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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9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會計師複代理人 陳國雄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八一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原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自有資金新臺幣(下同)九、三○○、○○○元代其子女林梅婷、林莉婷、林嵩烈等三人購買太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皇公司)股份,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以贈與論之行為,遂通知原告補報贈與稅,原告如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申報,被告乃核定原告贈與總額為九、三○○、○○○元,淨額為八、三○○、○○○元,應納稅額為一、二五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本件太皇公司之增資事項因原告之子女暫缺資金,原告乃併同配偶林靜子共同無息告借資金九、三○○、○○○元予子女繳納增資股款,並囑意待渠等以嗣後之投資收益償還,殊非無償之原意。此一借貸資金係源自原告之配偶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就其第一銀行帳戶○一九八四五號,匯款予原告同銀行帳戶○五○八一五號計五、二四六、○○○元,再加上原告貸予之資金四、○五四、○○○元,合計九、三○○、○○○元,由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併同貸予子女林梅婷、林莉婷、林嵩烈三人繳付太皇公司之增資股款各三、一○○、○○○元,此有相關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及存款憑條影本、存入之帳戶存摺影本等相關證明文件可供查參,乃原告自始即非以自有之資金無償為子女繳付太皇公司增資股款,實係原告與配偶二人與二親等間資金之借貸行為,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無償」有別,應與贈與無涉。被告誤認係「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之贈與行為,殊屬有誤,應予撤銷。

㈡、縱謂前揭二親等間借貸行為仍應認涉有視同贈與情事者,唯系爭借貸款亦係由原告及配偶共同集資者,依法亦應分別按原告及配偶個別貸予之金額,分別核課贈與稅為是。系爭資金中由原告之配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匯款轉入原告帳戶之五、二四六、○○○元,縱係視為配偶對原告之贈與,唯其嗣後指示原告將之轉貸子女,而由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轉貸與子女,依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九九號函釋規定意旨,亦屬配偶對原告贈與之撤回,而屬其自身對子女之借貸(贈與)行為,原告業檢陳相關匯入、匯出之資金流程證明文件以實所述,足證此一款項與原告無涉。被告謂「惟申請人僅提示第一商業銀行活其儲蓄存款取款及存款憑條各乙紙,並未提示足證系爭贈與財產購買股票之資金確為妻即申請人之配偶之資金流程供核,原核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自核定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一百萬元,經核並無不合」云云,其並未指明尚欠缺何種文件,即率為否准,殊不足採。次查公司於訂定增資繳納股款時程,必留有供各股東籌措資金之時間,原告等於得知太皇公司之現金增資案,因子女欠缺短期資金,為統籌貸予資金供子女辦理繳納增資股款事宜,原告之配偶即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匯款五、二四六、○○○元,存入原告之帳戶,俟於增資繳款期限內,即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一併貸與子女繳入太皇公司帳戶,此匯入與轉出期間前後僅三個月不足,應屬合理,亦足證係原告及原告之配偶二人個別貸予子女款項之原意。被告見未及此,即率與否准,亦難謂合。綜上所述,本件確係原告與配偶共同對子女之告貸之資金借貸作為,殊非被告指稱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之視同贈與情事,依法自非贈與稅核課範疇。若謂二親等間親屬之借貸仍應予視同贈與並課徵贈與稅者,亦應就原告及配偶個別貸予之資金,分別核課贈與稅,方符法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自有資金九、三○○、○○○元代子女林梅婷、林莉婷、林嵩烈等三人購買太皇公司股份,其中林梅婷金額為三、一○○○、○○○元、林莉婷三、一○○、○○○元、林嵩烈三、一○○、○○○元,有卷附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一永字第二○○號函及所附甲○○君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匯出款項之相關傳票影本、匯款申請書貸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永和分行存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一永字第一一○號函及所附本行客戶林梅婷帳號00000000000號林莉婷帳號00000000000號林嵩烈帳號00000000000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一月之存提往來明細表及相關傳票資料、臺灣省合作金庫永和支庫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合金永存字第二八九三號函及所附匯入匯款傳票、臺灣省合作金庫永和支庫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合金永存字第二七○三號函及所附存提往來明細表、匯款人帳號明細表影本等資料可稽,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應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稅,經被告原核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向被告中和稽徵所申報,雖主張非屬贈與,惟並未檢附相關資料供核,是無足採信,原核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所規定,計核定課贈與總額為九、三○○、○○○元,課稅贈與淨額為八、三○○、○○○元,應納稅額一、二五六、○○○元,揆櫫首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請予維持原核定。

