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律師複代 理 人 桂齊恆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六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水龍頭陶瓷控制閥止水座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證據二係國立中興大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製作之「鑑定報告」正本(以下簡稱引證一);異議證據三據原告稱係引證一待鑑實物之實物樣品(以下簡稱引證二);異議證據四為引證二實物樣品之相片(以下簡稱引證三);異議證據
五、六分別為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水龍頭陶瓷控制閥之止水座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及其與系爭案相關圖面之對照比較圖(以下簡稱引證四);異議證據七係國立中興大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製作之「鑑定報告」影本(以下簡稱引證五)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五一字第○九一八九○○一六五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聲請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於異議時提出之證據即引證一至引證五,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
1、按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於系爭案申請前,即已有實質上結構特徵及達成功效相同的設計公開在先,並且系爭案未能較引證資料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明顯有違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撤銷其不當之暫准專利權,方為合法合理。
2、系爭案係一種運用於水龍頭陶瓷控制閥的止水座構造,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水龍頭陶瓷控制閥止水座結構改良,該止水座係位於靜閥塊下方,套設筒形閥體之下端筒口位置,且止水座底緣周面係形成得靠抵於筒口之凸緣,又止水座頂底面分別凹設有環形凹緣及環形凹槽,並分別嵌置貼抵於靜閥塊之止水墊圈,及嵌置貼抵於水龍承環面之端環墊圈,其主要特徵係在於:該止水座凸緣上方周面係凸設有若干對稱之卡緣,得呈浮動狀態套置卡合於筒形閥體下端筒口內面預設之環凹緣,而頂面環形凹緣之外壁面需高於內壁面,又底面環形凹槽之外壁面亦需高於內壁面,且環形凹槽內另凹有若干細環肋,供端環墊圈頂面貼抵,端環墊圈底面係以若干環凸緣貼抵於承環面上,另止水墊圈底緣亦有若干環凸緣貼抵於環形凹緣之內面,並配合止水墊圈頂面呈環面貼抵於靜閥底面者,得促使止水座確實達到浮動式對合組裝,進而提昇止溢功效,並延長墊圈、壽命之實用目的。」
3、被告作成「異議不成立」的主要理由內容略為:
⑴、引證一、二、三為關聯性證據,引證一(國立中興大學所完成之鑑定報告)之鑑
定日期雖然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惟引證二之待鑑實物並無其他佐證證明早於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公開,故引證一、二、三不具證據力。
⑵、引證四之止水座僅套入陶瓷控制閥底部之容置室內,該止水座易脫落;系爭案之
止水墊圈之環凸緣、止水座之若干細環肋,端環墊圈之環凸緣,具有彈性應變能力外,配合止水墊圈、止水座、端環墊圈之環形而設成多道同心凸緣設置,可達多重止水功效。引證四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⑶、引證五之鑑定日期晚於系爭案申請日,且待鑑實物並無公開日期,故引證五不具證據力。
4、引證一、二、三所揭示的水龍頭陶瓷控制閥,確實於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公開銷售,引證一、二、三具證據能力。被告未確實探究事實,且未經合理程度之證據調查,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應予衡量原則之違法:
原告於八十六年取得新型第一三三八二四號專利權(即異議證據五所示者)後,於八十七年間於市面上發現有等同於原告所擁有新型專利權之水龍頭陶瓷控制閥產品,因此於市面上購得該等產品後,將所取得產品連同原告所有新型專利權的相關資料,一併送交到國立中興大學進行侵權鑑定分析,如引證一的鑑定報告書內容所示,國立中興大學於鑑定結果具體提出「...待鑑實物之主要結構特徵、技術思想、功能均與專利內容完全相同,待鑑實物應屬侵害專利權。」引證二為引證一所示待鑑實物的實物樣品、引證三為該實物樣品的相關照片。針對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的審查理由,原告提出以下的說明:
⑴、從引證一對待鑑實物的具體描述及所附的相關資料,引證一、二、三確實為關聯
