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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9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三八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涉嫌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承攬三重市○○路○段○○○巷○弄二十三至五十一號舊屋拆除改建工程,並於八十一年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漏報營業額計新台幣(以下同)四O、O三七、七00元(含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獲,取具契約書、說明書、合解書、判決書、使用執照、檢舉書、建戶同意書等證據附案佐證,經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九O六、五五七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五、七一九、六00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仍不服,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訴訟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九O六、五五七元變更為一、一八七、一三O元,裁處罰鍰五、七一九、六00元變更為三、五六一、三0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被告承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有關營業稅業務。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有無逃漏營業稅額之違法情事?

二、原處分是否違法?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以個人名義僅承攬三重市○○路○段○○○巷四十九及五十一號房屋改建之工程,檢舉人係因與原告有給付工程款之糾紛,因而挾怨報復,編造不實對原告提出檢舉,被告機關認定原告另有承攬自強路一段一六○巷二十三至四十七號共計十三間房屋,亦有逃漏營業稅之情,則原告實無法接受,因為上述十三間房屋確實並非由原告所承建。雖然含檢舉人之二間房屋在內合計十五間房屋之改建是共同規劃以一張建照提出申請,但原告只負責承攬其中二戶(即四十九及五十一號),其餘十三戶均為大雄營造公司所承攬。

三、被告機關認定之事實與證據顯有矛盾。原告前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發回被告機關重為處分,惟被告機關仍依據原陳述之事實課稅,被告機關於復查決定書之理由均以有契約書、說明書、和解書、判決書、使用執照、檢舉書、建戶同意書等證據附卷佐證,認定原告違章事實明確,惟上開書證中之契約書、和解書、判決書僅涉及原告與檢舉人翁精術、陳李素蘭間之舊屋改建部分(舊門牌為四十九號、五十一號),就其餘房屋改建部分被告機關均無證據且卷附使用執照之承造人為大雄營造公司,並非原告,故被告機關認定之事實與證據顯有矛盾。

四、被告機關無故不採積極認定事實之證據,單憑臆測認定事實。系爭十三間房屋改建工程,除四十九、五十一號房屋因有工程款未付之糾紛,致未轉讓外,其餘各戶承攬契約權利義務,均轉讓與大雄營造公司,此有該十三戶同意轉讓之同意書可憑(請參原告訴願書證物二),大雄營造公司與該十三戶房屋之委建人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大雄營造公司為該十三戶房屋之承造人,檢舉人無法提出其餘十三間屋主有任何一人提出契約書正本而可以證明其等之房屋係由原告為契約當事人所訂定,亦因欠無契約書正本,又如何可以憑空認定那一戶、那一層樓、那些坪數是原告所承建,而足供憑以認定有多少營業稅落漏稅違章事實?事實上,在營建市場上,為分擔支出,減少風險,同一建照之數戶房屋,亦有可能是數個承攬人所共同分戶承攬,此在承攬興建房屋訂約形態上,亦屬常見。因此,本案不應以二十三至五十一號十五間房屋是連棟設計,就率爾認定均為同一人即原告所承攬。被告機關對於上開積極證據竟棄而不採,反而憑臆測認定大雄營造公司未有承造之事實,顯有違誤。

五、查原告僅承攬檢舉人翁精術、陳李素蘭間之舊屋改建部分(舊門牌為三重市○○路○段○○○巷四十九及五十一號),就其餘七棟房屋改建部分(同巷二十三號至四七號)被告機關並無其他七棟委建戶之契約書或調解書或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為原告所承攬,被告機關竟以檢舉人該棟之契約及調解書,而認定原告有承攬八棟房屋,進而科處原告營業稅,被告所認定之事實與證據顯有矛盾,且並非真實。

六、退萬萬步言,倘鈞院認原告確有承攬系爭八棟房屋之改建工程,被告就營業稅之計算方式亦有錯誤。據被告機關所提出之原告營業稅行政救濟案件專用卷夾中第二四六至第二四八頁,被告機關計算本件營業稅係以系爭八棟房屋均有增建第六層,用以計算樓地板面積總數,然檢舉人翁精術、陳李素蘭改建完成之三七號房屋,並無增建第六層,惟被告機關竟將A1六樓增建面積四一‧八㎡列入計算房屋承攬總面積(請參同上專用卷夾第二四六頁),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於鈞院審理時,被告當庭自認此部份計算有誤,予以更正並重新計算稅額(原證一─計算表乙份),足證本件營業稅計算顯有錯誤。按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000000000號函所頒部布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四點:「稽徵機關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但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縱使被告認為原告有承攬承攬改建成現門牌二十三至三十七號單號一排八棟五層樓共四十戶為真實,則被告於核計房屋現值來計算原告之銷售額時,對房屋之層數、面積等,自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僅在未領使用執照之房屋,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依本件使用執照之記載,本件新建房屋為五層一座四十戶,地址為三重市○○路○段○○○巷○弄二三、二五、二七、

