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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9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東熊律師

張麗真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戊○○律師丙○○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申請補助經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八0八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國立台灣大學(以下簡稱台大)物理學系助教,其以「擴充平滑化延槽追踪法應用範圍之研究」專題研究計劃,經由台大向被告申請八十九學年度專題研究計劃經費補助。案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八臺會綜二字八八AFA0000000號函覆台大,以所送原告「擴充平滑化延槽追踪法應用範圍之研究」專題研究計劃申請案,經審查未獲推荐。嗣原告向被告查詢未獲補助之理由,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函復原告,略以該計劃經討論後,因一系列之內容已進行三年,建議補助最後一年,補助金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後來因台大物理系未予續聘,故該計劃不予補助等語。旋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及十月九日向被告請求就其八十九年度專題研究計劃案之審查程序及相關文件中若干疑問提出說明,並申請允許其抄寫、複印及攝影有關該專題研究案之相關審查文件。被告遂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九)臺會自字第00四五三七一號函及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0)臺會自字第000八六三四號函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補助原告「擴充平滑化延槽追踪法應用範圍之研究」專題研究計劃新台幣壹拾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按有關原告當事人適格方面,補助注意事項第一條規定申請機構對象,第二條

規定申請人資格,申請時兩者資格必須同時具備,方能向被告申請研究計畫補助。本件研究計劃申請者為「台灣大學甲○○」,病非「台灣大學」,又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申覆注意事項(以下簡稱申覆注意事項)第三點之第(二)規定「(二)申覆:由原申請機構具函(已轉任其他機構者,若新機關同為本會受補助機構,則由新任機構具函)」可知,申請機構可以隨申請人轉任不同機構而改變,但申請人則固定不變,是研究計畫給予對象為申請人而非申請機構,僅申請人不在原申請機構內服務時,應由新機構繼續為之。另依申覆注意事項第二點之(一)「經本會評審未獲通過之申請案,申請人(即計畫主持人)如對評審結果持有重大異議時,得向本會提出申覆(已獲評審通過之申請案不得提出申覆)...」,亦明示申覆人為申請人而非申請機構。是申請人對評審結果不服,依法令既有申覆權,自有權利提起行政救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再依被告所發函附件之自然處專題計劃審查作業流程,其在流程中規定,自然處六月底前必須完成審查結果之整理及核定作業,七月底前本處承辦人員將複審綜合意見寄發予計劃申請人,更臻證明研究計劃之給予為申請人而非申請機構。是被告認無論申請或通知均以申請人原服務機構為唯一窗口,而認為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應屬無理。

⒉次按原告八十八年初任台大物理系助教時,經由台大向被告申請八十九學年度

「擴充平滑化延槽追踪法應用範圍之研究」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補助,依被告自然處專題計畫審查作業流程,八十八年七月底前應由該處承辦人員將複審綜合意見寄發予計畫申請人,如果計畫申請人不服複審意見,應於該年八月十五日前向該會申請覆議。原告係計畫申請人,依上開作業流程,被告應將複審綜合意見寄發給原告,但原告一直未被通知,且從側面得知,被告已拒絕原告之申請,其間原告多次至被告自然處洽詢,但皆未獲正面答覆。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及十月九日向被告正式行文陳情後,始獲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九)臺會自字第00四五三七一號函復原告,其「說明四、本申請案於複審委員會議中再次討論時,委員認為,申請人計畫所探討之主題,其原始概念源於在哈佛大學任博士後研究期間之工作,計算方法雖運用得宜,但在物理科學上無新意。所發表之七篇論文大同小異,只是同一理念分投不同期刊。在計畫內容方面撰寫不詳細,國際上之方法甚多,並未註明計畫中將用何種方法。加上本會自然處已確知台大物理系對申請人未予續聘屬實,故建議不予補助。」。

⒊又按評審委員會無論初審或複審,皆肯定有研究價值,故給予最後補助一年,

補助十萬元,合乎被告所主張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理由書「...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之意旨。然而被告卻以「台大物理系未予續聘」之非關學術之未確定事實為依據,對原告做出不予補助處分,係屬「顯然不當之情事」,其評審即屬違法,應予撤銷。另被告應對申請人所提出之計畫內容予以評審,如獲通過補助,則由申請人依規定執行,交出研究報告,完成計畫。被告稱「按台大物理系係原告所任職之單位,自得直接觀察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學術研究表現或專業學識,而與原告工作環境最為親近之院、系意見,當然可為原告決定是否給予補助時加以參考之事項之一」,明顯將與研究計畫內容無關事項做為評審依據,自屬違法。

