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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1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

原 告 荷蘭商‧艾司摩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綏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羅培方律師複代理人 簡佩如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七九○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八三○號、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四○○號、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二二七○號訴願決定,分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合併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荷蘭商‧艾司摩爾股份有限公司前分別為下列專利案申請: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微影裝置,裝置製造方法及該方法所製成之裝置」(編號00000000號)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受理該申請案之國家(地區):歐洲專利局(簡稱EPO);申請日:2001/06/13;申請案號數:00000000.5等語,進而主張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之優先權,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九一)智專一(二)一五○七一字第○九一一二○九二二○四號函認我國尚未與歐洲專利局簽署相互承認優先權之互惠協定,故本案主張EPO之優先權,依專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不得享有優先權。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第00000000號「微影投影設備,裝置製造方法,由該方法所製造之裝置及量測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於申請書中主張優先權基礎案之申請日為西元二○○一年六月十三日,申請案號數為第00000000.三號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地區)為歐洲專利局。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案審查,認我國尚未與歐洲專利局簽署相互承認優先權之互惠協定,而本案係主張EPO之優先權,乃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九一)智專一(二)三二三一四字第○九一一二○九一八○一號函,為本案不得享有優先權之處分。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微影裝置及元件製造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其所主張優先權基礎案之申請日為二○○一年十一月七日、申請號數為00000000.6及受理該申請案之國家(地區)為歐洲專利局EPO。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認為本案所主張之EPO優先權之申請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早於我國與荷蘭所簽署協定公告之生效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依專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不得享有優先權,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一)智專一(二)一五一一九字第○九一一二一四二一三四號函,為本案不得享有優先權之處分。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裝置製造方法,利用該方法製造之裝置,及微影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同時聲明主張優先權,於申請書中載明其所主張優先權基礎案之申請日為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申請案號數為00000000.7,受理該申請之地區為歐洲專利局。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九二)智專一(二)一五○三三字第○九二四○○三七三○○號函為不得享有優先權之處分(以上各專利申請案均合稱系爭案)。原告不服前揭處分,分別提起訴願,皆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案作成核准優先權聲明之處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申請案應適用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給予原告優先權:依原告申請專利時適用之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條第四項之規定,外國申請人享有優先權之要件為申請人就相同發明第一次申請專利係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申請人就此發明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係在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申請人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先予敘明。

1、查,本件原告第一次申請專利係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日期向歐洲專利組織(European Patent Organization)下之歐洲專利局依歐洲專利公約(EuropeanPatent Convention;EPC)提出申請,然依歐洲專利公約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取得申請日期之歐洲專利申請,相當於指定締約國國內之一般國內申請案,並得依據此歐洲專利主張優先權("A European patent application which has beenaccorded a date of filing shall, in the designated Contracting States,

be equivalent to a regular national filing, where appropriate with thepriority claimed for the European patent application.")。再查,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WTO後,凡WTO會員國,包括原告所屬國及歐洲專利公約締約國等國,均成為與我國訂有條約或協定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之國家,因此,我國應依WTO之規範,不待另行簽署互惠或雙邊協定,承認其專利優先權。

2、原告雖向歐洲專利局申請第一次專利,惟因受我國加入WTO且歐洲WTO會員國多屬於歐洲專利公約簽約國之影響,仍符合我國專利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屬於向「與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申請專利者」而有應予以保護之必要:

⑴、被告雖補充理由表示,因本案係荷蘭商主張二○○一年之EPC優先權,被告不受

理上揭優先權之主張,係因我國加入WTO之前我國並未與歐洲專利局相互承認優先權及依我國與荷蘭所簽署之互惠協定並未規範相互承認EPC優先權部分等語云云,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惟查,「駐荷蘭臺北代表處與荷蘭貿易暨投資辦事處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協定,即所謂『中荷協定』」已於我國加入WTO並同時聲稱「於入會時,將目前所有基於雙邊協定之互惠優惠,擴大及於所有WTO會員,並取消任何互惠規定時,即已無從適用,被告屢次提及此中荷協定,事實上已不足拘束原告及被告。反之,於我國加入WTO後,我國行政機關則必須以「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下稱「TRIPs協定」)規範所有專利優先權之申請,此由被告於補充答辯已明白表示「本局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WTO會員如未與我國簽屬雙邊互惠協定,應可認為係廣義與我國訂有條約或協定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之國家」。顯見被告已自承只要是WTO會員國所主張之優先權,應可認為該會員國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四條所要求訂有條約或協定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之國家。另,以原告為WTO會員國荷蘭廠商之地位,透過巴黎公約第二條及歐洲專利公約第六十六條之規定,依歐洲專利公約向歐洲專利局所申請之專利,相當於向其指定國(在本案中指定國即包括原告之國籍國「荷蘭」在內)申請專利,是以原告向歐洲專利局提起第一次專利申請,符合我國專利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斷無以此作為否准原告專利優先權之依據。再者,依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智字第○九一○二六一七五○○號令,復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可證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人民仍然可以主張對己較為有利之後釋示,是以,本件申請案既尚未確定,自然得依被告經智字第○九一○二六一七五○○號第一段關於EPC部分之主張,認定原告依據EPC向EPO申請之申請案,得向我國主張優先權。

⑵、且按依被告之補充答辯「駐蘇黎士臺北貿易辦事處駐日內瓦分處公函」第四點亦

已表示「有關世界財產權組織所管轄其他國際條約案,包括歐洲專利公約、專利合作條約等,則應分別查詢其相關規定。例如業者循歐洲專利公約管道申請專利案時,已可同時指明擬申請歐洲國家別、並依申請國家數繳交不同申請與註冊費用,此一情形下,已視同在該些國家提出申請。對我國而言,『視同在該些國家提出申請』者,自應提供優先權的保障。」更可見被告自認向歐洲專利局提出之專利申請,可視同在荷蘭提出申請。是以,被告認為原告向歐洲專利局第一次之專利申請無從主張優先權之立論基礎已不足採。

㈡、我國加入WTO之「入會議定書」及「工作小組報告」與WTO協定均應為行政機關所遵守:依據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之條約,凡經立法院讀會審議通過並經總統公佈者,即為憲法第五十八條之條約案,應構成行政法法源,位階及效力與法律無異,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可稽;若遇條約與法律相牴觸之情形,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中華民國應尊重條約之規定,國際條約於我國國內法上應具有優先地位,而實務上亦傾向承認條約優先(參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查WTO部長會議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完成我國入會採認,我國經濟部長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代表臺灣簽署「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加入馬拉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議定書」(下稱「入會議定書」),而「行政院函請審議我國申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條約案」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經立法院審議通過,該條約案之內容包含「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入會工作小組報告」(下稱「工作小組報告」)、WTO設立協定及其所屬之各項附屬協定,其中包括TRIPs協定、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釋義瞭解書等,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總統批准公布。因此,依據上開說明,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入會議定書」、「工作小組報告」及「TRIPs協定」均已具國內法效力,已為行政法法源之一。且根據「工作小組報告」第14點,針對會員國詢問在我國法律架構下國際條約之效力,我國亦已於大會中公開答覆「國際條約經批准並公佈生效後,其效力與國內法相同」。而本案被告答辯亦直接引用「TRIPs協定」為據,顯見被告亦承認該「TRIPs協定」為我國行政法之法源。故被告辦理專利審查業務,除應符合我國專利法規,亦應遵守「TRIPs協定」內容,始為依法行政;若特定行政行為有違背上開規範之處,則應認為違法之行政行為,合先敘明。

㈢、被告應依「TRIPs協定」中關於優先權規定,對原告作成核准優先權聲明處分:

1、按我國於「入會議定書」及「工作小組報告」(第209點)承諾於入會時立即實施「TRIPs協定」而未為任何形式之保留,則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後,即有遵守「TRIPs協定」之義務,對於原告之申請案主張優先權時,即應完全依據「TRIPs協定」關於優先權之規範為之,而不得有任何違背「TRIPs協定」之解釋或適用。

2、查關於優先權之規範,依「TRIPs協定」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會員應遵守巴黎公約第一條至第十二條以及第十九條規定(“In respect of Parts II, III and

IV of this Agreement, Members shall comply with Articles 1 through 12,

and Article 19, of the Paris Convention(1967)”)。而依照巴黎公約第四條第(A)項第二款、第(B)項及(C)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對於任何依巴黎公約締約國國內法所申請之專利申請案,或依巴黎公約締約國所簽署之雙邊或多邊條約所申請之專利申請案其相當於一般正常國內申請案者,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他公約締約國申請專利者,應享有優先權。本案第一次申請專利,係相當於依荷蘭國內法申請之專利,依據前述巴黎公約第四條及「TRIPs協定」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我國應承認原告取得等同於荷蘭內國之歐洲專利局之國際專利申請,而准許身為荷蘭籍之原告據此向我國主張優先權。

3、再者,無論是「TRIPs協定」、巴黎公約或我國專利法,均無任何規定,將申請人所得主張之「優先權日」限縮於不得早於「入會議定書」公告生效之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我國於「入會議定書」及「工作小組報告」,亦未就優先權問題提出任何保留,甚且表示將於入會時立即全面實施「TRIPs協定」。因此,被告對於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後提出之專利申請及相關之優先權審查,即應完全遵守「TRIPs協定」,而不得以莫須有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協定公告生效日」之主張,恣意否定優先權之主張。綜上,我國既身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對於符合巴黎公約規定,於第一次符合荷蘭國內法令所為之專利申請,於其申請日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我國申請專利之本件申請案,即應給予優先權。

㈣、被告另應依「TRIPs協定」第四條最惠國待遇之規定,對原告作成核准優先權聲明之處分:被告一再主張為維護前與我國訂有條約或協定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之國家所採之國民待遇及最惠國待遇原則下,WTO所屬國民主張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云云。惟查,其主張顯對優先權制度及最惠國待遇原則之意函有所誤會,蓋:

1、優先權之享有,不因其主張之「優先權日」是否早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而有不同:由於專利權之授予係採屬地主義,因此欲取得某國家之專利保護,即須依該國家之專利法規定提出申請。為使發明人之相同發明,不會因為申請手續準備不及等原因,或有公開或實施等事實,而喪失新穎性,巴黎公約乃制訂優先權之制度。依巴黎公約第四條第(C)項第一款之規定,只要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他締約國提出申請,即應給予優先權,以取得多國保護。而優先權日,即為在外國第一次提出申請專利之日期。易言之,巴黎公約下之優先權制度,其制度本旨上並無就上述十二個月內主張優先權之期限有任何例外之規定,當然更與某締約國之入會生效日全然無涉,此乃自明之理。故依巴黎公約之精神,於第一次申請後,只要發明人在十二個月內向其他締約國提出申請,即應取得優先權。此項規定,於「TRIPs協定」第二條第一項已明文繼受,成為所有WTO會員國之義務,而我國於「入會議定書」中又明白承諾於入會時立即全面實施「TRIPs協定」,當然包括前述之巴黎公約第四條之優先權制度,實不待言。然而,依被告之認定,發明人雖於第一次申請後十二個月內向我國提出專利申請,未必可取得優先權,需視其主張之優先權日是否在我國入會生效日之後而定。如此,申請人縱使符合巴黎公約之規定及我國專利法之規定,於前述十二個月內提出專利申請,卻可能因其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我國入會日,而無法取得優先權,顯與優先權制度為保護發明人之意旨不符,且無異於就「工作小組報告」第七項第209點立即全面實施「TRIPs協定」之義務加以修正限縮,造成行政機關未經立法授權,恣意限縮已具國內法效力之條約義務,殊屬非是。

2、實行優先權制度之本質:查被告主張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始加入WTO,對於加入WTO之後向我國提出之申請案,倘可享有溯及主張優先權日早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者,將造成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後之申請案,雖較外國申請案在我國申請日早,惟因較其最早之優先權基礎案申請日晚,致處於未能預知之風險云云,故主張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惟查,優先權制度,在先申請主義之下,為保障發明人之發明不因於手續不及或有公開等事實,而為其他國家之申請人所占先而設計之制度,故本即可能造成申請在前之申請案,因為申請在後之申請案主張優先權之故,而失其優先地位,此乃實施優先權制度下所必然產生之結果,此由專利法第二十七條見諸甚明。因此,我國既自八十三年起依循國際潮流實施優先權制度,申請案在先之人民因專利法第二十七條但書之優先權制度,本即已有預見其申請案有可能因較後之申請案所主張之優先權日而失其優先地位,何來被告所空言「惟因較其最早之優先權基礎案申請日晚,致處於未能預知之風險」之可言?且無論專利申請人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或晚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申請在前之人所面臨因申請在後之人優先權主張而喪失新穎性之風險在本質上並無不同,則何有處於未能預知之風險之主張?舉例而言,若我國人民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提出申請案,而後WTO會員國之國民二月二日於我國提出申請案,並主張優先權日為一月一日,則即使其所主張之優先權日不早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我國人民仍非能免於被告所謂未能預知之風險(事實上,此風險為專利法二十七條但書所明訂,自非屬「未能預知」)。故不論申請人主張之優先權日係早於或晚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我國人民自從我國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首次導入優先權制度後,即可預知也應能預見此種申請在先但仍不具新穎性情形之發生,故實無所謂未能預知之風險可云。再者,我國開始實施優先權制度時,國人已經開始認知,即使其申請當時其發明未見於刊物、未公開使用或未陳列於展覽會,仍可能因為他人優先權之主張,而反不敵他人後來提出之專利申請。由於在我國主張優先權所依據之外國第一次專利申請,無論如何該他人之發明或專利申請不可能被公開於任何刊物或公開資料上。故國人提出專利申請時面臨之風險,係一無法掌握範圍之風險,該風險沒有範圍、亦無從防止。綜上,被告之主張,即加入WTO之後向我國提出之申請案,主張優先權日必須不早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者,否則我國申請案即處於未能預知之風險,顯屬邏輯之謬誤,自不得作為否准原告優先權申請之理由。

3、被告對「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之認定,違反最惠國待遇原則:依「TRIPs協定」第四條第一項之解釋,最惠國待遇原則係指「一會員給予任一其他國家國民之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權,應立即且無條件給予所有其他會員國民」(“any advantage, favour, privilege or immunity granted by

a Member to the nationals of any other country shall be accordedimmediately and unconditionally to the nationals of all other Members”)。亦即,我國所給予任何國家國民之優惠待遇,於入會後,即應立即且無條件給予其他WTO會員國之國民,不得有所歧視。故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WTO後,既存關於優先權之雙邊互惠協定,即應立即無條件適用於其他WTO會員國,而不得有所保留,此由我國「入會工作小組報告」第209點(d)針對「TRIPs協定」之明白保證,「於入會時,將目前所有基於雙邊協定之互惠優惠,擴大及於所有WTO會員,並取消任何互惠規定」即可得知。惟查,依被告對「優先權日」之認定,將使我國對於WTO會員國於我國申請專利主張優先權之審查,明顯違反前揭最惠國待遇之規定,更明顯違反我國「工作小組報告」之承諾。蓋:

⑴、若為先前與我國有簽雙邊互惠協定之德國人民,於與本案相同之申請日(於我國

加入WTO後)向我國申請專利,並主張相同優先權日,被告對於其優先權日之主張,將不會限制必須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後,惟於相同之申請條件,被告卻會對本案原告所主張之優先權日為不合法理之限制,顯然未將給予任一其他國家國民之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權,立即且無條件給予所有其他WTO會員國民;其次,「工作小組報告」既已承諾將所有基於雙邊協定之互惠優惠,擴大及於所有WTO會員,並取消任何互惠規定,則被告之主張即充分顯示被告對於「TRIPs協定」第四條之最惠國待遇原則規定大有誤解,其亦已構成「TRIPs協定」第四條第一項之嚴重違反,而未將前與我國訂有專利優先權互惠之待遇,於入會後立即擴及於所有其他WTO會員,亦已嚴重違反前揭「工作小組報告」第209點(d)我國之明確國際承諾。

⑵、再者,原告基於我國加入WTO後全面實施「TRIPs協定」之承諾,依據WTO規範及

我國專利法規於我國提出申請專利,而我國未於入會時對此為任何保留,反而於本案申請後始為違反「TRIPs協定」及我國專利法之解釋,為不予優先權之認定。原告身為WTO會員國國民,竟不能信賴「TRIPs協定」以及我國入會承諾,反而遭受不如其他國家國民之待遇。而其他WTO會員國,亦可能因我國加入WTO時無保留之承諾而於我國申請專利主張優先權,其合理之預期亦將因我國不合法之解釋而受不公平之對待。查行政權之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乃平等原則(亦即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之表彰。如上述,被告於我國加入WTO之後所進行之專利審查及優先權認定,即應依據「TRIPs協定」遵守最惠國待遇原則,對於所有WTO會員國國民於入會日後提出之專利申請案及優先權主張均一體適用,不應為差別待遇,否則非旦違背其國際義務,亦違反平等原則,不可不慎。

㈤、被告關於優先權日之主張,為越權之違法解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乃為「首次」引入優先權制度而定,至於加入WTO後本於國際義務而於國內實施優先權之規範悉應依「入會議定書」及「工作小組報告」而定,被告不明及此,任意類推適用二十四條第五項之立法意旨,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所為之越權違法解釋:

⑴、查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係針對我國「首次」施行優先權制度,為免國人

對優先權制度無所認知,未能預期實施優先權制度後申請在前之申請案,可能因申請在後之申請案主張優先權之故,而失其優先地位,故立法者於立法時以法律明定,申請人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故專利法第二十四條五項規定係同條第一項之例外規定,依「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本不應輕率予以類推適用。

⑵、再查,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係我國未加入WTO前內國法律之制定,除雙邊協

定中另有明文相反之約定外,並無抵觸國際義務之虞,惟於加入WTO後,我國必須考量內國法律是否牴觸「TRIPs協定」等國際義務,被告適用專利法自應依已具國內法效力之國際義務以為解釋,不得超越專利法之內涵及我國於WTO協定下之義務,擅為未經立法授權之解釋。

⑶、依釋字第三九○號解釋,即為所謂之法律保留原則。查依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五

項,僅規定申請人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故若申請人主張之優先權日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後,且互惠協定無特別限制者,依法申請人即得享有主張優先權之權利。查,被告在無法律依據或法律授權下,擅自限縮解釋專利法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而認原告專利申請案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加入WTO之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使原告本依專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得享有之優先權權利在無法律規定或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之時,因被告之行政行為受有限制,被告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自為違法之行政行為。

2、被告依我國加入WTO前之優先權互惠實務而為優先權日不得早於WTO協定簽署或生效日之解釋,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稱我國與外國簽署雙方協定,「原則上」,均以其優先權日不得早於簽署之日或公告生效之日為準,而據以解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協定簽署或生效日,故我國加入WTO後申請人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入會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云云,惟查:

⑴、如前所述,實務上雙邊互惠協定中亦有針對優先權日有始期之約定,此姑且不問

行政機關是否享有立法授權所為,或縱係有之,該立法授權亦有其各別、特殊之立法政策及權源,殊不得擴大為一般原則,以悖離專利法第二十四條一項。尤其在加入WTO後,其國內法效力悉應依「入會議定書」及「工作小組報告」以定,此與在加入WTO前,依各別立法政策所訂之雙邊互惠協定中形成之專利實務大不相同,前者自不得類推適用,進而否認業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之「入會議定書」之效力。而我國入會「工作小組報告」第209點(d)針對「TRIPs協定」之明白保證即可得知。被告所本於雙邊互惠協定所沿襲之專利實務,顯已不足作為我國因加入WTO所承擔國際義務之免責或例外條款,此不論自二者之立法目的,立法位階及「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均可知前所沿襲之雙邊協定下之實務作法,殊不足阻卻我國正式承擔之國際義務在國內之履行責任。

