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傑高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呂學華
丙○○右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四三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一五巷二號一樓經營電腦遊戲業。前因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規定時間內進入其營業場所經商業管理處(以下簡稱商管處)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二九000號函處三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在案。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二十二時十五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臨檢時,再查獲原告仍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陳姓少年等二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營業場所,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四二八七0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命令文到七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而違反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案發當日晚上十點前就勸店裡客人離場準備休息,只因晚上
十點十分客人在整理東西尚未離開,竟處罰高達六萬元,未免過重。又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本件當晚上十點後並無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
0號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⒉卷查本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四二八七00號函係
依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北市警文二分行字第0九一六一八三八九00號函暨其檢附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二十二時十五分臨檢紀錄表辨理,該紀錄表載明:「(第一頁)一、警察人員於右記時間、地點,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實施臨檢,查察事實如下:(一)商號(市招)名稱:傑高股份有限公司‧‧‧(四)實際營業項目:電腦遊戲業。‧‧‧(第二頁)‧‧‧警方於上述臨檢,臨檢時,當場查獲未滿十八歲陳姓(七四、六、十六)與林姓(七三、十、十八)青少年於今(十八)日二十二時十五分,仍在傑高股份有限公司把玩網路遊戲,現場負責人曾祈亨坦承不諱‧‧‧。」另據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訊談話筆錄(店員曾祈亨)「問:於何時、何地遭警方查獲?查獲未滿十八歲年籍為何?人數?答:警方是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十五分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一五巷二號一樓當場查獲未滿十八歲林姓與陳姓等二名青少年。問:上班員工是否有交代該兩名陳姓與林姓未滿十八歲之青少年,須於二十二時離開該店,是否有告知林姓與陳姓青少年何時離開?答:我交班員工為我老板娘,老板娘告訴我請他們兩位於二十二時三十分前一定要離開,我有告知林姓與陳姓請他們離開,我告知的時間為二十二時十分。」另二名未滿十八歲少年偵訊談話筆錄(少年)問:警方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十五分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一五巷二號一樓臨檢傑高股份有限公司,你在店內是否消費打玩電腦遊戲?何性質之遊戲?陳姓青少年答:我是於店內消費打玩電腦遊戲,打玩天堂遊戲。林姓青少年答:我正在上網玩金庸群俠傳遊戲。」等語。並由現場人員曾祈亨於臨檢紀錄表簽名具結按捺手印確認無誤,及前揭陳姓、林姓二人談話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原告辯稱查獲當時客戶在整理東西尚未離開,顯與事實不合。本件原告既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營業場所即有違反該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則本處依同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裁處,自屬無誤。
⒊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第三目、
第二十五條前段等規定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該自治條例並經臺北市議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議三讀通過,報奉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臺經字第0九一00一二四五二號函准予修正核定,臺北市政府嗣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0九一一二0三七三00號令公布施行,自有其合法效力。本處並已通知本市網咖協會轉知會員,依該自治條例規定經營,電視、新聞已有經常報導,自治條例內容亦建置在本處網站可供查詢,原告訴稱被告機關從未輔導網咖業者,亦非事實。
理 由
一、按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
」嗣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九一三一七八二一○○號公告,將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權限事項,委任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於法尚無不合。又本案原處分中受處分人之名稱部分,因原處分機關將文字誤載為「提高股份有限公司」,業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五0一二00號函更正受處分人為「傑高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按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
三、經查,原告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一五巷二號一樓經營電腦遊戲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星期四)二十二時十五分臨檢時,查獲原告任由未滿十八歲之陳德智、林琮凱等少年於週一至週五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原告之現場負責人曾祈亨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曾祈亨及陳德智、林琮凱之偵訊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承認。原告雖主張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係規定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以後進入,如在夜間十時以前進入,即與該條之要件不符云云,但按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以後進入電腦遊戲業者之營業場所,旨在維護青少年之身心健康,如未滿十八歲之青少年於夜間十時以後仍在該場所上網遊戲,於身心健康即受有影響,因此,於夜間十時以後仍在該場所上網遊戲者,即符合該條之規範,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足見原告違反上開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四、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資訊休間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