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六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宜蘭縣壯圍鄉公所代 表 人 乙○○鄉長)右當事人間因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0九二00三九0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分別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訴外人黃德二間就座○○○鄉○○段第五九三地號、林秋煌間就座○○○鄉○○段第四七四、五一六地號、黃樹生間就座○○○鄉○○段第五九二、六三八地號、及林錦堅間就座○○○鄉○○段第四四二、四四三、五五六、五九七、六四五及五九九地號等土地,分別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最近一次租約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前,原告向訴外人等聲明系爭耕地擬收回自用,不再續租,要求訴外人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土地,惟不獲渠等同意,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向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以原告因租約期滿擬將耕地收回自用,不再續約,非屬耕地租佃爭議,應依壯圍鄉公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壯鄉民字第九一00一二七五一號通知書內容,檢附證件提出申請為由,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壯鄉民字第○九二○○○一四三七號等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之意旨,並未限定租佃雙方所發生爭議之種類為何,是以只要是租佃雙方因耕地租佃所發生之爭議,均為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所應受理調解之事件,因此當事人申請調解只要符合係因耕地租佃所發生之爭議即為已足,調解機關即無不受理之理,本件原告申請調解時固係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違憲為理由,此項理由雖非該條例所明定出租人得收回耕地之事由,然本質上原告之訴乃係基於原訂租約之租期屆滿原告表明不願續訂租約而請求收回耕地所衍生而來,自屬租佃爭議。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於五十年前以法律之形式強制耕地所有權人將其耕地以政府規定之租金額出租予承租人,並限定租期屆滿時承租人續租之權利出租人不得反對,直接剝奪了耕地所有權人之締約自由權,其違反私法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至為明顯。況五十年前制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時,台灣係完全的農業社會,尤其是佃農更占農村人口之多數,惟時至今日,全國出租耕地僅占全部耕地的百分之二.七,而平均每承租戶之全年收益在不計工資及利息成本之情形下,僅有四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造成農村人口大量流失,大多數人均以依恃工商業為生,足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欲達成之目的,於現今時空背景下已失其所據,因而為達成該目的所為對人民權利所附加之限制,亦失其必要性,應屬違憲而無效之法律,請求撤銷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原處分機關應受理原告收回耕地之申請並予調解等語。
三、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六判字第六十二號判例意旨略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其發生之租佃爭議,始由當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一四號判決意旨亦謂:「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須於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已無疑義,而兩造當事人僅就所涉及之權利義務發生爭執時,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之一造否認有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者,則屬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執,對於此種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予以確認,尚非行政機關依職權所得判斷之事項,...按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參照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七0號判例)。上開調解調處乃法律所定起訴請求私權救濟前必經之程序,本質上屬私權爭執之租佃爭議,不因必經該程序而更易其本質。受理調解或調處之機關拒絕人民調解或調處之聲請者,既屬就私權爭執所為,且已經過其程序,人民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參考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例),仍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等語,查本件原告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規定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是其就所有耕地租期屆滿後不願續租,已否認租佃雙方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依首揭判例意旨,係屬私權之爭執,原告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謀救濟,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解決,被告駁回其調解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其程序不合而不予受理,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受理原告收回耕地之申請並予調解,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本院對之無審判權,應予裁定駁回。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申請調解之申請書內雖曾表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所定租期屆滿時,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定租約之規定,係五十年前台灣政經情勢不穩,為維持農村安定,保護佃農而制定之特別法,於今時空環境早已變遷,此項違反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過度限制出租人權利之法條,顯已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無效,承租人自不能執此法條主張續租等語,惟此僅係原告主張不續訂三七五租約之理由,並不影響原告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調解收回耕地之法律上性質。本件原告既自陳其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被告調解,則參照上開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七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例之見解,即屬私權爭執之調解,尚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被告駁回其調解之申請,固有可議,惟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既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以求救濟,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解決,受理訴願機關因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受理原告收回耕地之申請並予調解,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本院對之無審判權,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