⑵、我國與外國簽署之大部分雙邊互惠協定內容僅規定,自協定生效日起,得以「主

張優先權」,並未規定優先權日不得早於簽署之日或公告生效之日,在此種未明定優先權始期之情形下,優先權日之主張即不限定於須晚於簽署之日或公告生效之日。例如,英國在與我國成立優先權互惠關係之文件中,並無規定優先權日之主張不得早於與簽雙邊協定簽署之日或公告生效之日,隨後,英國即於其二○○○年第一一一四號法規文件中表明我國亦為其一九七七年專利法第五節第五條(b)款之適用對象,亦即雖我國與英國之優先權互惠關係生效日為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惟得據以主張優先權之申請案可包括於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後所提出之我國專利申請案,則我國國民於英國主張優先權時,所主張之優先權日雖早於雙方協定生效日,英國亦予以承認。由是足見,在雙邊互惠協定中若無優先權始期之規定時,優先權之主張亦非如被告所言限於協定簽署日或生效日之後。再者,若如被告所主張,依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之立法原則,優先權日之主張皆不得早於與我國所簽雙邊協定簽署之日或公告生效之日,則我國與外國簽署之雙方協定,何必另為優先權日不得早於協定生效日之約定?依被告對我國優先權適用要件之解釋,此約定顯屬多餘,可見若欲將優先權日限於不得早於簽署之日或公告生效之日,雙方必需於簽署之協定中有所約定。查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一六二號判例「施行慣例,不得作為限制人民自由之處分之依據」可知,透過習慣法之方式對人民課以義務負擔,乃為憲法所不許,此乃「法律保留原則」之表徵。被告誤將部分雙邊互惠協定特別約定之內容擴大解釋於專利法,並欲將此施行慣例一體適用於所有其他互惠約定,甚至WTO協定,顯然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3、綜上,立法者制定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例外規定,係基於在我國「首次」施行優先權制度,有限定優先權日而有不溯及既往必要;而於引入優先權制度後,由於並未加入巴黎公約或WTO之國際組織,需與各別國家簽訂雙邊協定,在「互惠」之考量下,有部分雙邊協定針對優先權日有始期之規定。惟此等始期特別規定是否足以構成普遍適用而無違反專利法二十四條五項,本即有疑,且實務上亦有與我訂有雙邊互惠之英國實務作出相反之認定,故被告引用此法效不明之雙邊互惠實務作為其答辯理由,本已有待商榷。惟本案之優先權主張係提出於我國加入WTO之後,距八十三年引入優先權制度已逾八年,國人至今對於優先權制度已有普遍認知,已可預期施行優先權制度下可失其首次發明之風險,且「雙邊互惠」下優先權日之始期考量,亦已因我國加入WTO並承諾擴大實施任何互惠規定至所有WTO會員,故無論之前雙邊優先權協定如何簽署,加入WTO後,WTO會員國國民若欲依據「TRIPs協定」於我國主張優先權,則必須依據我國簽署之「入會議定書」及「工作小組報告」內容為之。我國簽署「TRIPs協定」時並未主張會員國主張之優先權日應晚於WTO協定於我國之生效日,亦未就「TRIPs協定」之優先權規定或最惠國待遇規定主張任何保留,依釋字第三九○號解釋「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之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不得於嗣後適用時,擅自逾越立法而解釋認定優先權日應晚於WTO協定於我國生效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之限制,若欲有所限制即應於「入會議定書」或「工作小組報告」提出。

㈥、TRIPs協定第七十條過渡期間規定之適用,對本件訴訟具有決定性之關鍵。而是否有過渡條款之保障乃立法政策問題,非行政機關解釋權限,我國立法機關既然已於多次機會放棄任何保留,顯見立法者本意乃立即且完全遵守TRIPs協定所有要求,被告無權違背立法者本意擅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1、被告雖於補充答辯表示,WTO智慧財產權貿易協定並未針對此節有特別規定,另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所負責之巴黎公約亦未規定,應由當事國自行決定等語云云。然查,世界各國本於不同時點次第簽署巴黎公約、TRIPs協定及加入WTO,而此種加入前後之事實應以何種法律評價乃所有國際公約或條約必當面臨之問題;一八八三年開始之巴黎公約歷經一百餘年,最近一次修正版本為一九六七年之斯德哥爾摩版本,至少到一九九四年已有一百二十五個會員國次第加入,而巴黎公約對於此過渡期間之所以未明文規定,係基於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二十八條即已明示此種在條約生效後仍繼續存在之行為、事實或狀態均應適用新條約;而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昭示之國際慣例,亦為TRIPs協定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文延續,一體適用於所有智慧財產權問題。查我國加入WTO後,遵守TRIPs協定已為我國政府機關及各級法院所應負擔之義務,違反時甚可能使我國面臨WTO爭端解決機制之調查。根據WTO「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UNDERSTAN 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第三條第二項規定:「WTO之爭端解決制度係提供多邊貿易體系安全性及可預測性之核心因素。會員咸認此制度旨在維護其於內括協定下之權利義務,並依國際公法之解釋慣例,釐清內括協定之規定。(其原文為The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of the WTO

is a central element in providing security and predictability to themultilateral trading system. The Members recognize that it serves topreserve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Members under the coveredagreements, and to clarify the existing provisions of those agreements

in accordance with customary rules of interpretation of publicinternational law.)」。質言之,WTO會員國於解釋WTO相關協定時,除協定本身外,尚需以國際公法之解釋慣例作為解釋標準。

2、「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乃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為規範國際條約締結、程序、解釋、終止等問題,而於一九六八年及一九六九年召開兩次會議將普遍被接受之國際慣例編纂為國際條約法,「兩次維也納條約法會議均由我國政府代表中國參加...此公約大部分是現有國際習慣規則的條文化」「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已被承認為當前條約法與實踐的權威指導,...大體上它接受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構成關於國際協定習慣法的成文化」,是以,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係國際慣例之成文化且已咸為各國所接受,此有我國國際法論著可稽;前述之加拿大案中,WTO爭端解決機制上訴機構之裁決報告亦已明文引用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是以解釋TRIPs協定時,依「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應遵守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二十八條規定:「除條約為不同約定外,該條約對一當事國生效之日以前所發生之任何行為、事實或已不存在之任何狀態不生拘束力(其原文為“Unless a different intention appearsfrom the treaty or is otherwise established, its provisions do notbind a party in relation to any act or fact which took place or anysituation which ceased to exist before the date of the entry intoforce of the treaty with respect to that party.”)」。而其註釋進一步詳述,「如果任何行為、事實或狀態發生於條約生效前,且在條約生效後仍繼續發生或存在,則該行為、事實或狀態應適用條約規定。(其原文為“If,however, an act or fact or situation which took place or arose prior

to the entry into force of a treaty continues to occur or exist after

the treaty, it will be caught b the provisions of the treaty.”)」(第73段)。綜上明顯可見對於「已發生而繼續存在之行為、事實或狀態,應適用生效後之條約規定」一事,除於TRIPs協定第七十條第二項闡釋中言明外,尚已因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二十八條規定而成為國際習慣法之原則,應被所有國家接受及遵守,絕無任意裁量之空間。

3、再查,被告前述不可回溯等主張並非來自WTO有權解釋機關,僅係該官員個人意見,且該意見僅係就一般學理上之原則加以說明,殊不得作為本案中依我國加入WTO之「入會議定書」審理本案之依據。再者,該個人意見本質上即屬傳聞證據,更與WTO上訴機構於「加拿大與美國專利期間」一案正式宣佈之法律意見其中明確表示之見解不相符合,且違背WTO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嫌,並與我國中央法規標準法針對新舊法適用而規定之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相違,實無須審酌。

4、退萬步言,縱如被告所言,各國針對國際優先權制度,是否採取「可回溯性原則」及「不可回溯性原則」可由各當事國自由決定,此部份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保障,係屬立法層面之問題,絕非被告可任意限制之行政裁量,其理由悉述如后:

⑴、按一國加入國際組織而適用國際協定時,如有任何為因應國內情勢而需與國際協

定相異之情形,應於國際會議中提出討論並取得國際諒解及退讓,此點可由被告代表我國參加WTO與貿易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理事會二○○○年年度報告明白看出被告對於此立法政策於國際會議上之討論及協商程序亦相當清楚瞭解,蓋報告中指出針對「TRIPs協定第四條(d)款規定有關會員通知於WTO生效前簽屬國際智慧財產權協定得排除最惠國待遇原則之情形,目前已有三十四國提報四十九項此類通知」。換言之,被告知悉,依照TRIPs協定第四條規定,原則上一會員國於入會時應立即並無條件給與所有其他會員國民相同之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權,倘因「衍自較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更早生效之關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協定」(TRIPs協定第四條第d款規定)或其他法定原因,雖得排除TRIPs協定第四條之適用,惟仍以「通知」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為限,此乃係「條約必須被遵守(原文為:pacta sunt servanda)」原則之體現,更是已構成國際習慣法之「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二十七條「一締約國不得援引其國內法規定為不履行條約之理由。(其原文為”Aparty may not invoke theprovisions of its internal law as justification for its failure toperform a treaty.”)」所明文規範。準此,遵守TRIPs協定係我國所應負擔之最低國際義務,被告不得僅以為保障加入WTO前雙邊協定之國家為理由,而片面於其國內以低位階之行政命令擅自增加TRIPs協定所無之限制。

⑵、次按,針對被告於其他會員國詢問我國「針對TRIPs協定第七十條第二項專利優

先權是否回溯保護」一事時,其於國際會議上乃明確表示「原則上採取自今(九十一)年元月一日我成為WTO會員之日始回溯承認其他會員之專利優先權,對於今年以前之申請案優先權,我國將不予承認」。依被告前揭會議發言之前後文體系解釋,應可認為被告乃指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後」向我國「提出申請」之專利優先權可回溯承認,至於在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向我國「提出申請」之專利優先權則無法回溯承認。

⑶、末按立法者為求因應我國加入WTO,曾於八十六年及九十年配合WTO之TRIPs協定

修正我國專利法,而歷次修正均未提及優先權日應予限制之部分。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佈新專利法,乃專為加入WTO後進一步修訂專利法規,此次修訂更明確代表立法者對於所有TRIPs協定對應到我國法規適用上之立場,如立法者有任何保留之意思,即再次「有機會」於是次修正中明示。然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並未如先前引進專利優先權制度或簽訂優先權雙邊協定時另予規定「優先權日不得早於簽約日或特定日期」,更可作為立法者無意限制優先權日之始期而完全係以TRIPs規定作為規範依據之證明。是以,被告「嗣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成為WTO會員國後,亦秉持上開不溯及既往原則處理並公佈解釋令,於法應無相違」云云,乃無視於立法者不願限制國際優先權始日之立法本意,而就此與人民權利義務關係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以行政命令為之,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待多言。職是之故,倘亦認同此為立法政策之問題,則立法者在數次保留機會中,均放棄對專利優先權日作任何限制,顯見立法者並無限制專利優先權之立法本意,被告實無權以一行政機關地位,枉顧立法者本意,另決定適用不予溯及之政策,而擅自以法律所無之規定,限制人民權利,此等舉動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㈦、優先權採溯及適用,乃TRIPs協定及相關會員國所採行之普遍原則及義務,我國實不應有背於國際潮流之解釋:

1、TRIPs協定第七十條第八項第(b)款規定:「於本協定適用日起,使該等申請案適用本協定之專利要件審查基準,且使該審查基準視同於申請案之申請日或優先權日即已存在。(原文為:”apply to these applications, as of the date

of application of this Agreement, the criteria for patentability aslaid down in this Agreement as if those criteria were being applied on

the date of filing in that Member or, where priority is available andclaimed, the priority date of the application;”)意即,於適用TRIPs協定之日起,所有審查專利是否存在之專利審查要件(如新穎性、進步性及實用性)應以專利申請日或優先權日為審查基準,換言之,依優先權制度乃在於保障第一次專利申請之緣由及TRIPs協定第七十條規定體系解釋以觀,其即明示承認優先權日得以早於協定適用日,蓋於協定適用日當時,已存在之優先權必早於協定適用日,倘TRIPs協定針對優先權部分係屬各當事國自由決定,豈可能於第七十條第八項特別規定自協定適用日起,專利審查基準視同於優先權日即已存在!因此,就優先權而言,以TRIPs協定第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八項體系解釋,優先權日得早於協定適用日,殆屬明確。

2、至於其他亦採優先權日得溯及協定適用日見解之國家,除原告前已提及之英國外,尚有美國、德國、歐盟、日本、澳洲、保加利亞、加拿大、捷克、奧地利、比利時、丹麥、芬蘭、法國、希臘、愛爾蘭、義大利、盧森堡、挪威、葡萄牙、西班牙、瑞典、英國及香港等國家,前開國家於WTO國際會議上均指出,只要是WTO之會員國均得於其國內主張優先權,並未排除優先權日早於TRIPs協定生效前之申請案。此外,原告復提出美國於其二○○三年十一月二日加入馬德里協定(

The Protocol Relating to the Madrid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Marks;又稱「Madrid Protocol」註:此協定乃主要規範國際標章之註冊,且係於一九九六年為增補馬德里合約發展出來)後美國官方答客問,其內容明確表示即使發生在美國加入馬德里協定前之第一次外國商標申請日亦得作為優先權日(其原文為”Aclaim of priority in aninternational application may be based on a U.S. application inaccordance with Article 4 of the Paris Convention even if the filingdate of the basic application precedes the implementation date of theMadrid Protocol in the United Stated.”),以玆佐證。再者,被告補充答辯指出「該年度智慧財產權理事會審理已開發國家的智慧財產權法規時,WTO會員亦曾就此節對許多已開發國家提出查詢,被查詢國家之答覆,多亦確認協定生效前十二個月(或商標六個月)內在他國已申請者,均得主張優先權保護。」亦明確可知優先權之回溯適用乃國際潮流,多數WTO會員國均在互惠原則下以TRIPs規定給予其他會員國國際優先權保護。準此,倘我國在立法者默示同意無保留且立即適用TRIPs協定情況下,卻又由行政機關恣意限制,除違反法令規定、國際條約之義務外,尚與我國追求與世界同步之立法腳步背道而馳!

3、縱然被告補充答辯指出「以日本而言,其僅承認我國加盟WTO以後在我國申請之商標案件,始可於日本主張優先權,是該國就商標優先權受理原則即採『不溯及既往』原則。」惟查,被告所提僅係口頭詢問之結果,日本是否真採取不回溯態度、是否以法律規定採回溯態度或是另有其他限制,或因臺灣採取不回溯使日本對臺灣亦採不回溯態度,被告均未能提及,則除非其進一步證明,否則不宜以其他國家之片段結論作為我國法事實判斷及法律適用之參考。更何況,依照WTO官方文件清楚顯示,日本對於專利優先權是否得回溯之問題,並未採取否認之態度,被告所提顯與日本官方在WTO所表示之意見不相符合,其說辭之正確性顯有疑義。再者,我國於加入WTO時即已公開向所有WTO會員國表示我國並未要求任何保留,立即遵守所有WTO相關協定,是以,此種承諾對國家有利或有害,乃屬外交評估考量之範圍,絕非行政機關之裁量職責,更非本案應予關注之重點。

㈧、退萬步言,縱然可能認為本案涉及溯及既往之議題,本案亦符合實務及學說認定有溯及既往保護之必要:

1、所謂「真正溯及既往」與「不真正溯及既往」乃屬二種截然不同之狀態,實有加以區分之必要:

縱認定本件優先權申請案因優先權日發生於加入WTO前,致生法規溯及既往之爭議,然依專利法第二十四條專利優先權之要件之一為「自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次日給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因此,在本案提出申請時,本案之優先權日亦可認為屬於「發生於過去,但尚未終結而繼續存在之事實」是一種「不真正溯及既往」,應予優先適用新法。更有甚者,即使在所謂「真正不溯及既往」情形下,只要是對人民有利之授益性法規修正,亦應有溯及既往之適用,舉重以明輕,在屬於「不真正溯及既往」且授與人民優先權之法令變更情況下,亦絕無被告所稱法律絕對不溯及既往之適用。是以,被告於補充答辯「為配合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國際優先權制度之施行,依『不溯及既往原則』明訂於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以資明確。揆諸上揭法規立法原則,我國優先權日之主張,其優先權日不得早於與我國所簽雙邊協定簽署之日或公告生效之日,以符合前揭『不溯及既往』之立法原則。」等語云云,顯係對所謂以保障人民權利為目的「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產生重大誤解,而作了不利於人民之限制,係為錯誤比附援引,顯不足採。

2、我國法規對於相關法規適用之過渡期間,已於中央法規標準法有明確規範,被告並無恣意不予適用之餘地:

⑴、依據我國「入會小組報告」第十四點及「入會小組報告相關承諾答客問」,我國

於會員大會中公開答覆「國際條約經批准並公佈生效後,其效力與國內法相同」、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尊重條約之外交精神及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只要經立法院讀會審議通過並經總統公佈之條約,即為憲法第五十八條之條約案,應具有法律上效力,構成行政法之法源,位階及效力與法律無異,且若發生法律與條約牴觸之情況,宜優先適用條約,此亦有實務見解可證。是以,在內國法施行上,經立法院審議及總統公佈之條約,即具有與法律同等之效力。

⑵、中央法規標準法對於案件在新舊法前後適用問題,乃明文規定解決方式,被告應

有依法遵行之義務,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因專利法第二十四條專利優先權成立要件之一「需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是否為符合「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應視是否有相關雙邊協定存在及協定內容是否有所限制而定,而依前述經立法院通過經總統公佈之條約效力等同於法律,條約有所變動,變動後之適用問題,即應同受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之規範,以修正後之法規為準據。

⑶、本件專利優先權案,原告乃荷蘭廠商,是以被告主張應適用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中荷協定,且因該協定說明中載明「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二○○一年(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而認定原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優先權日,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惟查,原告提出本件專利優先權申請案之時點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乃我國加入WTO之後始提出,而因荷蘭同為WTO之會員國,同受在後之TRIPs規定之適用,則雙方間判斷專利優先權之協定,即應從「駐荷蘭臺北代表處與荷蘭貿易暨投資辦事處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協定」轉為「TRIPs協定」,此於被告屢次主張本案優先權日不得早於加入WTO之時點二○○二年一月一日,而非簽訂「駐荷蘭臺北代表處與荷蘭貿易暨投資辦事處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協定」之時點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即足證被告亦自認本件爭訟應適用TRIPs協定,而非「駐荷蘭臺北代表處與荷蘭貿易暨投資辦事處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協定」。既然TRIPs協定未如「駐荷蘭臺北代表處與荷蘭貿易暨投資辦事處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協定」般就專利優先權始日另作不得早於簽約日之限制,顯係所適用之協定已有明確排除優先權始日限制之意旨,既然立法者對於此更動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則被告更無另作限制之權限。

⑷、再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換言之,中央法規標準法針對人民申請

許可案件之相關法規,採取所謂「從新從優原則」,只要是在程序未終結前,法規發生任何變動,而新法規未有不利於當事人之規定,原則上均應適用新法。「是以,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應適用新法規。」此亦有法務部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八五)法律決字第○六二六三號函可稽,並無被告所言法律均不溯及既往之情況。是以,各機關在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間,法律發生變更時,都應優先適用新法規,則依舉重以明輕原則,本件專利優先權申請案申請時法規早已發生變動,被告自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適用新法規准予原告專利優先權之申請,斷無任意以舊法否決原告申請之理由。

㈨、本案屬於WTO之TRIPs協定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效力所及,與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無涉:

1、WTO就其相關協定之適用問題,亦出版官方之法規逐條釋義之解釋,本件究應適用TRIPs協定第七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應以其官方解釋為準,不得以個別官員之個人意見為依歸,乃合先敘明。

2、該解釋文中首先說明「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七十條第二項條係處理二不同且分離之主題,前者係處理過去之『行為』,後者係處理尚存在於TRIPs協定適用之日之『標的』」(第118段)「我們認為第七十條第一項所用之「行為」一般通常係指「事情已完成」(“things done”)、「行為」(“deeds”)、「行動」(“actions”)或「運作」(“operations”)。當「行為」屬於智慧財產權領域時,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行為」二字,可能因此包括「公權力行為」(”acts of public authorities”)(即政府及其所屬管理行政機關之行為),也包括私人或第三人之行為。舉例而言,「公權力行為」在專利領域可包括專利申請之審查、授予專利或不予專利、撤銷專利或專利失權、強制授權、海關對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之查扣、及其他類似之行為。私人或第三人之「行為」舉例而言,可包括提出專利申請、侵害或未獲授權使用專利、不公平競爭或濫用專利權」(第119段)。是以,「綜上而論,TRIPS協定第七十條第一項不能被解釋成將現仍尚存之權利排除於TRIPs協定之外,例如專利權,即使此類權利之發生是經由發生於一會員適用TRIPs協定之日以前之行為亦同。」(第120段)

