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原 告 甲○○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丁○○市長)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李振宇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交訴字第○九一○○六一四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被告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中和線工程隧道需穿越使用臺北縣永和市○○段二五二至二五八及二七○至二七三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合併為同段二五二地號),乃依修正前「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下稱審核辦法)第二條規定辦理圖說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並依該辦法第八條規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函知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該地號之土地登記簿上辦理註記。又依當時該審核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上開土地並未減少樓地板面積,依該公式計算結果,補償費為零,故系爭土地本無補償金可領。嗣後該辦法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規定對大眾捷運系統穿越土地上空或地下已辦理設定地上權或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土地,比照上開辦法之補償標準,發給補償金。
二、本件原告甲○○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原有土地及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原告丙○○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該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土地合併改建,八十六年大眾捷運系統穿越該合併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始發放穿越損害救濟金。
三、原告甲○○、丙○○等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共同委任乙○○為代理人,主張大眾捷運系統中和線工程穿越渠等二人之土地,要求依法救濟補償(即要求合併後之水源段二五二地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三四九一「合併前為水源段二七一地號土地全部」、二七四地號土地持分五分之一、及合併後水源段二五二地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六八五應補償甲○○,合併後之水源段二五二地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五三六應補償丙○○)。
四、案經被告分別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捷權字第八六二一二七二五○○號及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以北市捷權字第八六二二四八七六○○號書函復原告等略以:「...台端若無提供該救濟或補償金受領之讓與證明文件,本局則依本府法規委員會函釋辦理,應將救濟金發給註記當時之所有權人。」原告等不服,迭經提起行政救濟,最後被告仍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臺北市政府之名義第四次否准原告等之請求(仍以註記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補償金發放對象),原告等表不服,第四次向交通部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五萬六千二百一十一元、原告丙○○十二萬六千零四十四元之補償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被告主辦本案捷運工程所依據之大眾捷運法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並非由臺北市議會立法執行,當係中央立法執行事項。是依地方制度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被告應依民法、刑法、土地法規、土地登記規則、土地徵收條例、公務員服務法、行政程序法等各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被告稱其僅為自治事項,顯有違誤。次查永和市○○段第二五二號土地,係由同段二五二至二五八號、二七○至二七三號等十一筆土地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合併。合併前捷運中和線地下道穿越前開二五二、二七一號等土地,而原告等本件所有房屋均在前開二五二、二七一號土地上,是原告等為穿越受害人。按捷運地下道工程於八十六年穿越上開地,八十七年三月被告發放穿越補償費時,原告等已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自有受領補償金之權限。被告辯稱發放時土地所有權雖已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惟仍應發給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註記時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並不合法。
㈡、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即利益係以交付而非以登記為準。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領取建築執照,而原告等為該土地上房屋起造人,是系爭土地之利益應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已移轉由原告等承受,本件被告所屬捷運局註記穿越時間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依上開民法規定,本件系爭土地註記時之利益應已歸屬原告等,是依註記所發放之補償金自應發給本件原告等,被告逕自發給註記時業因交付而喪失權利之斯時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自屬違誤。按土地登記有主登記、附記登記,而本件被告所屬捷運局所為之「註記」,土地登記法並無明文規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勉強解釋,得視為附記登記。而依土地法第七十二規定,附記登記應隨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並非獨立之登記,是被告以註記登記後即永久存在而有效,並不合理。又註記實務上為行政機關之連絡注意事項,故無公示性,亦無登記效力。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交付原告等,被告所屬捷運局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註記穿越,原告等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購買其他持分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開說明,本件系爭土地註記登記之效力應已隨同移轉於原告等,本件補償費係於八十七年發放,自當發給八十三年即已取得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等,被告逕自發放補償金予註記時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自非合法。
