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五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市長)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與訴外人陳正男共有臺北市○○街○○○巷○○○弄○號建物,位於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工程範圍內,經原告辦理區段徵收後,被告與訴外人陳正男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領取房屋拆遷補償費,並經原告配售被告基隆河二期專案住宅一戶(坐落臺北市○○○路○○○巷○○○號,配售戶號:二D○三二○一),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完成繳款簽訂專案住宅買賣契約。嗣經原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拆遷單位)查得被告配售前開專案住宅一戶,與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三安置對象之規定不符,原告乃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工養字第○九一○八五○三九○○號函通知被告稱:「說明一、本工程已拆除本市○○街○○○巷○○○弄○號建物,係為女士(即被告乙○○○)與陳正男先生二人共有,依本工程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三安置對象規定應由女士與陳正男先生二人共同配售乙戶,準此,女士所獲配之基河二期專案住宅權利應予撤銷二分之一,並應將超額受領部分之不當得利(轉售價格與配售價格差額二分之一)返還本府。」經原告核算,被告超額受領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九千二百十六元,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領金額及自收受上揭通知函之翌日起附加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三萬九千二百十六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超額受領之不當得利(即轉售價格與配售價格
金額二分之一)計七十三萬九千二百十六元,是否為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辦理協議價購被告與訴外人陳正男共有建物,並配售被告專案住宅一戶:
被告與訴外人陳正男共有臺北市○○街○○○巷○○○弄○號建物,住於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工程範圍內,經原告辦理區段徵收後,被告與訴外人陳正男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領取房屋拆遷補償費,並經原告配售被告基隆河二期專案住宅一戶(坐落臺北市○○○路○○○巷○○○號,配售戶號:二D○三二○一),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完成繳款簽訂專案住宅買賣契約。
⒉被告配售之專案住宅一戶,與系爭工程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規定不符,經原告
函知被告所獲配之專案住宅權利應予撤銷二分之一,並將超額受領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
經原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拆遷單位)查得被告配售前開專案住宅一戶,與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三安置對象:「(一)本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合法房屋、舊有違章建築及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新違章建築之拆遷戶業主,於本地區拆遷公告前兩個月設有戶籍並符合國宅配售條件者,按每一門牌配售專案國宅一戶。(二)本地區區徵收範圍內之合法房屋,舊有違章建築及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新違章建築之拆遷戶業主其不符合前述條件者,按每一門牌配售專案國宅一戶。...
」之規定不符,原告乃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工養字第○九一○八五○三九○○號函通知被告稱:「說明一、本工程已拆除本市○○街○○○巷○○○弄○號建物,係為女士與陳正男先生二人共有,依本工程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三安置對象規定應由女士與陳正男先生二人共同配售乙戶,準此,女士所獲配之基河二期專案住宅(配售戶號:二D○三二○一,敬業三路一六二巷二○四號)權利應予撤銷二分之一,並應將超額受領部分之不當得利(轉售價格與配售價格金額二分之一)返還本府。二、女士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等規定,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經由本府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經查被告並未提起訴願。
⒊被告超額受領部分之不當得利,經核算係七十三萬九千二百十六元:
