身並不等同於專利法所稱之方法

」,惟從專利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或從前項所陳理由可知,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應以引證資料是否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斷,專利法並未規定程式不等同於方法,而且不論專利法或專利審查基準皆未規定程式不得作為引證。事實上系爭專利的實施也必然要以程式來實現,參加人承認其使用異議證據4的程式更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的實施係以程式來實現,因此被告之辯詞非依專利法,不足採信。

⑹針對被告詭辯異議證據4未以文字具體載明系爭專利

之技術特徵以及程式本身不等同於專利法所稱之方法,企圖混淆異議證據4已經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的事實,原告特別將該等資料送請兩位國內學術重鎮加以鑑別,並出具專業意見書如本陳報狀所附陳的證物9,其中,李安謙教授目前任職國立交通大學工學院副院長,而程啟正教授目前係國立中山大學機械與電機工程學院控制組專任教授,兩位皆是學有專精的學者,證物9中並附有該二名學者的專業背景以供參考,從證物9兩份專業意見書的結論皆證明異議證據4的程式確實已經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⑺綜前論陳,異議證據4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

徵,被告之辯詞不足採信,被告及訴願機關率皆疏於究明此等事實,以致造成違法不當之行政行為,殊有可議之處。

⒍技術關鍵:掃描插槽及建立資料庫對照表參加人於94年

3月22日之準備程序中曾經當庭說明,系爭專利之特點在於結合掃描插槽及建立資料庫對照表,對照被告在92年8月26日的行政訴訟答辯書中所稱系爭專利之特徵為「提供一自動偵測方法及建立一對照表儲存於該控制器的一記憶單元」,尚無不合,因此原告也同意。

⒎爭點:原告在異議證據4中指證的程式本件訴訟目前之

爭執在於異議證據4是否揭露系爭專利之特點。原告針對此點已經提出詳盡之指證及說明,證明異議證據4確實已經揭露上述系爭專利之特點,惟參加人否認,復於94年3月22日及4月12日之準備程序中辯稱原告在異議證據4中指證的程式不是掃描插槽及建立資料庫對照表。

⒏參加人的展示未能證明其主張

⑴由於參加人在94年3月22日之準備程序中,對其辯稱

異議證據4的程式不是掃描插槽及建立資料庫對照表一節,無法自圓其說,才要求實物展示,而且雙方之爭執關鍵亦在於異議證據4是否揭露掃描插槽及建立資料庫對照表,因此參加人的展示重點應該在於異議證據4是否揭露掃描插槽及建立資料庫對照表,而非其他無關本件訴訟的內容。

⑵查,參加人在94年4月12日之準備程序中的展示,並

未真正證明原告在異議證據四中指證的程式不是掃描插槽及建立資料庫對照表。參加人在該展示中不但僅展示其他無關本件訴訟的內容,更一再迴避原告的質疑,也拒絕答覆貴院的詢問及當場比對說明。

⑶在相同的設備ADAM-5510及模組上,原告可以展示證

明異議證據4的程式包括自動掃描插槽、建立資料庫對照表、資料庫比對、記錄位址等技術內容。事實上,參加人在其展示中執行的程式也的確包含了這些技術,只是參加人隱瞞未將這些相關的執行過程與結果展示出來。惟,縱使參加人刻意隱瞞,仍然無法掩飾其中的漏洞。參加人將其展示結果分為正常與當機兩種操作狀況,然而不論其中的那一種,掃描插槽都是必要的技術手段,否則無從知曉插槽上插設有模組否。參加人的展示既然可以得知插槽上是否有模組,並進一步取得模組所量測的電壓值,便證明該執行的程式已經掃描過插槽了。另一方面,在參加人的展示中,控制器可以得知每一個插槽上的模組為那一個模組,即證明該執行的程式建立了資料庫對照表,而且更加以比對,否則不可能辨識出模組。換言之,參加人的展示實際上也證明了原告的主張,只是參加人不將這部分內容向貴院說明。

⒐參加人辯詞的矛盾

⑴程式撰寫者必然對於自己撰寫的程式執行何種工作相

當瞭解。參加人於94年4月12日之準備程序中派遣異議證據4之程式撰寫者到場,並在一開始即宣稱有關異議證據4的問題皆可答覆說明,然而當原告詢問異議證據4中指證的程式,該名程式撰寫者卻又辯稱不知道該程式執行什麼工作,明顯不合常理。