⒋再按依據被告九十年二月九日(九0)壹會自字第000八六三四號函「說明

二、本會自然處於八十九年一月所寄台端八十九年度(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專題研究計畫審查意見中曾提『台大物理系未聘』,確為事實,而台端自八十九年八月起亦確已不再受聘於台灣大學,故與實況並無出入。三、舉凡申請案件審查意見之原稿,為保護審查人而以機密件處理,係國際學術界一致認同的規範,故無法將原審查意見以複印或攝影方式給申請人,此處理方式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雖此法尚未實施)。至台端所需之八十九年度(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專題研究計畫之書面審查意見及複審會議意見本會抄錄如附件,請 卓參。」,而該附件並非原審核意見而係經過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抄錄而成,內容顯有失真。又原告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仍在台大服務,系爭研究計畫執行期間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仍為台大助教,並無不可能完成研究計畫,被告不查且未有任何正式文件證明原告已不獲續聘,遽對原告做出不予補助處分,實屬違法。

⒌另按訴訟權能與訴訟利益係屬一般訴訟要件,所謂訴訟權能係指人民提起行政

訴訟,須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損害,始足當之。本件補助雖係針對大專院校及學術機構執行科技研究工作而補助,並非針對個人,但因學校或機構係法人,惟有申請人始得執行,是補助費事實上係撥給申請人,對申請人而言係利益,依上開說明只要主張其利益受損害,即有權利提起訴訟,是被告質疑原告當事人適格有問題,係屬錯誤。又所謂訴訟利益係指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時,須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如可透過其他更迅速、簡便之方式獲得救濟或行政法院之裁判對其毫無實益,基於訴訟經濟之原則,行政法院應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之,乃禁止原告濫用行政法院之救濟制度。本件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過補助期間,所提訴願已無實質上利益而予以駁回,即是以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予以駁回。惟查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雖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在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乃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是人民若有「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即不容行政法院以欠缺「訴訟利益」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編列預算補助原告係容易之事,決無回復之困難,且原告未續聘事由目前仍申訴中,尚未確定,是原告續留台大並非不可能。若被告無法編列預算或原告不在被告指定之補助單位任職而無法給予補助時,依給付不能被告亦應賠償原告十萬元,方為適法,故原告有訴訟利益至為明顯。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原告之請求法律上已無實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①按「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於訴願決定時,已

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一0號解釋,應不予受理。原告為高雄市各區合作社理事主席,於五十五年五月當選為高雄市合作社聯合社理事後,迄未就職,而其任期至五十八年五月業經屆滿。原告提起再訴願時,已在該理監事任期屆滿之後,顯屬無法補救,則其訴願即無何實益可言。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0號判例所明揭。本件原告雖不服被告就其八十九年度專題研究計畫補助申請為不予補助之決定,惟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提起訴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提起行政訴訟,因被告之補助期間已過,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法補救,依上揭判例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②次按縱原告未予補助之處分經撤銷,被告亦非即對原告補助,且原告所稱十

萬元金額之補助,尚須被告依其預定研究計畫期間實際進行研究,並於計畫期滿三個月內繳交研究成果報告為前提,另若原告不在被告指定之補助單位任職,考量被告提供經費之目的在「補助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執行科技研究工作」,及一切之補助申請,領款及經費結辦均透過申請機構為之等情,原告即喪失其申請與受補助之資格。原處分之撤銷既未能使原告獲得補助,則原告顯無因原處分之撤銷而有回復法律上利益或實益可言,從而其提起本件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以駁回。

⒉被告對原告之專題研究計畫不予補助之決定並無違法之處:

①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撤銷訴訟之客體需為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是不服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需指摘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行政處分之違法,包括行政處分之作成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法規則指一切行政機關應適用之一切有效的法律規範,包括實體法、程序法、中央法規、地方法規、有拘束力之解釋、判例及一般行政法原則等在內。惟原告本件起訴之意旨,並未對原處分或原訴願決定有何違法之處,或違反何等法規為具體指摘,是原告本件起訴顯然未具實體判決要件,應予駁回。

