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宜蘭縣壯圍鄉公所代 表 人 乙○○鄉長)右抗告人因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算,抗告人址設宜蘭縣,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