性證據,引證二、三所揭露的水龍頭陶瓷控制閥,確實為引證一所示的待鑑實物,此點被告並不爭執。
⑵、引證一的待鑑實物係原告於八十七年於公開市場購買取得,當時購買的緣由係認
為引證一的待鑑實物侵害原告所有的新型第一三三八二四號專利權,並且檢附鑑定費用送交國立中興大學進行專利侵害鑑定。試想:原告為新型第一三三八二四號專利權的專利權人,若非發現有人侵害專利,原告有可能花錢請國立中興大學針對待鑑實物與新型第一三三八二四號專利權進行侵害鑑定嗎?並且引證一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完成鑑定時,系爭案根本尚未提出申請及核准公告,原告斷然不必於當時自行製造如引證一所揭露的待鑑實物,再送交鑑定的可能及需要,引證一的待鑑實物確實係原告於公開市場取得。原告提出引證一並非要直接證明引證一已經達到對不特定之公眾公開發行程度,主要目的係要佐證:原告於八十七年即已由公開的市場購買取得如引證一、二所示的水龍頭陶瓷控制閥產品,並送交國立中興大學進行鑑定,相同於引證一、二、三所揭露的水龍頭陶瓷控制閥產品,早於系爭案申請前即已於市場公開銷售及使用,依據證據法則的經驗法則(請參專利審查基準第1-9-21頁)來判斷,由原告取得引證二、三所示水龍頭陶瓷控制閥產品的時間、方式及早已送交國立中興大學進行鑑定...等等事實加以審酌,引證二、三應確實早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銷售,引證二、三應具證據能力,被告未確實探究事實及依證據法則進行判斷,明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再者,原告於異議理由已經具體指明:若任何人對引證一、二、三為關聯證據之真實性存疑時,可以向引證一的實際鑑定人國立中興大學機械系的林仲丘先生電詢或函詢。請參看證物一所示,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1-9-14頁「合理程度之證據調查」揭櫫:「...如當事人已聲明某一證物係出自某公家機關,並附上電話號碼可供查證,此際,應即據以進一步查證其是否屬實...」的審查原則,被告未經合理程度之證據調查,即直接認定引證一、二、三不具證據能力,被告明顯有違反應予衡量原則之違法。
5、引證四已經揭露系爭案的主要結構技術及功效,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被告未善盡確實審查之責,即完全直接沿用參加人說辭,明顯欠缺合理、充分的實質上理由,應屬於審查不備理由之違法:
⑴、引證四係公告第三○四五六七號「水龍頭陶瓷控制閥之止水座改良結構」新型專
利案,雖然系爭案於習用背景已經提出引證四作為習知技術,惟由異議證據六的對照比較圖面所示,系爭案於習用背景刻意將引證四的圖面加以修改,並誣控引證四會有組裝困難及漏水的問題,此點原告業於異議理由書清楚地指明,惟被告卻完全未加以審查,顯難稱妥當。
⑵、將引證四正確的內容與系爭案相互比對,可以清楚顯示:
①、系爭案的結構設計必須於筒形閥體內面車製環凹緣,反觀引證四則無此必要。因此就加工成本來說,引證四優於系爭案。
②、系爭案於組裝時,必須將剛性的金屬止水座強迫塞入金屬筒形閥體內部,組
裝操作相當麻煩費力,反觀引證四的止水座5直接利用O形環卡嵌結合於容置室 211,組裝操作極為簡單快速。因此就組裝困難度來說,引證四優於系爭案。
③、系爭案的止水座以具相當間隙的浮動狀態結合於金屬筒形閥體內,容易產生
晃動,反觀引證四的止水座5係利用O形環自動校正的補償作用,精確對正地卡嵌結合於容置室 211內。因此就對正定位的精確性來說,引證四優於系爭案。
④、系爭案的止水座與筒形閥體間存有相當大的間隙,並且高低壁面設計容易產
生橡膠墊環變形脫落或因外壁面直接抵靠靜閥塊而喪失止密功能等問題,反觀引證四的止水座5密合地嵌設於容置室 211內,並且設有三道止密O形墊環。因此就對止密效果來說,引證四優於系爭案。
⑤、從以上的比較說明,可以證明系爭案的構造設計未能較引證四產生新功效或功效
增進,系爭案根本不具「進步性」要件。特別是引證四的止水座5利用O形環的彈性及自動校正的補償作用,可以精確穩固的嵌設結合於容置室 211,絕無被告所指稱止水座5容易脫落及組裝困難等問題,此點可以由證物二所檢附的實物樣品清楚地證明,並且經由原告當庭操作試驗系爭案及引證四的實物樣品,足見被告的審查顯有偏差,且欠缺實質上合理的理由,應為審查不備理由之違法。
⑶、從被告的審查理由指出系爭案可以利用止水墊圈及端環墊圈之多圈同心環形
凸緣而達到多重止水之功效,惟這樣的說法明顯是有問題的,因為如系爭案所示於墊圈端面形成多圈同心環形凸緣的結構設計,早已為系爭案第一、二圖所述的習用止水墊圈底面的數圈環形凸部構造所揭露,多圈環形凸緣構造早已喪失新穎性,並且系爭案主要的止水作用依然僅有利用止水墊圈及端環墊圈所形成的二道止密構造,即等同於引證四利用位於止水座5設於頂面及底面的O形環所形成的二道止密構造,然而系爭案於止水座與筒形閥體內壁面間,沒有任何的止水構造,相較於引證四於止水座5與筒形閥體內壁面間設有第三個O形環所形成的第三道止密構造,引證四的止水止密功能明顯優於系爭案,系爭案實無進步性可言。
6、引證五由國立中興大學所製作的鑑定報告書內容所述及的專業意見,應足供參考。被告對於有利於原告之專業意見,未詳載不採之理由,應屬審查不備理由之違法:
引證五由國立中興大學出具的鑑定報告書,國立中興大學係為國內重要的學術機構,並且為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之一,具充分的專業性及權威性,公信力無庸置疑。引證五所示待鑑實物的結構設計等同於系爭案,原告提出引證五主要係將學術機構針對引證四與待鑑實物有關於結構設計及達成功效之異同比較意見,提供給被告作為異議審查之參考。被告可以審酌引證五專業意見內容是否合理客觀,自行決定是否採納,惟被告完全未審酌引證五的內容,並且未具體詳載不採納的理由,即以「引證五之鑑定日期晚於系爭案申請日,且待鑑實物並無公開日期,故引證五不具證據力。」為由,即未予審酌,被告的處分明顯為屬審查不備理由之違法。