被告配售之臺北市○○○路○○○巷○○○號住宅,其房地配售價格為四百七十四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參見專案住宅買賣契約第三條),該房地之轉售價格,暫以出售一般市民計價(實際轉售價格以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或鑑價為準),參照原告承購基河二期專案國(住)宅房地售價重新計價一覽表,系爭房地出售一般市民之價格為六百二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其計算方式:建物價款3,395,774﹢土地價款2,826,114(1,413,057×2﹦2,826,114)﹦6,221,858則系爭房地之轉售價格與配售價格差額二分之一為七十三萬九千二百十六元,計算方式:(6,221,858–4,743,427)×1/2﹦739,216,此即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系爭臺北市○○街○○○巷○○○弄○號建物係被告單獨所有,並非與陳正男共有,陳正男於七十九年間戶籍設在該巷弄五號,但為辦理系爭補償方與被告併在同一戶申請。另對於原告上開撤銷被告獲配專案住宅權利二分之一的處分,因不懂法律,故未提出訴願,被告是無辜的。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正男共有臺北市○○街○○○巷○○○弄○號建物,該建物係以前的違章建物,並無產權登記,位於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工程範圍內,經原告辦理區段徵收後,被告與訴外人陳正男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領取房屋拆遷補償費,並經原告配售被告基隆河二期專案住宅一戶(坐落臺北市○○○路○○○巷○○○號,配售戶號:二D○三二○一),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完成繳款簽訂專案住宅買賣契約。嗣經原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拆遷單位)查得被告配售前開專案住宅一戶,與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三安置對象之規定不符,原告乃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工養字第○九一○八五○三九○○號函通知被告稱:「說明
一、本工程已拆除本市○○街○○○巷○○○弄○號建物,係為女士(即被告乙○○○)與陳正男先生二人共有,依本工程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三安置對象規定應由女士與陳正男先生二人共同配售乙戶,準此,女士所獲配之基河二期專案住宅權利應予撤銷二分之一,並應將超額受領部分之不當得利(轉售價格與配售價格金額二分之一)返還本府。」各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就其真正不爭之切結保證書、陳正男於九十年十月八日配售資格申請書、領取拆遷補償費(支票)收據、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原告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工養字第○九一○八五○三九○○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實。
三、被告雖以系爭臺北市○○街○○○巷○○○弄○號建物係被告單獨所有,並非與訴外人陳正男共有,陳正男於七十九年間戶籍設在該巷弄五號,但為辦理系爭補償,方與被告併在同一戶申請,被告是無辜的云云資為抗辯並提出訴外人陳正男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上揭切結保證書載明「具切結人乙○○○、陳正男因基隆河整治工程需拆遷所有座落於臺北市○○里○鄰○○街○○○巷○○○弄○號房屋(連附屬設備),茲向鈞府依協議領取房屋拆遷補償費在案‥‥」;次依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領取房屋拆遷補償費(支票)收據,其上領款人亦由被告及訴外人陳正男二人共同具領無訛。另觀諸卷附原告提出陳正男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因配售資格向原告所提申請書,亦載明「‥‥申請人陳正男為基隆河整治工程徵收補償拆遷戶之一(即原建物門牌座落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所有人之一)‥…申請人陳正男亦應有配售資格‥‥」;綜情以觀,足認系爭臺北市○○街○○○巷○○○弄○號建物係被告與訴外人陳正男共有,並共同申領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屬實;被告抗辯該建物係伊單獨所有,並非與陳正男共有云云,容非可採。
四、查被告既與訴外人陳正男共有系爭建物,依該工程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三安置對象規定應由被告與訴外人陳正男二人共同配售乙戶;是被告單獨獲配之基河二期專案住宅(配售戶號:二D○三二○一,敬業三路一六二巷二○四號)之權利,已屬逾越其應得之權益,既經原告撤銷其獲配專案住宅權利二分之一在案;原告主張被告就該超額受領部分(即轉售價格與配售價格差額二分之一),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被告配售之臺北市○○○路○○○巷○○○號住宅,其房地配售價格為四百七十四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有原告提出之專案住宅買賣契約(第三條)可參,至該房地之轉售價格,以出售一般市民計價,參照原告所提承購基河二期專案國(住)宅房地售價重新計價一覽表,系爭房地出售一般市民之價格為六百二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此為被告所不爭,計算方式為:建物價款3,395,774﹢土地價款2,826,114﹦6,221,858);則系爭房地之轉售價格與配售價格差額二分之一為七十三萬九千二百十六元{ 計算方式:(6,221,858–4,743,427)×1/2﹦739,216}。此即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
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三萬九千二百十六元及自收受上揭通知函之翌日 (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附加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