㈢、按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是土地買賣移轉其地下穿越損害補償債權,當然附屬於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內移轉。查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出賣予原告等,法令並未規定地下穿越補償債權不包含在內,況該穿越補償債權亦屬系爭土地之出產物、從物,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規定,自應一併交付予買受人即原告等;且本件系爭土地如發生任何災害,必由原告等承受,而非由系爭土地原註記時之登記所有權人承受,本件被告所屬捷運局未斟酌於此,逕自將補償金發放予註記當時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要非妥適。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緣捷運系統中和線工程需穿越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故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依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公布之審核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註記。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件應適用七十九年之審核辦法,合先敘明。又按七十九年審核辦法規定,無設定地上權必要僅辦理註記者,以註記於土地登記簿者,無補償之規定。故本件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經被告通知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註記,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台富公司,惟當時並無請領補償金之依據。嗣因七十九年審核辦法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修正(下稱八十五年審核辦法),凡是穿越土地,無論設定地上權或註記均給予補償,惟八十五年修正之審核辦法並未增訂「溯及既往」條文,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乃以專案簽報方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由被告核准,將已辦理設定地上權或註記土地登記簿之土地,比照八十五年修正後審核辦法補償標準發放救濟金,且基於平等原則乃對無設定地上權之必要僅辦理穿越註記者,以註記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發放救濟金之對象。查本件依照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依法並無發給補償金之依據,被告本於權責發放救濟金,應屬地方自治事務,其發放金額及發放對象自應由被告決定。今原告主張應以發放救濟金時之土地所有人為發放對象,洵屬無據。
㈡、復依八十五年修正後審核辦法第九條之規定可知,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後始辦理捷運穿越註記者,係以註記時之所有權人為發放補償費之對象。則本件比照八十五年審核辦法中註記補償規定給予救濟金時,亦是發給註記當時之所有權人,並無不當。另就實務上而言,如以發放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發放對象而言,將失所依據,因註記後之土地,並未限制處分,部分土地已合併或分割,其標示、範圍、面積、所有權人等均會與註記時之情況不同。而且所有權移轉不斷發生,所謂發放時之所有權人或現所有權人在時間上無法界定,且不具公示及公信力,將造成更大紛爭。是被告將救濟金發給註記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係符合平等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陳稱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後,出賣人之土地一切權利包含土
地登記簿之註記,均由買受人取得,出賣人則喪失一切土權利,包含喪失土地登記簿之「註記」云云。惟「註記」本身並非權利,而係實務上行政機關記載之注意事項,此由土地登記簿是在標示部備考欄註記,而非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中註記可稽。至原告所欲請求者係被告發給註記時土地有權人之救濟金,而救濟金之性質至多乃係一次性給付之公法上債權,且系爭救濟金乃比照八十五年審核辦法之補償標準而發給。是以,被告發放救濟金之對象專以註記時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準,且係一次發放完畢。而土地權利之移轉並不表示救濟金債權之當然移轉,蓋救濟金債權並無物權之追及效力,從而自無隨同移轉之問題。復債權之讓與非
經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參照),本案原告雖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捷權字第八六二一二七二五○○號書函通知提供補償金之讓與證明,惟原告並未提供,被告自不能變更救濟金之發放對象,原告主張其承買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當然取得註記之補償權云云實屬於法無據。
㈢、至於原告主張地下穿越補償債權亦係土地之出產物、從物,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規定,自應一併交與買受人即原告云云,惟查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不動產之出產物,係指不動產之構成部分,除已與不動產分離者,應視為獨立之物外,其在未分離之前,則不問其所有權誰屬,均應視為該不動產之部分。而同法第六十八條所謂從物者,係指附隨於主物而存在之物也,無論為不動產之出產物或從物,其係「物」應無疑義。系爭穿越註記救濟金,性質上為債權之一種,則當然非屬物,更遑論為不動產之出產物或從物,而債權不具有對世效力,若土地所有權為移轉,除非當事人間就此救濟金債權有讓與之合意,否則並不當然隨同土地所有權移轉至明。此外,原告等指稱本案捷運線穿越渠等所有土地之下,如地下發生任何災害,必由原告等承受,註記時之所有權人並無損害云云。查本件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中和線隧道工程穿越之土地註記,係依據七十九年審核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其註記之性質係為公示公信作用,俾免第三人因不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之穿越而蒙受非預期之損害,且註記後土地所有權若再行移轉者,其繼受人因可由土地登記簿上得知捷運系統穿越之事實,因而就價金方面即會有所考量。是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得以預見本案捷運線將穿越系爭土地之下仍同意買受,即不得依其將來可能遭受之災害而主張其有請求給付救濟金之權。又系爭救濟金係屬一次性給付而非繼續性給付,原告以其為現所有權人故有不可預期之損害而認其始為救濟金之受領權人亦非有據。
