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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 告 美商‧英特爾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陳慧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右 一 人複 代理 人 顧慕堯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英商.訊數聯網開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二七八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英商訊數聯網開曼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SERVICE INSIDE及圖MCS Express」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各種購物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一六二三一七號服務標章(如附圖一,下稱系爭標章)。嗣原告以系爭標章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檢據註冊第九六九五○、九六九五一號服務標章及註冊第五四八七七八、七八七○七○、七八七○七一、八七六八○六、九一九三一一號等商標(如附圖二,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中台異字第九一○五七八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為撤銷系爭標章審定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標章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又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言,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至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縱令兩商標對照比對能見其差別,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則不易見,而有引致他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之商標,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可稽。又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觀念近似;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一八○六八號函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所訂,合先陳明。

二、查原告美商英特爾公司 (Intel Corporation)創立於西元一九六八年,為電腦微處理器及其他先進積體電路裝置之領導廠商,並為全球最大之電腦晶片製造商。國內業界或新聞媒體多稱其為「(美商)英特爾」。原告於電腦界乃至全球之影響力,從其公司前總裁安德魯‧葛羅夫 (Andrew Grove)當選時代週刊一九九七年度風雲人物可。原告於西元一九九一年起即開始大量使用據以異議商標「INTEL INSIDE & Design」於微處理器、電腦、其產品外包裝及廣告宣傳上,隨後亦使用於服飾及相關之配件;原告以其首創而具有高度識別性之商標設計格式「───INSIDE」標示於微處理器等商品,以表彰其高品質、高科技及創新之特質。此外,原告並授權世界各國數以千計之大小電腦製造商使用其商標,如

IBM、惠普及戴爾等電腦大廠,包括台灣超過一千家以上之電腦製造商。單就台灣而言,原告於系爭標章申請前(西元二○○○年一月)兩年,即分別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及一九九九年投資美金九百萬及一千二百萬於各式包括廣播、平面及網路廣告上。依時代雜誌於西元一九九九年(系爭標章申請前)所刊登之一篇文章所載,據以異議「INTEL INSIDE」商標於中國地區與可口可樂「Coke」及麥當勞「McDonalds」幾居於等高之商標水準及地位。經原告投入鉅額之行銷宣傳費用後,估計已使超過五百億人次之全球消費者目睹過此一商標。高雄市政府亦與原告合作進行新一代網格計算計畫之基礎建設(Bio Informatics Grid)。經由原告上述之努力宣傳下,據以異議商標已獲得高度之知名度及商業上之成就,使消費者一見到此一採取特殊設計格式「───INSIDE」之據以異議商標「INTELINSIDE & Design」即立刻聯想到原告英特爾公司。換言之,當消費者接觸到系爭「SERVICE INSIDE及圖MCS Express」標章時,極有可能會將其誤認為經原告贊助或與原告有所關聯。十餘年來,原告除在中華民國取得據以異議商標「INTEL INSIDE & Design」之多類商標專用權外,且據以異議商標「INTELINSIDE & Design」亦在世界二百多個國家獲准註冊。據以異議商標「INTELINSIDE & Design」經由原告廣泛宣傳促銷,且由於資訊業、電子業之蓬勃發展,原告標示據以異議商標之電腦零組件產品,早已為業界之龍頭產品,而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據西元一九九八年據以異議商標「INTEL INSIDE & Design」於美洲、歐洲、日本、亞洲之知名度調查報告顯示,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人知曉據以異議商標「INTEL INSIDE & Design」,百分之四十以上的人有使用過印有據以異議商標「INTEL INSIDE & Design」之產品或服務。另原告於台灣亦擁有以「───INSIDE」商標格式為基礎之商標群,如「THE COMPUTER INSIDE」(註冊號數第七八○八七一號及第八七六三七四號)、「INTEL INSIDE XEON」(註冊號數第九一九三一一號)、「THE JOURNEY INSIDE」(註冊號數第一三七三九七號)、「INTEL INSIDE PENTIUM III & Design」(申請號數第00000000號),故該商標格式「───INSIDE」業已成為原告英特爾公司之代號,實毋庸置疑。

三、就系爭標章與據以異議商標為近似商標乙節,說明如下:㈠外觀近似:

⒈據以異議商標中之「INSIDE」一字及其商標設計格式「{word} INSIDE」具有高

度之識別性,為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查據爭「INTEL INSIDE & Design」、「INTEL INSIDE」及「THE COMPUTER INSIDE」等商標之識別性,除來自於「INTEL」及「INSIDE」等外文之外,亦源自於其獨特之商標設計格式「{word}INSIDE」。蓋一般英語並無單獨將一或二個單字置於「INSIDE」一字之前之表達方式,此一不合乎文法的設計格式,正是此一商標獨特之處,復經原告多年來廣泛沿用在一系列不同之商標之上(如上述之「INTEL INSIDE PENTIUM III &Design」、「INTEL INSIDE XEON」及「THE JOURNEY INSIDE」等商標),並投注大量經費之行銷及宣傳之下,更加強其識別之作用。因此,據以異議之「INTEL INSIDE」等商標,雖在個別商標之外觀設計上並無特別突顯或單獨使用「INSIDE」,但因為原告長期將「{word} INSIDE」此一格式反覆與不同之文字結合,運用於「INTEL INSIDE」設計圖、「INTEL INSIDE」、「INTEL INSIDEXEON」、「INTEL INSIDE PENTIUM III & Design」、「THE COMPUTER INSIDE」及「THE JOURNEY INSIDE」等不同之商標之上並廣為宣傳,透過此一使用之方式,使「INSIDE」一字或整個商標格式「{word} INSIDE」實質上在「INTELINSIDE」等商標中,與「INTEL」等字樣有相同之重要性。此可參考原告近日於英國對「DIGITALL INSIDE」商標所提出之異議案,英國專利局(The UK PatentOffice)基於「INTEL INSIDE」之高知名度,且該「DIGITALL INSIDE」採取與「INTEL INSIDE」相同之格式「[word] INSIDE」,作成撤銷該商標之決定;另西班牙商標專利局就原告針對「LOOK INSIDE」及「CARIBE INSIDE」所提之異議案亦做成撤銷該商標之決定。此外,原告前於歐盟對「CINEMA SOUND INSIDE」及「DSM INSIDE」二商標所提出之異議案,歐盟商標局亦作成撤銷該商標之決定,並於其決定書中指出,「INTEL INSIDE」商標確係著名並具識別性,而「INSIDE」字樣與「INTEL」字樣於「INTEL INSIDE」等商標中具有同等重要之地位(參歐盟商標局就「CINEMA SOUND INSIDE」及「DSM INSIDE」二異議案所為決定,指出二商標非僅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二商標其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亦為近似且混淆)。

⒉系爭標章「SERVICE INSIDE及圖MCS Express」之主要部分為與據以異議商標完

全相同之「INSIDE」一字及相同之格式「{word} INSIDE」,「SERVICE」一字識別性薄弱,非主要部分「SERVICE」一字中文係指「服務」之意,無論使用於何種類別之服務,本身即不具有識別性。況經查詢被告商標資料庫顯示,各類別之商標中擁有外文「SERVICE」一字之商標者,共計多達四百三十九件之多,其中指定於類似電腦相關服務者,亦有多達一百二十九件,其數量不可謂之少。此乃顯示,不論就何種類別之商品而言,外文「SERVICE」早因眾多不同之商標專用權人之共同使用,而使其商標識別性所剩無幾。此外,「MCS Express」二字為網路傳輸之一種技術(參加人訊數聯網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網站指出MCS Express為無線網路加值服務),亦為所指定服務之描述,而無識別性。故「SERVICE」及「MCS Express」非參加人系爭標章「SERVICE INSIDE及圖MCS Express」之主要部分,當毫無疑問,消費者無從以「SERVICE」及「MCS Express」等字樣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依據。相對於此,再查詢上述商標資料庫後,發現以外文「INSIDE 」一字作為商標之一部分而獲經被告核准註冊者,全中華民國僅二十八件(扣除已撤銷或尚在行政爭訟程序中者),且其中指定於電腦相關服務者,除系爭標章外,僅二件。由此可知,外文「Inside」一字就本案二商標而言,具有極強之商標識別性,是為其商標之主要部分,當毫無疑問。

