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府訴決字第0九一0六七九七五八號訴願決定 (卷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行政資訊公開,請求其提供有關記載訴外人馬麗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差旅費之日記帳支付資料,因原告所申請資料為會計原始憑證,被告遂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四條但書、第五條及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台九十處實二字第0二七五三號函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原告申請馬麗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出差旅費支領資料 (即出差旅費報告書及支出傳票)。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申請之資訊是否屬限制提供之資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申請被告所保存支付財政課員之出差旅費日記帳,係地方公共團體
所保有之行政資訊,並非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四條但書規定涉及國家機密之文書,亦非同辦法第五條第一至第五款所規定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文書。至原處分所援引之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台九十處實二字第0二七五三號函,係指有關各級民意幾關或民意代表因處理案件或專案調查認有詳細瞭解之必要時,向行政機關請求調閱、抄送、影印會計憑證、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等會計檔案而言,與本件原告係基於行政資訊公開辨法之規定請求提供資訊者,適用對象,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況上開辦法第五條第六款所稱之其他法令規定,自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及避免行政機關恣意以解釋性行政規則擴大限制或禁止公開之範圍,而枉費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之制定本意,自應作狹義解釋,即僅限於法律或有法律授權依據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而言,方有適用。惟被告所援引之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函示,並非法律或有法律授權依據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對原告自不生拘束力。
⒉次查,行政資訊公開辦辦法第九條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均得請求提供行政資
訊,並未作如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以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之限制,原告既依同辦法第六、十條規定提出申請,訴願決定竟援引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認原處分並無違誤,顯屬繆誤。再者,原告申請時及被告為處分時,均係行政資訊公開辦法施行之後,本件申請自有同辨法規定之適用,又該辦法並未明文人民申請公開該辦法公布施行前之行政資訊,得排除適用;且該辦法第五條規定初未以施行前行政機關所保有之資訊,得作為限制公開或提供之對象,則訴願決定理由混為一談,亦屬無據。
⒊又原告於七十九年間受贈其母林瑤琴所有六筆土地中之坐落台北縣三重市○
○段三十、三十之二地號及同市○○段○○○○號土地等「三筆」土地,依財政部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會勘紀錄載,係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由該所稅務員陳玲芬、助理員葉素玉、三重市公所財政課馬麗芳、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瑞益等四人至現場會勘,並作成該土地「未耕作,現場為土堆及雜草」之不實結論,致原告經追徵稅款新台幣七百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嗣原告發現上開會勘紀錄有遭偽造之嫌,且上開會勘記錄所載相關人員,可能根本未至現場會勘,有偽造公文書之嫌,則原告取得上開憑證資料,即為上開會勘紀錄不實之重要證據,並得據此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以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申請撤銷原處分或聲請再審,原告自有取得前開資訊之利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資訊公開辦法第四條規定所列八款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之資訊,原告申請
提供原始會計憑證並不屬該條規定之範圍,又依同辦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經依法核定為機密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行政機關應限制或提供。
⒉依審計法第三十六條、第七十六條規定及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實
二字第0二七五三號函意旨,行政機關原始憑證除提供審計機關審核外,乃屬不提供民意機關或民意代表(自然人)之資料範圍,基於舉重明輕法理,會計原始憑證毋庸對民意機關或民意代表提供,更不必對無審查權限之一般人提供上揭資料。本件原告所申請資料為出差旅費之日記帳支付資料,屬會計法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原始憑證,依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函意旨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四條但書及第五條規定,核其申請與上開規定不符,被告否准所請,於法有據。
⒊查本件事實乃原告於原申請書中提及其申請用途係擬以之作為主張申請撤銷
補徵贈與稅處分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惟原告受贈之農地是否實際農用,係由原稽徵機關為事實認定,與其申請被告提供支付會同勘查人員馬麗芳出差旅費日記帳之會計馮證間並無關聯性,蓋該會計憑證僅作為審計機關審查支出數字有無疑義或不實,原告指稱該會計憑證,得作為撤銷補徵贈與稅處分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顯然於法無據。再者,原告被補徵前開贈與稅後,因對馬麗芳有無會同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人員至現場勘查之真實性有所質疑,早於八十四年間告發馬麗芳瀆職及偽造文書,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仍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著駁回,馬麗芳確實出差會同勘查之事,已由檢察官查證屬實.自非新事實,且該出差旅費日記帳資料,亦係於前開刑事偵查中早已存在之資料,亦非新證據,故馬麗芳出差旅費日記帳,非原告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
⒋本件補徵贈與稅處分發生於000年問,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原告主張馬麗芳無出差事實,據以申請撤銷補徵贈與稅處分,依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欲另案提起撤銷補徵贈與稅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適用。且縱該資料係為新事實及新證據,但依上揭法條第二項規定,本件事實顯已逾三個月或五年之救濟期間,是足徵其申請提供前揭資料,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理 由
一、按「條行政機關之下列行政資訊,應主動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者,不在此限:法規命令。行政指導有關文書。許(認)可條件之有關規定。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預算、決算書。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對外關係文書。接受及支付補助金。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行政資訊,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主動公開者外,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
..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但關於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不在此限。」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處實字第0九一0000二一四號函釋略以:「...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一般人民非屬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而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請提供會計憑證時,如為記帳憑證因屬機關內部準備作業文件,得依該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限制公開或提供之;至原始憑證因態樣繁雜,未可一概而論,請各機關依該辦法規定,本於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自行認定之。」並未抵觸法律保留則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提供訴外人馬麗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差旅費之支領資料 (即出差旅費報告書及支出傳票)。被告審認原告申請之資料屬會計原始憑證,依前開辦法第四條但書、第五條規定及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台九十處實二字第0二七五三號函釋意旨,而否准原告前開申請之事實,有原告之申請書及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北縣重財字第0九一00三四七七一號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三、經查,出差旅費報告書為原始憑證;支出傳票為記帳憑證,分別為會計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原告申請被告提供訴外人馬麗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出差旅費支領資料,係指出差旅費報告書及支出傳票,為原告自承在卷,則揆諸前開規定及首揭函釋意旨,支出傳票為記帳憑證,係處理會計事項人員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核屬機關內部之準備作業文件無訛;至出差旅費報告書雖為訴外人馬麗芳申請核給當日出差旅費之原始憑證,惟其內容亦有其所屬單位主管、人事及會計主管人員審核意見之簽章,俾機關首長據以核定是否發給該項旅費,核其性質,亦應屬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文件,故原告依首揭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以前開文件為機關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行政資訊,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自無不合。原告執言該文書非屬祕密或限制公開之行政資訊云云,尚無足取。
四、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提供訴外人馬麗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差旅費支領資料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提供前開資料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