㈣、按起訴若不能改善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不利益,而反因判決更受有不利益,則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以駁回。經查本件原告甲○○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原有土地及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原告丙○○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該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土地合併改建,八十六年大眾捷運系統穿越該合併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始發放穿越損害救濟金,此時原告等己為救濟金發放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若以註記時土地所有權人作為發放對象,原告甲○○原持有之土地部分經計算可領取之救濟金合計為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元,若依其所主張認救濟金應發給發放時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則原告等因合併後所持有之土地部分經計算可領取之救濟金僅為十三萬四千九百三十元。兩者相較下,原告之主張反而對其不利。是依原告等之主張,其將更受有不利益,原告之訴因欠缺訴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又原告指稱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自應依發放時法令,發給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云云,惟在行政法規之適用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採取「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八一號五十六年判字二四四號及七十一年判字五五六號判例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乃係適用於「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例如申請建造執照事件。經查本件原告等請求發給救濟金,與聲請許可無涉,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適用,是原告等主張,應不足採。
㈤、末按原告等陳稱其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領取建築執照,當係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已交付土地與原告,而有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原告等雖為包含系爭共十一筆土地等上房屋之起造人,而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領取有建築執照,惟此並不能認定是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台富公司業已將土地交付於原告等,亦即移轉占有於原告等。況民法第三七三條規定之利益係指物之使用收益而言(八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不包括註記時所有權人得請求之穿越註記救濟金,故原告等主張洵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撤銷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府捷權字第○九一一八九六三九○○號函及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北市捷運字第八九二一八四八七○○號函,併請求被告發給原告救濟金,洵屬依法無據。
理 由
壹、本件事實經過及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於八十一年間,因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中和線工程隧道需穿越使用臺北縣永和市○○段二五二至二五八及二七○至二七三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合併為同段二五二地號),被告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依審核辦法第八條規定函知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該地號之土地登記簿上辦理註記。
二、本件原告甲○○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原有持分十萬分之三四九一(二七一地號合併二五二地號應有持分),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復購買該土地持分十萬分之六八五,連同原有持分合計持分十萬分之四一七六,另原告丙○○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亦購買持分十萬分之一五三六,(均係二五二地號土地上房屋之基地持分),八十六年大眾捷運系統施工穿越該合併土地,於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始發放穿越損害救濟金。
三、原告甲○○、丙○○等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共同委任乙○○為代理人,主張大眾捷運系統中和線工程穿越渠等二人之土地,要求依法救濟補償(即要求合併後之水源段二五二地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三四九一「合併前為水源段二七一地號土地全部」、二七四地號土地持分五分之一、及合併後水源段二五二地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六八五應補償甲○○,合併後之水源段二五二地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五三六應補償丙○○),迭經被告否准。
四、以上各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書等件可稽,堪認為實。
五、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1、捷運地下道工程於八十六年穿越上開地,八十七年三月被告發放穿越補償費時,原告等已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自有受領補償費之權限。蓋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是土地買賣移轉其地下穿越損害補償債權,當然附屬於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內移轉。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出賣予原告等,法令並未規定地下穿越補償債權不包含在內,況該穿越補償債權亦屬系爭土地之出產物、從物,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規定,自應一併交付予買受人即原告等。2、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即利益係以交付而非以登記為準。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領取建築執照,而原告等為該土地上房屋起造人,是系爭土地之利益應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已移轉由原告等承受,本件被告所屬捷運局註記穿越時間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依上開民法規定,本件系爭土地註記時之利益應已歸屬原告等,是依註記所發放之補償費自應發給本件原告等,被告逕自發給註記時業因交付而喪失權利之斯時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自屬違誤云云。
六、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本件捷運穿越地下救濟金,應發放給系爭土地註記時之所有權人或應發放給穿越時(或發放時)之所有權人?
