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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9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原 告 明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會計師)

陳國雄(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八六一六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

入新台幣(下同)三五、八一五、二七五元,全年所得額為四○四、三○三、三八二元,證券交易所得四二六、九四三、五○○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二二、六一三、一一八元。被告初查以原告申報之營業收入三五、八一五、二七五元,係以租賃為主要營業項目,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高達一、○三二、六九三、○五五元(含基金收益四、四六六、四○○元),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應認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業,乃按總額法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併計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一、○六八、五○八、三三○元,並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計算證券交易所得及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五七、四八七、三四七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淨額及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三六九、四五六、一五三元,課稅所得額為三四、八七四、二二九元。原告不服,除主張其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外,並主張有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申請更正。經被告重核准予追認可直接歸屬出租業務項下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一一、七八二、八七五元,並更正核定證券交易所得淨額及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三八○、九三三、八五二元,課稅所得額為二三、三九六、五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二○四一一三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實際營業主要為租賃業,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其買賣有價證券金額,均不必再分攤營業所發生之費用及利息支出;另股利所得不應列為免稅收益計算,敦化大樓土地地價稅應可直接歸屬出租業務項下扣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查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說明二規定,營利事業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

為專業」者,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不問金額大小,均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支出;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依同函釋說明三,固應分攤其費用及利息支出,但計算分攤前,應先減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支出,應無疑義。本件被告係以「經查申請人(即原告)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各高達一、○三二、六九三、○五五元及八二二、四九○、五一七元,遠超過營業之租金收入三五、八一五、二七五元,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應屬以有價證券買賣及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殆無疑義。」(復查理由四參照)為不利於原告處分之理由。惟上開理由並未針對原告主張詳予論述,提出其不同見解,顯非有合,訴願決定機關,遞予維持,亦非有合,謹再摘要說明如下:

⒈被告擅認「以投資為業」,即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部分,考其理由,

無非援引已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為依據,然被告所為處分,顯非有合:

⑴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係指經營有價證

券自行買賣業務之證券自營商及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固為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所規定。惟查獎勵投資條例業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廢止而失效,上開施行細則後段規定營利事業之商業登記以投資為專業者,即為該條例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規定,自應隨該條例之廢止而失所附麗。

⑵次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對營利事業是否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

,仍應就原告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理由書末段「至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係指經營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之證券自營商及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依上開說明,與立法意旨未盡相符部分,應不適用。」即明。則於「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與「以投資為業」之事業,其性質、目的、持有期間及法律之適用等諸多情形均不相同下,被告不問其實際營業情形,僅以投資為業者,即遽認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顯與上開解釋規定不合,應予撤銷。

⒉前項獎勵投資條例到期廢止後,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商業

登記以投資為專業者,即為該條例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規定,已失其效力,則以投資為業及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二者之區別,自應回歸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乃被告擅認原告為以投資為業,即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顯然違反上開所得稅法規定,造成不法。

⑴營利事業「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其買賣之「商品」為有價證券,依

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而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即在對「商品」等盤存之估價,足見稅法對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係指營利事業買賣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為準。

⑵營利事業「以長期股權投資為業」者,取得「有價證券」目的在長期握有,

故亦稱「長期股權投資」,具有「權益證書」之本質,其盤存之估價,應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未及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辦理,且並無準用同法第四十四條對「商品」之估價,足見稅法對以投資為業者,係指營利事業投資於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被投資事業之長期股權投資為準。

⑶據上,就所得稅法令之適用觀之,營利事業「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

與「以長期股權投資為業」者,已予以區分,則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規定出售證券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者,既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為限,乃被告認定原告為以「投資」為業,竟予併入計算分攤,顯乏依據,亦有違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規定,造成不法。

⒊縱不問前二項所述,然營利事業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仍應按實際

營業情形核實認定,並不能單從出售有價證券金額之多寡為論斷:按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是否因此歸類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意旨,應就其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之,並非以出售有價證券金額之多寡為唯一依據,亦即應由收入面及支出面,依一般經濟事實與交易習慣具體評估,不得僅憑觀察收入情形,即遽作認定,尚須符合以下要件,(一)實際上未經營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二)無營業收入;(三)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四)從事與其投資項目無關之有價證券買賣。關於此點,原告業於復查理由三之(一)、(二)說明甚詳,乃被告執意僅憑出售有價證券金額多寡為論斷,對原告之主張,又不提出令人折服論見,顯然理虧,並不足採。

⒋原告雖有處分長期投資之股份,然其實際營業情形,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

專業」之事業,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說明二規定,其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不必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⑴就主要經營業務觀之:原告係以出租大樓為主要業務,出租標的中,明園大