⑵進一步言,如果參加人不知道原告在異議證據4中指

證的程式執行什麼工作,如何能夠知道該程式不是掃描插槽及建立資料庫對照表,參加人的辯詞顯然不足採信。

⑶如果原告在異議證據4中指證的程式不是掃描插槽及

建立資料庫對照表,參加人只要指出該指證的程式係執行什麼工作便是有力的答辯,為何參加人反而推托指自己不知道該指證的程式係執行什麼工作,顯然參加人辯稱該指證的程式不是掃描插槽及建立資料庫對照表之辯詞不可信。

⑷等式及不等式乃是程式中典型而且常用的比對方法,

這是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皆知之事。然而參加人為了規避問題,卻辯稱不等式不是比對(94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有違常理。

⑸參加人又在94年4月12日之準備程序中辯稱「SCAN」

不是掃描,「SEARCH」才是掃描。惟查,在專業術語中,「SCAN」的確是掃描,而「SEARCH」是搜尋,即使一般通用的英漢詞典也可查得,例如參見附件1。異議證據4的程式註記「SCAN IO MODULE」正是「掃描輸入輸出模組」之意,與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及參加人與被告所使用的術語完全一致。

⑹有關異議證據4的程式中建立資料庫對照表的部分,

參加人派遣到場之程式撰寫者在94年4月12日之準備程序中辯稱不瞭解該程式之功能為何,然查,異議證據4的程式中用來建立資料庫對照表的指令係C程式語言常用的指令,異議證據4之程式撰寫者卻指自己不瞭解自己撰寫的該指令,不合邏輯。按,異議證據4的程式中用來建立資料庫對照表的指令係「STRUCT」,這是C程式語言的基本指令,例如可以參考附件2,參加人之辯詞顯然不可採信。

⑺參加人這些漏洞百出的辯詞,顯示出參加人避談異議

證據4的具體內容,卻顧左右而言他,皆屬推托之詞。

⒑請求慎重考量以下兩點

⑴被告誤將參加人的程式(異議證據4)當作原告自行

撰寫的程式,而導致錯誤的結論,該「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是否堪稱合法適當的處分,是否應另為適法之處分,請貴院明鑑。參加人於93年7月20日之準備程序中已經當庭承認異議證據4係其所有,而非原告所有,足證被告先前一再以該證據乃原告所有而遽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對於將參加人之程式當作原告之程式而為之重大違失處分,被告亦無詞以辯解,顯見被告承認其犯有該項重大違失,在對於異議證據張冠李戴之錯誤下,原告認為被告之執法用事難謂有理由。

⑵原告從異議至行政訴訟各階段一再清楚指證異議證據

4中的程式已經揭露系爭專利之特點,並有國立交通大學及中山大學兩位教授出具專業意見書可供佐證。反觀被告及參加人至今依然未能說明異議證據4與系爭專利有何不同,甚且在準備程序多次庭訊中避談異議證據4的具體內容,而參加人對其辯稱異議證據4與系爭專利不同之主張又無法解釋,在缺乏理由下所為之「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是否堪稱合法適當的行政處分,是否應另為適法之處分,請貴院明鑑。

⒒綜上論陳,異議證據確實已經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

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法定專利要件,而被告及訴願機關未善盡合理程度之調查,未就系爭案與異議證據進行實質內容之審查,反以荒謬至極的理由驟下論結,甚至將異議證據張冠李戴,以致造成違法不當之行政行為,殊有可議之處。謹請鈞院明鑑,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俾維應有權益,並明法治。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主張研華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公開之ADAM5510產品

使用者手冊(異議證據3)及ADAM5510產品範例程式(異議證據4),已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及進步性。

