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代 表 人 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0九二00三0九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第一三七七號土地乙筆(下稱系爭耕地),與訴外人林宗德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最近一次租約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前,原告向訴外人聲明系爭耕地擬收回自用,不再續租,要求訴外人於租期屆滿時返還土地,惟不獲訴外人同意,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向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以原告申請內容非屬租佃爭議,未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為由,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願,經訴願機關以程序未合,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駁回調解申請之處分及其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受理其收回耕地之申請調解。
二、原告主張之理由:㈠本件屬租佃爭議,被告依法不得拒絕受理調解之申請:
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因耕地租
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期屆滿,發生續訂租約或返還土地之爭議,於起訴前當事人之一方如已曾向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處,而不成立者,則其後無論由任何一方就該爭議提起訴訟,均應認為業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亦著有判例參照。觀諸前開法條內容及判例意旨,並未限定租佃雙方所發生爭議之種類為何?是以只要是租佃雙方因耕地租佃所發生之爭議,均為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所應受理調解之事件,因此在形式上,當事人依前開規定申請調解,只要符合係因耕地租佃所發生之爭議已足,至於此項爭議是否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範圍?以及其所為請求在實體上是否有理由?則為另一層面之問題,亦即只要當事人主張申請調解之理由,在形式上係因耕地租佃或基於耕地租佃衍生而來,不論其是否因主張租約已期滿而生爭議,調解機關並無不受理調解之理,換言之,租佃之任何一方若本於租佃關係向他方有所請求,而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調解時,該鄉(鎮市區)公所即應予受理而不得拒絕。
⒉原告向被告申請調解時,固係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違憲為理由,
此項理由雖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明定出租人得收回耕地之事由,然本質上原告之訴乃係基於原訂租約之租期屆滿,原告表明不願續訂租約而請求收回耕地所衍生而來,且原告申請調解之法律依據,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而來,並非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條之規定,原告於調解時主張前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法條規定因違憲而無效,僅是作為原告請求返還耕地之原因而已,原告於租期屆滿後請求收回耕地,仍係本於原已既存之耕地租佃關係而來,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與佃農間就此所生之爭議自屬租佃爭議,從而原告向被告提出調解之申請時,被告依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本應予受理而不得拒絕,乃被告竟自行限縮上開法條之適用範圍,僅限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事由,並自行認定當事人既已主張租期屆滿,即非租佃爭議,而據此退還原告之調解申請,則被告就此所為之處分,顯然侵害原告依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其駁回之處分並不適法。
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違憲之理由:
⒈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
級機關之命令。此經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訂有明文。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亦分別為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所明訂。可知如法律欲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其限制之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必須符合必要性與相當性之原則。
⒉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於五十年前以法律之形式強制耕地所有權人將其耕
地以政府規定之租金出租予當時之承租人,並限定其租期期滿及承租人續租之權利,出租人不得反對,直接剝奪了耕地所有權人對其耕地財產之「締約自由權」,使耕地所有人再也無法管理、使用其耕地,其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二大原則而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至為明顯。
⒊於五十年前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時,台灣係完全的農業社會,多數人均
靠農作物為生,尤其是依靠承租耕作他人農地為生之佃農更占農村人口之多數,且因斯時中國共產黨藉農村土改為口號,結合佃農清算鬥爭地主,壯大聲勢力量,迫使政府播遷來台後為安定政局,避免中共之力量藉由號召土改鼓動農村佃農造反而滲入台灣,而先行制定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攬當時位於社會低下階層之農村佃農之人心,雖然此項措施係強將部分特定人之財產利益移歸另部分特定人,而顯有使農地出租人之財產權益受損之情形,惟以當時情況觀之,或尚可勉強稱之為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避免緊急危難之情形。
⒋惟近年來依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底之統計資料,全國仍存在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以
戶數論,出租人為四萬九千一百零三戶,承租人為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二戶,以租賃耕地面積論為二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公頃(詳見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編著「九十一年度出租耕地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講習講義」第一頁),僅占全國耕地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公頃(全國耕地面積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統計室所為「耕地、林地及魚塭面積」表)之百分之二點七左右,其對全國農業之影響已甚微小,原先為避免緊急危難為維持社會安定而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時空背景,已完全不復存在。又依上開承租人戶數與承租耕地面積換算,平均每月承租戶所承租之耕地面積僅零點四一六一公頃。而依行政院農委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所公布之「台灣地區稻穀生產成本調查報告」之統計,於九十年度每公頃耕地之稻穀產量第一期為六0三七公斤及第二期為四五八八公斤,合計每公頃耕地全年度之稻穀產量為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公斤,所需生產費用第一期新台幣(下同)為十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第二期為九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合計全年所需生產費用約為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而九十年度之蓬萊稻穀價格為每公斤十八點二八元,每公頃耕地可收入之稻穀價格為十八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加上副產品二十七元,總計十八萬零六百五十二元;扣除所需生產費用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尚須虧損一萬八千八百十元,縱不計工資及資金利息成本,總生產費用於扣除工資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資金利息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後,其收益亦僅有十萬三千九百零九元,而平均每個承租戶所承租之耕地面積,如前所述僅有零點四一六一公頃,則平均每個承租戶於不計工資、利息成本之情形下,耕作承租耕地之全年收益僅有四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平均每個月不到三千六百零三元。
⒌查台灣近三十年來工商業蓬勃發展,多數人均已以依恃工商業為生,造成農村人
