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一號
原 告 臺北市私立思恩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賢宗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吳清基(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因幼稚教育法更名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府訴字第○九二○三五六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臺北市○○○道兒童之家於民國四十一年間即成立,原稱福幼園,嗣改稱「聖道兒童之家」,再更名為「聖道育幼院」,現在名稱則為臺北市○○○道兒童之家,設址於臺北市○○區○○○路六之二號,以收容孤兒、關懷孤兒為目的。案外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以下簡稱中佈會)於登記財團法人前,即以基督教中國佈道會臺灣區辨事處之名義存在,於五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臺灣省基督教中國佈道會,嗣於五十五年間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更名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以創立教會傳佈基督福音、興辦孤兒院、教養貧困孤兒為其目的。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北市○○○道育幼院院長王甲○○向被告申請設立幼稚園,經被告以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教三字第四九六九三號函准予立案,立案名稱為「臺北市○○○道育幼院附設私立思恩幼稚園」(即本件原告)。嗣中佈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檢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予被告,其判決主文略以:「確認原告(按即中佈會)對被告(按即甲○○)之委任關係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存在。」中佈會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變更所屬「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名稱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設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市教四字第○九一三五九九八四○○號函復中佈會並副知原告略以:「...說明二、本案同意貴法人變更所屬『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名稱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設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三、本局原核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教四字第九○二七二二六七○○號立案證書作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市教四字第○九一三五九九八四○○號
函檢附之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設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立案證書作廢。
⒊被告核發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教四字第九○二七二二六七○○號之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立案證書繼續有效。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並非隸屬於中佈會,是否為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奉准立案,有立案證書可稽,依當時之幼稚
園設置辦法第五條規定:「私立幼稚園之設置,應由創辦人擬具設園計畫先行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該計畫,應依據法令及當地需要予以審定,如認有不當之處時,得予以指導改正。」同辦法第七條亦規定:
「私立幼稚園創辦人,應於該園設園計畫核准後籌設董事會,第一任董事由創辦人聘請相當人員充任之,創辦人為當然董事。」第十四條規定:「私立幼稚園董事會於呈請幼稚園立案時須開具左列事項:一、幼稚園名稱。...第十五條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就第十四條所列各項切實調查及審核。」原告之創辦人為甲○○,立案名稱為「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並未冠以「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設」,此從上開立案證書之記載可以獲證。
⒉查被告無視於上開規定,及原告由甲○○創辦及籌組董事會運作二十餘年之事
實,突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市教四字第○九一三五九九八四○○號函准中佈會申請變更原告之名稱為中佈會附設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並將其核發於原告之原立案證書作廢。顯然以行政處分剝奪原告之財產權及憲法賦予原告講學、結社及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等自由及權利(包括取名之自由及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憲法第十一、十四、十五、二十二條)。經原告提起訴願後,臺北市政府以下列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
⑴原告為中佈會附屬機構之事實前經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五○號裁定確定在案。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八四四號判決雖認定中佈會不得變更聖道兒童之家名稱,然係對社會局之處分與本案不同。
⑵原告為中佈會之附屬機構經臺北市政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府訴字第○九一