⒉系爭案係一種資料收集器與控制器功能模組自動偵測方

法,應用於具有複數個插槽的一控制器,其中部分的插槽裝有一功能模組,其包括下列步驟:從該控制器的一周邊裝置送一測試信號至該些插槽其中之一;裝於該插槽的該功能模組傳送一回應資料至該周邊裝置,其中該回應資料至少包括該功能模組所在的硬體位址以及該功能模組的代碼;將該回應資料與儲存於該控制器的一資料庫進行比對,其中該資料庫至少包括所有可裝於該控制器的功能模組代碼;以及根據與該資料庫的一比對結果,建立一對照表儲存於該控制器的一記憶單元。

⒊異議證據3其範例程式Example1(Ex1.prj)及

Example6(Scanio.prj)分別為異議證據4中的程式Ex1.C及Scanio.C,查Ex1.C及Scanio.C兩程式本身並不等同於專利法所稱之方法,且兩程式附註中未以文字具體載明「提供一自動偵測方法及建立一對照表儲存於該控制器的一記憶單元」之技術特徵;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本身即該兩程式之撰寫者,而各於兩程式自行加註中文說明純屬其片面之詞;系爭案提供之自動偵測方法,替換功能模組後,僅需重新啟動控制器、建立對照表,即可得到控制器的完整組態,不需由人工重新設定,控制程式也只需修改所替換的功能模組控制命令,可降低操作複雜度。綜上所述,異議證據3、4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或進步性。

⒋原告所提專業意見書第2點僅有結論,並未進一步就證

據4與系爭案論述其比對過程,該意見書僅敘述「與專利範圍第某項相同」;又證據4程式並無行號,該意見書僅敘述「證物4之1第某行」,「證物4之1第某-某行」,先予指明。

⒌系爭案係一方法發明,按稱方法者,係指為產生具體且

非抽象的結果,所施予之一系列的動作、過程、操作或步驟而言;證據4係被異議人1998年公開之ADAM5510產品之範例程式,按稱程式者,係指利用電腦處理之指令列,為電腦軟體表現形式之一。

⒍按證據4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相較,

意見書中僅載明:「與專利範圍『第4項』相同,只是回應資料除了功能模組的代碼外,也包括所在的硬體位址,因此技術手段相同」;惟查⑴在證據4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下,該項結論卻出現與專利範圍「第4項」相同似有突兀;⑵該項結論中,並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自動偵測方法」及「根據與該資料庫的一比對結果,建立一對照表儲存於該控制器的一記憶單元」等技術特徵,故難稱證據4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手段相同。

⒎意見書第2點指稱證據4與系爭案技術手段「相同」,又

於第3點指稱該同一證據四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符進步性要件之規定;然新穎性與進步性係不同基本要件,「有無新穎性」之問題,僅於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若有差異時,即有新穎性,如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即無新穎性;「有無進步性」之問題,僅於有新穎性之情況下,始會產生;故意見書中第2點與第3點矛盾,有違論理法則。

⒏意見書第4點指稱使用手冊已足以證明系爭案不符專利

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新穎性)之規定;惟該使用手冊(如D-2頁)並未揭露系爭案「一種‧‧‧自動偵測方法」及「根據與該資料庫的一比對結果,建立一對照表儲存於該控制器的一記憶單元」等技術特徵,故難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⒐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依照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第4頁所提4點,說明如下⒈本異議案係針對「資料收集器與控制器功能模組自動偵

測方法」,依專利審查基準第1篇第9章第3節:(異議,舉發,依職權審查之處理)中明訂(‧‧‧對當事人所舉之相關證據,若與當事人所主張之待證事實有關連者,即應善盡合理程度之調查能事)審查針對與本案有關連者資料進行審查及調查,異議者列出與本案無關附件資料,自然不予採納。

⒉查本案原告無法證明其係該兩程式(證據4)之撰寫者

,原告非程式之原始創作者卻自行於其中加註有利原告之說明,實屬片面之詞自應不與採納。上開結果誠如94年4月12日下午於鈞院準備程序中操作結果,即實行ex1(原證據4)所得結果恰好和該專利相反,即變換module之插槽就無法正確執行,但本案534號專利正好可解決此問題。

