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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05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省政府代 表 人 乙○○省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救濟事務,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四五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標的係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四五五二號駁回訴願之訴願決定及臺灣省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九一○○一一九○八號函及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府訴字第○九一○○一二○三八號函所為處分,而臺灣省政府位於南投縣中興新村,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應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0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