○五八四四一○○號訴願決定肯認,從而被告同意中佈會變更並作廢原告之立案證書並無不合。
⒊然查:
⑴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所引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號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五0號裁定,前者係中佈會與甲○○間確任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後者為一裁定且係中佈會與兒童之家間之爭議,均與原告無關,原告亦未參與,對原告並無既判力,被告及臺北市政府引之為對原告行政處分及駁回原告訴願之依據,顯非適當。況前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廢棄士林地方法院之一審判決,駁回中佈會之起訴,甚至認為確認之訴之判決效力僅及於訴訟當事人,並不及於第三人,訴願決定書續引經廢棄之一審判決理由,明顯與高等法院之判決有違。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五○號裁定,除裁定本身無實質之確定力之外,前經中佈會提出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八四四號一案為該案所不採。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亦認為: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在人民團體法上即為獨立之人民團體,在法律上具有非法人團體之地位,原創辦團體除以利害關係人資格,在立案之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之情況下,或可請求更正原立案名稱外,尚無原創辦團體得單獨變更已立案人民團體名稱之法律明文,而原創辦團體可否請求已立案之人民團體,依法變更其名稱,乃二者間之私法爭議,非得作為行政訴訟對象。
本件原告如前所述為甲○○所創辦,有原始之立案證書可稽,與中佈會毫無關係,中佈會原始之章程亦無附設幼稚園之規定,而係其事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中佈會第十二屆第四次董事會內部自行決議增訂「附設幼稚園」之章程後始具備此一資格(請參閱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未載日期提出於臺北市政府之訴願答辯狀第五頁第九行),如何主張其係原告民國六十五年之原始創辦人?況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所示,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在人民團體法上即為獨立之人民團體,在法律上具有非法人團體之地位,中佈會於此時亦無變更原告名稱之權,且事關思恩幼稚園財產歸屬之爭議,亦非行政機關之被告依行政處分所得決定,其不顧私權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受理之原則,片面逕作原告屬於中佈會所有之處分,其逾越行政、司法之分際至為顯然。
⑵至臺北市政府縱曾為相同結果之訴願決定,並不能使違法之處分變為合法,
其以自已之前決定為自己後決定有理之根據並無理由。原告對於該府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府訴字第○九一○五八四四一○○號之訴願決定,業已依法行政訴訟中。
⑶查原告成立迄今所有經費完全自籌,人事完全獨立,所有教職員工從未向中
佈會支領一文薪水,實非中佈會所附設,另從原告立案之初,因兒童之家將其原有房地信託登記予中國佈道會以成立財團法人之故,因房地形式上登記在中佈會名下,而由其出具借用同意書之處觀之,亦可見原告非其所創辦,否則無須另立借用同意書,逕以其名申請立案即可!該同意書乃二團體相對立為法律行為之表徵。被告不問中佈會可為創辦團體而不為,又明知當初立案之創辦人為甲○○,原告之董事會係甲○○依法組成,且迄今仍為原告之董事長,卻片面逕准無干之第三人中佈會更名之申請,剝奪原告之財產權,妨害原告行使上開自由及權利,顯非適法。
⑷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
序法第八條著有規定。原告依立案時施行之「幼稚園設置辦法」之規定申請立案,獲准組織董事會獨立運作二十餘年,所有經費、人事、及幼稚園之招生、教學計劃之擬定、執行均自行為之。即董事會之組織亦均得被告之核備。卻於此時受到被告之剝奪。其因正當合理之信賴而付出二十餘年之心血,顯未受到保護。況本案事涉私權之爭議,並非單純之更名事件,被告逕以行政處分決定,顯然逾越行政、司法之分際。以行政權介入私權之爭執,既違誠實信用方法,且於憲法保障人民之講學、結社之自由有所妨害。
⑸又被告將原告立案證書作廢,另行頒發更名之立案證書於中佈會,參照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原告亦得於聲請本案判決中,命被告為回復之原狀之必要處置如聲明第二、三項所載,以保護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幼稚教育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
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私立幼稚園準用之。」按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董事須有三分之一以上曾經研究教育,或從事同級或較高級教育工作,具有相當經驗者。」第二十九條規定: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派代表。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五、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訂。.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教育部八十二年一月六日臺國字第○○六三五號函釋:「...說明...二、...(三)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依規定附設私立幼稚園者,無須另辦財團法人登記,其已設董事會者,無須另設董事會,惟須符合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之規定。」⒉查原告王甲○○(後更名為甲○○)任臺北市○○○道育幼院(後更名為臺北