⒊ex1和本案專利不同處如原告所述, 程式註解目的係在

向使用者揭露重要訊息,而最重要者為開始之程式內容註解說明,此註解內容完全說明此程式欲展現之功能及其限制,而原告完全忽略ex1.C原始程式最重要之程式功能說明,其內容為Filename: EX1.CI/O hardware: slot1 is 5017; slot2 is 5018;slot3

is 5013.Description:Read the data of simple low speed

AI modules, then show the data on

The screen ofADAM-5510 utility.前開程式語言說明如下

(A).5017固定於slot1; 5018固定於slot2; 5013固定於

slot3

(B).此程式功能為讀取慢速AI模組資料, 然後印在ADAM

-5510 utility上.簡言之,此程式只要 (A)條件改變即無法正常運作,而無法正常運作的情形正是本案534號專利所突破之進步性跨幅;⒋被告於94年4月12日下午於準備程序中發言且認定原告

若將程式語言視作本案之發明方法誠為邏輯上之最大謬誤;易言之原告自始即有混淆本案534號專利發明方法之虞,且只對有利自己之方向作出解釋而完全忽略原始程式真正要表現之意涵,並於鈞院自始列舉異議證據4不符合專利法新潁性之要件,但未能於事前善盡查證之義務,並對其可能結果與原告異議理由不符合之部分卻隻字不提,實難脫誤導之嫌。

⒌另,原告所提供之專業說明書比較表也錯置因果關係並加以套用造成漏洞百出之結果,具體陳明如下:

⑴所列程式68-70行並未做資料庫比對動作, 只比較

type[i]是否>=0x18,完全無原告所列之資料庫*s_type出現在其中, 但原告卻將其套到專利範圍第4項之與資料庫進行比對之項目中。

⑵所列程式65-71行, 只比較type[i]是否>=0x18,若是

則type[i]=0,原告認為若type[i]>=0x18即代表插槽無模組存在, 但在原告所稱之資料庫中>=0x18卻還有模組存在(0x1E),顯然原告解釋錯誤, 而原告確將此硬套到專利範圍第5項中。

⑶所列程式55行unsigned char type[4];只宣告字元陣

列,原告依程式認為其存放模組代碼, 但為使其能套入專利範圍第7項中,即自行加入:因系統的硬體位址與插槽號碼關係是已知且固定, 但此資訊並未在程式任何地方出現,原告卻以此假定方式,湊齊相關資料套入專利範圍第7項中。

⑷綜上論, 原告完全誤用ex1.c(異議證據4)且有誤導

之虞且運用片段ex1.c程式及誤導專業人員出具專業意見書;依專利審查基準第1篇第9章第3節:(異議,舉發,依職權審查之處理)中明訂(‧‧‧對當事人所舉之相關證據, 若與當事人所主張之待證事實有關連者, 即應善盡合理程度之調查能事)審查針對與本案有關連者資料進行審查及調查,但本案534號專利原告所列出與本案無關附件資料,自然不應與採納,謹請鈞院明鑑,賜準判決如訴之聲明,以明法治。⒍原告所提供程啟正教授具名之專業意見書於第5條明白

載明「程式碼本身是否為專利所稱之方法,並非為問題之關鍵,程式碼是否已揭露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內容,才是判斷系爭專利是否符合法定專利要件之依據‧‧‧」,按被告之答辯及參加人前開之技術說明可得知原告僅擷取異議證據中有利自己之部份說明並刻意忽略原始程式真正要表現之目的地意涵,且有誤導專業人士出具專業意見書之虞。