貳、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因路線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必要時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支付相當之補償。」(第一項)「前二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登記、設定地上權、徵收、補償之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三項)上開規定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大眾捷運法或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之大眾捷運法均有相同之規定。
二、玆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上開授權,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訂定審核辦法:
1、其中審核辦法第二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於確定捷運路線工程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時,應將穿越部分使用之空間範圍以適當之圖說公告之,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上開規定,於七十九年或八十五年之審核辦法第二條均有相同之規定。足見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因路線工程上之必要,於確定捷運路線工程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時,既應將穿越部分使用之空間範圍以適當之圖說公告之,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則註記時即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定其大眾捷運穿越土地及路線之行使公權力時,若有任何關於因大眾捷運系統穿越土地所致之給付,自應以行使公權力時之所有權人、占有人或使用人為準,所以確定捷運路線時之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為補償之對象,嗣後實際施工穿越,或發放補償金時,均不得作為補償金發放之對象。原告主張應以捷運施工穿越時或以發放補償費時之所有權人為本件救濟金之發放對象云云,自不可採。
2、另審核辦法第八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穿越之空間範圍雖無設定地上權之必要,亦應由主管機關列冊送交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註記於土地登記簿內。」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上權之補償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於穿越依法得建築使用之土地,其補償標準計算公示如下:
因穿越所減少之樓地板面積公告土地現值×__ __ __ __ __ __ __ __ __ __ __ __ =地上權補償費:::。
﹂
法定最高樓地板面積
3、是以依七十九年審核辦法規定,無設定地上權必要僅辦理註記者,以註記於土地登記簿者,無補償之規定。
4、經查,系爭十一筆土地(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合併為同段二五二地號),因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中和線工程隧道需穿越使用,被告乃於八十一年間,依上開修正前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二條之規定辦理圖說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並續依該辦法第八條規定,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捷權字第一二九五0三號函通知台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辦理註記。又依該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穿越得建築使用土地,其補償費之計算以因穿越所減少之樓地板面積之比率乘以公告土地現值,因上開土地並未減少樓地板面積,依該公式計算結果,補償費為零,故本案系爭土地並無補償金可領,被告乃依上開辦法辦理公告、通知及註記程序。
5、嗣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修正之審核辦法,改以依穿越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總額乘以穿越土地深度(或高度)之補償率為穿越補償費,亦即將原第八條移列第九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穿越之空間範圍無設定地上權之必要者,應由需地機構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會同他項權利人共同領取補償費,並列冊送交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註記於土地登記簿。」並於第十一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穿越左列土地之一者,除第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外,其補償標準依第十條規定補償費之百分之五十補償之:一、依第九條規定註記之土地。‧‧‧」足見八十五年審核辦法),凡是穿越土地,無論設定地上權或註記均給予補償,惟八十五年修正之審核辦法並未增訂「溯及既往」條文,是依八十五年審核辦法,就八十五年審核辦法修正前註記之土地原來並無發給補償費之依據。