7、綜上論陳,系爭案相較於各引證證據,明顯係為相同技術領域之簡單轉用,並且未能產生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系爭案明顯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的「進步性」要件,實無專利性可言。被告對於本異議事件的審查作法及理由,明顯為不當且違法,確有依法撤銷之必要。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告稱「引證一、二、三所揭示的水龍頭陶瓷控制閥,確實於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公開銷售,引證一、二、三具證據能力。」並指摘「被告未確實探究事實,且未經合理程度之證據調查,顯違反證據法則及應予衡量原則之違法」云云。查引證一鑑定報告係國立中興大學應原告請求所作之鑑定意見,自非出於公開發行之目的,且鑑定報告通常係供特定案件特定人之參考,尚難認鑑定報告作成後即已公開發行達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足以閱覽之狀態,自非專利法所稱之刊物(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引證一之鑑定日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亦難稱具有證據力。又原告稱「於八十七年間於市面上發現有等同於原告所擁有新型專利權(即新型第一三三八二四號專利權)之水龍頭陶瓷控制閥產品,因此於市面上購得該等產品後,將所取得產品連同原告所有新型專利權的相關資料,一併送交到國立中興大學進行侵權鑑定分析,如引證一的鑑定報告書內容所示。」云云,查引證一鑑定報告書並無待鑑實物照片以供與引證二比對,由原告所述引證一之待鑑實物係從市面上購得該等產品,且為專利侵權之目的而請求國立中興大學進行侵權鑑定分析,自有為保存證據之必要而保有交易之統一發票或收據,依證據法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惟查引證二之待鑑實物並無提出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早於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公開之事實,且參加人對待鑑實物有否公開尚有爭執,準此,原告難以執引證一、
二、三作為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市面之證據,從而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提出確信之積極證據證明引證二係從市面上購得之產品,徒託空言率指摘原處分違反證據法則,實欠公允。
2、原告稱「引證四已經揭露系爭案的主要結構技術及功效,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一節,並非事實。查系爭案止水座周面之卡緣呈浮動狀態套置卡合於筒形閥體之環凹緣,可防止控制閥整套件裝入或拆出水龍頭內部時,止水座受到碰觸而脫落,而引證四之止水座僅套入陶瓷控制閥底部之容置室內,該止水座容易脫落;系爭案之止水墊圈之環套緣、止水座之若干細環肋,端環墊圈之環凸緣,具有彈性應變能力外,及配合止水墊圈、止水座、端環墊圈之環形而設成多道同心凸緣設置,可達到多重止水功效,均優於引證四,故引證四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3、原告稱「引證五由國立中興大學所製作的鑑定報告書內容所述及的專業意見,應足供參考。」一節,應不足採。查引證五之鑑定日期晚於系爭案申請日,且待鑑實物並無公開日期,故引證五不具證據力。
4、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被告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具備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者,被告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又比較兩新型專利是否同一,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若一不同,即非同一;新型專利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縱非全新,但如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並較原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之特殊功效時,即應認為合於新型專利之要件。
