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孫玉達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九二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分別無償移轉太普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普公司)股票九二、五○○股予謝德崇,七○、○○○股予顏森輝,合計一
六二、五○○股,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贈與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初查乃依移轉日太普公司之淨值每股新台幣(下同)三○.二元,核定贈與總額四、九○七、五○○元,贈與淨額四、四五七、五○○元,應納贈與稅額五七七、四七五元,並按其應納贈與稅額加處一倍之罰鍰五七七、四七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將其投資太普公司之股票無價移轉一六二、五○○股與其技術股東,移轉後該股票已為受移轉之股東處分未轉回原告,被告乃對之課徵贈與稅並按其應納贈與稅額核處一倍之罰鍰,於法有無不合?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
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契約之成立,首先當事人必須有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再按「贈與之認定,國稅局應負舉證責任,不能僅憑帳戶轉存資金流動,推定為贈與行為」,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一八一九號判決可參。
⒉原告與所稱受贈人完全不認識且並無贈與之意思,其前揭移轉股票之行為係依照原始章程所為之移轉,被告認定為「贈與」顯有違誤:
⑴原告係太普公司之原始股東,於八十年入股時即已明知該原始章程之約定,
並願繼受該約定,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按太普公司原始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剩餘再提百分之二十五技術股(技術股之提撥限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至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止之盈餘),技術股轉增資不可超過資本之百分之二十五...」,其規定之原意,實係基於太普公司設立之初,非技術股東為求公司之永續經營,確保產品之生產技術來源,遂與技術股東協議:如公司成立前三年順利產生盈餘(已先依法繳稅、提列公積),應先提撥百分之二十五為「技術股」分配給技術股東,即先由非技術股東將其名下百分之二十五之股份移轉於技術股股東名下,公司再依據「非技術股東」及「技術股」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分配盈餘,待盈餘分配完成後,再將前述移轉於「技術股」股東名下之股份轉回「非技術股」股東名下。
⑵太普公司於八十二年時果如預期產生盈餘,遂依照原約定於八十二年十月二
十九日將原告名下四○○、○○○股份中百分之二十五之股份(一六二、五○○股),分別移轉九二、五○○股予謝德崇,七○、○○○股予顏森輝,合計一六二、五○○股,有太普公司股東股份移轉一覽表可稽,以履行原股東間之約定,作為技術股東三年來所付出的報償,故顯有相當之對價,實非贈與。
⑶依據太普公司所提出之「技術股分配表」,於「八十一年度盈餘分配」欄,
可知公司應先提撥盈餘中的百分之二十五分配予技術股東(包括謝德崇及顏森輝二人),故太普公司依照原始章程之約定將原告原股本四○○、○○○股中之百分之二十五股份,即一六二、五○○股分別移轉於技術股東謝德崇及顏森輝,俾使謝德崇及顏森輝二人得按原始章程另分得百分之二十五之盈餘,此觀「移轉股權」欄原告部分為「一○○、○○○」,而謝德崇及顏森輝二人則為受移轉者即明。
⑷謝德崇及顏森輝受移轉百分之二十五股份後,本應將該百分之二十五股份移
轉回原告名下,然太普公司並未將該百分之二十五股份移轉回原告名下,僅由盈餘分配中加入原已移轉之百分之二十五股份價格一併移轉原告。此因謝德崇及顏森輝盈餘分配時,就其應由公司所受領之盈餘總數,將相當於百分之二十五股份價額之配股自其中扣除,致使於盈餘配股時,謝德崇及顏森輝所分得之總額仍為「七、四五四、六二○」、「九、一二六、六九○」,並無所謂無償取得百分之二十五股權之情事,此觀太普公司負責人顏森輝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之函,亦得明證。謝德崇及顏森輝並無須將百分之二十五股份移轉回原告名下,然原處分遽以未將股份轉回等語云云,遽認係屬贈與行為,顯有違誤。雖因本案係發生於000年間,故原告向該公司商調相關股份、盈餘之數據資料時,均已佚失而無法提供,而前負責人亦已無法找尋,致使本案尚無直接證據確認原告所言之實,但綜合相關間接證據,本案股份之移轉均為當初該公司之要求,原告當初本不知其移轉之法律效果竟為「贈與」,況原告根本從無將股份「免費」送給人之意思,故本案被認定「贈與」並課「贈與稅」且加計一倍處罰,對原告實屬過苛。
⒊本案前揭移轉股票之行為係依照原始章程所為之移轉,而依私法自治原則,該原始章程應屬有效,且原告於入股時既願繼受該約定,自應受其拘束:
按私法自治為私法領域內最基本之原則,其雙方間之法律行為,倘無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均屬有效。本件有關應將盈餘百分之二十五分配予技術股東之規定,雖僅規定於原始章程,嗣後之章程並未列入,惟之所以未列入正式章程,實係太普公司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函經濟部申請增資修改章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關於公司章程部份,經濟部函覆略為「公司法未規定得於盈餘提撥技術股之規定,貴公司於章程第二十二條盈餘提列技術股係何性質,對象為何請予說明。...」,要求太普公司就技術股部份再為解釋說明,太普公司嗣後因會計師建議程序繁瑣費時,故始未於正式章程內明列;況無論為原始股東抑或嗣後入股之股東,太普公司之「非」技術股東均有將其原有股份數之百分之二十五,移轉於「技術股東」之情事,倘無該原始章程之約定,何以均有前述移轉之事實呢?且該受移轉之「技術股東」何以能平白無故受移轉該比例之股份?太普公司之原始章程中確有就技術股東之「盈餘分配」及「盈餘分配期間股份移轉」另有約定,該約定自屬有效,此部分亦經被告所肯認;原告於八十年入股時即已明知該原始章程之約定,並願繼受該約定,原告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當須受其拘束。故原告與謝德崇及顏森輝間之前揭移轉行為,顯係依照原始章程所為之移轉行為,與所謂「贈與」迥不相同。
⒋退一步言,即使本案因無法證據不足而須被認定為「贈與」,惟依司法院釋字
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故行政罰仍應以「當事人之故意及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案被告以原告未於時限內申報「贈與稅」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予以處一倍之罰鍰,原告根本不知本案係贈與,完全由公司為股份之處理,公司亦未告知原告本案係贈與,故其並無不為申報贈與稅之故意,亦難稱有不為申報贈與稅之過失,本案被告據以核課一倍之罰鍰,實屬過苛。
⒌綜上所述,原告與顏森輝、謝德崇等人間之前揭移轉行為完全是依照原始章程
所為之移轉行為,且並非無償移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遽以認定為「贈與」而核定應納贈與稅額及罰鍰,實有重大違誤。退一步言,即使本案被認定為「贈與」,但本案原告確無不為申報「贈與稅」之故意及過失,請得減免一倍之罰鍰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
,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規定。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及「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九百元之罰鍰。」「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原告係太普公司股東而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移轉太普公司股票股票九二、
五○○股予謝德崇,另七○、○○○股予顏森輝合計一六二、五○○股,經被告原核定查核結果,其受贈人謝德崇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到被告審查三科所作談話筆錄,表示八十二年底取得太普公司股權,並無付價金,且係由原告所持有之太普公司股票九二、五○○○股直接移轉予謝德崇,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談話筆錄附卷可稽,另受贈人顏森輝於函復被告關於調查太普公司股權移轉調查表中敘明,當時取得系爭原告移轉之股票七○、○○○股並未支付價款,且取得之股票並未轉回原告,有太普公司股權移轉調查表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附卷可稽;原告並未收受任何對價即移轉九二、五○○股予謝德崇、七○、○○○股予顏森輝合計一六二、五○○股,即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之贈與行為,惟原告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贈與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漏報贈與稅,除據以核定贈與總額為四、九○七、五○○元,課稅贈與淨額為四、四五七、五○○元,補徵應納贈與稅額五七
七、四七五元外,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之罰鍰五七七、四七五元,並無不合。
⒊原告復查時主張太普公司設立之初,為求產品生產技術來源,原始股東同意於