3、原告委請歐洲智慧財產權專家提出專家意見,再次說明「『行為』一般係指『已完成之事實』、『行為』、『行動』或『運作』。所謂的『行為』,係指已經完成、終結之事實,至於已經存在的權利,是不會被終結的,因此所謂的『行為』,應該與『因行為所產生的權利』有明確的區分。其表示,如果專利是因為在舊法下公權力機構之行為所產生之權利,而該權利於加拿大加入WTO適用TRIPS之後仍繼續存在,應不屬於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行為,所謂的『行為』僅指已完結之情況,至於現仍尚存之權利或義務,則不屬於已完結之情況。」。是以,於解釋TRIPS協定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行為」時,「並不排除現尚存在之權利,即使該權利係因為先前的行為所產生者,亦同。」,所謂的「優先權是一種保護專利的權利,是以不應被視為行為。倘若於一WTO會員國提出第一次專利申請,而於第一次申請後十二個月後,中華民國才加入WTO,則該優先權即已因時效經過而不被保障,非屬存續中之權利,此時才得以被認為是已完結之行為。」(見原證四十四號)。因此,在該發明繼續存續而優先權期間並未消滅時,即使該優先權是因為先前第一次專利申請案之行為而存在之權利,其亦與TRIPS第七十條第一項「行為」不同,而應屬於繼續存續之權利,故非屬TRIPS協定第七十條第一項所規範之對象。而進一步將TRIPS協定第七十條第一項與下述之第二項規定對照以觀,更足見此案「繼續存續之權利」應適用TRIPS協定。

4、「第七十條第二項中所指之「標的」(“subject matter”)在專利案中為「發明」(“invention”)。一般對於「標的」(“subject matter”)之解釋,係指一「被處理之主題或一爭論、解說或藝術著作中呈現之主題」(“atopicdealt with or the subject represented in a debate, exposition, or work

of art)。...第七十條之標題亦使用「現存標的之保護」(“protection

of existing subject matter”)等字。因此我們可知,「標的」在第七十條第二項之目的下,是指在TRIPs協定下「被會員國保護」(“protected”)或「符合本協定保護要件」(“meets the criteria for protection”)者。所以,...諸如此類的專利保護皆是第七十條第二項所指之標的」(第122段)「TRIPs協定第二十七條、二十八條、三十一條及三十四條關於專利亦規定「標的」等字,亦提供一條體系解釋之途徑。第二十七條標題「可獲專利之標的」(“Patentable Subject Matter”)規定,「任何發明...應給予專利」(“patents shall be available for any inventions”)。此條文指出一發明有資格取得專利必需符合之要件,亦指出數種符合若干要件之發明將不予專利。在另一方面,第二十八條、三十一條及三十四條中「標的」一詞係關於依第二十七條要件授予之專利,亦即,這些條文係與受專利授權保護之發明相關,而與第二十七條所指之「可獲專利」(“patentable”)之發明不同。這些條文可確認「發明」於專利案中係相關的『標的』」(第122段)。是以,在專利領域下,只要是「發明」,無論是否係發明於我國加入WTO之前或之後,只要發明人意欲申請專利權,均應以TRIPs協定作為其是否取得專利權之判斷依據!是以,所有「發明」在適用TRIPs協定時是「已在會員國存在且已取得專利權」或「現在或將來受本協定受專利保護」二者之一者,均可受TRIPs協定第七十條第二項之保障,則依舉重以明輕法則,保障發明之工具,如專利權、優先權等當然包括在內。

5、再者,先前對於美國與加拿大之間專利期間之爭議一案中,依WTO上訴機構之解釋,即便在TRIPs協定適用前提出申請且授與之專利,均應依TRIPs協定第七十條第二項而有較長之專利期間之適用:

據該條文之文義解釋即可明確得知,所謂TRIPs協定第七十條第二項有兩階段判斷標準(首先必須審查該發明是否已受會員國內國法保護,若不符合此要件,尚必須審查該發明將來是否依TRIPs協定具有可專利之保護要件)。針對第七十條第二項後段所謂「現在符合或日後符合本協定保護要件之標的」究應如何解釋適用,原告乃爰引WTO上訴機關於加拿大案件中之判斷理由以茲說明:「所謂『標的』一詞係指特定『素材』,包括文學、藝術著作、標誌、產地標示、工業設計、發明、積體電路佈局設計及機密資訊,若此等素材符合本協定第二篇規定之要件,將依TRIPS協定第二篇第一節至第七節規定之智慧財產權形式給予保障。」。其中所謂第二篇之保護即包含專利優先權之保護,此有TRIPs協定第二條定有明文。「TRIPs協定第七十條第二項所指『標的』在專利案件中為『發明』..

.因此我們可以推論『標的』在第七十條第二項之目的下,是指在TRIPs協定下『被會員國保護』或者是『現在或將來符合TRIPS協定之保護要件者』,因此在本案中,專利權是保護之工具,則所有被專利權所保障者,皆是TRIPs協定第七十條第二項所保護之標的(其原文為:”...As, in the patent case,patents are the means of protection, then whatever patents protectmust be the subject matter to which Article 70.2 refers.”)」此亦有上訴機關之判斷理由可稽。準此,在加拿大一案中,WTO上訴機關已明確解釋TRIPs協定第七十條第二項所謂標的在專利案件中係指「發明」,而TRIPs協定第二篇準用巴黎公約第二條到第十九條所有對於專利權之保障內容(包含優先權),均應有TRIPs協定第七十條第二項之適用。加拿大案中系爭「專利期間」,因為係屬專利權保障之內容,自亦同受TRIPs協定第七十條第二項之保障,此一案例尤可明證所謂對於「發明」標的之保護,絕非如被告所辯稱僅及於「可專利性(Patentability)」一項而已,只要是屬於TRIPs協定第二篇對於智慧財產權(含本案中涉及專利權)所賦予之保護措施或權利,均得主張TRIPs協定第七十條第二項之適用。本件巴黎公約第四條之優先權,經由TRIPs協定第二條之準用下,亦屬於專利保障之相關權利,當然有TRIPs協定第七十條第二項之適用。

6、綜上所述,其實可以明確瞭解TRIPs協定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可與我國「真正溯及既往」及「不真正溯及既往」之議題相呼應。蓋第七十條第一項係指在協定生效前「已發生已完成之行為」不受協定之限制,相當於「真正溯及既往」發生在法律變動前且已終結之事實,不受法律保障;而第二項係指「現已存在尚未終結」或「將來符合保護」之「標的」應受該協定之保障,即相當於「不真正溯及既往」所謂發生在法律變動前之要件事實,但現仍存續尚未終結之情況,或指針對應受保護之標的在法規變動後所為之任何行為。本件專利優先權申請時,該發明仍尚存在,且其優先權次日起算十二個月尚未終結,係屬仍然存續之狀態,自然應受TRIPs協定第七十條第二項之保障,而與第一項規定無涉。而TRIPs協定第七十條第二項既然明文規定所謂「不真正溯及」之情形下,仍應適用TRIPs協定,自有適用RIPs協定第七十條第二項准與原告優先權義務。

㈩、退千萬步言,縱然被告主張因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始加入WTO,是以不願接受早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之優先權主張;然而,既然我國遵守TRIPs協定義務係從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即刻適用,則原告之優先權主張期間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又尚未屆滿,依據專利優先權制度減少國際專利權因地域不同而申請不便之目的及保障全球專利發明之意旨,被告至少應同意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我國加入WTO之日)為本案之優先權日(此折衷作法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申請註冊單一顏色、立體、聲音商標或團體商標而主張優先權,其優先權日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者,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其優先權日」可資參照。),此等作法始符合比例原則中所謂「必要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在損害最小之範圍內保障專利發明人之權益,並有效減輕被告行政處理上之負擔,應屬在法律原則下可茲適用之折衷作法。

、撤銷該違法處分及訴願決定乃理所當然,並不會產生任何不利影響:

1、行政法成文法源中乃具有位階關係,憲法最高,法律及條約次之,命令又次之,上位規範決定下位規範產生之條件,下位規範則為執行上位規範之具體化規定。而所謂規範審查,係指法院或其他機關對於作為成文法源之各種規範,審查是否與上位規範相符合之制度。法律是否違反憲法,有專責之憲法法庭掌管,至於命令是否違反法律或條約,則屬於各級法院認事用法上之職權審查。是以,「各機關依其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規於審判案件時,故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釋字第二一六號著有明文。是否有可能因本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發生任何重大影響,利益衡量之結果,原告以為不論從撤銷違法處分之公益立場考量或保留違法處分之信賴保護原則考量,均應以撤銷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妥:

⑴、就公益而言:①、我國入會工作小組報告相關承諾答客問」中,曾有提問「入會

即實施TRIPs協定,不請求過渡期間,是否影響我國權益?」則答「依據TRIPs第六十五條規定,列為開發中國家之WTO會員,對於實施TRIPs協定,得享五年過渡期間,此期間將於一九九九年底屆滿,所有WTO開發中會員皆需於二○○○年開始執行TRIPs協定。另我國與智慧財產權相關之法律,為配合加入WTO,經過多年來之修正,除少數保留於加入WTO實施之條款外,現行條文已符合TRIPs要求,因此在加入後立刻執行TRIPs協定,對我國不至於造成任何更不利益之情況。」在國家審慎評估下,於加入WTO之際起即完全實施TRIPs協定,並不會有任何更不利益之情況。②、被告以是項違法優先權始日之限制,已否准諸多國際優先權申請案,對於許多信賴我國國際承諾之WTO會員國而言,倘違法之行政處分經獨立審判之司法機關審查後,仍無法取得當初我國加入WTO時所作之無條件無保留之國際承諾之效果,則對我國外交誠信而言,實屬一大打擊;對於我國招攬外資時不斷強調之健全法制投資環境,則係為一大諷刺;此種背於國際潮流之決定,對於我國在國際上談判地位,亦產生重大之不良之影響。③、再者,原則上,被告對於符合優先權申請要件之專利申請案,並不會特別為專利優先權之核准,僅係在專利權審查完畢之核准公告中提及優先權日,實務運作上無任何「准許」優先權之處分存在,是以,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不會使任何「已核准之優先權」處分發生可能被撤銷之後果﹔又,專利審查曠日費時,耗時至少一年以上,原告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日期所提出之本件專利申請,至今尚未完成審查手續,顯見在我國加入WTO前後主張優先權日之專利申請案均未能完成審查取得專利權。因此,倘相關專利申請案均未完成審查,則撤銷此違法處分及訴願決定當不致對任何已取得法律保護之相關發明專利產生不利影響。④、後申請案主張之優先權可能使前申請案喪失新穎性之風險,此不確定性乃優先權制度無可避免之本質,亦屬優先權保護制度之意義所在,被告以此理由否准原告之專利優先權申請,顯係倒果為因,實不足採。再者,專利法之所以保障「發明」,乃在於保障人類之精神創作進而促進產業發展,因此,實際發明人才是最需要被保障之人;是以,倘任意限制國外專利優先權之行使,即與我國專利法保障「實際發明人」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殊不足取。復查,倘其專利之存在,的確有可被異議之理由(如於因他人主張優先權而導致專利審查判斷時點不具新穎性),而被舉發再行審理,此時乃被告更正先前錯誤判斷之大好時機,即使有鉅大影響,亦應是對於事實判斷及法令解釋釐清之正面影響,而無應予避免之必要;倘依被告主張因可能對於審理中之專利案件有所影響,即不得更正原先違法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則舉發制度之存在即喪失意義。況倘承認加入WTO前之外國優先權申請案會發生如被告所稱之重大不利影響,何以世界先進國家均傾向採用可溯及承認之態度!顯見被告所稱因未能預知之風險,而無法受理本件專利優先權申請,顯屬卸責之詞。

