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9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五九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一、八十二年度因經營胖子工程行與業主東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所承攬之泥作工程,以百分之四十開立統一發票,餘百分之六十則以原屬胖子工程行受僱工人之工資表請領工程款,為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查獲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乃予補徵上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並處以罰鍰。原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亦未依規定繳納期間繳納稅款【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開徵期間為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開徵期間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暨罰鍰開徵期間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遲至九十年九月間繳清所有本稅、罰鍰、滯納金及利息。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被告所作成之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為由,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其於九十年九月溢繳之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等併衍生之滯納金及利息,經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北區國稅竹縣一字第○九二○○○○○四三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準備程序所陳,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退還原告九十年九月溢繳之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併衍生之滯納金及利息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三條所稱查得之資料,係指納稅義務人之收益損費資料。」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2、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八三號判決:「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該條對於課稅處分已經確定而於實體法上溢繳稅款之案件,是否即排除其適用,並無明文限制。惟依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及本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號判例意旨,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機關,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判決確定者,即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機關及監督機關,亦不能復予變更,是具實質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當事人自不得再以相同理由再事爭執,主張該行政處分適用法令錯誤而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退還。然對於僅具形式上確定力之行政處分,因逾法定期間而未提起訴願,或曾經提起訴願,但因程序上不合法經決定駁回者,當事人既不能再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若原處分確有違法失當,當事人之損害亦無法補救。參以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於課稅處分確定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有短漏情事,既可於五年內撤銷變更原處分,補徵其所漏稅款,基於平等原則,亦應認為納稅義務人在溢繳稅款五年內,仍可請求撤銷變更原處分並退還溢繳稅款,以符公平原則。」之意旨,本案原告因未提起行政救濟,故僅具形式上確定力,不具實質確定力,而稅捐稽徵法既予當事人申請之權,自不宜因原告未提起復查即喪失該申請權,故被告稱本案已告確定云云,尚待斟酌。

3、胖子工程行係原告獨資經營,目前已無繼續營業,並已向商業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註銷登記。有關原告八十一、八十二年度實際收入總額、已自行申報收入總額及漏未申報收入總額等成本、費用、所得額之狀況,茲說明如下:

⑴八十一年度實際收入總額計新台幣(下同)二○、○一四、五七○元,各項成本

及費用一八、七○七、四四三元,所得額為一、三○七、一二七元;已自行申報收入總額八、○○五、八二八元,各項成本及費用六、六九八、七○一元(註:直接人工成本一二、○○八、七四二元已交付業主,無法自行申報扣除),所得額為一、三○七、一二七元;漏未申報收入總額一二、○○八、七四二元,各項成本及費用一二、○○八、七四二元(註:即轉交業主之直接人工清冊金額),故所得額為零。

⑵八十二年度實際收入總額三七、五七三、七四○元,各項成本及費用二五、一一

○、九五○元,所得額為二、四六二、七九○元;已自行申報收入總額一一、○

二九、四九六元,各項成本及費用八、五六六、七○四元(直接人工成本一六、

五四四、二四四元已交付業主,無法自行申報扣除),所得額為二、四六二、七九○元;漏未申報收入總額一六、五四四、二四四元,各項成本及費用一六、五

四四、二四四元(註:即轉交付業主直接人工清冊金額),故所得額為零。足證原告八十一年度各項成本一二、○○八、七四二元及八十二年度各項成本一六、

五四四、二四四元,應已確定,經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後,並未產生所得,依法無須課徵所得稅,自不生逃漏所得稅之情事。

4、本案所漏報之收入總額,其各項成本與收入總額相當,被告既掌有所得資料(本件契約書、談話筆錄等為被告與原告所不否認),即不得再以同業利潤標準推算估計核定,否則即屬適用法令錯誤之核課處分。稅捐稽徵機關以推計核定之方式估計所得額時,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二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之意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二號判決承續上開觀點,指明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已足確定關係所得額之部分數據者,應僅就其餘部分於符合推計核定之要件時,依推計核定方法行之,若獨就全部依推計核定方法核定所得額,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相違。上開見解皆為貫徹租稅法上之量能課稅與實質課稅原則,並落實憲法平等原則,是若有進行實額課稅之可能且毋庸多花費稽徵成本之支出者,稅捐稽徵機關不能遽以推計課稅方式逕行核定所得額,故本案被告握有充足資科,並無課稅基礎事實無法證明或雖有證明可能性,但將造成過度稽徵成本支出情形,其逕行推計課稅,不符合實額課稅無法實現或實現困難之前提,被告所為處分與比例原則相違而屬違法。