口大量流失,縱使仍留在農村之人口,亦大都兼有其他職業收入,依行政院農委會九十年之統計資料,台灣之農家平均每戶年收入為八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其中農業所得為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非農業所得為七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元,農業所得僅占其全部所得之百分之十八點五一(參農家與非農家所得總額比較表),若再從前述平均每一承租戶耕作承租耕地於不計工資等成本所能獲得之年收益為三萬一千九百十四元來計算,其承租耕地之收益僅占其農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九點五六,(絕大部分之承租人於四十二年時均已依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大部分出租人之農地,而兼有自耕農之身分),更只占其全部收入之百分之三點六二,換言之,依上揭行政院農委會之統計資料顯示,目前仍繼續承租耕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其百分之九十六以上之絕大部分收入亦已非靠承耕三七五租約農地而來。其與五十年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制定當時,農村佃農幾乎全賴耕作地主土地收入維生之情況,已完全不同。
⒍綜上所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欲達成之目的,於現今時空背景下已失其所據
,因而為達成該目的所為對人民權利所附加之限制,亦失其必要性,應屬違憲而無效之法律。而內政部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劃及作業須知,限制原告需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無效規定為出租人收回自耕之必要條件,亦屬違法。
㈢本件原告以與訴外人林宗德間就系爭耕地之租約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
期屆滿,不願續租要求收回土地。被告竟駁回原告之申請,置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及憲法之規定而不顧,被告之行為不僅違法,更是侵害了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三、被告主張之理由:㈠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向被告申請租佃調解,內容要求租約期滿收回耕地,按內
政部六十八年九月十日(六八)內地字三三二○七號函規定之租佃爭議案件,係專指當事人間因耕地租賃之權利義務所生之爭議而言,是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適用,又查原告主張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租期屆滿時,承租人續租者應予續租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是其就所有耕地租期屆滿後不願租,已否認租佃雙方間有耕地關係存在,係屬私有權之爭執,被告拒絕其調解之申請,原告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其據以提起訴願,程序上即有未合。
㈡依原告理由論述:租佃爭議不分其種類被告租佃委員會應予受理乙節,按內政部
六十八年九月十日台(六八)內地字三三二○七號函略:應由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之租佃爭議案件,係專指當事人間因耕地租賃之權利義務所生之爭議而言。準此,原告申請調解事由係收回出租耕地,顯然與上開旨意不符且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權利義務均規定於耕地三七五減租約條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等相關法規,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租佃調解程序,亦依減租條例規定所致,是以未核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相關規定,即無耕地三七五租約減租約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另依司法行政部五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台(五九)民字第三四○三號令:內容均指核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才適用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
㈢如原告向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第二條所述農地自由租賃
乙節,因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公布實施,雖規定農地自由租賃,但此條例亦有但書,規定於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意旨: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故本租佃爭議調解書內容涉及法律修正,非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職掌。
㈢誠如原告理由論述,若認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違憲,自然依法因果論,共生共滅,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亦無效。
㈣至於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荒廢等同法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之理由方願受理乙節,
經查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終止租約者,應為租約終止之登記。申請租約終止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書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是出租人倘認為承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等原因,申請收回自耕,應依上開規定檢附證明文件申請終止租約登記。惟查原告未提出證明文件申請收回,顯係不符。
㈤若法院認為此為應先將調解、調處之租佃爭議,要求原告應先申請調解、調處、
屆時被告是否有國家賠償法賠償問題,本案原告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等十九條等規定之原因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提出申請調解,被告自難照辦,又申請調解事由經核與內政部六十八年九月十日台六八內地字地三三二○七號函規定不符,被告未予受理申請調解,並無違誤。
㈥綜合上述,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向被告申請調解事由:租約期滿收回耕地,
經核因申請書事由及要件與規定不符,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市民字第0九二000二一三六號函覆原告。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市民字第0九二000三七七八號函,請釋示乙節,經宜蘭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府地三字第0九二00三六0六八號函復略述:「...本件出租人陳桂樹君等五十六人(含甲○○○君)於租期屆滿公告續租期間,未依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規定,於續訂租約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收回自耕,逕以收回不再續訂租約為由,主張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請求 貴市耕地租佃委員會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予以調解,顯與該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不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是被告已在本次租期屆滿辦理續訂租約公告期間內受理耕地承租人申請續訂手續,業經宜蘭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府三字第0九二00七一五00號函核備在案,日前正值寄發被告處理(出租人未申請收回、承租人申請續訂)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作業中。
理 由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就耕地之收回,分別在第十九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設有調處或調解之規定。惟人民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爭執,本質上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雖應先循租佃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但不服調處者,即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要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意旨參照)。受理調解之機關拒絕人民調解之申請者,既屬就私權爭執所為,且已經過其程序,人民即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人民自無就受理調解機關之拒絕其調解之申請提起行政爭訟之必要。本件原告既自陳其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被告調解,則依上說明,即屬私權爭執之調解,被告認為非屬該法條所定「租佃爭議」之範圍,而駁回其調解之申請,固有未洽,但原告既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解決此項租佃爭議,即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必要,因原告申請調解之目的,係在解決其租佃爭議,並踐行提起民事訴訟前之法定程序,茲原告既已踐行此項起訴前置程序,而無法解決其租佃爭議,並得直接提起民事訴訟解決,即無再重複請求被告應受理其調解之申請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駁回調解申請之處分及其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受理其收回耕地之申請調解云云,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件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其與承租人之耕地租約已屆期,請求收回土地,其所持論據是否有理由,係屬私權爭執,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