⑵、就信賴保護原則而言:①、被告乃我國專利權審查之專責機構,所有專利案件審

查均由被告負責,而其至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原告相同爭點之案件)原告提起訴願後,即應知悉其對專利優先權始日之限制並非廣為各專利權申請人所接受,甚至已被專利權申請人主張為違法無效,是以,自斯時起被告即應有該專利優先權始日之論點可能不被法院接受之認知,因此,縱然撤銷本件被告之違法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被告於專利案件審查並不致發生突襲影響,反而應有利於此後「專利優先權始日限制乃屬違法」觀點之釐清。再者,是否有其他人主張優先權,因屬非公開訊息,係發明人無法知悉之事項,因此,對於所有專利申請人而言,其他優先權之存在是不確定、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風險,是以並無任何因該違法處分而需保障之信賴利益存在。②、專利,其所保障者乃創作之精神,惟因其多採屬地主義,使得全世界之發明人應於各國家通過內國之專利審查始取得該國之專利權;惟因現今交通便利,資訊流通快速乃無可想像,有可能造成某一地專利被第三人盜用而於其他地方申請專利並坐享專利利益之保護;而原告或其他申請專利優先權者,其所欲保障者無外乎原始發明上之優勢,倘發生被告違法處分無法撤銷之情事,對於原告或其他類似案件之優先權申請人而言,將有可能因信賴優先權之存在而公開其專利秘密,爾後卻發生無優先權導致該專利屬已公開而不得申請專利之情況,或發生花費大量研發成本卻被其他競爭對手捷足先登而坐享其成之窘境;且因該發明在市場上應用管泛,是否取得其專利,對於市場上應用該發明之所有物品而言,均有是否侵害專利之重大之影響;斯時,原告或其他申請人所受之損害絕非金錢可以衡量,而可能是整個研發成果之喪失或整個公司基礎之動搖,審查判斷時之不可不慎。

2、是以,無論以公益或是信賴保護原則考量,被告之違法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得撤銷之疑慮,更有甚者,利益衡量下,我國國際誠信、社會對專利保障之公益及原告知識研究成果顯然具有較高之保障價值。應明顯可見違法行政命令繼續存在所造成之不利影響,絕對遠大於逕予廢棄被告違反立法者本意之解釋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我國與荷蘭所簽署「駐荷蘭臺北代表處與荷蘭貿易暨投資辦事處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協定」附有海牙工業財產局公告聲明,聲明該國向我國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者,或其專利繼受人,得於十二個月內向海牙工業財產局主張該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優先權;惟其優先權日不得早於本協定之生效日(即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揆諸上揭協定,荷蘭申請人僅得自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以向海牙工業財產局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向我國主張優先權。查本案原告係荷蘭商主張二○○一年(即九十年)之EPC優先權,被告一以該基礎案之申請日早於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中荷互惠協定為由,一以該基礎案並非向海牙工業財產局申請為由,不受理本案優先權主張,應無違誤,此亦為本案原告不主張適用本協定之主因。

㈡、至申請人依據歐洲專利公約(EPC)向歐洲專利局(EPO)提出申請並指定與我國互惠之國家之申請案,向我國主張優先權者,被告處理原則乃依我國加入WTO前、後有所區分:我國在加入WTO前,被告以我國並非EPC之會員,亦未與該組織訂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互惠協定,該EPO申請案雖係指定互惠國,其優先權主張不予受理;我國在加入WTO後,為符合巴黎公約及TRIPs協定相關規定,變更處理原則如下:WTO會員所屬國民向我國申請專利,如係依EPC提出之國際申請案,並以WTO會員為指定國,於依其指定國之國內法規定,視為合格國內申請案者,得向我國主張優先權,惟其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詳參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智字第○九一○二六一七五○○號解釋令。以免造成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始加入WTO,對於加入WTO之後向我國提出之申請案,倘可享有溯及主張優先權日早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者,將造成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後之申請案,雖較外國申請案在我國申請日早,惟因較其最早之優先權基礎案申請日晚,致處於未能預知之風險。是查本案所主張之EPC優先權即可適用上揭解釋令,惟其優先權日早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故無法享有該優先權。

㈢、進而,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WTO,為恪守巴黎公約及TRIPs協定對優先權之相關規定,故WTO會員如未與我國簽署雙邊互惠協定,應可認為係廣義與我國訂有條約或協定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之國家,而接受WTO會員向我國主張優先權。至有關商標或專利優先權之保護,各國對其時點之認定疑義,究竟應自入會開始起算,抑或入會前十二個月在他國已申請之專利(或六個月前在他國已申請之商標)均可在我國主張優先權?經我國駐蘇黎士臺北貿易辦事處駐日內瓦分處洽詢WTO智慧財產權處參事Malthijs Geuze,渠表示,WTO智慧財產權貿易協定並未針對此節有特別規定,另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所負責巴黎公約亦未規定,所以應可由當事國自行決定。況G參事亦指出,原則上我於入會後所處理之商標與專利申請案,均須符合WTO智慧財產權協定之相關規範,至於適用那一項個別法案,則非WTO所能代為決定,而應由制定法律國家,依其國內法之相關法制自行決定。故我國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導入國際優先權制度時,即於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明定,依該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為配合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國際優先權制度施行,依「不溯既往原則」明定於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以資明確。揆諸上揭法規立法原則,我國優先權日之主張,其優先權日不得早於與我國所簽雙邊協定簽署之日或公告生效之日,以符合前揭「不溯既往」之立法原則。嗣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成為WTO會員後,亦秉持上開不溯既往原則處理並公布解釋令,於法應無相違。

㈣、原告一再以我國加入WTO,成為WTO會員,我國自應依據TRIPs協定,履行相關之國際義務,而無條件接受WTO會員之優先權主張要求被告受理是類申請案件,倘非如此,即謂被告原處分違法,甚指稱前揭經濟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經智字第○九一○二六一七五○○號解釋令有抵觸上位位階之法律規定云云。經審酌駐蘇黎士臺北貿易辦事處駐日內瓦分處所提供G參事前述之說法,再睽諸WTO會員就專利、商標優先權認定受理原則,亦與原告所述大為迥異,以日本而言,其僅承認我國加盟WTO以後在我國申請之商標案件,始可於日本主張優先權,是該國就商標優先權受理原則即採不溯既往原則。可見WTO會員之各國有關商標或專利優先權之保護,其時點之認定,究應自加入WTO後開始起算,抑或加入前十二個月(或六個月)在他國已申請之專利,係由各國自行決定採可回溯性原則或不溯既往原則,乃屬不爭之事實。斷非如原告一再主張皆應採可回溯性原則,始符合TRIPs協定規範之論述。

㈤、探究巴黎公約就各國對國際優先權承認之基礎,乃基於互惠條件下,始有認可之情事。而該互惠之定義,基於國際情勢演變劇烈,已從原始雙邊互惠、擴及至多邊互惠、甚至區域互惠及國際互惠。然無論何種互惠,其皆不離互惠之基本原則,惟我國基於WTO會員間互惠之間接關係始受理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後於歐洲專利局之申請案,惟查該局迄今亦未受理我國國民優先權主張,併此敘明。

㈥、至原告主張我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WTO後即應遵循TRIPs之相關規定,故依TRIPs第七十條第二項「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本協定對於會員國適用本修訂之日以前存在且已受會員保護或日後符合保護要件之標的,亦適用之」規定得回溯十二個月主張優先權。另其就有關TRIPs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解釋提出疑義,及就美國與加拿大前曾因T/DS170/AB/R專利個案訴請WTO調解委員會評斷云云。惟有關TRIPs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解釋上之疑義,根據前開WTO調解委員會上訴機構見解,TRIPs第七十條第一項所稱之行為係指官方或有權機構之行為,且該行為於會員適用TRIPs之前已作成並已結束,至於權利存在於適用TRIPs之前或之後,則非所問。準此,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WTO並適用TRIPs協定,本件申請案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向被告提出,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就本件申請案並無作成任何行為,本件申請案當無TRIPs第七十條第一項適用一節。查上揭TRIPs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乃於既受保護之權利得追溯適用之情形。是為符合TRIPs前揭規定,對於我國加入WTO時,仍有效存續之發明及新式樣專利案,應依前揭TRIPs規定給予其專利權期限保護,爰於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增訂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予以保護。況原告所舉案例,乃係美、加兩國就既已承認之專利權爭執專利權期間長短問題,與本案於我國適用TRIPs協定前,並未取得我國承認之權利者,兩者案情顯有不同,從而尚不能執該案例之見解,主張本案應比照援引而認有TRIPs第七十條第二項之適用。上述論見,為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判決所採。綜上所述,原告所辯,皆不足採。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 由

甲、本件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要點: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第一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第二項)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如事實欄所示四宗案件(分別編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四一二、三一五二、三一五四號),均係被告駁回原告有關優先權之案件,當事人同一,原告均主張被告進行專利審查業務時,超越專利法法意,且違反世界貿易組織課予行政機關應遵守之義務云云,主張之事由亦相同,應為同種類法律上及事實上原因之數宗案件,玆經原告聲請合併審理及辯論,應予准許,本院並合併裁判之。