公司成立前三年每年度之盈餘應提列百分之二十五為「技術股」之約定,惟該約定遭經濟部以公司法未規定得於盈餘提撥技術股之規定,而予以駁回,故太普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成立之正式章程無該項約定之記載,然該約定對股東之間約束力仍屬有效,因此,原告將技術股股東所有之股份移轉予其個人名義,係屬所有權之回復,而非無償之贈與。故原告係基於太普公司設立之初,股東為求公司之永續經營,產品之生產技術來源,而同意以八十年度期末股份為準提撥百分之二十五為「技術股」之協議,並由原始股東代為保管俟公司成立前三年結算出之盈餘再辦理,屆時公司若無法產生盈餘,則提撥之「技術股」自動失效,若達到標準則依協議辦理過戶手續,因此原告八十年度期末股份六五○、○○○股,依契約協議移轉百分之二十五「技術股」為一六五、○○○股給予謝德崇、顏森輝等二人,而移轉之原因係為所有權之回復移轉,並非贈與之行為,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指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他人,而有贈與之行為,據以課徵贈與稅,惟原告移轉百分之二十五「技術股」股份,乃係基於技術股東提供技術勞務所得之代價,並非無償之贈與,且該「技術股」股份於公司成立之初即經原始股東協議成立,原告僅係代為管理,而所有權業屬技術股東所有,倘該等技術股東無法提供技術勞務為公司創造利潤,則所給予之股份將予收回,經歷三年之努力,確實為公司創造可觀之利益,因此,於八十二年度技術股東請求將所屬代管之股份過戶予其個人,並無所謂贈與之事實,又縱認原告有贈與之行為,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贈與財產之價值計算為贈與之時價,亦應為原始股東同意「技術股」之時,而非八十二年度過戶之時點,且贈與之金額,亦應以協議成立當時之資金或淨值,而非八十二年度股份過戶移轉時之淨值等語;而訴願時,則以並非未將股份轉回,即得認定為贈與,承前所述,原告與謝德崇、顏森輝之前揭移轉行為,顯係依照原始章程所為之移轉行為,與所謂「贈與」毫不相涉;行政訴訟時除復執前詞外,並訴稱其移轉一六二、五○○股給予謝德崇、顏森輝係履行原股東間之約定,作為技術股東三年來所付出的報償,故顯有相當之對價,實非贈與,至二人受移轉百分之二十五股份後,本應將該百分之二十五股份移轉回原告名下,然太普公司並未轉回,而於謝德崇、顏森輝盈餘分配時,將相當於百分之二十五股份價額之配股自其中扣除,致使於盈餘配股時謝德崇、顏森輝所分得之總額仍為「七、四五四、六二○」、「九、一二六、六九○」,並無所謂無償取得百分之二十五股權之情事等語,以茲爭議。
⒋太普公司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曾向經濟部申請增資、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
變更登記,其中關於公司章程部分,經經濟部函復太普公司其修正章程之第二十二條與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合,又公司法未規定得於盈餘提撥技術股之規定。又原告係於八十年度現金增資投資六、五○○、○○○元取得太普公司六五○、○○○股份,其太普公司向經濟部申請修正章程部分第二十二條係:「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剩餘再提百分之二十五技術股(技術股之提撥限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至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止之盈餘),技術股轉增資不可超過資本之百分之二十五...」依上之章程其太普公司之提撥技術股係以「公司盈餘」為基礎,原告係同意此部份之提撥;另依太普公司(被告)與其股東彭清松(原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民事判決書內容查得:「...查被告公司(太普公司)分配技術股之方式乃先由『非技術股』股東將其名下百分之二十五之股份移轉於『技術股』人員名下,被告公司使依據『非技術股』及『技術股』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分配盈餘,待盈餘分配完成後,再將前述移轉於『技術股』人員名下之股份轉回『非技術股』股東名下,...被告(太普公司)成立之初,原始股東確有公司成立前三年每年度之盈餘應提列百分之二十五為『技術股』之約定,惟該約定未經經濟部核准,故被告七十九年五月二日成立之正式章程即無該項約定之記載,嗣後屢次章程之改定亦均無相關之記載,業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存檔於經濟部商業司之登記案卷(檔號:一三二三四一),查明屬實。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之原始股東固非不得就『盈餘分配』或被告所謂之『盈餘分配其間股份移轉』另有約定,惟該契約之拘束力則限於原始股東之間,原告既非原始股東,被告又未主張或證明原告於入股被告時已知上開原始股東之約定,並願繼受該約定,則該約定之效力當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之外之兩造。」,按上開民事判決所指太普公司與原始股東及入股願繼受該約定之股東,於公司成立前三年每年度之「盈餘」應提列百分之二十五為「技術股」之約定受其拘束力,太普公司之原始股東得就盈餘分配期間將股份予以移轉至「技術股」人員名下,待盈餘分配完成後,再將先前移轉於「技術股」人員名下之股份轉回「非技術股」股東名下之約定,故太普公司與原始股東提列技術股之約定,非為原告所稱移轉百分之二十五「技術股」為一六二、五○○股給予謝德崇、顏森輝等二人其移轉之原因係為所有權之回復,其所稱核無足採,且原告其權利主體為一自然人,而太普公司為一法人,應屬獨立之法律個體,然其謝德崇、顏森輝等二人均為太普公司所僱用,故其僱用之相對給付對價【薪資代價等】應為太普公司,非為原告;是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移轉太普公司股票九二、五○○股予謝德崇,另七○、○○○股予顏森輝合計一六二、五○○股並均無轉回,即係屬無對價而無償移轉,又謝德崇及顏森輝並無反對之表示,即有受贈之合意,且依太普公司所提示股東股權變動表所示謝德崇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