6、但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基於平等原則,以專案簽報方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由被告核准,將已辦理設定地上權或註記土地登記簿之土地比照八十五年修正後審核辦法補償標準發放救濟金,基於平等原則乃對無設定地上權之必要僅辦理穿越註記者,以「註記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發放救濟金之對象。所以本件並非以審核辦法為補償之依據,而係以被告之給付行政措施為其給付依據。則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可知,而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是以亦有學者稱之為「行政保留」之事項,可知八十五年審核辦法修正前是否給予補償,係屬主管機關即被告之職權,其決定以「註記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發放救濟金之對象,自屬合法。另再以平等原則就行政機關之拘束力而言,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應以合乎一定法規構成要件之行為,有義務予以執行,此為平等原則子原則之行政自我拘原則之適用,則本件專案簽呈對無設定地上權之必要僅辦理穿越註記者,僅以「註記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發放救濟金之對象,自不得對上開發放對象以外之人發放補償金,否則即有違平等原則。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土地,依修正前之七十九年審核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穿越得建築使用土地,其補償費之計算以因穿越所減少之樓地板面積之比率乘以公告土地現值,因上開系爭土地並未減少樓地板面積,依該公式計算結果,補償費為零,故系爭土地並無補償費可領。其後因審核辦法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原處分機關依交通部之建議,對大眾捷運系統穿越土地上空或地下已辦理設定地上權或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土地比照上開辦法之補償標準發給救濟金,本案系爭土地因已辦理註記,經被告專案簽報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核定發給救濟金。其發放對象,參照本府法規委員會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北市法二字第二四四八號函簽見,應以註記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發放對象,經原處分機關再專案簽奉市長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核准定案,此有上開簽呈可稽(被告證七)。是以被告將救濟金發給註記當時之所有權人,並無不合。
三、按土地登記有主登記、附記登記,而本件被告所屬捷運局所為之「註記」,土地登記法並無明文規定,惟「註記」係實務上行政機關記載之注意事項,此由土地登記簿是在標示部備考欄註記,而非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中註記可稽,附記登記固隨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並非獨立之登記,註記實務上既為為行政機關之注意事項,其公示性雖不若徵收公告之強制性(不得再移轉),但對外發生公示及預見可能性是相同的,係有在確定補償發放之對象之附隨目的。因註記後之土地,部分土地已合併或分割,其標示範圍面積所有權人等均會與註記時之情況不同(受領人非註記時通知之所有權人),而且所有權移轉不斷發生,所謂發放時之所有權人或現所有權人在時間上無法界定,且不具公示及公信力,將造成更大紛爭。況原告甲○○前既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依合併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丙○○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告業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已辦理註記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對外即具有公示性及預見捷運穿越事實並已知悉依當時計算補償費為零之事實,故不致影響原告任何權利。原告徒以民法物權及從物之規定,主張本件公法給付,顯不相合,殊不足採。
四、另原告等雖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領取建築執照,當係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已交付土地與原告,而有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原告等雖為包含系爭共十一筆土地等上房屋之起造人,而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領取有建築執照,固有合建契約及建造執照在卷可稽,惟此並不能認定是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台富公司業已將土地交付於原告等,亦即移轉占有於原告等。另上開民法第三七三條規定之買賣當事人間私法上物之使用收益而言(八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與本件大眾捷運主管機關給予註記時所有權人之穿越註記救濟金,係屬公法事件,二者性質迥然不同,自無類推適用可言,原告等主張洵無理由。
五、末查本件原告甲○○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原有持分十萬分之三四九一(二七一地號合併二五二地號應有持分),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復購買該土地持分十萬分之六八五,連同原有持分合計持分十萬分之四一七六,另原告丙○○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亦購買持分十萬分之一五三六,(均係二五二地號土地上房屋之基地持分),八十六年大眾捷運系統施工穿越該合併土地,於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始發放穿越損害救濟金。捷運中和線固穿越二五二地號地下。惟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穿越地被註記,八十六年穿越該地,八十七年三月發放損害補償,此時原告等己為救濟金發放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若以註記時土地所有權人作為發放對象,原告甲○○原持有之土地部分經計算可領取之救濟金合計為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元,若依其所主張認救濟金應發給發放時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則原告等因合併後所持有之土地部分經計算可領取之救濟金僅為十三萬四千九百三十元,此有被證九計算表可查。兩者相較下,原告之主張反而對其不利。是依原告等之主張,其將更受有不利益,足見依原告所請求之主張,殊屬不合,自難採認。
參、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仍以註記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補償金發放對象,否准原告等之請求給付原告甲○○五萬六千二百一十一元、原告丙○○十二萬六千零四十四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