二、原告荷蘭商‧艾司摩爾股份有限公司前分別於①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微影裝置,裝置製造方法及該方法所製成之裝置」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編號00000000號),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受理該申請案之國家(地區):歐洲專利局;申請日:2001/06/13;申請案號數:00000000.5等語,進而主張第00000000號系爭專利案之優先權,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九一)智專一(二)一五○七一字第○九一一二○九二二○四號函認我國尚未與歐洲專利局簽署相互承認優先權之互惠協定,故本案主張EPO之優先權,依專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不得享有優先權。②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第00000000號「微影投影設備,裝置製造方法,由該方法所製造之裝置及量測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於申請書中主張優先權基礎案之申請日為西元二○○一年六月十三日,申請案號數為第00000000.三號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地區)為歐洲專利局。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案審查,認我國尚未與歐洲專利局(EPO)簽署相互承認優先權之互惠協定,而本案係主張EPO之優先權,乃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九一)智專一(二)三二三一四字第○九一一二○九一八○一號函,為本案不得享有優先權之處分。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微影裝置及元件製造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其所主張優先權基礎案之申請日為二○○一年十一月七日、申請號數為00000000.6及受理該申請案之國家(地區)為歐洲專利局EPO。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認為本案所主張之EPO優先權之申請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早於我國與荷蘭所簽署協定公告之生效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依專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不得享有優先權,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一)智專一(二)一五一一九字第○九一一二一四二一三四號函,為本案不得享有優先權之處分。④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裝置製造方法,利用該方法製造之裝置,及微影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同時聲明主張優先權,於申請書中載明其所主張優先權基礎案之申請日為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申請案號數為00000000.7,受理該申請之地區為歐洲專利局。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九二)智專一(二)一五○三三字第○九二四○○三七三○○號函為不得享有優先權之處分等情,有專利申請書及否准優先權函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雖向歐洲專利局申請第一次專利,惟因受我國加入WTO且歐洲WTO會員國多屬於歐洲專利公約簽約國之影響,仍符合我國專利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屬於向「與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申請專利者」而有應予以保護必要。是否有過渡條款之保障乃立法政策問題,而非行政機關解釋權限,我國立法機關已於多次機會放棄保留,顯見立法者本意乃立即且完全地遵守TRIPs協定所有要求,被告無權違背立法者本意擅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優先權採溯及適用,乃TRIPs協定及相關會員國所採行之普遍原則及義務,我國實不應有背於國際潮流之解釋。本案屬於WTO之TRIPs協定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效力所及,與第一項規定無涉。又,縱然巴黎公約未對過渡期間有具體之規範,但TRIPs協定第七十條規定即已明白表明過渡期間相關規定之適用。原告專利優先權請求雖於我國加入WTO時並未受到我國法令之保障,惟其於我國加入WTO後,完全符合TRIPs協定第二條準用巴黎公約第四條關於優先權保障要件,故該發明當屬於TRIPs協定第七十條第二項所謂將來符合本協定保護要件之標的,應有TRIPs協定之適用。退萬步言,被告至少應於我國加入WTO日作為本件發明之優先權日,始符合專利法保障發明人之立法意旨云云。

四、本案爭點主要在於專利優先權之保護時點判斷歧異,其事實為原告在第一次向歐洲專利局(EPO)申請專利時,我國並非WTO會員國,然而原告針對相同發明嗣後於我國申請專利並主張優先權時,我國已加入WTO成為WTO會員國,則判斷優先權是否存在之時點究竟應以「第一次專利申請日」或「第二次申請專利並主張優先權日」為判斷標準?並分就下列爭點敘述之:一、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優先權者,其據以主張優先權日之外國申請日,是否應在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際條約生效日之後,始得依法享有優先權?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及「TRIPS協定」第七十條第一、二項規定之意旨為何?三、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智字第○九一○二六一七五○○號函釋優先權之始期不應超過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之見解,有無違反WTO之TRIPs協定、法律保留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對於新舊法過渡期間適用之明文規定?四、本件是否得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我國加入WTO之日)為系爭案之優先權日?

乙、本院判斷如下: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一、按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分別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日期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並於申請書中主張優先權,本件起訴時,原告雖主張適用當時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准予優先權,惟按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當時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新修正專利法第二十七條均有相同規定,是以專利制度之優先權,除適於先申請主義中決定先申請日,並就專利要件之新穎性為審查,所以優先權之主張,僅係導致專利審查要件之一新穎性及申請日變動,該專利申請案件仍屬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符合上開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是否有據,自應適用新修正專利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先此敘明。

二、另按專利案申請人主張優先權之後,其與專利審查機關,即發生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變動,所以專利制度之「優先權」,應係申請人之公法法律關係中之形成權,申請人一旦為主張(行使形成權),專利審查機關如認為申請人具優先權者,即應以申請人主張之優先權日為申請日,並就專利要件之新穎性為審查,該審查為專利程序之事實行為,並無需專利審查機關為任何行政處分就優先權予以形成。若專利審查機關認申請人不得享有優先權或喪失優先權,予以通知,該行政處分亦僅具確認之效力,應非形成性之行政處分,故本件之訴訟型態應非課予義務訴訟,而係撤銷訴訟合併命被告機關依主張優先權產生之法律效果審查專利之事實行為之給付訴訟,原告訴之聲明後段主張:「命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案作成核准優先權聲明之處分。」應係主張依優先權之日為準審查其專利要件之事實行為,併予更正。

三、再按國際條約作為行政法源者有二:直接作為法規適用者,學說稱之為自動實施之條約,原告所舉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所指之條約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所直接適用之條約即係此者。另一為須制定國內法規或經司法機關引用而為判例者,始能適用之條約,依「TRIPS」第一條第一項後段文字:「會員得於其本身法律體制及程序之內,決定履行本協定之適當方式」,成員國在履行「TRIPS協定」國際公法之義務同時,又具有選擇實施「TRIPS協定」方式之自由,可知「TRIPS」相關約束成員國之規範,並非自動實施,須制定國內法規或經司法機關引用而為判例者,始能適用。特別是「TRIPS協定」內關於最惠國待遇或法律不溯及既往等立法方向或國家政策之規範,更無從認係直接對私人具有主觀公權利之權利保護規範,則「TRIPS協定」應係對成員國規範立法原則之條約,私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應不得逕行提出「TRIPS」規定,為其在權利爭議之內國爭訟程中之權利主張,仍應適用該爭訟程序成員國國內之內國法規定及程序,若該私人認該成員國之內國法違反「TRIPS」規定,再由該私人所屬國,依「TRIPS」第六十三條及六十四條所規定之爭端預防及處理方式解決,原告認「TRIPS」為條約,即誤認得依「TRIPS」之規定逕為本件主張,殊屬誤解,是以原告逕以「TRIPS」相關規定所為本件相關主張,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先此敘明。

四、惟國內專利法關於國際優先權之引進,係為符合巴黎公約規範(依「TRIPs協定」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會員應遵守巴黎公約第一條至第十二條以及第十九條規定),則在解釋本件國際優先權之相關法規時,依歷史解釋及目的解釋方法,均應參照上開「TRIPS協定」及巴黎公約之相關規定,是以下所述引用到「TRIPS協定」或巴黎公約,均係解釋我國專利法優先權相關條文或函釋之理由,並非直接適用,在此說明。

貳、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優先權者,其據以主張優先權日之外國申請日,是否應在相互承認優先權生效日之後,始得依法享有優先權?

一、按「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依前項規定,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之起算日為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若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為現行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專利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另按「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享有優先權」、「外國申請人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若於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為被告核駁系爭案之優先權主張時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三、比對新舊法內容,可知新法僅係將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情形予以納入,惟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各會員國應相互承認優先權,世界貿易組織其他會員國即屬與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故被告核駁系爭案之優先權主張時之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縱未修正,解釋上仍可涵蓋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情形,可見上開新舊法條文之實質意義相同。揆諸上開規定,得享有優先權之要件為:外國承認我國國民據其專利申請案在該外國主張優先權,我國亦承認該外國國民或在該外國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之優先權主張;且受理該外國申請案之國家或地區與我國須已相互承認優先權。又國與國之間相互承認優先權之條約,除該條約或內國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應適用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故申請人所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相互承認優先權之生效日,即依前揭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優先權者,其據以主張優先權日之外國申請日應在相互承認優先權生效日之後,始得依法享有優先權。

四、再按國際優先權乃源於一九六七年巴黎公約,其承認之基礎在於「平等互惠」原則,無論是雙邊或多邊互惠皆然,此有巴黎公約第二條之規定可按。我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其中關於優先權之規範,依「TRIPs協定」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會員應遵守巴黎公約第一條至第十二條以及第十九條規定(“In respect of Parts II, III and IV of this Agreement, Members shallcomply with Articles 1 through 12, and Article 19, of the ParisConvention(1967)”)。是以上開規範,自得作為解釋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優先權者,其據以主張優先權日之外國申請日應在相互承認優先權生效日之後,始得依法享有優先權之立法緣由。

五、依「TRIPs協定」第四條第一項之解釋,最惠國待遇原則係指「一會員給予任一其他國家國民之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權,應立即且無條件給予所有其他會員國民」(“any advantage, favour, privilege or immunity granted by

a Member to the nationals of any other country shall be accordedimmediately and unconditionally to the nationals of all other Members”)。固然我國所給予任何國家國民之優惠待遇,於入會後,即應立即且無條件給予其他WTO會員國之國民,不得有所歧視。惟歐洲專利局迄今尚未與我國簽署相互承認優先權之互惠協定,且仍未受理以在臺灣之申請案為基礎所為之優先權主張(即便是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在臺灣之申請案),然而我國基於與WTO會員間互惠而與歐洲專利局產生之間接關係,仍受理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及其後於歐洲專利局之申請案為基礎之優先權主張。足見後述之被告據以為處分之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智字第○九一○二六一七五○○號函釋並無違反「TRIPS」第四條有關最惠國待遇原則之規定。

六、又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前,我國既非WTO會員,亦未與歐洲專利局訂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互惠協定,自無本於片面優惠而接受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之前於歐洲專利局之申請案為基礎所作優先權主張之理。況此一不溯既往原則亦一體適用於前已與我國訂有互惠協定之國家,原告徒以巴黎公約第四條最惠國待遇規範,主張原告未享有「TRIPS協定」最惠國待遇云云,顯然未考慮巴黎公約第二條之平等互惠原則,而僅就原告有利之最惠國待遇原則而為主張,顯非可採。

七、至於我國與荷蘭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為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國家,依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告「駐荷蘭臺北代表處與荷蘭貿易暨投資辦事處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協定」時,於公告說明中載明「中、荷雙方基於互惠原則:中、荷雙方所代表領域之自然人及法人,自本協定生效日(西元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在其個別領域提出之發明專利、新型專利申請案,基於互惠原則,於向另一方提出該發明或新型專利案較晚申請時,得依據該較晚申請之法規主張優先權。向締約任一方申請發明專利時,得以在另一方先申請之新型專利主張優先權,反之亦同。但優先權日不得早於西元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惟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係原告向歐洲專利局提出申請,並非向原告本國荷蘭海牙工業財產局提出申請者,或該國外對應申請案係向「其他與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所提出,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原申請案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本款所引關於優先權之中荷協定當然不得據為向我國主張優先權之依據,附此敘明。

參、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及「TRIPS協定」第七十條第一、二項規定之意旨為何?