樓及建北大樓,分別於六十七年六月七日及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完工啟用,敦南大樓仍在興建中,截至八十七年度止,投入之土地及房屋成本高達二、七○一、九七○、四七○元,此有原告八十四年至九十年度收入成本分析表可稽。上開敦南大樓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完工啟用,確實用於出租之用,此觀諸前揭收入成本分析表,其中八十四年至九十年度主要營業之租金收入呈現逐年成長之趨勢。除本年度列報租金收入達三五、八一五、二七五元,為被告所承認外,原告興建之敦南大樓亦確實用於出租,且產生鉅額租金收入,足見確有經營本業及列報鉅額營業收入之事實,其實際營業情形,在經營出租業務,顯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應無疑義。

⑵就收入面觀之:

①依處分有價證券收入之內容:原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一、○三二、六九三

、○五五元,包括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四七八、三三七、四七八元、如意基金三三八、八五八、○三五元及其他長期投資二一五、四九七、五四二元等,均為多年前投資於被投資事業及其後受配之「股票股利」或「共同基金」,並無以短期操作為手段,經由「買進」及「賣出」被投資公司股票以獲取買賣價差之事實。茲以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之國泰人壽公司為例,原告係於二十餘年前取得該公司之股份,其間並未出價自市場購入股份,且每年均收取該公司鉅額配股,本年度僅處分其中四、一一四、○○○股,其變現價款即高達四

七八、三三七、四七八元,足見原告處分該公司股份,僅屬股票股利之變現行為而已,自與「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係將股票視為「商品」,從事賺取其「買進」及「賣出」價差之營業活動迥異。

②再以本年度處分長期投資之如意基金三三八、八五八、○三五元為例,該

基金為「債券型基金」,屬「共同基金」範疇,依法只能投資於債券獲取利息收入,並不能買賣股票,故原告購買該基金顯屬理財活動;又「共同基金」,係集合大眾資金,委託投資信託公司等專家操作管理,原告投資該基金僅取得「受益憑證」,對該等基金如何買賣或投資於債券等有價證券,亦無可置啄餘地,顯與「以有價證券買買為專業」者,在追求最大買賣價差之目的有別。

③就原告股票投資之獲利情形觀之:原告投資長期股權之股份,其持有期間

長,為權益證書性質,並以獲取該等被投資公司之經營成果(股利收入)為目的,而非以短期操作賺取最大買賣價差為目的,此證諸被告核認本年度獲配之投資收益高達八二二、四九○、五一七元(包括現金股利四一、

七六四、六八一元及盈餘配股之股票股利七八○、七二五、八三六元),其金額遠高於其核定之證券交易所得四二二、四七七、一OO元即明。

⑶就成本面觀之:原告列報未含成本之租金收入淨額固為三五、八一五、二七

五元,而為獲取此項收入,原告使用之土地成本為一、○六七、七三四、○三三元、房屋成本為二一九、九七○、六三四元,合計高達一、二八七、七○四、六六七元(不含興建中敦南大樓之成本一、四一四、二五二、○三五元);而被告核定含成本之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總額雖為一、○三二、六九三、○五五元,但獲取此項收入使用之出售證券成本不過為六○五、七四九、五五五元而已。從而,原告從事租賃業務使用之成本既遠高於出售證券業務之成本,足見,原告實際營業情形主要為租賃業務,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

⑷就公司法之規定觀之:依公司法規定,法人及自然人皆得為公司之股東,原

告為一法人組織,依法得投資他公司並成為該公司之股東。就原告所持有之長期股權投資之組成內容而言,持股絕大部分為富邦產物保險、富邦綜合證券、富邦人壽等公司,其持有之目的在於以股東身分長期參與該等公司之經營,並享受該等公司之經營成果為目的,與「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將股票視為商品,尋求短期操作賺取最大買賣價差為目的,顯不相同。

⑸就投資組合之內容觀之:原告所持有之長期股權投資,持股之絕大部分為富

邦產物保險、富邦綜合證券、忠興開發、富邦銀行、忠記投資、承發投資、富邦證券金融、國泰人壽及交通銀行等公司之股票,前述股票八十七年底之持股金額合計五、八一一、七三二、六三二元,約佔長期股權投資金額七、

八七五、三七六、二五○元之百分之七十四,而原告持有該等公司之股票,或為以股東身分長期參與該等公司之經營,或為長期控制該公司(控股目的),就原告處分有價證券價款之資金流向,主要亦係用於增加對上述公司持股之情形觀之,原告係基於長期控股或參與被投資公司之經營之考量而有買賣有價證券,與「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將股票視為商品,尋求短期操作賺取最大買賣價差為目的,顯不相同。據上,被告未探究原告實際營業情形,僅憑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鉅大,即擅斷原告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並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說明三予以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既嫌率斷,即非有合。