市○○○道兒童之家)院長時,經基督教中國佈道會(後更名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六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召開之董事會臨時會議討論提案二:「本會所屬之聖道育幼院,擬創辦附設思恩幼稚園,請討論案」之決議:「准予創設,並應報主管官署核備。...」,後原告以聖道育幼院院長名義行文(函全銜名稱:基督教中國佈道會臺北市○○○道育幼院)向被告申請設立幼稚園,並經被告六十五年十二月九、十日現場實際調查,依報告表說明:「一、聖道育幼院係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設,前經陽明山管理局核准立案,六十一年陽明山改制又向本府社會局補辦立案手續,...六、...應可准其立案。」被告以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教三字第四九六九三號函復准予立案,立案名稱為「臺北市○○○道育幼院附設私立思恩幼稚園」,被告依當時「幼稚園設置辦法」同意該園設董事會組織,董事長為王甲○○,可證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係臺北市○○○道兒童之家所附設。
⒊另依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聖道兒童之家組織章程第一條即明定:「聖道
兒童之家係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屬之慈善事業...」而聖道兒童之家使用之房舍及土地即登記為中佈會所有。再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北市社六字第○九一三八三一七○○號函同意中佈會變更所屬「臺北市○○○道兒童之家」正名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屬臺北市○○○道兒童之家」及核發新立案證書,復查臺北市○○○道兒童之家已撤回該正名事件之訴願,臺北市○○○道兒童之家既附屬於中佈會,從而臺北市○○○道兒童所附設之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附屬於中佈會,洵為無誤。
⒋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既隸屬中佈會,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董事會即為中佈
會之內部機構,又依前揭教育部八十二年一月六日臺國字第○○六三五號函釋:「...說明...二、...(三)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依規定附設私立幼稚園者,無須另辦財團法人登記,其已設董事會者,無須另設董事會,惟須符合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再依內政業務監督準則六條規定:「財團法人,應在其特定名稱之上冠以『財團法人』名義。」中佈會為符合前開規定,即依程序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第十二屆第四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解散臺北私立思恩幼稚園董事會,並向內政部申報(申辦)修正該法人組織及捐助章程案(原第二條第四款改為第二條第五款,第二條另增列「四、附設幼稚園」等),亦經內政部核予備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該法人董事亦符合幼稚教育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準用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董事會須有三分之一以上曾經研究教育,或從事同級或較高級較高(教育)工作,具有相當經驗者...」之規定。緣此被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同意中佈會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九一)中道字第○一五號函申請變更所屬「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名稱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設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自無不合。
⒌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幼稚教育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私立幼稚園準用之。」;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之幼稚園,其名稱應冠以所在地地名。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名稱應冠以該國民小學之校名。由師資培育機構附設之實驗幼稚園,其名稱應冠以該機構之名稱。私立幼稚園之名稱,比照前項之規定辦理。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之幼稚園,不得以同名同音命名。」;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董事須有三分之一以上曾經研究教育,或從事同級或較高級教育工作,具有相當經驗者。」第二十九條規定:「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派代表。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五、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訂。...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教育部八十二年一月六日臺國字第○○六三五號函釋:「...說明...二、...(三)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依規定附設私立幼稚園者,無須另辦財團法人登記,其已設董事會者,無須另設董事會,惟須符合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二、查臺北市○○○道兒童之家於民國四十一年間即成立,原稱福幼園,嗣改稱「聖道兒童之家」,再更名為「聖道育幼院」,現在名稱則為臺北市○○○道兒童之家,設址於臺北市○○區○○○路六之二號,以收容孤兒、關懷孤兒為目的。案外人中佈會於登記財團法人前,即以基督教中國佈道會臺灣區辦事處之名義存在,於五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臺灣省基督教中國佈道會,嗣於五十五年間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更名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以創立教會傳佈基督福音、興辦孤兒院、教養貧困孤兒為其目的。