②次按考試或課業之評分、專業性及獨立性委員會所作成之決定等事項,屬於

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或稱裁量),司法機關應予以尊重,除出現判斷(裁量)瑕疵時,始有違法之可言,而得由司法機關依職權予以審究。本件被告就受理申請之專題研究計畫是否予以補助,及補助之金額若干等,除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專題研究計劃,進行研究構想、研究目標、研究內容、研究方法、預期成果以及經費人力等重點審查,及就申請人之專門學術、研究經驗以及具體研究成績等表現為綜合評估外,該申請案之審查方式,於初審階段,係以同行書面審查方式辦理,於複審階段,則由同學門或同領域之數位專家共同會勘。是不論初審或複審階段,被告關於審查作業之辦理,概由相關專業人員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研究計劃,以及申請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公平正確之綜合評量,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文「...此等評量係審查人員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所為之考量,從而,審查人員所為之決定,除非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否則即應尊重其專業判斷...」之意旨更可知,本件被告就是否予以補助所為之決定,屬被告之判斷餘地,除非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否則自應予以尊重。

⒊原告起訴所述之事實斷章取義,與實際情形不符,不足採信:

①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

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是行政機關接受當事人閱卷之申請時,仍得就是否准許閱覽卷宗進行裁量,從而,被告依據國際學術界認同之規範,將申請案件審查意見之原稿以機密件處理,以保護審查人,故於接獲原告之閱卷聲請時,認無法以複印或攝影方式抄錄予原告,然被告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

(八九)臺會自字第00四五三七一號函將審查意見之要旨告知原告,嗣後更以九十年二月九日(九0)台會自字第000八六三四號函,將書面審查意見及複審會議意見抄錄提供予原告。而被告前開函告或抄錄之審查意見,均明確表示原告之專題研究計畫已進行三年,建議補助最後一年,補助金額十萬元,後因確定台大物理系未予續聘,故本計畫不予補助等意旨,其內容並無原告所稱之明顯出入,是原告空言質疑前開抄錄與原始複審綜合意見之敘述有嚴重差異云云,實有違誤。

②次按原告提出專題研究計劃經費補助申請時,雖係台大物理系所聘任之助教

,然台大物理系在八十八年六月召開之系所務會議上,並未確定將續聘原告為台大物理系助教。按台大物理系係原告所任職之單位,自得直接觀察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學術研究表現或專業學識,而與原告工作環境最為親近之院、系意見,當然可為被告決定是否給予補助時參考之事項。是被告根據複審委員會對於原告之研究計劃所提出之審查意見,並參酌台大物理系所務會議之決議作成不予補助之決定,自無不當。被告與台灣大學間有已有多次補助研究計畫之合作,雙方互動密切,不需以公文做為得知該校物理系不續聘原告之唯一管道,是原告指稱被告對原告八十九年度專題研究計劃案之複審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底前完成,台灣大學物理系六月所召開之系所務會議,被告亦未接獲公文,明顯依傳聞證據對原告做出不利之決定云云,顯為臆測之語,並不足採。

③又按原告稱被告五月底已確定是否予以原告補助,則於八十八年六月底僅能

做整理工作,不得變更之前之審核結果云云,實屬無稽。蓋被告之複審作業每年雖預計於五月完成,然八十九年六月間專案審查委員會仍陸續召開複審會議,會中對當年計畫申請案做最後之核定,是被告專案審查委員會自得再就各申請案是否補助予以確認,殆無疑問。況被告縱於八十八年五月底曾有對被告予以補助之內部審查意見,惟該決定並未正式對台灣大學通知而發生效力,被告最後既由複審委員會做出不予補助之決定,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⒋①按原告庭訊時先謂欲撤銷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台會自字第00四

五三七一號函,復又變更為撤銷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十八台會綜二字第八八AFA0000000號函,惟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台會自字第00四五三七一號函係函覆原告之陳情書,僅就何以未補助某一專題研究計畫之理由再加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撤銷之訴限於機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又倘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十八台會綜二字第八八AFA0000000號函,該函係通知受文者所送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案經審查未獲推薦一事,發函對象為國立臺灣大學,原告甚非該函副本收受者,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該函所為行政處分,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②次按被告為提升國家科技水準及學術地位,編有經費用於補助科技研發工作