⒌縱不問被告擅謂原告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之違誤情節。然被告

計算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並未減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支出,仍屬錯誤。

⑴關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攤計敦化大樓用地之地價稅部分:

①原告確有從事興建商業大樓之出租業務,亦為被告查核無誤後所肯認,則

本年度供出租用之興建中大樓之地價稅二、一二八、八三二元,既係供出租用興建中大樓基地所生,明顯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無關,自應准許直接歸屬於出租業務項下扣除。此外,本年度興建中之敦化大樓,於八十八年完工啟用後,確實用於出租,每年產生鉅額租金收入,俱如前述,被告執意否准認定,自有未依規定認定事實之違法。

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

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依其立意,為正確計算本期損益,本年度實際發生之成本、費用及損失,均應予減除,並非以有收入或收入大於成本、費用及損失為要件,從而本年度發生興建中敦化大樓之地價稅,既為事實,本年度該興建中大樓固未產生收入,然其未來年度確實發生鉅額租金收入,亦為不變事實,此部分地價稅終究與出售有價證券無關,自應歸屬出租業務之費用,十分明確。③再按地價稅應如何攤計至免稅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

,屬推估估計所得額之範疇,依司法院第二一八號解釋,其推估方法,自應力求客觀、合理,以貫徹租稅公平原則,本件被告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攤計地價稅之推估估計方法,係採取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之計算方式,其於敦化大樓用地之地價稅,明顯與出售有價證券毫無關係下,再審被告採取之推估方法,其出租業務攤計之地價稅僅五五、一七三元,其餘地價稅二、○七三、六九五元,竟然均由毫無關連之免稅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所吸收,造成推估計算方法,嚴重悖離事實,有違上開解釋,其估計方法,應力求客觀、合理之原則,亦造成免稅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明顯侵蝕應稅收入之地價稅情形,亦違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收入費用配合原則,自屬非法。

⑵次按原告申報利息支出一七、八二六、三一二元,包括發行商業本票一二、

三一六、○九四元、保留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稅款加計利息五、一七二、二五九元及存入保證金設算利息三三七、九五九元,除設算利息部分直接歸屬出租業務,暨加徵百分之十稅款明顯與出售有價證券業務無關,亦應予直接歸屬外,其餘發行商票本票利息一二、三一六、○九四元,與利息收入一三、

八四八、六六○元(減除分離課稅前)均屬理財活動所生,此部分利息支出自應認屬符合直接歸屬利息收入項下負擔。乃被告擅予併入計算分攤,自亦有未合。

退萬步言,縱被告非認上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並非可直接歸屬性質,然核其性質,仍與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不可直接歸屬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相同,乃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既准許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僅就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之差額部分,計算分攤,本件原告同屬經被告認定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被告執意否准適用該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辦理,明顯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本旨,仍屬不法。

⒍此外,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固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顯屬應稅

業務收入,並非免稅業務收入,乃被告將投資收益列入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計算公式之「分子」,計算應分攤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視為免稅業務,顯屬錯誤。

⑴按現行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對公司收取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乃配合

兩稅合一制度在消除重複課稅本旨所作之規定,然在兩稅合一制度下,投資公司取得之投資收益,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於第一層被投資公司課徵,足見該投資收益早在第一層被投資公司計算所得時,即完成其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應以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不能再以投資公司取得投資收益年度所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作為其以前年度已依規定計算完成但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投資收益)之費用分攤。否則,即有以本年度發生之費用,作為以往年度收入減除之情,滋生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對於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應以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規定本意,造成不法之現象。凡此,業於復查理由四之(四)舉例說明甚詳,足堪認定為真實。

⑵次就所得稅法整體架構觀之,「免稅所得」係置於第一章總則第一節之第四

條至第五條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則置於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第三節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據此,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依法「不計入所得課稅」既屬應稅收入,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投資收益,依法「不計入所得課稅」,自亦屬應稅收入,否則,「不計入所得課稅」之規定,即無不列為所得稅法第四條免稅規定之理。⑶據上,就所得稅法整體架構言,不計入所得課稅係列於應稅收入章節,並非

