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代 表 人 乙○○鄉長)右當事人間因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九二○○三三二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五十年度判字第七○號判例參照】。上開調解調處乃法律所定起訴請求私權救濟前必經之程序,本質上屬私權爭執之租佃爭議,不因必經該程序而更易其本質。受理調解或調處之機關拒絕人民調解或調處之聲請者,既屬就私權爭執所為,且已經過其程序,人民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例參照),仍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若竟提起,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一四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九三六地號土地一筆,與訴外人即承租人吳再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最近一次租約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擬將出租土地收回自用,租約屆滿日起不再續租,要求承租人返還租賃土地,未獲承租人同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申請(總收文字第一八七○號)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經以原告因租約期滿擬將耕地收回,不再續約,非屬耕地租佃爭議,即非屬應調解事項為由,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礁鄉民字第○九二○○○一八七○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原告認係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判命被告應受理原告收回耕地之申請並予調解云云。本件原告係就所有耕地,租期屆滿後不願續租為主張,其已否認租佃雙方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既為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原告自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既屬私權爭執,本院無審判權,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