5、原告係針對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北區國稅法裁第00000000號(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北區國稅法裁第00000000號(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法裁第00000000號處分書(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向被告申請退還九十年九月繳納之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之本稅及罰鍰。因被告將其補繳所得稅之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執行,原告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繳納五○○、○○○元、九月二十六日繳納三○○、○○○元、九月二十七日繳納一、二四八、八七二元、九月二十八日繳納四、

八九八、九四四元,合計共繳納六、九四七、八一六元。被告稱原告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因經營胖子工程行與業主東陞建設股份公司協議所承攬之泥作工程以百分之四十開立統一發票,餘百分之六十則以原屬胖子工程行受僱人之工資表請領工程款,而以原告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補徵上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並處以罰鍰。是被告已自認原告所稱並非以未申報該與東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泥作工程之泥作部分銷貨收入,而係因與東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協定百分之六十之工人工資,由原告提供工資表後該公司直接給付予工人,是以該工人工資實難認定係原告之銷貨收入,原告方未列入為營利事業所得。

6、本件應審酌原告上開提供工資表請領工程款代發放予工人後,是否仍有營利事業所得,而原八十一、八十二年度原告實際收入總額,已自行申報收入總額及漏未申報收入總額等成本費用,是原告八十一年度之直接人工成本為一二、○○八、七四二元,此部分工資表業已交付東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故無法自行申報,而應扣除之八十二年度直接人工成本為一六、五四四、二四四元,業已交付業主,無法自行申報,亦應扣除之。被告明知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之部分,係工人工資由業主直接給付,於原告製作之工資表交付後方交付原告該工資予以發放工人,原告實無任何營利事業所得,僅係中間轉手工資款,該等行為或可能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法之其他規定,然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即不能再次課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故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工資所得,逕認原告逃漏工資所得,顯有違誤。

7、原告當初確實僅提示八十一年帳簿、文據資料,並無提示八十二年之帳簿、文據資料供被告查核,惟原告承攬東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泥水施作工程,雙方係約定工程款百分之四十開立統一發票,另外百分之六十則作為原告經營之胖子工程行僱用工人之成本,並以工資表作為請款依據,故被告應可從雙方簽訂契約書、其對相關人員所作訪談紀錄及從東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查得之八十一、八十二年工資表等資料,作為核定所得額之依據。原告並不否認確有漏開發票違反稅捐稽徵法之違規行為事實,亦願意受罰,惟上開工程款百分之六十確實作為支付工資之成本,原告就該部分並無所得,被告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實屬不當。又據東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被告當初在對該公司進行稽查時,確有查獲上開工資表,故相關資料應該在被告處,且被告亦承認確有該工資表存在,而原告目前無法提出被告所開立之收據以證明相關帳證資料仍查扣保存在被告處,亦無法提出八十一、八十二年完整帳簿、文據資料供被告查核,且無法提出原告向東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工程之雙方簽約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亦有明文。

2、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申報所得額核定之書面審核案件,嗣後發現漏報銷貨收入,其匿報所得額之計算,如其全年全部所得額係經稽徵機關依查帳核定並據以補徵稅款者,應視該漏報銷貨收入部分之成本、損費是否已列報而定;如成本與損費均已列報,應以漏報之銷貨收入為匿報所得額,如成本部分未列報,則以漏報銷貨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核計。至經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部所得額予以補徵稅款者,則以漏報之銷貨收入適用同業利潤標準之純利率核計其匿報所得額。」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三四○一號函釋在案。

3、原告於八十一、八十二年度因經營胖子工程行與業主東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所承攬之泥作工程,以百分之四十開立統一發票,餘百分之六十則以原屬胖子工程行受僱工人之工資表請領工程款,為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查獲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補徵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並裁處罰鍰,共補徵稅款計四、○七五、二三九元,與原告準備書狀申請核退金額六、九四七、八一六元不符,兩者相差二、八七二、五七七元,該部分與本次訴訟案件無關,其相差數額係為八十一年度營業稅二、○四八、八七二元、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三○九、七三三元、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四九三、四五九元及八十二年度執行費二○、五一三元。又胖子工程行八十一年度(行業代號:五九○○一一)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百分之二十四、八十二年度(行業代號:五九○○一一)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十一。

4、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於審理胖子工程行八十一及八十二年間承攬泥作工程,收取價款未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給與他人憑證,致漏報是項未列成本之收入,其八十一年度經依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漏報銷貨收入之成本部分未列報,以漏報銷貨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核計匿報所得額;八十二年度部分,經通知未依限提示帳證備查,按同業利潤標準之純利率核計匿報所得額,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故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北區國稅竹縣一字第○九二○○○○○四三號函並無違誤,並經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5、有關原告向東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工程之百分之六十工程款部分,原告既經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核定補徵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在稅務實務上,被告將原告當年度營業收入扣除應納稅額之後之淨額,計入原告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額之營利所得,並據以核課原告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告雖有提示八十一年帳簿、文據資料,惟就其主張該工程款百分之六十係用以支付工資而漏報營業收入部分,並未提示完整之帳簿、文據資料供被告查核,且其完全未提示任何八十二年度之帳簿、文據資料供被告查核,被告始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核定原告當年度所得額。