二九、三一、三三、三五、三七號各附二、三、四、五樓,建築物各層面積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第五層各為四○五‧四○㎡,且各層總面積二○二七㎡,合計六一三‧一六七五坪為是,本件建物早於八十一年三月前即已完工,且未有任何證據證明於本件建物於完工當時即有第六層增建,然被告機關竟以八十五年七月間之勘定紀錄八棟均有第六層增建而為計算稅額,被告機關計算稅額非但未依事實,且顯有違上開要點之規定。關原告所承攬改建房屋之價格,除檢舉人翁精術、陳李素蘭房屋改建之承攬價格得依原告與其之契約書及調解書每坪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作為計算基礎,其餘七棟房屋並無契約書或調解書可稽,且本件八棟房屋非但每棟之房屋面積均不相同,每層房屋之面積亦有差異,其建材、隔間並不一致,各棟各戶計價之約定各有不同,故不得一體適用作為計算原告承攬其他七棟房屋之銷售總價,且被告並無證據證明舊門牌號碼二十三號至四十七號房屋建造價格,依被告機關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於鈞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原證二─財政部函釋乙份),則應以當時之房屋現值計算,而當時之房屋現值依上開作業要點第四點之規定,以使用建照所記載之第一層至第五層層數及面積,增建第六層及地下室面積不得計入,評定房屋現值,始為正確,被告機關僅依原告與委建人翁精術之委建契約及調解之房屋造價作為全部八棟四十戶房屋之計價基準,如此計算毫無依據,無足採信。

七、末查,被告機關除認原告應補繳營業稅一、一八七、一三○元外,又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三、五六一、三○○元。惟查,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固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惟「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當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第七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規定,被告機關於課處罰鍰時,也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經查,原告自始至末並未否認有以個人名義承攬三重市○○路○段○○○巷四十九及五十一號房屋之改建工程,而其餘二十三至四十七號確實非原告所承攬改建,被告機關迄今亦無法證明其餘房屋係由原告所承建,顯未盡調查及舉證之責,而其營業稅之計算方式顯然毫無依據,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被告機關除認原告應補繳承建上開房屋之營業稅一、一

八七、一三○元外,又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之罰鍰,其裁量標準何在不無疑義,且原告並無故意逃漏繳納營業稅之行為,是以被告機關課予三倍之罰鍰顯屬過高而有違比例原則之要求。

八、綜上所陳,本件卷內除四十九號、五十一號二戶外,並無任何資料足以證明二十三號至四十七號十三戶之房屋係由原告所承建,應不得併為算入原告就此部份應繳納營業稅,且被告機關重新核算原告應繳之營業稅,其計算有明顯錯誤,是原處分(復查決定)認定事實及稅額之計算均有錯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原告合法權益。

被告主張:

壹、本件原被告機關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因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國稅局收回自徵,本局概括承受轄區營業稅所有稽徵業務,是本案被告機關變更為本局,合先陳明。

貳、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予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涉嫌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承攬三重市○○路○段○○○巷○弄二十三至五十一號舊屋拆除改建工程,並於八十一年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逃漏營業額計四○、○三七、七○○元(含稅),違反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案經原核定查得,取具契約書、說明書、和解書、判決書、使用執照、檢舉書、建戶同意書等證據附案佐證,經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九○六、五五七元。

三、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原核定依據檢舉證據認定原告逃漏稅,惟該等資料僅涉於四十九號及五十一號二間房屋改建部分,原核定在無其他證據下,竟擴大違建事實認定另有二十三號至四十七號十三間房屋,原告亦有承攬之營業收入,然承攬契約內容為何?何時收取營業上收入?金額為何?均乏證據。況使用執照上之承造人為大雄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大雄公司),更不足以證明原告就二十三號至四十七號舊屋改建有承攬之事實。又原告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向原核定提出說明書,據實說明原告雖曾暫時出面與各委建人簽立委建契約,但僅為居間整合及協調各委建人合建分配條件之便利性,待與各委建人談定條件後,即獲二十三號至四十七號委建人之同意將其委建契約轉讓與大雄公司所有云云,資為爭議。

