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被 告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府訴字第○九二○○五八七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第一次送件)持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訴外人丙○所有座落宜蘭縣○○鎮○○段○○○號(面積○.○○二九公頃)及同段五五之一地號(面積○.○○○八公頃)等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收件宜登字第二八四○○號),因現行登記資料土地所有權人丙○之住址及身分證字號為空白,被告乃查詢電腦作業前之土地登記簿,早期土地登記簿(稱舊簿)日據時代土地台帳,其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亦未記載,嗣再調閱光復初期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書,記載丙○之住所為頭圍庄頭圍一四番地,與上開判決筆錄記載之被告住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九樓」不符,無法審認該被告丙○與土地所有權人丙○為同一人,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宜地補字第○○○四四八號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丙○設籍於頭圍庄頭圍一四番地資料,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宜地駁字○○○一一一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原告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重行送件(被告收件宜登字第一九四八二○號),經查原告仍未檢附丙○之戶籍資料供核,被告無法審認該登記案義務人丙○與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確為同一人,同時尚有其他應補正事項須補正,被告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宜地補字○○二九一七號通知書通知補正,惟原告仍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即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宜地駁字○○○五三六號通知書予以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第二次送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判命被告應為作成准就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份各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遵期補正足供審認登記義務人丙○與土地登記名義人丙○確為同一人之相關文件憑核,乃駁回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向業主丙○購買,
惟一直未蒙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訴請法院判決,取得勝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遂向被告申請依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被告卻要求原告提出原地主丙○之戶籍謄本等證件,惟查確定判決既已明白判決,命丙○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且被告之登記簿上系爭土地復確定為丙○所有,則被告即無再作實質調查之權利與必要,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二六九二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三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提出丙○前住所、門牌設頭圍庄頭圍十四番地(經查該處是空地,原頭圍
段五五、五五-一地號上)該空地無建物何來門牌?請查事實。不動產交易無明文規定,須所有權人與承買人雙方須站立在出售範圍土地上方可認定交易。
又原告與所有權本人在外地交易有何不可。據被告在外地板橋交易無法審認丙○為同一人,才被宜蘭縣政府訴願駁回,經法院判決認定書亦不採納,則法院公權力何在?附上九十二年五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與民事執行處函二件供參。
⒊該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是原告所有,另二分之一為丙○所有,承購價多公告
二.五倍,又繳欠稅代付繳九五、八五三元,過戶移轉拖一年七個月,只買五坪半,共有部份,高價正當交易又付欠稅,亦拖了五年多,九十二年五月中旬再送件辦移轉,附上契約書(若有同姓名丙○爭執,原告自願塗銷登記)與保證書(保證原告向所有權本人買),還是遭被告退件,因「欠丙○戶籍謄本」。地籍謄本內身份證字號與住址二欄「空白」,戶政機關板橋與頭城二處,無身分證字號又無法取得謄本。此難題為原告第一次遇到,盼法院依法解開。⒋抑且,原告遵循被告之要求,亦曾函詢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及宜蘭縣
頭城鎮戶政事務所,接獲之函復均謂查無該員設籍,本案既因被告之疏漏致土地所有權登記簿上未登載所有權人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致無法提供丙○之戶籍謄本,則行政機關登記遺漏之疏失自不應由民眾承擔,請求應依法院確定判決書移轉登記。雖被告辯稱: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對於義務人與申請登記標的所有權人是否為同一人,自應本於職權詳加審查,原告所持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書所載被告住址與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住址不符,要求原告予以補正,依法應無不合等語。然者,被告並未能證明土地登記簿所戴之丙○,與原告所提供最後設籍地址之丙○為不同之二人,則依法自應尊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據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符法制。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不足維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
等文件;土地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對於申請登記義務人就申請登記土地有無處分權及處分權之行使是否符合規定等均為審查重要注意事項之一;又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如有申請人(含權利人及義務人)之資格不符、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等情形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申請人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內政部編印「土地登記審查手冊」所明定。又「按法院判決被告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如其不依判決結果為一定意思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故原告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為移轉登記時,如被告尚未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者,視為該被告已向地政機關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地政機關自應受理其申請;惟法院判決係命特定被告就某特定之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而非命地政機關應辦理移轉登記,故申請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機關仍應本於職權審查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是否為該判決之被告等事項後,以為登記之准駁。」為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一八二○號函所釋示。
準此,被告受理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案,對於義務人與申請登記標的之所有權人是否為同一人,自應本於職權詳予審查,以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⒉查本案土地座落宜蘭縣○○鎮○○段○○○號面積○.○○二九公頃,同段五
五之一地號面積○.○○○八公頃,共有人姓名丙○,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現行登記資料所載其身分證字號及住所欄均為空白,又查電腦作業前土地登記簿、早期土地登記簿(稱舊簿)、日據時代土地台帳,均查無丙○之住所或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經再調閱臺灣光復初期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書中記載丙○之住所為頭圍庄頭圍一四番地,合先敘明。
⒊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送件申請本案土地所有權判決移轉登記案