6、胖子工程行確實係由原告獨資經營,目前無該工程行相關稅籍資料,本件因時隔久遠,相關卷證資料均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惟當初所查扣之當事人帳冊資料,被告作法一向均有開立收據予當事人,嗣結案後,將相關帳冊資料發還當事人並取回收據併案歸檔,原告主張上開工資表尚在被告處,自應提出被告所開立之收據,以資證明。又有關被告核定補徵原告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部分,因原告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自應提示完整之帳簿、文據資料供被告審核。

7、原告稱被告於審理時查得原告與業主協議所承攬包作工程款百分之四十開立統一發票,餘百分之六十以受僱者工資代替之合約書,是項漏報銷貨收入之成本即等同於銷貨收入,無庸再依同業利潤標準推估核定云云,惟本件係對已確定之課稅實體再行爭訟,原告所稱顯係對漏開發票推托之詞,依行政法院三十六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原告於被告審理時未提示相關成本資料供核,且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本件已告確定,有實質確定力,亦無適用法律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情事,故依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九一號判例:「當事人不得復就同一事項再行爭執。」之意旨,本件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吉昌,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變更為許虞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次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複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亦著有判例。

四、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八十二年度因經營胖子工程行與業主東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所承攬之泥作工程,以百分之四十開立統一發票,餘百分之六十則以原屬胖子工程行受僱工人之工資表請領工程款,為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查獲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補徵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並裁處罰鍰【共補徵稅款及裁處罰鍰(含滯納金、滯納息)計四、○七五、二三九元,與原告準備書狀申請核退金額六、九四七、八一六元不符,兩者相差數二、八七二、五七七元,係為八十一年度營業稅二、○四八、八七二元、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三○九、七三三元、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四九三、四五九元及八十二年度執行費二○、五一三元,與本次訴訟案件無關】。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審理胖子工程行八十一及八十二年間承攬泥作工程,收取價款未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給與他人憑證致漏報是項未列成本之收入,其八十一年度經依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漏報銷貨收入之成本部分未列報,以漏報銷貨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核計匿報所得額,至八十二年度部分,經通知未依限提示帳證備查,按同業利潤標準之純利率百分之十一核計匿報所得額【亦即,原告雖有提示八十一年帳簿、文據資料,惟就其主張該工程款百分之六十係用以支付工資而漏報營業收入部分,並未提示完整之帳簿、文據資料供被告查核,且其完全未提示任何八十二年度之帳簿、文據資料供被告查核,被告始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及純利率核定原告當年度所得額】,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從而,有關原告向東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工程之百分之六十工程款部分,既經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及純利率核定補徵原告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則被告將原告當年度營業收入扣除應納稅額後之淨額,計入原告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額之營利所得,並據以核課原告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亦無不洽。故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北區國稅竹縣一字第○九二○○○○○四三號函復原告未准退還其於九十年九月繳納之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等併衍生之滯納金及利息,即無違誤。

五、原告稱被告於審理時查得原告與業主協議所承攬包作工程款百分之四十開立統一發票,餘百分之六十以受僱者工資代替之合約書,是項漏報銷貨收入之成本等同於銷貨收入,無庸再依同業利潤標準推估核定云云。然查,原告對於本件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等之處分,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是上開處分均已告確定,而據被告表示「本件因時隔久遠,相關卷證資料均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惟當初所查扣之當事人帳冊資料,被告作法一向均有開立收據予當事人,嗣結案後,將相關帳冊資料發還當事人並取回收據併案歸檔」等語,則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上開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應提出具體證明。原告雖主張工資表尚在被告處,惟其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業表示其目前無法提出被告所開立之收據以證明相關帳證資料仍查扣保存在被告處,亦無法提出八十一、八十二年完整帳簿、文據資料供被告查核,且無法提出原告向東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工程之雙方簽約資料等語,經記明於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是以,原告迄未就被告為原課稅及罰鍰處分究依行為當時有何法令上之錯誤,或與行為時之解釋判例有何牴觸之情形,作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揆之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本件並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之稅款,而予以否准原告退還其於九十年九月繳納之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等併衍生之滯納金及利息之申請,徵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退還原告九十年九月溢繳之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併衍生之滯納金及利息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0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