四、經查依原核定查獲之委建契約內所載之配置圖,已明載包括二十三至五十一號,並對該十五戶房屋作理想排列,為一整體之規劃,豈有將其中十三戶轉讓與他人承作,而保留剩餘之二戶自行承造,顯違常理;另查三重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之對造人(承建人)亦為原告,而非大雄公司,委建合約之工程款收款人也是為原告所簽收;而所提示之同意書,均載明「廖君應到場協助監督,確保工程品質並出面連絡委建人繳款並有代大雄營造公司收取委建工程款等」字樣,可見該工程進行中,均是原告與委建人接洽各項事宜及收取工程款,而原告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向原核定提出之說明書,亦有「擔任大雄營造公司之現場督導,擔負營造廠和委建戶間溝通管道,並負責通知和收取轉交工程款,每月領取貳萬元之車馬費,長達二年之久,直至工程完工為止。」可證明一切事項及收款事宜,均由原告負責與委建戶聯繫。同時,原告之復查申請書之第四點,亦強調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提出之說明書,已說明委建經過情形。惟經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原告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度之各類綜合所得資料來源,均無原告向大雄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資料,又原核定函請原告提供收取之各期工程款,及與大雄公司之間如何交付及對帳資料?原告亦無法提供,而辯稱繳款當時,大雄公司亦派有收款員在場當面點收,帳款之交付極為簡單及清楚,事後亦無對帳之必要……。顯與上開說明書及復查申請書之說明情形,相互矛盾。又查大雄公司係為專營出借牌照之虛設行號,從中抽取借牌佣金,並以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及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號及第五六九一號起訴書可資佐證,大雄公司並無承造之事實,顯是原告因不具營造廠資格,而借用該公司之牌照。原告主張已轉讓由大雄公司承攬改建,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原核定依前揭規定按查得之資料核定原告逃漏營業額計四○、○三七、七○○元(含稅),補徵營業稅一、九○六、五五七元,原非無據。

五、惟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撤銷意旨略以「……稽徵機關於追繳稅並處罰時,自應先詳查確定其銷售額,始足以正確計算稅款而追繳並處罰。……惟查被告上述銷售額即承攬總價之認定,以總建坪乘以每坪造價而得,其總建坪除六樓加建部分,有房屋稅主檔資料為據外,餘一至五層樓坪數,係據檢舉資料證六原告代建房屋工程收入明細表上載面積而來,究竟其根據如何,並不明確。以該表所列六樓加建部分而言,除Al(新門牌三七號)未建,A6(新門牌二七號)十五坪外,餘均為三十坪,顯與被告所據之房屋稅主檔資料不同。又依房屋稅主檔資料,除載有六樓部分面積外,另有五樓部分之面積,……,顯然八棟新建房屋之第五樓層中,除二七號(A6)外,僅三三號、三五號面積相同,餘各不相同,與被告計算之面積除二七號一棟外,其餘各棟均相同之情形有別。查檢舉資料證五陳李素蘭欠款計算表中,……其坪數與被告計算基準之A6以外各棟坪數相同,但該計算表坪數究據何而來,仍不明確,且依檢舉資料委建契約,該戶(舊門牌四九號)委建面積五層約一百八十坪(第二條),委建面積應在完工時會同雙方實地丈量,依實際面積計算委建總價款,於尾款給付時多退少補助(第十三條),而依使用執照記載,本案新建房屋為五層一座四十七戶,……,建築物各層面積為地下層……,既有地下層,與被告計算基準無地下層者不同,且各層總面積二、四一一˙四九㎡,合計七二九˙四七六坪,與被告計算基準之坪數顯有不同。究應以何者為據,關涉銷售額之認定,原告於申請復查時已質疑認定之營業收入金額有何證據,雖未具體指摘坪數之認定有疑,實包括在內,乃復查決定未詳推求,仍以檢舉資料所附之原告代建房屋工程收入明細表所載為準,認原核定無誤而駁回復查申請,不足以昭折服,有違首揭說明應先確定銷售之旨,……,原告指摘為違法,非全無理由,……,由被告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經依撤銷意旨重核結果,有關本案系爭漏稅額及實際面積,依案附委建契約說明第十三第一項「委建總面積應在完工時會同雙方實地丈量,依實際面積核算委建總價……」重新就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房屋稅籍記錄表及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之房屋勘查記錄面積,計算委建總建坪共計三、二九六˙五㎡=九九

七˙一九坪,房屋造價亦依三重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每坪二五、○○○元計算,計承攬總價為二四、九二九、七五○元(997.19坪×25000=24,929,750),是原處分應補徵營業稅一、九○六、五五七元應變更為一、一八七、一三○元(漏稅額計算式:營業收入24,929,750 /1.05×5%=1,187,130)。