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北市○○○道育幼院院長王甲○○向被告申請設立幼稚園,經被告以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教三字第四九六九三號函准予立案,立案名稱為「臺北市○○○道育幼院附設私立思恩幼稚園」(即本件原告);中佈會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變更所屬「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名稱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設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市教四字第○九一三五九九八四○○號函復中佈會並副知原告略以:「...說明二、本案同意貴法人變更所稱『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名稱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設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三、本局原核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教四字第九○二七二二六七○○號立案證書作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有聖道兒童之家組織章程、立案證書、中佈會組織及捐助章程、董事會議紀錄、申請函、思恩幼稚園立案事項表、被告上揭函、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奉准立案,當時之創辦人為甲○○,立案名稱為「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並未冠以「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設」,與中佈會毫無關係,從立案證書之記載可證。又原告成立迄今所有經費完全自籌,人事完全獨立,所有教職員工從未向中佈會支領一文薪水,實非中佈會所附設;至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所引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五○號裁定,前者係中佈會與甲○○間確任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後者為一裁定且係中佈會與兒童之家間之爭議,均與原告無關;況前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廢棄士林地方法院之一審判決,駁回中佈會之起訴,甚至認為確認之訴之判決效力僅及於訴訟當事人,並不及於第三人,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五○號裁定,除裁定本身無實質之確定力之外,前經中佈會提出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八四四號一案為該案所不採。而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所示,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在人民團體法上即為獨立之人民團體,在法律上具有非法人團體之地位,中佈會於此時亦無變更原告名稱之權,且事關思恩幼稚園財產歸屬之爭議,亦非行政機關之被告依行政處分所得決定,其不顧私權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受理之原則,片面逕作原告屬於中佈會所有之處分,其逾越行政、司法之分際至為顯然等語。
四、查依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聖道兒童之家組織章程第一條即明定:「聖道兒童之家係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屬之慈善事業...」而聖道兒童之家使用之房舍及土地即登記為中佈會所有;另陽明山管理局五十九年核發之立案證書,亦載明其立案名稱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設聖道兒童之家」之事實,亦有聖道兒童之家組織章程及土地所有權狀、陽明山管理局建築物使用執照、陽明山管理局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陽明政字第三三三七號函及立案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中佈會就聖道兒童之家由何人擔任院長及其依據權源乙事,詢問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經該局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社六字第八九二七七九四九○○號函復中國佈道會略以:「主旨:有關貴會函請本局賜告臺北市○○○道兒童之家目前院長究為何人及其依據權源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依據貴會組織及捐助章程第十三條:『董事會之任務如下:..㈥聘任各分支機構之負責人』,又查臺北市○○○道兒童之家組織章程(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修正)第一條:『聖道兒童之家係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屬之慈善事業..』第七條:『院長由中國佈道會聘任..』,足證中佈會有聘任臺北市○○○道兒童之家院長之權限。(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五○號民事裁定)。三、為維持該兒童之家行政事務之合法運作,請儘速召開董事會研商修正臺北市○○○道兒童之家組織章程第三節(董事會)部分,並重行報局核准。四、貴會前聘甲○○女士為該兒童之家院長,然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任期屆滿不再續聘,目前未有合法之院長任職,致各項院務窒礙難行,為確保院童和員工之權益,惠請貴會於文到二個月內依法規及前開組織及捐助章程提報正式聘任合法之負責人,並辦理院長職務之移交。五、有關該兒童之家所使用捐款捐物收據,請依內政部兒童局訂定之公私立兒童福利機關(構)接受各界捐助財物捐助事項規定書表格式製發,並應冠予機構全銜及由合法代表人核章;爾後,有關法人內部事務,對外行文均請以合法之代表人行之,合併敘明。」等語,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社六字第八九二七七九四九○○號函附卷可按。