⒎綜上論,本案異議證據在原告未善盡合理程度之調查,

甚至將參加人軟體程式張冠李戴並貿然主張本發明專利應予撤銷,殊有可議之處。謹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如其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資料收集器與控制器功能模組自動偵測方法」發明專利異議案,原告所提異議證據計有:附件一為第00000000號「鎖扣裝置」新型專利異議案(P01 )之異議審定書影本,附件2為第00000000號「可替換式資料收集及控制器」新式樣專利異議案(P01)之異議審定書影本,證據3為參加人公司於88年1月印製之型號ADAM5510產品使用手冊第4版正本及證據四為參加人公司型號ADAM5510產品之範例程式2頁,其上標示日期為87 年12月22日及同年12月24日。經被告審查,認異議附件1係有關新型專利異議案、附件2係有關新式樣專利異議案,該兩案均非方法之發明,且其說明書及圖式中均未揭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又異議證據3之使用手冊及證據4之範例程式,均未揭露系爭案之自動偵測方法及建立一對照表儲存於該控制器之一記憶單元等技術特徵;故異議附件1、2及證據3、4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且系爭案提供一種自動偵測方法,替換功能模組後,僅需重新啟動控制器,建立對照表,即可得到控制器之完整組態,不需人工重新設定,控制程式亦只需修改所替換之功能模組控制命令,可降低操作複雜度者,其特徵並非易於思及,且可降低操作複雜度,故異議附件1、2 及證據3、4或該等證據之結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系爭案無違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審議,認異議證據3之使用手冊附錄第D-2頁所示範例程式Example1(Ex1.prj)及Example6(Scanio.prj)分別為證據4範例程式中之程式Ex1C及Scanio.C,然Ex1.C及Scanio.C兩程式本身並不等同於方法(步驟),且兩程式附註中未以文字具體載明「提供一自動偵測方法及建立一對照表儲存於該控制器的一記憶單元」之技術特徵,原告亦無法證明其係該兩程式之撰寫者,其於前揭兩程式中自行加註中文說明純屬個人片面之詞;又系爭案提供之自動偵測方法,替換功能模組後,僅需重新啟動控制器、建立對照表,即可得到控制器的完整組態,不需由人工重新設定,控制程式亦只需修改所替換的功能模組控制命令,可降低操作複雜度,故異議證據3、4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處分並無違誤,因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固非無見。

三、惟查:㈠按發明有無新穎性或進步性,應以發明之技術內容與引證

案之技術內容相互比對,以為判斷。至於技術內容之表現方式,並不以文字為限,任何足以使熟悉該項技術者能了解其內容者,例如語音、電腦程式、圖畫等,均足為表現技術內容之媒介。本件系爭專利雖以文字寫成,而異議證據4則為一電腦程式,惟依前揭說明,究非不能比較其技術內容。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徒以異議證據4之Ex1. C及Scanio.C兩程式未以文字具體載明其技術特徵,並不等同於方法(步驟)為由,即遽謂異議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自有可議。

㈡次查,系爭案係一種資料收集器與控制器功能模組自動偵

測方法,其應用於具有複數個插槽的一控制器,其中部分的插槽裝有一功能模組,其包括下列步驟:從該控制器的一周邊裝置送一測試信號至該些插槽其中之一;裝於該插槽的該功能模組傳送一回應資料至該周邊裝置,其中該回應資料至少包括該功能模組所在的硬體位址以及該功能模組的代碼;將該回應資料與儲存於該控制器的一資料庫進行比對,其中該資料庫至少包括所有可裝於該控制器的功能模組代碼;以及根據與該資料庫的一比對結果,建立一對照表儲存於該控制器的一記憶單元者。

㈢而異議證據3亦係參加人公司型號ADAM5510產品之使用手

冊,異議證據4則為該產品之範例程式;以異議證據4之Ex1.C程式,再參酌異議證據3之「Get-Board ID 」,即足揭露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內容,其詳細比對及說明如附件所示。

㈣參加人雖主張異議證據4之Ex1.C程式,其功能模組與插槽

之對應關係為固定的,即功能模組5017固定於slot(插槽)1,;5018 固定於slot2; 5013固定於slot3,只要變化功能模組之插槽位置,即無法正常運作,而系爭專利正係解決此問題云云,並於本院94年4月12日之準備程序中當場操作示範,以資證明。惟查,本院另於94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所作之操作示範中,原告發現參加人前揭所謂「變化功能模組之插槽位置,即無法正常運作」之說詞及操作示範,實係參加人作弊,事先於其中一插槽插入一不相干之「功能模組5080」之故;本院旋命參加人除去該功能模組5080,僅留下有關之功能模組5017、5018、5013,任意置於插槽內或任意予以對調,結果均能正常運作,掃瞄出各插槽與功能模組之對應關係;此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參加人辯稱異議證據4無法如系爭專利自動偵側掃瞄插槽,建立資料庫云云,乃其作弊曲解之結果,與事實不符,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專利顯可由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人,依據異議證據3、4等既有技術或知識,而能輕易組合完成者,不具進步性,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實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糾正,而予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就系爭專利異議事件另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以昭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李 得 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