⒊綜上所陳,系爭標章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既皆為「INSIDE」一字及「

{word} INSIDE」格式,主要部分完全相同,按「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各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所謂主要部分,係指商標之中具有識別他我商品之部分而言」被告所出版之商標手冊訂有明文,從而,依主要部分觀察原則較之,二商標之主要部分皆為外文「Inside」及其商標格式「[word] INSIDE」,自屬外觀近似。再者,因二商標之外文部分有一單字相同而被判為近似商標者,徵諸行政法院歷來判決判例,亦多達二十多件。雖商標之審查,通常以個案審查為原則,但對較甚雷同之案例,如前後處置兩歧,未免貽人口實。

㈡觀念近似:

系爭標章「SERVICE INSIDE及圖MCS Express」其中文字面之意義為「服務在其中」之意,其概念與據以異議商標「INTEL INSIDE」之意義為「英特爾之商品服務在其中」觀念上非常雷同。且從系爭標章之字面意義上,消費者所得知之訊息僅為有「服務在其中」,但無法據以判斷其商品服務之來源為何,且因據以異議商標已如前述為全球著名商標,故消費者非常容易誤認該服務之提供者為原告英特爾公司。故二商標在觀念上,尚難謂不致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應認為近似商標。

㈢據上所陳,二件商標在外觀、觀念上皆為近似,如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疑將使一般消費者誤認為二者間有相當關聯而生混淆誤認之虞,為近似商標。

四、系爭「SERVICE INSIDE及圖MCS Express」標章所指定服務為「藉由電腦網路提供各種購物服務」,顯然與原告透過相同銷售管道,標示有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或服務具有高度之關聯性,加上消費者必然需透過標示有據以異議商標之電腦從事網路購物,更加使消費者易於錯誤地聯想其商品係由原告英特爾公司所認可、贊助或有其他之關聯。尤其自西元一九九八年起,原告更發展出具備網路交易安全性之電子商務軟體及相關服務以建立網路店面。故參加人訊數聯網公司採用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中最具識別性之文字格式「───INSIDE」作為其標章設計,於同一市場領域銷售同樣之商品,除使消費者無從辨識其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不同外,亦顯示其欲藉此攀附原告之商譽而造成消費者混淆之嫌。

五、原告多年來除了在商品研發及商品品質的改良上投注了大量的心力與金錢,對於作為表彰其商譽及商品優良品質之據以異議「INTEL INSIDE & Design」等商標,亦投注了鉅額之行銷及廣告宣傳之費用,方建立起其商標在台灣及全世界之知名度。商標法第一條明文訂定:「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特制訂本法。」按據以異議商標「INTEL INSIDE & Design」係原告用於表徵商品及服務品質之優良所創用之標章,亦為原告花費鉅資塑造保護之識別象徵。今參加人以系爭「SERVICE INSIDE及圖MCS Express」標章申請註冊,此舉顯係企圖藉此攀附原告優良之商譽,使消費者誤認其商品係來自原告英特爾公司,或經其授權認可、贊助、背書或有其他之關聯,因而具備優良之品質保證。此不僅損及原告辛苦建立起之商譽,其結果更將使消費者對於相關產品產生誤信誤認,實有違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又因據以異議商標「INTEL INSIDE & Design」係原告首創,採取獨特且具創意之商標設計格式「───INSIDE」,亦因大量使用及大量廣告而具極強之顯著性,倘允許與其構成近似之系爭標章註冊,除有損消費者利益外,亦將會沖淡原告著名商標之顯著性,則原告多年來保護商標之努力,將付諸於流水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營業或類似營業之註冊服務標章」,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前揭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造服務標章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兩服務標章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係創立於西元一九六八年,為電腦微處理機及其他先進積體電路裝置之領導廠商,並為全球最大之電腦晶片製造商,國內業界或新聞媒體多稱其為「(美商)英特爾」,其影響力,從名列西元一九九八年「財富雜誌(FORTUNE) 」之美國前十大受推崇公司第四名,及其公司前總裁安德魯.葛羅夫當選時代周刊一九九七年風雲人物可見一斑,其電腦商品上所使用之據以異議「INTEL INSIDE&Device」、「INTEL INSIDE」商標,亦為全球性之商標,系爭標章以相同之外文「INSIDE」作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份,實有違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云云。