(被告收件宜登字第二八四○○號),經查其申請案所檢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一五四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被告(即本登記案義務人)丙○,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九樓,核與本案現有土地登記相關資料所載丙○之住所頭圍庄頭圍一四番地不符,除無法審認該被告丙○與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為同一人外,尚有其他應補正事項須由申請人補正,被告依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宜地補字○○○四四八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檢附義務人設籍於頭圍庄頭圍一四番地戶籍資料及土地登記清冊,惟原告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經被告依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宜地駁字○○○一一一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原告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重行送件(被告收件宜登字第一九四八二○號),經查原告仍未檢附丙○之戶籍資料供核,實無法審認該登記案義務人丙○與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確為同一人,同時尚有其他應補正事項須補正,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宜地補字○○二九一七號通知書通知補正,惟原告仍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即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宜地駁字○○○五三六號通知書予以駁回登記之申請,被告所為上揭之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⒋次查本案原告所檢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揆其判決理由係法院於
該案被告丙○未出庭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書狀聲明、陳述之情形下,僅依原告甲○○之聲請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由其一造辯論而為之判決,顯法院對於該案被告丙○之身分及與訴訟標的所有權人是否為同一人,似未經查證。原告檢具上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申請本案土地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受理後審查結果該案義務人丙○與本案土地登記名義人丙○無法確認為同一人,基於依法審查之職權依規定通知補正,請其檢具足供審認登記義務人丙○與土地登記名義人丙○確為同一人之相關文件憑核,核無違誤。惟原告均無法於補正期限內完全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予以駁回其登記。
⒌原告訴稱其於數十年前即向業主丙○購買本案土地一節,惟調閱原告向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訴請判決所有權移轉案所附之買賣契約書,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方始訂定,前後顯有矛盾,況本案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被告丙○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九樓,與被告登記資料土地所有權人丙○之住所為頭圍庄頭圍一四番地不符,乃查所謂原卷均查無被告丙○之身分證明文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函經板橋市第一、二戶政事務所查詢無丙○設籍資料,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宜地一字0000000000號函請該管轄戶政機關提供丙○設籍於臺北縣板橋市○○里○○街○○○巷○○號九樓之戶籍資料,亦查無丙○設於該籍之戶籍資料。又依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與丙○訂立買賣契約書時,丙○之住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九樓,經查該門牌建物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由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建物第一次登記,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買賣移轉予孔繁師,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宜地一字第九二○○○五八九二號函洽詢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該門牌有否出租或出借予丙○,經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電話告知前揭門牌(住址)之建物未曾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過,顯本件買賣契約書出賣人丙○訂約當時未曾居住於該板橋市○○街○○○巷○○○號九樓為不爭之事實。又依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提供戶籍資料,門牌板橋市○○街○○○巷○○○號九樓戶長林永惠之父為甲○○與原告同姓名、母為林李阿蕊與原告之配偶同姓名,又林永惠之配偶孔繁師與前揭門牌(住址)之建物所有權人同姓名,故本案出賣人之與土地登記名義人丙○是否同一人更顯疑慮,實有查證之必要。
⒍原告起訴理由稱本案既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命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予原告,登記機關自應尊重判決之確定力,據之辦理登記等語,惟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原告所檢具之宣示判決筆錄主文,係命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對於被告丙○與本案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人丙○是否為同一人,則非屬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尚無須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是被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及本於依法審查之職權,對於二者丙○是否確為同一人自應詳為審查,依原告所檢附之文件核與現有登記資料二者丙○顯非同一人,倘原告主張為同一人者,自應負舉證之責,檢附足供確認之文件(含現戶、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憑核,豈可主張因無法取得而要求免檢附義務人身份證明文件,逕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准予登記。
⒎綜上所陳,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謹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通,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等文件;土地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又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如有申請人(含權利人及義務人)之資格不符、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等情形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申請人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送件)持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訴外人丙○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收件宜登字第二八四○○號),因現行登記資料土地所有權人丙○之住址及身分證字號為空白,被告乃查詢電腦作業前之土地登記簿,早期土地登記簿(稱舊簿)日據時代土地台帳,其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亦未記載,嗣再調閱光復初期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書,記載丙○之住所為頭圍庄頭圍一四番地,與上開判決筆錄記載之被告住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九樓」不符,無法審認該被告丙○與土地所有權人丙○為同一人,被告即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宜地補字第○○○四四八號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丙○設籍於頭圍庄頭圍一四番地資料,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宜駁字○○○一一一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嗣原告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重行送件(被告收件宜登字第一九四八二○號),經查原告仍未檢附丙○之戶籍資料供核,被告無法審認該登記案義務人丙○與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確為同一人,同時尚有其他應補正事項須補正,被告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宜地補字○○二九一七號通知書通知補正,惟原告仍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即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宜地駁字○○○五三六號通知書予以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第二次送件),原告不服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駁回之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上揭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原告不服循序起訴,兩造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四、按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有「實質審查」之權,苟審查結果,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又因法院拍賣、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然登記機關於接受上開申請登記案件後,仍應依法審查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是否與申請人請求登記之內容相符,並不因單獨申請登記,即可不為上開審查。