列於所得稅法第四條規定之免稅條款,自屬應稅收入。又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目的,在避免重複課稅,則投資收益之費用或利息支出,均應准許在應稅業務收入項下減除,倘將投資收益之費用或利息支出,視為免稅業務收入之減項,將增加同額課稅所得額,造成重複課稅之事實,有害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立法本旨。詎被告對原告此一主張,不具理由,執意將投資收益視為免稅業務收入,致生核定之課稅所得額虛增二○、五四五、八九○元之情形,不僅牴觸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在消除重複課稅之立意,亦有害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配合原則本旨,難謂有合,訴願決定未審上情,遞予維持,亦非有合。⒎又被告認原告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但對應稅業務之投資收益

(股利收入)部分,竟不予減除不可明確歸屬之購入有價證券成本,滋生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收入應與成本配合原則之本旨,造成不法。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

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礎。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礎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所闡明。

⑵次按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規定,係針對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如何與應、免

稅收入配合而已,但對於不可明確歸屬之購入有價證券成本部分,應如何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歸屬應、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則付之闋如,十分明確。

⑶又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經營有價證券投資業務產生之營

業收入計有二種,一為未出售前因持有而獲配股息及紅利之投資收益,一為因出售而產生之證券交易收入,而其所以能持有而獲配投資收益與能出售而產生證券交易收入,其前提必有購置證券所投入之成本,此為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闡明「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成本」之所在,亦顯然符合論理法則及一般經驗法則。從而,該解釋既認對於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與費用,以其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而應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下,本件原告應稅之投資收益並未分攤分文之證券成本,即明顯違法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收入應與成本配合之原則,造成應稅投資收益應有之證券成本,遭免稅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吸收之違誤。乃被告酌未及此,是其處分既顯然違反上開解釋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旨,自屬違法處分,訴願決定不具理由,遞予維持,亦屬非法。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三五、八一五、二

七五元,全年所得額為四○四、三三○、三八二元,證券交易所得四二六、九

四三、五○○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二二、六一三、一一八元。被告初查以原告申報之營業收入三五、八一五、二七五元,係以租賃為主要營業項目,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高達一、○三二、六九三、○五五元(含基金收益四、四六六、四○○元),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應認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業,乃按總額法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併計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一、○六八、五○八、三三○元,並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計算證券交易所得及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五七、四八七、三四七元,核定第五十八欄證券交易所得淨額及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三六九、四五六、一五三元,課稅所得額為三四、八七四、二二九元。原告不服,除主張其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外,並主張有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申請更正。案經被告准予追認可直接歸屬出租業務項下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一一、七八二、八七五元,並更正核定證券交易所得淨額及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三八○、九三三、八五二元,課稅所得額為二三、三九六、五三○元。原告仍不服,主張其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事業,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不問其買賣有價證券金額多寡,均不必再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被告以其出售有價證券之金額鉅大,認定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事業,即有未合。又被告將投資收益列入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攤計公式之「分子」,計算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顯屬錯誤。另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攤計有價證券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時,對部分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支出,仍未減除,亦有錯誤,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各高達一、○三二、六九三、○五五元及八二二、四九○、五一七元,遠超過營業之租金收入三五、八一五、二七五元,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應屬以有價證券買賣及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殆無疑義。是被告就原告提示之有關帳證,核認可直接歸屬出租業務項下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

一一、七八二、八七五元予以個別認列外,其餘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證券交易所得及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核定證券交易所得淨額及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三八○、九三三、八五二元,尚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

⒊原告於訴願時,訴稱原告並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事業,依財政部八十三

年函釋說明二,不問其買賣有價證券金額多寡,均不必再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被告率以原告出售長期股權投資之金額鉅大,即擅斷原告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事業,即有未合。另股利的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乃因其可扣抵稅額亦不得扣抵,以簡便課稅之計算,並非將股利列為免稅所得,被告將其列為免稅收益計算,亦屬錯誤。此外,被告在適用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說明三攤計出售有價證券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對部分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支出,仍未減除,對購入有價證券成本部分,悉數歸屬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亦有錯誤等語。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額課稅。」其立法理由為「……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扣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認列,以簡化所得稅之合計方法。」嗣為實施兩稅合一,該條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為「……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重複課稅所採行之百分之八十免稅之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修正第一項。……」故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資收益已廢除百分之八十免稅規定,全數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即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是被告原核定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二○、三九九、九二五元,核與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亦無不合,所訴核不足採等由,駁回其訴願。

⒋茲原告除執陳詞外,並訴稱被告計算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並未減除可

直接歸屬於出租業務項下之興建中敦化大樓地價稅二、一二八、八三二元,及符合直接歸屬利息收入項下之利息支出一七、四八八、三五三元(包括發行商業本票利息支出一二、三一六、○九四元及保留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加計利息五、一七二、二五九元)。經查原告營業登記項目有興建大樓出售業務,敦化段地價稅並無相關租金收入可配合及歸屬,原告亦無法提示相關佐證資料憑核,是以系爭敦化段地價稅二、一二八、八三二元尚非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又原告未能就借款資金來源及運用提出充分之說明,以證明借款資金用於補償性存款或暫存銀行而應直接歸屬利息收入;且保留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加計利息五、一七二、二五九元亦難認定與出售有價證券所得無關。是被告以系爭地價稅二一、一二八、八三二元及利息支出一七、四

