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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0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309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姜端林律師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 表 人 乙○○(司令)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2年6月18日92年決字第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父親故陸軍准尉賴見奇(下稱賴君)於民國(下同)26年11月13日作戰陣亡,奉准撫卹有案,惟30年7月發給遺族1次卹金及第1年年撫金後,即領卹中斷。原告於92年2月15日,向被告請領撫卹,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4項規定,為否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發給原告因其父親作戰陣亡而尚未發完之年撫金。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先父賴君於26年11月13日作戰陣亡,奉准撫卹有案,並

於30年7月發給遺族1次卹金及第1年年撫金後,嗣因抗日戰爭、剿匪戡亂,停止發給年撫金。當時原告幼小,不知有此年撫金停發之事。38年原告隨軍來臺,至91年原告回廣東家鄉探親,據鄉親告知先父抗戰陣亡尚未發完撫卹金,乃於回臺後向被告陳情查詢。被告函覆以「…賴見奇…奉准給恤有案…。」,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4項規定,為否准之處分。然該條例係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之法律,原告於38年離開大陸,居住臺灣地區50多年,自無該條例之適用。⒉賴君於26年11月13日抗戰陣亡,依91年12月27日公布施

行之軍人撫卹條例(下稱撫卹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撫卹案,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故本件應適用先父亡故當時之17年8月2日公布之陸海空軍戰時撫卹暫行條例(下稱暫行條例)第17條或

38 年1月7日公布施行之撫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無論適用何者,均須按年具領而忽停領逾3年以上或忽停領連續5年以上,並無特殊情形者,始應註銷其卹金給與令,並無如訴願決定書所載應適用56年5月11日修正施行之撫卹條例之餘地。

⒊被告於30年7月發給一次卹金及第1年年撫金後,因抗日

戰爭、剿匪戡亂停止給卹,此係因特殊情形停發。當時原告幼小,不知有此年撫金停發之事,且被告並未註銷卹金給與令,本應繼續發給原告因先父作戰陣亡尚未發完之年撫金。然訴願機關不依91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之撫卹條例策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暫行條例第17條或38年1 月7日公布施行之撫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竟選擇適用不利原告之56年5月11日修正施行之撫恤條例,駁回原告訴願之請求,顯有不當云云。

⒋提出陳情書、原處分、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㈠被告主張:

⒈賴君於26年11月13日作戰陣亡,奉准給卹有案,並於30

年7月發給1次卹金及第1年年撫金後即領卹中斷,依賴君亡故當時適用之暫行條例第17條規定,受領年撫金者自年撫金批准之日起3年之內未具領者,或按年具領忽然停領逾3年以上者,得停止年撫金並註銷其卹金給與令,故本件原告於33年即已喪失領受撫卹金權利。

⒉56年公布施行之撫卹條例第19條第7款規定,撫卹受益

人自事故發生之月起,其應享撫卹權利,無故逾5年不行使或中途無故停領連續5年以上者,喪失其領受撫卹之權利。本件賴君係於26年11月13日作戰陣亡,原告自承38年隨軍來臺,退役後定居現址數十年,且在臺灣設有戶籍,其請領撫卹權利時效,依該條例規定,應自56年6月1日起至61年5月31日止,請求權已超過時效而消滅,其應享之撫卹權利亦已喪失。

⒊又依國防部人力司於89年8月1日鍊銪字第890001060號

釋復函略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規定,38年以前在大陸地區依法令核定應發給之各項公法給付,其權利人尚未領受或領受中斷者,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揆其立法目的,旨在38年以前,在大陸地區依法令核定應發給之各項公法給付,於政府遷臺後,因存管資料不全,事實不明,且人數無法統計,爰參照第63條第3項立法精神,增訂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之規定。似不應單以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為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人民而區分其是否適用,而應以其所請求之卹案核定時間點為限制因素較為妥適,亦即無論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人民,其所請求之38年以前在大陸地區依法令核定應發給之各項公法給付,其權利人尚未領受或領受中斷者,於國家統一前,均不予處理。」。是以,被告否准原告申領賴君撫卹金,並無不當。

⒋提出賴君請恤資料表、原告訴願書、戶籍謄本、訴願決

定書、原告申請函、原處分書、國防部人力司鍊銪字第890001060號釋復函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高華柱,嗣被告代表人已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派令影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民國38年以前在大陸地區依法令核定應發給之各項公法給付,其權利人尚未領受或領受中斷者,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固使權利人請求給付撫卹金等權利,產生凍結之效力。惟在當事人主張行使相關權利之事件,審判機關之法院,仍得審理當事人間有關系爭權利存否之爭訟,以資確定。

四、查本件原告之父賴君於26年11月13日作戰陣亡,奉准撫卹,於30年7月發給遺族1次卹金及第1年年撫金後即領卹中斷,原告於92年2月15日向被告請領撫卹,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4項規定為否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原告請領撫卹金之請求權時效,依法應自56年6月1日起算至61年5月31日止,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駁回訴願等情,有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各該函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

五、按「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撫卹案,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現行即91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之撫卹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父賴君於26年11月13日作戰陣亡,有關遺族撫卹權利之存否,自應適用當時即17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暫行條例。依該條例第17條乙項第6款規定:「受領年撫金者如有左列事故之一得停止年撫金並註銷其卹金給與令:乙、六、自年撫金批准之日起三年之內未具領者或按年具領忽然停領逾三年以上者。」。查賴君於26年作戰陣亡,遺族於30年7月奉准撫卹,發給1次卹金及第1年年撫金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賴君請恤資料表可證。惟賴君之遺族,之後即領卹中斷,未再具領年撫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核其情形,已符合前開逾三年以上未具領年撫金之事由,依該條例之規定,被告自得停止年撫金之給付,而賴君遺族之撫卹權利,即因之歸於消滅。故本件原告請領卹金之事件,尚無適用之後即38年公布施行之撫卹條例及56年公布施行之撫卹條例等規定之餘地。

六、原告復主張系爭卹金之停發,乃因抗日戰爭、剿匪戡亂停止給卹,及當時原告幼小,不知有此年撫金之停發等特殊情形所致云云。惟查,賴君遺族奉准撫卹之30年7月,正值對日抗戰時期,其遺族猶可受領1次卹金及第1年年撫金,之後有何特殊情形,足以排除前開卹金請領時效之規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又原告之母固於賴君亡故後2年逝世,當時原告因年幼而有不知行使權利之情事,然我國民法親屬篇有關未成年人法定監護人制度之規定,已於20年施行。原告請領系爭卹金之權利,依法仍可由其他法定代理代為行使。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七、從而,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4項規定,否准原告所請之處分;訴願決定,以原告請領系爭卹金之請求權時效,自56年6月1日起算至61年5月31日止,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為由而駁回訴願,理由雖均有不當,然不影響本件結果。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發完之年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撫卹
裁判日期:200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