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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03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鄧祖琳(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土地承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四九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是以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救濟管道循序救濟之。

二、緣本件原告甲○○以其為屏東農場場員楊志和之子,楊志和進墾屏東農場土地迄至七十七年六月間死亡止已二十六年,依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76)輔肆字第三七三二號函內容,其早已具備合法承領其父進墾土地之權益,惟因屏東農場產行組人員疏失,以其當時為職業軍人,且未達服役年限,不能承領土地,致無法繼承應有之權益,請查明疏失並告知何時可辦理承領事宜等情,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十二日、十五日向被告提出陳情。嗣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輔肆字第一六五六號書函復原告,略以被告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76)輔肆字第三七三二號函內容與原告繼耕及承領案無涉,原告當年未能繼耕係因就讀軍校,未能自任耕作,是否為職業軍人非必要決定條件;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下稱退輔會農地放領辦法)規定,農場安置之場員才得據以申請承領土地,原告所稱具合法繼承楊志和進墾農地之資格云云,以楊志和前安置屏東農場期間所配耕農地權屬國有,非私有財產可繼承等語。原告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向被告陳請依法承領楊志和進墾之土地,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輔肆字第一八三四號書函復以原告非安置屏東農場之現耕場員,不能依退輔會農地放領辦法第六條規定承領。原告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就相同請求向被告提出繼耕申請書,被告以原告申請繼耕事宜,業經多次函覆,乃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輔肆字第○九一○○○○三九六號函請屏東農場妥處說明。屏東農場遂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91)屏農產字第○三四二號函知原告,略以原告多次申請辦理繼耕楊志和生前配耕土地及詢問相關問題,均經被告及該農場函復說明;所請申請繼耕間接安置,礙於不符繼耕條件資格之規定,無法辦理。茲原告以楊志和七十七年間死亡時,依被告六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六九)輔肆字第二○七二號「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規定,其已取得申請繼耕之權利,屏東農場承辦當時誤以其為職業軍人而緩辦並保留其繼耕申請事宜,惟於八十八年間依新規定以未能自任耕作為由取消其權利,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云云,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五十七號解釋意旨略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固係基於照顧榮民及其遺眷之生活而設,第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係就被繼承人楊志和原依前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所配耕之土地,請求辦理繼耕發生爭議,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屬私法關係之爭執,應循民事救濟管道救濟,而非為公法爭議,本院自無權加以審判,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土地承領
裁判日期:200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