八八、三五三元係屬無法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規定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理 由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有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證所稅停徵期間從事證券買賣其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與憲法尚無牴觸,自可適用。

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三五、八一五、二

七五元,全年所得額為四○四、三○三、三八二元,證券交易所得四二六、九四三、五○○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二二、六一三、一一八元。被告初查以原告申報之營業收入三五、八一五、二七五元,係以租賃為主要營業項目,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高達一、○三二、六九三、○五五元(含基金收益四、四六六、四○○元),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應認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業,乃按總額法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併計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一、○六八、五○八、三三○元,並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計算證券交易所得及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五七、

四八七、三四七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淨額及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

三六九、四五六、一五三元,課稅所得額為三四、八七四、二二九元。原告不服,,申請更正。經被告重核准予追認可直接歸屬出租業務項下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一一、七八二、八七五元,並更正核定證券交易所得淨額及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三八○、九三三、八五二元,課稅所得額為二三、三九六、五三○元。原告仍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實際營業主要為租賃業,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其買賣有價證券金額,均不必再分攤營業所發生之費用及利息支出;另股利所得不應列為免稅收益計算,敦化大樓土地地價稅應可直接歸屬出租業務項下扣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王清松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

原列報營業收入三五、八一五、二七五元,全年所得額為四○四、三三○、三八二元,證券交易所得四二六、九四三、五○○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二二、六一三、一一八元,係電腦未列選,經人工選案小組決議提選案件。被告初查以:原告申報之營業收入三五、八一五、二七五元,係以租賃為主要營業項目,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高達一、○三二、六九三、○五五元(含基金收益四、四六六、四○○元),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應認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業,乃按總額法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併計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一、○六八、五○八、三三○元,並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計算證券交易所得及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五七、四八七、三四七元,核定第五十八欄證券交易所得淨額及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三六九、四五六、一五三元,課稅所得額為三四、八七四、二二九元。嗣原告申請更正,經被告准予追認可直接歸屬出租業務項下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一一、七八二、八七五元,並更正核定證券交易所得淨額及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三八○、九三三、八五二元,課稅所得額為二三、三九六、五三○元。原告不服,訴稱其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事業,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不問其買賣有價證券金額多寡,均不必再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被告以其出售有價證券之金額鉅大,認定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事業,即有未合。又被告將投資收益列入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攤計公式之「分子」,計算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顯屬錯誤。另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攤計有價證券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時,對部分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支出,仍未減除,亦有錯誤等語。惟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各高達一、○三二、六九三、○五五元及八二二、四九○、五一七元,遠超過營業之租金收入三五、八一五、二七五元,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應屬以有價證券買賣及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殆無疑義。是被告就原告提示之有關帳證,核認可直接歸屬出租業務項下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一一、七八二、八七五元予以個別認列外,其餘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證券交易所得及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核定證券交易所得淨額及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核定通知書第五十八欄)三八○、九三三、八五二元(參見原處分卷審查意見欄第四頁),又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額課稅。」其立法理由為「……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扣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認列,以簡化所得稅之合計方法。」嗣為實施兩稅合一,該條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為「……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重複課稅所採行之百分之八十免稅之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修正第一項。……」故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資收益已廢除百分之八十免稅規定,全數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即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九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被告核定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比例為百分之四三點一九即二○、三九九、九二五元,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計算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並未減除可直接歸屬於出租

業務項下之興建中敦化大樓土地地價稅二、一二八、八三二元,及符合直接歸屬利息收入項下之利息支出一七、四八八、三五三元(包括發行商業本票利息支出一二、三一六、○九四元及保留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加計利息五、一七二、二五九元)等語。經查原告營業登記項目有興建大樓出售業務,敦化段地價稅並無相關租金收入可配合及歸屬,原告亦未提示相關佐證資料憑核,是以系爭敦化段地價稅二、一二八、八三二元尚非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又原告亦未能就借款資金來源及運用提出充分之說明,以證明借款資金用於補償性存款或暫存銀行而應直接歸屬利息收入;且保留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加計利息五、一七二、二五九元,亦難認定與出售有價證券所得無關。是被告以系爭地價稅二、一二八、八三二元及利息支出一七、四八八、三五三元,係屬無法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意旨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