聖道兒童之家對上開函不服,循序訴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八三號裁定,以「查原告(即聖道兒童之家,下同)於四十一年即成立,原稱福幼園,嗣依序改稱聖道兒童之家、私立聖道育幼院、臺北市○○○道兒童之家,現改稱臺北市○○○道兒童之家,設址於臺北市○○○路六之二號,以收容孤兒、關懷孤兒為目的,現任董事長為章民強,惟迄未為法人之登記,此有立案證書影本可參。參加人(即中國佈道會,下同)於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前,即以基督教中國佈道會臺灣區辦事處之名義存在,嗣於五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經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臺灣省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以創立教會傳佈基督福音為目的,嗣更名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以創立教會、傳佈基督福音、興辦孤兒院、教養貧困孤兒為其目的,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可佐,是參加人之設立目的已包括原告之設立目的。觀諸臺北市○○○道育幼院七十五年間之立案證明書清楚載明創辦團體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參以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組織章程第一條更載明:『聖道兒童之家係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屬之慈善事業,依中國佈道會組織章程第二條之規定設立,以收容並教育貧苦孤兒為宗旨』,此有該組織章程為憑;而參加人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所召開之董事臨時會,會中討論原告新建禮堂,是否變更起造人名義一事,原告之董事長章民強更建議在起造人名義上冠以『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字樣,藉以表示隸屬關係,並非另外之獨立機構,並決議通過,有該次會議紀錄為證;而原告與參加人於五十三年設立登記為法人前之前身即『基督教中國佈道會臺灣區辦事處』,原皆為非法人團體,嗣於五十三年間參加人登記為財團法人,原告則仍未為法人之登記,沈保羅牧師之妻沈王從潔斯時既為原告之院長,亦同為參加人之董事長,而沈保羅亦為參加人之董事,此有董事名冊可參,復佐以五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沈保羅牧師出具捐助證明書,載明以其名義購買之原告與參加人現所爭執之土地,確係參加人所有,不屬任何私人,足認於五十三年間,原告確有與參加人設立登記前之前身即『基督教中國佈道會臺灣區辦事處』之非法人團體合併,並以參加人為合併後之團體,而以參加人名義為財團法人登記之意。雖沈保羅牧師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又出具證明書,表明前揭土地僅係信託於參加人名下云云,然此為原告與參加人發生紛爭後所製作,尚難據以否認於參加人設立登記之際,原告確有以己為參加人附屬機構之意。再者,在人事任命方面,依原告之組織章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第三條規定:聖道兒童之家董事會由中國佈道會延聘熱心人士組織之;第七條規定:院長由中國佈道會聘任,院內職工人員由院長聘雇之;董事及院長既為參加人所聘任,縱董事長係由董事所推任,難謂參加人對原告無人事任命權。參以參加人聘請王甲○○為聖道育幼院院長之七十二年至七十八年間聘任書影本,且聖道育幼院董事長徐亨因私務牽絆而向參加人當時之董事長孫栩仙請辭,章民強亦曾請辭奉還聘書,足見參加人對於原告有人事任命權。在行政事務方面,原告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中均載有『上級輔導員』一欄,尤以七十三年董事會會議紀錄中更清楚載明上級輔導員為孫栩仙,其即為斯時參加人之董事長,七十九年間任參加人之董事長之王其榮曾列席原告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董事會會議、八十四年間任參加人董事長之郭自厚亦列席原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董事會會議,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董事會之臨時議案中,所討論之事項即原告因舊大樓使用年限已久,屋頂嚴重漏水,以致影響孩子住宿生活,故懇請參加人董事與原告董事再舉行座談會,以研討舊大樓是否需整修或改建,並決議由時任相對人董事長之郭自厚協調時間,足證參加人有權參與原告之行政事務。綜上所述,原告既為參加人之附屬機構,原告之設立目的既為參加人之設立目的所含括,已無獨立存在之目的,其團體性亦因與『基督教中國佈道會臺灣區辦事處』合併,並以參加人為合併後之團體辦理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而消滅,縱其現仍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然其事務所、營業所即為參加人登記之事務所、營業所現址,且又欠缺獨立存在目的,更難謂其有獨立之財產,自難認原告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財團。此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五○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為由,認該案原告聖道兒童之家既非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團體,且為中國佈道會之分支機構,與中國佈道會之法人格為單一不可分割,無論是在民事訴訟或是在該件行政訴訟,聖道兒童之家均無當事人能力,乃駁回其訴訟,嗣並經聖道兒童之家撤回其在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案而告全案確定,有卷附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八三號裁定可按。嗣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北市社六字第○九一三八三○一七○○號函同意中佈會申請所屬「臺北市○○○道兒童之家」正名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屬臺北市○○○道兒童之家」及核發新立案證書,且聖道兒童之家已撤回上開正名事件之訴願,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上揭函及北市社六字第○九一三八三○一七○○號立案證書等附卷可稽。從而,聖道兒童之家附屬於中佈會之事實,至堪認定。