,補助之方法不一而足。以本件為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補助經費申請注意事項(以下簡稱補助注意事項)即謂該注意事項係為補助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執行科技研究工作而訂定,此一宗旨不但於程序上足認原告非適格當事人,亦於實體上影響被告對系爭專題研究計畫補助與否之決定。亦即被告所補助者乃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因此所有之申請案均應由公私立大專院校、公立研究機構及被告認可之財團法人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申請機構)向被告提出,被告補助與否之決定係通知申請機構,而非計畫主持人,被告決定予以補助之後,相關研究經費亦係核發予申請機構。由前開補助之申請、通知之對象及經費之核發等流程即可得知,申請機構於補助案中居於關鍵地位,此亦所以原告是否確實任職該申請機構,足以影響被告所為是否予以補助之實體上決定。

③又按原告向被告申請經費之補助,被告縱決定給予補助,係屬授益行政處分

,即使未予補助,亦未損及或剝奪原告之任何權益。且補助與否係被告就職掌範圍內事項行使行政裁量權之結果,並無違法濫權之事,均應加以尊重而非由司法機關干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撤銷訴訟之客體需為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惟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否准補助之決定,係認被告原擬補助十萬元,嗣後又以其未受台大物理系續聘為由不予補助之故。然補助計畫申請人必須任職於該補助注意事項要點所列之大專院校及研究機構,方符原告予以補助之宗旨。今台大物理系係原告申請時所任職之學校,其後台大未予續聘不但影響原告申請補助之資格,且該校系既為原告工作環境,得直接觀察原告之學術研究表現或專業學識,則審查委員綜合對原告研究計畫之專業意見並參酌該系所不予續聘之決議,於複審會議中作成不予補助之決定後通知申請機構臺灣大學,並無違法不當。

理 由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再按「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著有判例。是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亦明。

二、本件原告原係台大物理學系助教,其以「擴充平滑化延槽追踪法應用範圍之研究」專題研究計劃,經由台大向被告申請八十九學年度專題研究計劃經費補助。案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八臺會綜二字八八AFA0000000號函覆台大,以所送原告「擴充平滑化延槽追踪法應用範圍之研究」專題研究計劃申請案,經審查未獲推荐。嗣原告向被告查詢未獲補助之理由,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函復原告,略以該計劃經討論後,因一系列之內容已進行三年,建議補助最後一年,補助金額十萬元,後來因台大物理系未予續聘,故該計劃不予補助等語。旋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及十月九日向被告請求就其八十九年度專題研究計劃案之審查程序及相關文件中若干疑問提出說明,並申請允許其抄寫、複印及攝影有關該專題研究案之相關審查文件。被告遂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九)臺會自字第00四五三七一號函及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0)臺會自字第000八六三四號函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擴充平滑化延槽追踪法應用範圍之研究」專題研究計劃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為補助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執行科技研究工作之專題研究計劃,原告雖為系爭專題研究計劃之主持人,惟係經由申請機構即台大所為之申請,此觀卷附國科會專題研究計劃補助經費申請注意事項、國科會自然科學發展處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函等影本即明,是系爭專題研究計劃之補助對象並非個人,而係申請機構即台大,至為灼然。第以本件原告起訴標的之一為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十八臺會綜二字八八AFA0000000號函,然查該函之受文者為台大,其主旨欄係記載「貴單位所送本專題研究計劃申請案,經審查未獲推薦,...」等字樣,是該函之對象為台大,並非原告甚明,原告與台大係兩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原告為系爭專題研究計劃之主持人,亦不能以其個人身分,對不同人格之行政爭訟事件為任何主張或訴訟行為,揆之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上不合法,甚為顯然,而其所提該部分之訴訟,該事項係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又原告起訴標的另一為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臺會自字第00四五三七一號函,該函之對象固為原告,然其主旨欄係記載「台端所詢八十九年度(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專題研究計劃審查情形,復如說明,...」等字樣,僅係就系爭專題研究計劃審查作業程序之經過、相關事項及複審委員會議討論等為說明,究其內容乃單純之敘述,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徵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被告所為不予補助系爭專題研究計劃之決定並無不當,且該經費補助係針對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執行科技研究工作所為之補助,並非對個人而為補助,又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未獲台大續聘,卻遲至九十年三月間始提起訴願,所提訴願已無實質利益,而予以駁回原告之訴願,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復就該部分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開部分之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義務訴訟部分,因本案訴訟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故不予論究審理,併此敘明。另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一節,因本件訴訟為無理由及不合法,已如上述,故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無理由,一部分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裁判案由:申請補助經費
裁判日期:200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