2、按專利審查之產業利用性、新穎性與進步性判斷,係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與習知技術進行比對(習知技術如文獻或實物),其比對方式係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其可為「抽象對抽象」或「抽象對具體」;此觀乎「專利審查基準」所載「新穎性之判斷」,指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之新穎性而言。判斷進步性時,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判斷有無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情事;如有則不具進步性,如無始具有進步性。
3、原告所舉卷附國立中興大學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係將其所謂系爭案之實物與引證案專利範圍進行「具體對抽象」的比對;顯然不符前述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蓋申請專利權範圍為技術空間中一定領域,而實際物品之元件、組合、成分、條件等均已特定,在技術空間上為一特定點;專利審查係針對系爭案在技術空間中一定領域是否先占進行審查;以具體實物與既有專利公告進行「具體對抽象」之比對方式,則著重於專利侵害之鑑定案件,與專利申請之審查基準不同;原告執所謂系爭案之具體實物與引證案進行比對,作為系爭專利申請案不應准予專利之依據,自不足採信。
4、何況經比較系爭案與引證案兩者之特徵:
⑴、系爭案止水座之浮動設計:為配合水龍頭於鑄造過程中,水龍頭內部及承環面
不平整時,該止水座可浮動修正誤差,而確實夾設於靜閥塊與承環面間,反觀引證案之止水座5並無法浮動配合水龍頭內部之不平整而加以精確的夾設貼置。
⑵、系爭案止水座之環形凹緣與環形凹槽,呈內壁面低於外壁面之設計:使止
水墊圈及端環墊圈於受夾迫時,得微幅向內束縮,減少擠壓變形,並可增加貼合止漏之面積與功效,搭配合止水座之浮動設計,更得以延長止水墊圈與端環墊圈之使用壽命,亦為引證案所無。
⑶、系爭案環形凹槽內之若干細環肋設計:可加強端環墊圈底面環凸緣之應
變能力,使其得完全適應承環面於鑄造過程中精度不足,與表面之起伏不平整,而止水墊圈亦得利用底面之環凸緣增加與環形凹緣、靜閥塊之密合功效,徹底達到貼合止漏之目的,換言之,系爭案之止水墊圈之環凸緣、止水座之若干細環肋、端環墊圈之環凸緣,除有彈性應變能力之外,更因系爭案環凸緣、細環肋、環凸緣之構件,配合止水墊圈、止水座、端環墊圈之環形設計,形成多道同心凸緣設置,因而可達到多重止水之功效,此亦為引證案所無法達成者。
5、系爭案止水座周面之卡緣呈浮動狀態,套置卡合於筒形閥體之環凹緣設計,確可防止控制閥整體套件裝入或拆出水龍頭內部時,止水座受到碰觸而脫落情形,而引證案之止水座僅單純套入陶瓷控制閥底部之容置室 211內,該止水座顯較容易脫落;且系爭案之止水墊圈之環凸緣、止水座之若干細環肋,端環墊之環凸緣、,除具有彈性應變能力外,更配合止水墊圈、止水座、端環墊圈之環形設計而形成多道同心凸緣設置,可達到多重止水之功效,在在均優於引證案,故原告所執引證案顯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甚明。
6、綜上所述,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案係一種水龍頭陶瓷控制閥止水座結構改良,該止水座係位於靜閥塊下方,套設筒形閥體之下端筒口位置,且止水座底緣周面係形成得靠抵於筒口之凸緣,又止水座頂底面分別凹設有環形凹緣及環形凹槽,並分別嵌置貼抵於靜閥塊之止水墊圈,及嵌置貼抵於水龍承環面之端環墊圈,其主要特徵係在於:該止水座凸緣上方周面係凸設有若干對稱之卡緣,得呈浮動狀態套置卡合於筒形閥體下端筒口內面預設之環凹緣,而頂面環形凹緣之外壁面需高於內壁面,又底面環形凹槽之外壁面亦需高於內壁面,且環形凹槽內另凹設有若干細環肋,供端環墊圈頂面貼抵,端環墊圈底面係以若干環凸緣貼抵於承環面上,另止水墊圈底緣亦有若干環凸緣貼抵於環形凹緣之內面,並配合止水墊圈頂面呈環面貼抵於靜閥塊底面者,得促使止水座確實達到浮動式對合組裝,進而提昇止溢功效,並延長墊圈壽命之實用目的。原告所提異議證據計有:證據二係國立中興大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製作之「鑑定報告」正本(即引證一);證據三據原告稱係引證一待鑑實物之實物樣品(即引證二);證據四為引證二實物樣品之相片(即引證三);證據五、六分別為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水龍頭陶瓷控制閥之止水座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及其與系爭案相關圖面之對照比較圖(即引證四);證據七係國立中興大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製作之「鑑定報告」影本(即引證五)。