五、次查,原告代表人王甲○○(嗣更名為甲○○)任臺北市○○○道育幼院(後更名為臺北市○○○道兒童之家)院長時,經中佈會六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召開之董事會臨時會議討論提案二:「本會所屬之聖道育幼院,擬創辦附設思恩幼稚園,請討論案」之決議:「准予創設,並應報主管署核備。...」,後王甲○○以聖道育幼院院長名義即行文(函全銜名稱:基督教中國佈道會臺北市○○○道育幼院)向被告申請設立幼稚園之事實,有中佈會六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召開之董事會臨時會議記錄及聖道育幼院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該附設幼稚園申請案,經被告六十五年十二月九、十日現場實際調查,依報告表說明:「一、聖道育幼院係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設,前經陽明山管理局核准立案,六十一年陽明山改制又向本府社會局補辦立案手續,...六、...應可准其立案。」被告以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誤載為同月二十三日)北市教三字第四九六九三號函復准予立案,立案名稱為「臺北市○○○道育幼院附設私立思恩幼稚園」,亦有六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被告督學室特別視導報告表及被告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教三字第四九六九三號函附卷可按。被告乃依當時「幼稚園設置辦法」同意該園設董事會組織,董事長為王甲○○;凡此,足認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係聖道兒童之家依中佈會董事會臨時會議決議所附設無訛;要難以臺北市思恩幼稚園創辦人為王甲○○或員工未向中佈會領薪、經費自籌乙節,即謂該思恩幼稚園非聖道兒童之家依中佈會董事會臨時會議決議所附設。準此,聖道兒童之家既附屬於中佈會,則聖道兒童之家附設之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當即附屬於中佈會。是原告主張幼稚園立案證書之記載未見與中佈會有何關連,中佈會章程在幼稚園創辦之初並無附設幼稚園之規定,且被告引據之民刑事裁判係聖道兒童之家與中佈會間之訴訟而與原告無關云云,均不足以推翻本院依前揭事證所為「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為中佈會附屬分支機構聖道兒童之家附設之私立幼稚園」之認定。至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八四四號判決,係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四九六一一○○號函(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就中佈會申請更名乙節,認該會與聖道兒童之家間之隸屬關係,因聖道兒童之家現正訴請法院裁定,全案已進入訴訟階段,暫不受理)之爭議所為之判斷,核與本件爭議情形無涉。況幼稚教育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為宗旨,有關幼稚園立案或其名稱之登記事宜,自屬教育行政範疇;是本件幼稚園更名事宜,係被告行政職權事項,原告謂被告無權處理,尚非可採。
六、又依教育部八十二年一月六日臺國字第○○六三五號函釋:「...說明...
二、...(三)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依規定附設私立幼稚園者,無須另辦財團法人登記,其已設董事會者,無須另設董事會,惟須符合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再依內政業務監督準則六條規定:「財團法人,應在其特定名稱之上冠以『財團法人』名義。中佈會為符合前開規定,即依程序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第十二屆第四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解散臺北私立思恩幼稚園董事會,並向內政部申報(申辦)修正該法人組織及捐助章程案(原第二條第四款改為第二條第五款,第二條另增列「四、附設幼稚園」等),亦經內政部核予備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該法人董事亦符合幼稚教育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準用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董事會須有三分之一以上曾經研究教育,或從事同級或較高級較高(教育)工作,具有相當經驗者...」之規定,此亦有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內中民字第○九一○○七九一六五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法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附原處分卷可稽。
七、綜上所述,臺北市○○○道兒童之家所附設之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附屬於中佈會,要堪認定。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是被告同意中佈會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九一)中道字第○一五號函申請變更所屬「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名稱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設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聲明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市教四字第○九一三五九九八四○○號函檢附之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設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立案證書作廢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教四字第九○二七二二六七○○號之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立案證書繼續有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