㈡、經查復查初時原告僅附乙紙轉帳存摺影本,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函請原告就主張部分;請提示原告之配偶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第一銀行帳戶○一九八四五號匯款予台端同一銀行帳戶○五○八一五號計五、二四六、○○○元之之銀行匯款單影本、匯出之帳戶存摺影本及匯出之款項之資金來源證明文件,另請原告將其配偶匯款匯入原告帳戶開始至代子女為支付股份增資款匯出期間各該帳戶所有支出及存入資料,即配偶匯入到原告轉帳匯出這段期間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包含帳戶五三九七九-九號、帳戶○五○八一五號)等資金流程證明文件供核,惟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均僅提示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及存款憑條各乙紙,且於行政訴訟階段亦同,並未提示足證系爭贈與財產購買股票之資金確為妻即原告之配偶之資金流程供核,是原告以自有資金九、三○○、○○○元無償代子女林梅婷、林莉婷、林嵩烈等三人繳付太皇公司增資股款,原核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自核定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一百萬元,經核並無不合,其原告所訴應依個別之貸予金額分別核課贈與稅核無足採,並予陳明。綜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申華民國國民,就其在申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汰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申減除免稅額一百萬元」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三款及第二十二條所明定。

二、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自有資金九、三○○、○○○元代其子女林梅婷、林莉婷、林嵩烈等三人購買太皇公司股份,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以贈與論之行為,乃核定原告贈與總額為九、三○○、○○○元,淨額為八、三○○、○○○元,應納稅額為一、二五六、○○○元,有原核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九五三八號復查決定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自始即非以自有之資金無償為子女繳付太皇公司增資股款,實係原告與配偶二人與二親等間資金之借貸行為,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無償」有別,應與贈與無涉。縱謂前揭二親等間借貸行為仍應認涉有視同贈與情事者,唯系爭借貸款亦係由原告及配偶共同集資者,依法亦應分別按原告及配偶個別貸予之金額,分別核課贈與稅為是。且公司於訂定增資繳納股款時程,必留有供各股東籌措資金之時間,原告等於得知太皇公司之現金增資案,因子女欠缺短期資金,為統籌貸予資金供子女辦理繳納增資股款事宜,原告之配偶即先匯款存入原告之帳戶,俟於增資繳款期限內一併貸與子女繳入太皇公司帳戶,此匯入與轉出期間前後僅三個月不足,亦足證係原告及原告之配偶二人個別貸予子女款項之原意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自有資金九、三○○、○○○元代子女林梅婷、林莉婷、林嵩烈等三人購買太皇公司股份,其中林梅婷金額為三、一○○○、○○○元、林莉婷三、一○○、○○○元、林嵩烈三、一○○、○○○元,有卷附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一永字第二○○號函及所附甲○○君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匯出款項之相關傳票影本、匯款申請書貸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永和分行存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一永字第一一○號函及所附本行客戶林梅婷帳號00000000000號林莉婷帳號00000000000號林嵩烈帳號00000000000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一月之存提往來明細表及相關傳票資料、臺灣省合作金庫永和支庫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合金永存字第二八九三號函及所附匯入匯款傳票、臺灣省合作金庫永和支庫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合金永存字第二七○三號函及所附存提往來明細表、匯款人帳號明細表影本等資料可稽,原告顯係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即自己之子女購置太皇公司股份即財產,則該資金合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應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稅,原告雖主張本件非屬贈與,而係其子女林梅婷、林莉婷、林嵩烈等三人向原告無息暫借款云云;然查父母將自有之資金贈與子女,乃人之常情,至若借貸關係,則非屬常態,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林梅婷等三人向原告無息暫借款之事實及借款返還之事證,俾供本院查證;是被告認本件係屬贈與論之資金,自無不合。至於以贈與論之資金,究係贈與人自有或借貸而來,並不影響以贈與論之判斷,原告徒以上開資金係其配偶向第一銀行借貸而來,並非無償云云,顯不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縱謂前揭二親等間借貸行為仍有視同贈與情事者,然系爭借貸款亦係申請人及配偶共同集資者,依法亦應按原告及配偶個別之貸予金額分別核課贈與稅方為適法,原核定率以全數核認屬原告個人對子女林梅婷等三人之贈與,亦顯不符云云;並提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及存款憑條各乙紙為證。惟查,上開資金與之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原告代子女林梅婷、林莉婷及林嵩烈等三人繳付增資之股款,相隔三月,是否同一筆資金及其流程為何,除前述存取款憑條外,至少原告應將其配偶匯款匯入原告帳戶開始至代子女為支付股份增資款匯出期間各該帳戶所有支出及存入資料,即原告配偶匯入到原告轉帳匯出這段期間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包含帳戶五三九七九-九號、帳戶○五○八一五號)等資金流程證明文件供核,此有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請原告提供資料函可稽。但原告迄未提示足證系爭贈與增資股款之資金確為妻即原告之配偶之資金流程為證,原告主張已不足採。是原告顯係以自有資金九、三○○、○○○元無償代子女林梅婷、林莉婷、林嵩烈等三人繳付太皇公司增資股款,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自核定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一百萬元,經核並無不合。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原告應納贈與稅額為一、二五六、○○○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