七、有關Al(新門牌三七號)原計算四一.八坪部分,經被告查明,確實未建,該部分,應予扣除。

參、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涉嫌承攬三重市○○路○段○○○巷○弄二十三至五十一號舊屋拆除改建工程,並於八十一年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逃漏營業額計四○、○三七、七○○元(含稅),案經原核定查得,取具契約書、說明書、和解書、判決書、使用執照、檢舉書、建戶同意書等證據附案佐證,違章事實明確,業如前述,初查乃按所漏稅額一、九○六、五五七元處三倍之罰鍰計五、七

一九、六○○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仍不服,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案經復查重核決定原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九○

六、五五七元變更為一、一八七、一三○元,是按變更後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三、五六一、三○○元(漏稅額1,187,130元×3倍=3,561,390元,計至百元)。

理 由

一、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予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嫌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承攬三重市○○路○段○○○巷○弄二十三至五十一號舊屋拆除改建工程,並於八十一年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漏報營業額計四O、O三七、七00元(含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取具契約書、說明書、和解書、判決書、使用執照、檢舉書、建戶同意書等證據附案佐證,經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九O六、五五七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五、七一九、六00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仍不服,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訴訟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九O六、五五七元變更為一、一八七、一三O元,裁處罰鍰五、七一九、六00元變更為三、五六一、三00元。」,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略以其僅承攬興建舊門牌四十九、五十一號二戶,其餘為大雄公司所興建云云。惟本案原有舊門牌二十三號至五十一號單號一排房屋十五戶,經原告出面洽妥改建成現門牌二十三至三十七號單號一排八棟五層樓,為不爭之事實。依原告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出具之說明書,載明其原欲成立永星營造或永星建設公司負責等語,參諸檢舉資料所附其中一戶委建契約,確以承建人永星建設公司,負責人甲○○(原告)出名訂約,尚可採信。事後該公司未能成立,自係由原告負責承建,觀同上契約書第一行又列承建人甲○○個人,及十一次收款簽章為甲○○收款章甚明。原告雖提出委建人之同意書及使用執照,主張舊門牌除

四十九、五十一號二戶外,餘十三戶轉由大雄公司承建,並由該公司收款云云。但同意書並無大雄公司承受原契約之約定,亦無任何大雄公司已同意承建之證明,而原告坦承上開四十九、五十一號二戶由其為承攬人承建,惟依使用執照所示,其並非承造人,可認尚不得以使用執照上載營造廠商為大雄公司,即謂上開房屋均由大雄公司承建。況原告主張工程款由其收款轉交大雄公司或由大雄公司直接收取,相互矛盾,又無資料足證,已如上述,則被告認定原告實際承建上開舊屋改建工程,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之事實,洵非無據。

四、依使用執照之記載,本件新建房屋為五層一座四十戶,地址為三重市○○路○段○○○巷○弄二三、二五、二七、二九、三一、三三、三五、三七號各附二、三、四、五樓,並無六樓,除業經被告自行查明之Al(新門牌三七號)六樓原計算

四一.八坪確實未建,該部分被告自承應予扣除外,其餘六樓增建部分,並無合約,原處分機關函請各五樓所有權人均未見提供,而依被告之房屋稅籍記錄表記載,六樓係自八十五年七月起始課徵,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則除檢舉人如確係委建人之一,該戶部分被告得依檢舉資料予以併入計算外,其餘六樓部分,被告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六樓增建確實係在八十一年三月時業已增建,且為原告所建造,則被告將其餘六樓部分,亦併予列入計算,自嫌無據。另被告房屋稅籍記錄表所載面積,與使用執照面積不同,究應依何者為準,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撤銷被告前次核定時,業已指明被告應查明在案,惟被告僅重新就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房屋稅籍記錄表及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之房屋勘查記錄面積,計算委建總建坪,就其面積如何計算而得,是否曾經派員前往測量等並無敘明,何以未以使用執照為準,亦無交待,則被告顯未依最高行政法院前次判決意旨辦理;另關於價款部分,經查檢舉書內已敘明八棟房屋委建人,均個別與甲○○在三重市調解會作成調解書,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核定在案,則被告於計算價款時,自應先向三重市調解會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查檢舉人所述是否屬實以憑辦理,迺被告未就檢舉人所述進行調查,即逕比照翁精術之調解價格核定,亦嫌速斷;又原告主張本件應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000000000號函所頒部布之「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辦理一節,於本件是否有其適用,均應由被告於重查時,一併確實查明處理。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疏略,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4-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