三、被告係認引證一、二、三為關聯性證據;引證一之鑑定日期雖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惟引證一之待鑑實物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證明早於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公開,故引證一、二、三不具證據力。又引證四係系爭案創作說明書第六頁所提創作背景之習知技術,主要係包括一止水座本體及複數個O形環,其特徵在於:該止水座本體呈一凸狀,其上設有一透孔,並在止水座本體之頂面、周緣及底面各設一環形凹槽,可提供O形環之嵌入,另在止水座本體底部設有一凸緣,該凸緣係可提供一限位承載之限制。查系爭案止水座周面之卡緣呈浮動狀態套置卡合於筒形閥體之環凹緣,可防止控制閥整體套件裝入或拆出水龍頭內部時,止水座受到碰觸而脫落,而引證四之止水座僅套入陶瓷控制閥底部之容置室內,該止水座容易脫落;系爭案之止水墊圈之環凸緣、止水座之若干細環肋,端環墊圈之環凸緣,具有彈性應變能力外,及配合止水墊圈、止水座、端環墊圈之環形而設成多道同心凸緣設置,可達到多重止水功效,均優於引證四,故引證四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另引證五之鑑定日期晚於系爭案申請日,且待鑑實物並無公開日期,故引證五不具證據力,是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執前詞訴稱,引證一國立中興大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針對待鑑定實物與引證四新型專利案進行異同鑑定所製作成之鑑定報告,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期,因此足以證明待鑑定實物在鑑定前早已公開,因為一般人不會刻意的去製造待鑑實物,再送去做鑑定報告。其次引證二確實為參加人於000年生產銷售的產品,是以無特殊理由之下,一般人不會自己製造出一待鑑實物,再送去做鑑定報告,況其係在系爭案申請前,而做如此費心耗錢的事情,因此原處分不應直接以「引證二之待鑑實物並無其他佐證證明早於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公開」,而認定引證一、二及三不具證據能力,事實上,引證一的鑑定報告完成前,即已相同於引證一的待鑑實物公開銷售及使用。又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及達成功效,完全雷同於引證一、二及三所揭示參加人於八十七年早為公開銷售之水龍頭陶瓷控制閥,系爭案之止水座明顯僅係引證一及二之直接簡單轉用,係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以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案與引證四相較,未增進功效。系爭案與引證五相較,僅為該證據之簡易置換,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1、當事人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引證二實物樣品與引證三樣品照片中樣品本身並未揭示有製造日期,尚難謂其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又該引證二及三所揭示之樣品與引證一鑑定報告書中記載之待鑑證物均無型號之揭示,亦難謂二者為同一物品而具關聯性。引證一之鑑定報告書係原告委託國立中興大學就其檢送之待鑑實物、專利品與引證四專利權(即新型公告第三○四五六七號專利)範圍進行鑑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所作之鑑定報告書,其作成鑑定日期雖早於系爭案申請日,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二一號判決意旨,除非能舉證證明鑑定報告已達對不特定之公眾公開發行程度,否則難認為已經公開,要難遽予採證。參加人既對該引證二及三樣品有否公開有所爭執,而原告並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佐證證明該引證二及三樣品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則在原告未提出具體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該引證二及三樣品之公開日之前,尚難謂引證一、二、三具有證據能力。
2、系爭案止水座周面之卡緣呈浮動狀態套置卡合於筒形閥體之環凹緣,可防止控制閥整體套件裝入或拆出水龍頭內部時,止水座受到碰觸而脫落,而引證四之止水座僅套入陶瓷控制閥底部之容置室內,該止水座容易脫落;系爭案之止水墊圈之環套緣、止水座之若干細環肋及端環墊圈之環凸緣,具有彈性應變能力外,另可配合止水墊圈、止水座、端環墊圈之環形而設成多道同心凸緣設置,可達到多重止水功效,均優於引證四,故引證四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嗣原告於訴願階段檢送引證四之實物樣品,惟其構造與系爭案之構造比較,已如上述,該實物樣品仍難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3、引證五係原告委託國立中興大學就其檢送之待鑑實物、專利品及新型第一三三八二四號專利權範圍進行鑑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作之機鑑字(八九)字第○八四號鑑定報告書,姑且不論其作成鑑定日期晚於系爭案申請日及該鑑定意見原無拘束專利主管機關之效力;況該待鑑實物是否即為系爭案之樣品尚無從得知,亦難遽予採認,故引證五不具證據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引證一至五及原告於訴願階段檢送引證四之實物樣品,既尚難證明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則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