持股僅剩一二八股,及顏森輝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持股僅剩一、○○○股,即已將上述受贈股份予以處分,另原告亦承認其系爭股份於移轉後均無轉回予原告,是據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中買賣交割日記載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亦即系爭股票移轉交割過戶實現生效日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即為贈與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核定按贈與日太普公司之資產淨值核課贈與總額為四、九○七、五○○元,尚無不合。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查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林吉昌變更為許虞哲,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分別無償移轉太普公司股票九二、五○○股予謝德崇、七○、○○○股予顏森輝,合計一六二、五○○股,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贈與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乃依移轉日太普公司之淨值每股三○.二元,核定贈與總額四、九○七、五○○元,贈與淨額四、四五七、五○○元,應納贈與稅額五七七、四七五元,並處一倍之罰鍰計五七七、四七五元。
三、原告不服,主張略稱:原告為太普公司之原始股東,依照太普公司原始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剩餘再提百分之二十五技術股(技術股之提撥限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至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止之盈餘),技術股轉增資不可超過資本之百分之二十五」,其規定之原意,實係太普公司於七十九年由原始股東及技術股始為成立,為感念該技術股對公司的生產技術之貢獻,特於原始章程中明訂分配盈餘之期間(公司成立前三年)、分配盈餘予技術股東。惟該等技術股東名下並無百分之二十五之股份得以按比例分配盈餘,遂須將非技術股東名下百分之二十五之股份移轉至技術股東名下,藉以得按百分之二十五之股份比例分配盈餘,俟分配盈餘後再轉回非技術股東名下。經查太普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即按原始章程之約定將原告原投資股數中之百分之二十五,即一六二、五○○股移轉於技術股東謝德崇及顏森輝,俾使謝德崇及顏森輝得按原始章程比例分配股款。職是,原告與謝德崇、顏森輝之前揭移轉行為完全是依照章程所為之移轉行為,被告遽以認定為贈與,並核定應納贈與稅額及罰鍰,實有重大違誤;另按私法自治為私法領域內最基本之原則,其雙方間之法律行為,倘無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禁止規定,均屬有效。本件有關應將盈餘百分之二十五分配予技術股東之規定,雖僅規定於原始章程,嗣後之章程並未列入,惟之所以未列入章程,實係太普公司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函經濟部申請增資修改章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關於公司章程部分,經濟部函復略為:「公司法未規定得於盈餘提撥技術股之規定,貴公司於章程第二十二條盈餘提列技術股係何性質,對象為何請予說明。」要求太普公司就技術股部分再為解釋說明,太普公司嗣後因會計師建議程序繁瑣費時故未於正式章程內明列,惟由此可證太普公司之原始章程中確有就技術股東之盈餘分配及盈餘分配期間股份移轉另有約定,該約定自屬有效,此部分亦經被告所肯認;且原告為太普公司之原始股東,當須受其拘束。因此原告八十年度期末股份六五○、○○○股,依契約協議移轉百分之二十五技術股為一六二、五○○股給予謝德崇、顏森輝等二人,而移轉之原因係為所有權之回復移轉,並非贈與之行為,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指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他人,而有贈與之行為,據以課徵贈與稅,惟原告移轉百分之二十五技術股股份,乃係基於技術股東提供技術勞務所得之代價,並非無償之贈與,且該技術股股份於公司成立之初即經原始股東協議成立,原告僅係代為管理,而所有權業屬技術股東所有,倘該等技術股東無法提供技術勞務為公司創造利潤,則所給予之股份將予收回,經歷三年之努力,卻實為公司創造可觀之利益,因此,於八十二年度技術股東請求將所屬代管之股份過戶予其個人,並無所謂贈與之事實,原告與謝德崇、顏森輝間之前揭移轉行為,顯係依照原始章程所為之移轉行為,與所謂贈與迥不相同,何能以贈與認定?且太普公司未將該百分之二十五之股份轉回原告名下,原告亦屬受害者,至於原告未向太普公司或謝德崇、顏森輝請求移回原告名下或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係另一問題,與原告與謝德崇、顏森輝之前揭移轉股份行為,係基於贈與意思抑或基於原始章程所為者,實毫無干係。被告遽以未將股份移回非技術股東名下,即認定為贈與實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違法云云。
