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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0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3097號94原 告 雙華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惠民(會計師)

黃健育(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5月5日台財訴字第09200175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至88年6月間向陸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記公司)承租高雄市○○路○段○○號土地經營「大肚魚水上世界」游泳池,給付租金計新台幣(下同)4,500,000元(含稅),涉嫌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查獲,移由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就原告未取得憑證金額4,500,000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214,285元,原告不服,主張86年11月至88年6月間係由甲○○以個人名義承租上開土地及房屋經營「大肚魚水上世界」游泳池,原告與陸記公司並無租賃關係等語,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罰鍰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於86年11月至88年6月期間就系爭房地與

陸記公司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主張:

一、原告收到91年7月5日新市稅法字第0910010587號處分書中,新竹市稅捐稽徵處逕行認定原告於86年11月至88年6月間向陸記公司承租高雄市○○路○段○○號土地,經營「大肚魚水上世界」游泳池,租金收入4,500,000元(含稅),以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214,285元。

二、原告並未於86年11月至88年6月間向陸記公司承租高雄市○○路○段○○號土地,亦未支付陸記公司租金4,500,000元,原處分以詢問筆錄即認定原告承租上開土地及經營「大肚水上世界」游泳池,顯與事實不符。

三、86年11月至88年6月間,該筆土地及房屋係陸記公司出租予甲○○先生個人經營「大肚魚水上世界」游泳池,此有雙方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原告與陸記公司於86年11月至88年6月間並無租賃關係。

被告主張: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

二、陸記公司之負責人葉全信及原告之負責人甲○○分別於90年10月4日及91年3月18日於調查局南機組製作之詢問筆錄供述,原告係於86年11月即開始向陸記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及房屋,並自86年11月至87年8月每月支付租金15萬元,87年9月至88年6月每月支付租金30萬元,該期間共支付4,500,000元(含稅),又因陸記公司於78年擅自停業,故該段期間所收之租金係以開立收據方式交原告收執,且大肚魚水上世界之店長何玉貞90年10月4日於調查局南機組製作詢問筆錄時亦陳述係由原告自87年初起承租案關土地及房屋經營大肚魚水上世界,原告之負責人甲○○亦於91年5月7日到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承諾該期間確實有向陸記公司承租土地,且未依規定取得租金費用之進項憑證金額計4,500,000元,新竹縣稅捐稽徵處遂依前開法令,就未取得憑証金額計4,500,000元(含稅),處百分之五罰鍰,計214,285元,並無違誤。

三、原告一再主張86年11月至88年6月間係由負責人甲○○以個人名義向陸記公司承租案關土地及房屋乙節,經查原告於91年6月10日及91年7月2日提示說明書自承本案違章期間係由原告與陸記公司簽訂房屋租約,而相關契約書及租金收據未予保存,故無法提示供參,由此可知,陸記公司及原告從90年10月4日由調查局南機組約談到91年7月2日至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說明及其負責人李君與陸記公司負責人葉全信等二人在調查站相關筆錄均坦承上開期間係由原告與陸記公司訂定租賃契約,從未言及係由甲○○以個人名義簽訂,且原告在事後幾次承諾書及說明書皆坦承不諱。直至原告接獲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核發之違章處分書,始提供李君與陸記公司之租賃契約,惟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1年10月28日以新市稅法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之負責人李君提供其個人支付之相關付款憑證資料以證其主張為實,迄未見復,顯見其提供之租賃契約為臨訟製作,不足採據,原處分自無違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另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左:...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及「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16條第2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86年11月至88年6月間向陸記公司承租高雄市○○路○段○○號土地經營「大肚魚水上世界」游泳池,給付租金計4,500,000元(含稅),涉嫌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經調查局南機組查獲,移由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就原告未取得憑證金額4,500,000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214,285元,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雖以陸記公司之負責人葉全信、大肚魚水上世界之店長何玉貞及原告之負責人甲○○分別於90年10月4日及91年3月18日在調查局南機組製作之詢問筆錄供述原告係於86年11月即開始向陸記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及房屋經營大肚魚水上世界,因認向陸記公司承租者確係原告,惟查,原告負責人於調查局南機組及稅捐稽徵機關詢問筆錄所供述各節,必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對原告不利之證據。經查,大肚魚水上世界負責人甲○○於87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因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即在上開處所經營游泳池,遭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以其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依同法第51條第1款規定追繳稅款15,238元外,並處罰鍰30,400元,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而大肚魚水上世界負責人為甲○○,行業代號為870119游泳池,於87年10月17日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亦有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再者,自87年10月起至89年6月止,大肚魚水上世界按期申報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亦有其提出之申報書影本附卷可參;參以上開游泳池於89年6月以前之租金,確係由甲○○個人支票支付,復有其提出之支票影本可參,足認87年9月15日起至89年6月止,營業主體為大肚魚水上世界負責人甲○○,租金亦由甲○○支付無訛,該房地係甲○○獨資經營之大肚魚水上世界所承租,被告對其所認定由原告承租一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憑前開筆錄,未經查證,遽以原告給付租金未取得憑證為處分,尚有違誤。

(二)次就86年1月至87年9月14日止大肚魚水上世界開始營業前之籌備期間部分,其租金亦為甲○○個人支票支付,亦有其提出之部分支票影本附卷可參,依一般經驗法則,足堪認為係大肚魚水上世界之籌備期間,此外,被告復未查得該期間係由原告支付租金之證據,亦應認大肚魚水上世界為承租人,而非原告。

(三)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出租人陸記公司因漏開房地租金統一發票之處分書、訴願決定等,亦未認定何人為承租人,自亦不能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另89年7月以後,究係原告或甲○○承租經營,核與本件無涉,並無論究之必要。

三、從而,本件原處分以原告為承租人,給付租金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尚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疏略,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四、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