從而登記申請人所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若有與登記簿不相符合,登記機關尚非得逕准登記(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六四號及同年判字第二二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法院判決被告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如其不依判決結果為一定意思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故原告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為移轉登記時,如被告尚未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者,視為該被告已向地政機關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地政機關自應受理其申請;惟法院判決係命特定被告就某特定之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而非命地政機關應辦理移轉登記,故申請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機關仍應本於職權審查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是否為該判決之被告等事項後,以為登記之准駁。」為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一八二○號函所釋示;內政部該函釋,與法律規定及上揭裁判要旨,並無違背,自可適用。準此,被告受理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案,對於義務人與申請登記標的之所有權人是否為同一人,自應本於職權詳予審查,以維登記業務之正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五、查系爭土地坐落宜蘭縣○○鎮○○段○○○號面積○.○○二九公頃,同段五五之一地號面積○.○○○八公頃,共有人姓名丙○,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現行登記資料所載其身分證字號及住所欄均為空白;電腦作業前土地登記簿、早期土地登記簿(稱舊簿)、日據時代土地台帳,均無丙○之住所或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經被告調閱臺灣光復初期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書中記載丙○之住所為頭圍庄頭圍一四番地各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按。而原告申請移轉登記所檢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一五四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被告(即本登記案義務人)丙○,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九樓,核與本案現有土地登記相關資料所載丙○之住所頭圍庄頭圍一四番地不符,原告又未檢附丙○之戶籍資料供核;再參以原告檢附該宣示判決筆錄,揆其判決理由要領,已載明該案被告丙○未到庭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書狀聲明、陳述之情形下,僅依原告甲○○之聲請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由其一造辯論而為之判決;其判決主文僅係命「該案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至「該案被告丙○」之身分是否與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登記名義人」「丙○」為同一人,並非該判決之既判力或確定力之範圍;而係職掌土地登記業務之被告,於受理土地登記申請時,應予審查之事項。原告主張此為判決效力所及,被告應依照判決意旨准予辦理本件移轉登記云云,尚有誤解。是被告受理審查結果,該判決移轉登記之義務人丙○與本案土地登記名義人丙○,無法確認為同一人,基於依法審查之職權,乃通知補正,請其檢具足供審認登記義務人丙○與土地登記名義人丙○確為同一人之相關文件憑核,核無違誤;原告既無法於補正期限內完全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宜地駁字○○○五三六號通知書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洵屬有據。
六、依上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被告丙○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九樓,與被告登記資料土地所有權人丙○之住所為頭圍庄頭圍一四番地不符;被告並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函經臺北縣板橋市第一、二戶政事務所查詢無丙○設籍資料,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宜地一字0000000000號函請該管轄戶政機關提供丙○設籍於臺北縣板橋市○○里○○街○○○巷○○號九樓之戶籍資料,亦查無丙○設於該籍之戶籍資料。又依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與丙○訂立買賣契約書時,丙○之住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九樓,經查該門牌建物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由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建物第一次登記,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買賣移轉予孔繁師,又依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提供戶籍資料,門牌板橋市○○街○○○巷○○○號九樓戶長林永惠之父為甲○○與原告同姓名、母為林李阿蕊與原告之配偶同姓名,又林永惠之配偶孔繁師與前揭門牌(住址)之建物所有權人同姓名各情,亦有買賣契約書、臺北縣板橋市第一、二戶政事務所覆函、戶籍謄本、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送被告之板橋市○○街○○○巷○○號九樓之所有權異動索引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主張上揭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被告(即系爭土地出賣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丙○是否同一人,更顯疑慮,被告確無從認定一節,並非無據;準此,原告主張該判決之被告丙○與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登記名義人」「丙○」為同一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謂應由被告再舉證證明兩者非同一人云云,即非可採。況依臺灣光復初期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除記載所有權人丙○之住所為「頭圍庄頭圍一四番地」外,於年齡欄內記載「五八」,申報繳證時間載為「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依此推算(民國三十五年繳證時五十八歲),該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丙○於民國八十七年時,年紀應已達一百一十歲;惟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問:丙○年紀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稱:「聽原告說當初(八十七年)訂約時大概有八十幾歲了‥」(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與上開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書所載登記所有權人之年齡不合。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訪其轄區○○市○○街○○○巷○○號九樓有否名為「丙○」之人住居,經該分局查覆該址現住戶係林永惠及其夫孔繁師與二個女兒共同居住,並無「丙○」之人居住;有該分局九十三年五月五月海警刑字第0九三00一三九九五號函附卷可稽。綜此以觀,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既已命丙○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且被告之登記簿上系爭土地復確定為丙○所有,則被告即無再作實質調查之權利與必要,而應尊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據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尚難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受理原告移轉登記申請後,經審查後,無法認定該判決之被告即登記案義務人丙○與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確為同一人,乃定期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六 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