四、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及「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九百元之罰鍰。
」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五、本件原告為太普公司之原始股東,並為前任負責人,其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移轉太普公司之股份一六二、五○○股予謝德崇及陳耀盈,各為九二、五○○股及七○、○○○股,每股移轉價格為三○.七元,據受讓人謝德崇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至被告處說明,其取得系爭股票並未支付價款,且係由原告所持有之太普公司股票直接移轉,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談話筆錄可稽,另一受贈人顏森輝於被告調查太普公司股權移轉調查表中敘明,其取得系爭股票並未支付價款,且取得之股票並未轉回原告,有太普公司股權移轉調查表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附卷可按,並均為原告所是認。查太普公司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函經濟部申請增資修改章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關於公司章程部分,經濟部函復略為「公司法未規定得於盈餘提撥技術股之規定。貴公司於章程第二十二條盈餘提列技術股係何性質」,是太普公司八十年六月十八日第一次修訂之章程第二十二條「...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剩餘再提撥百分之二十五技術股(技術股之提撥限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至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止之盈餘),技術股轉增資不可超過資本之百分之二十五」,變更章程未經核准,太普公司之正式章程並無該項約定之記載;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始股東間既對盈餘分配或盈餘分配期間股份移轉另有約定,自應受其拘束,惟依太普公司原始章程之規定,技術股東取得技術股之範圍應僅限於公司盈餘之範圍,而不及於原告之原有股份,就原告而言,股份減少為事實,謝德崇及顏森輝二人除已獲配盈餘外,尚無償取得系爭股份,原告之股份移轉乙事,核與太普公司原始章程規定不符,又其並未就股份減少未涉及贈與情事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空言主張,自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太普公司未將該百分之二十五之股份轉回原告名下,原告亦屬受害者,伊未向太普公司或謝德崇、顏森輝請求移回原告名下或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係另一問題,與原告與謝德崇、顏森輝之前揭移轉股份行為,係基於贈與意思抑或基於原始章程所為者,實毫無干係乙節,查在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下,私法上之行為,倘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當有其法律上之效力,個人從事私經濟活動有其延續性,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租稅稽徵程序時,往往截取私經濟活動所存在事實,符合稅法上外觀形式上之贈與要件,即已足為課稅依據,倘有關課稅要件之事實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目的,即須課納稅義務人租稅協力之義務。原告未向太普公司或謝德崇、顏森輝請求移回原告名下或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屬私經濟活動之一部分,但從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查獲日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止,已四年有餘,系爭股份均未移回原告名下,原告、太普公司、謝崇德與顏森輝間移轉股份之真實法律關係為何,原告均未提出確切之說明及證據,而本件原告無償移轉系爭股份予謝德崇及顏森輝二人,課稅事實殊為明確,原告主張非屬贈與須負舉證責任,空言主張,自不足採。次查原告主張移轉系爭股份既是依股東間之協議及原始章程約定為所有權之移轉回復,則受移轉人自無需將該技術股返還等語乙節,則又與原告上述主張太普公司未將該百分之二十五之股份轉回原告名下,原告亦屬受害者等語矛盾,況依太普公司原始章程之規定,技術股東取得技術股之範圍應僅限於公司盈餘之範圍,而不及於原告之原有股份,是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原處分因認本件受贈人係無償取得系爭股票,乃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依移轉日之太普公司之淨值三○.二元,核定贈與總額四、九○七、五○○元,贈與淨額四、四五七、五○○元,核定應納贈與稅額五七七、四七五元,並加處一倍之罰鍰五七七、四七五元,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