三、查本件系爭審定第一六二三一七號「SERVICE INSIDE及圖MCS Express」服務標章圖樣,係由外文「SERVICE INSIDE」橫列於一底色為墨色之圓形圖中間,該圓形圖內另有黑白線條相間之類似階梯狀構圖,並以外文「MCS Express」置於圓形圖下方所構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九六九五○號「INTEL INSIDE& device」、第九六九五一號「INTEL INSIDE」服務標章及註冊第五四八七七八、七八七○七○號「INTEL INSIDE&device」、第七八七○七一、八七六八○六號「INTEL INSIDE」、第九一九三一一號「INTEL INSIDE XEON」等件商標圖樣則由粗線條圈勾之外文「intel inside」設計圖或單純之外文「INTEL INSIDE」、「INTEL INSIDE XEON」所構成,其構圖具整體性,並無突顯「inside」或有單獨使用之事實,於外觀構圖意匠及識別力,自應以該粗線條圈勾之外文「intel inside」設計圖或「INTEL INSIDE」、「INTEL INSIDE XEON」為準,當難析離單獨以外文「inside」進行比較;從而二者雖均有外文「INSIDE」部分,惟二造標章圖樣設計意匠各異,予人之寓目印象亦相去甚遠,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尚無致相關商品購買人誤為關聯系列商品而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標章,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揭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另舉中台異字第八八○○八一、八九一二六九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等案件乙節,核其商標圖樣不同、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標章應否准註冊之論據,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標章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衡酌標章圖樣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始為近似之商標。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形、設色等近似,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商標之讀音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以連貫唱呼為標準;觀念近似則指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故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就二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判斷之。

二、本件被告略以,系爭審定第一六二三一七號「SERVICE INSIDE及圖MCS Express」服務標章圖樣係由外文「SERVICE INSIDE」橫列於一圓形圖中間,並以外文「

MCS Express」置於圓形圖下方所構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九六九五○、九六九五一號服務標章及註冊第五四八七七八、七八七○七○、七八七○七一、八七六八○六、九一九三一一號等商標圖樣分別為外文「intel inside」設計圖或單純之外文「INTEL INSIDE」或「INTEL INSIDE XEON」,二者標章圖樣設計意匠各異,應非屬近似之標章,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INSIDE」格式並非一般英語之用法,乃原告所獨創,該格式本身即已有相當之顯著性,而系爭標章採用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INSIDE」格式,設計創意及外觀上予人之印象如出一轍,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另據以異議商標已達著名之程度,且系爭標章指定使用於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各種購物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電腦商品或相關服務具有高度之關聯性,系爭服務標章自有違首揭法條規定云云。

三、本院查:㈠系爭標章圖樣係由外文「SERVICE INSIDE」橫列於一底色為墨色之圓形圖中間,

該圓形圖內另穿插有黑白線條相間之弧形階梯狀構圖,並以外文「MCS Express」置於圓形圖下方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由粗線條圈勾之外文「intelinside」設計圖或單純之外文「INTEL INSIDE」、「INTEL INSIDE XEON」所構成,其構圖具整體性,並無突顯「inside」或有單獨使用之事實,於外觀構圖意匠及識別性,自應以該粗線條圈勾之外文「intel inside」設計圖或「INTELINSIDE」、「INTEL INSIDE XEON」為準,尚難加以分割而單獨以外文「inside」進行比較。從而二者雖均有外文「INSIDE」部分,惟二造標章圖樣設計意匠各異,予人之寓目印象亦相去甚遠,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之際,尚無致相關商品購買人誤為關聯系列商品而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標章。

㈡雖原告一再主張「───INSIDE」格式已成為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云云

,然查原告據以異議各商標或標章之構圖均具有整體性,並無特別突顯或單獨使用外文「INSIDE」之事實,本難予以分割觀察而單獨以外文「INSIDE」進行比較,已如前述。何況「INSIDE」一字,乃習知之英文字彙,意指「在裡面」,並非新創之用語,其識別力不如「INTEL」強勢,而系爭標章圖樣上之外文「SERVICEINSIDE」,除有「SERVICE」可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INTEL」相區隔外,其外文「SERVICE INSIDE」又係與一底色為墨色,穿插黑白線條相間之弧形階梯狀構圖之圓形設計圖相結合,其下方並另有外文「MCS Express」,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雖二者均有外文「INSIDE」,惟整體觀之予人寓目印象並不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謂有致一般消費者誤認為屬於同一廠商之系列標章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揭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標章之使用將沖淡原告據以異議著名商標之顯著性云云,誠實過慮,不足採信。至原告另舉中台異字第八八○○八一、八九一二六九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等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系爭標章不同,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異議應否成立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標章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無違前揭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異議
裁判日期:200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