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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0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原 告 萬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因行政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院臺訴字第0九二00四二四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如有代表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並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五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進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於執行清算職務之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八十四條及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訴前,業經經濟部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廢止其公司登記,其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其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等情,有原告公司資料查詢紀錄表及其公司章程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甲○○及董事鄭坤忠、蘇舜賢為當然清算人,而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惟原告之起訴狀僅列董事長甲○○為代表人,本院業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裁定命原告依法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依法補正併列鄭坤忠、蘇舜賢二名董事為其代表人,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行政資訊公開法
裁判日期:200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