一、原告主張本件優先權申請案無TRIPS第七十條第一項「任何發生於會員適用本協定前之行為,不生本協定下之義務」規定之適用,應依TRIPS第七十條第二項前段「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本協定對於會員國適用本協定之日已存在且已受會員國保護或日後符合保護要件之標的,亦適用之」規定,予以受理云云。經查:

二、「TRIPS協定」並非自動實施之條約,係須制定國內法規或經司法機關引用而為判例者,始能適用之條約,已如前述,原告遽引為請求權基礎,已有未合。但以下仍討論我國專利實務之作法有無違反「TRIPS協定」之上開規定。

三、查TRIPS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原文為「Article 70 Protection of ExistingSubject Matter 1. This Agreement does not give rise to obligations inrespect of acts which occurred before the date of appl- ication of theAgreement for the Member in question. 2. Except as oth- erwiseprovided for in this Agreement, this Agreement gives rise toobligations in respect of all subject matter existing at the date ofapplication of this Agreement for the Member in question, and which isprotected in that Member on the said date, or which meets or comessubsequently to meet the criteria for protection under the terms ofthis Agreement. In respect of this paragraph and paragraphs 3 and 4,copyright obligations with respect to existing works shall be solelydetermined under Article 18 of the Berne Convention (1971), and oblig-ations with respect to the rights of producers of phonograms and perf-ormers in existing phonograms shall be determined solely under Article

18 of the Berne Convention (1971) as made applicable under paragraph 6

of Article 14 of this Agreement.」(中譯:第七十條現存標的之保護:⒈本協定對於會員適用本協定前之行為不具約束力。⒉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本協定對於會員適用本協定之日已存在且已受會員保護或日後符合保護要件之標的,亦適用之。本項及第三項、第四項關於現存著作之著作權保護應完全依據一九七一年伯恩公約第十八條規定決定之;關於錄音物製作人及表演人之權利應完全依本協定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適用一九七一年伯恩約第十八條規定決定之。)其中TRIPS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內容,即揭示「本協定不溯既往」原則,至於TRIPS第七十條第二項固採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但上述TRIPS第七十條第二項適用之標的係指於會員國適用本協定之日以前存在且已受會員國保護或日後符合保護要件之標的而言。本件原告主張之如事實欄所載各優先權日,均早於前述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該優先權亦非屬「日後符合保護要件之標的」,仍不能主張有TRIPS 第七十條第二項之適用。原告將基礎案之「發明」介定為TRIPS第七十條第二項項之「標的」而加以論述,實與本案無關。

四、原告所主張之如事實欄所載優先權基礎案係於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前,向歐洲專利局提出申請,因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前,我國既非

WTO 會員,亦未與歐洲專利局訂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互惠協定,自無法本於片面優惠而接受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之前於歐洲專利局之申請案為基礎所作優先權主張,已如前述。亦即該基礎案及其申請日並非在我國適用TRIPS之日以前已受我國專利法保護而存在之權利標的,非屬「會員國適用本協定之日以前已存在且已受會員國保護之標的」;且該基礎案在歐洲專利局之申請日,基於法律(條約)不溯既往原則,於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亦無從適用法律或條約而符合「作為優先權日」之保護要件,自不能主張有TRIPS第七十條第二項之適用;何況TRIPS對於商標或專利優先權的保護,其時點之認定,究竟僅應承認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WTO)後之日期,抑或加入前十二個月在他國已申請的專利(或六個月前在他國已申請的商標)均可據以主張優先權等疑點,並無明文規定,則適用TRIPS第七十條第二項之結果,亦不當然導出原告可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之前於歐洲專利局之申請案為基礎作優先權主張之結論。原告所提Jan J.Brinkhof 之專家意見尚不足採。

五、又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會員如未與我國簽署雙邊互惠協定,雖可認為係廣義與我國訂有條約或協定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之國家,惟我國加入日即相互承認優先權之生效日既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WTO所屬國民在我國主張優先權日,自不得早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亦即其所主張優先權日是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或以後之日期,始得依前揭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我國主張優先權。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即有違法律(條約)不溯既往原則,自難准許。

六、雖然原告陳稱英國、美國、德國、歐盟、日本、愛爾蘭及義大利等國,於WTO國際會議上均指出,只要是WTO之會員國均得於其國內主張優先權,並未排除優先權日早於「TRIPS協定」生效前之申請案云云,惟查,由於我國於國際上不被多數國家所承認,以致我國雖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惟歐洲專利局(歐盟)、義大利、愛爾蘭等國迄今仍未受理我國國民以在臺灣之申請案為基礎所為之優先權主張(即便是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在臺灣之申請案),此有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義經字第○九三二二○○號函可稽(被告補充答辯狀附件);而日本雖自我國加入WTO後,接受在我國提出申請之商標案件可於日本主張優先權,惟僅承認加盟WTO以後申請之案件,該國就商標優先權受理問題即採不溯既往原則,至專利方面,臺日間於一九九六年二月起即已相互承認優先權。亦有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日經組傳(九一)第二九一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足見TRIPS對於商標或專利優先權的保護,其時點之認定,究竟僅應承認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之日期,抑或加入前十二個月在他國已申請的專利(或六個月前在他國已申請的商標)均可據以主張優先權等疑點,並無明文規定,係由各國自行決定採可回溯性原則及不溯既往原則。更可見「TRIPS協定」(轉適用巴黎公約)就優先權之事項係屬各國政策或立法之自由形成空間,殊不得作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退萬步言,縱我國專利法對優先權不溯既往原則之執行有違反「TRIPS協定」,亦屬成員國依「TRIPS」第六十三條及六十四條所規定之爭端預防及處理方式解決之問題,與本件判決無涉。故原告所舉其他國家在WTO國際會議上之聲明,不足為有利於本件優先權主張之論據。原告主張系爭案之優先權依TRIPS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根據巴黎公約相關規範為之,本件係於如事實欄所載日期提出申請,並主張以各該基礎案之申請日為優先權日,符合巴黎公約第四條A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條C項第一款規定優先權主張之期間云云,核非可採。

肆、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智字第○九一○二六一七五○○號函釋優先權之始期不應超過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之見解,有無違反WTO之TRIPs協定、法律保留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對於新舊法過渡期間適用之明文規定?

一、按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智字第○九一○二六一七五○○號函釋意旨謂「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所屬國民向我國申請專利,如係依PCT(專利合作條約)或EPC(歐洲專利公約)提出之國際申請案,並以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為指定國,於依其指定國之國內法規,視為合格國內申請案者,得向我國主張優先權。我國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故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向我國主張之專利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等語,即本於如前所述之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所為釋示,合乎立法本旨,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雖原告主張經濟部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智字第○九一○二六一七五○○號函令,於申請人於提出系爭專利申請案時(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既未發佈,自不能溯及既往適用,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已具國內法之效力,該條約已經立法院讀會程序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理論上其位階及效力應與法律無異,故經濟部經智字第○九一○二六一七五○○號函第二點違反我國入會議定書、工作小組報告及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多項規定,已相當於牴觸法律之命令云云。惟查:

三、前揭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智字第○九一○二六一七五○○號函釋係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其效力附屬於法規,本應自法規生效時起予以適用,不生違反法不溯既往原則之問題。

四、且「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原則,於法律本身無明文規定是否溯及既往時,即應依不溯及既往原則予以適用法律,此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就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決議中闡釋甚明,可資參照,故縱使本件情形於條約或法律無明文規定,亦應依不溯及既往原則予以解釋適用,原告提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之學說,尚非可採。

五、再依被告核駁系爭案之優先權主張時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依本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此項規定乃源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二十四條所導入之國際優先權制度,為配合該國際優先權制度之施行,當時立法即採用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明定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依第二十四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本法公布施行日」,以資明確。此有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0日生效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其增訂理由可資參佐,因此前揭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專利法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條文,無非將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條文移列,所謂「不得早於本法公布施行日」,本來意義就是「不得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足見我國關於立法導入國際優先權制度時,係採不溯既往原則,又TRIPS第七十條第一項亦係採「本協定不溯既往」原則,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於我國為優先權日之主張,其優先權日不得早於與我國所簽雙邊或多邊協定簽署之日或公告生效之日,而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成為WTO會員後,亦應依上述不溯既往原則處理,亦即WTO會員向我國主張之專利、商標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於法並無違誤,上開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智字第○九一○二六一七五○○號令釋示,自無違背條約或法律之處。

六、至於原告所引美國與加拿大於二○○○年向WTO調解委員會(DisputeSettlement Body)訴請評斷之案例,係美國所主張其一九八九年之前在加拿大提出申請而現仍有效之專利權,主張該等專利權期間應適用新專利法二十年之專利權期間,法律基礎為TRIPs第七十條第二項。但該專利權於加拿大在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適用TRIPs協定前,即已符合加拿大專利權保護要件給予專利,僅其專利權期間究應適用加拿大舊專利法之十七年期間抑或適用新專利法二十年期間存有爭議之問題。而本件系爭案於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WTO之前,並未取得我國之專利權,亦未依與我國訂有條約或協定而取得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因此上開WT/DS170/AB/R一案係就適用TRIPs協定前,雙方就既已承認之專利權爭執之專利期間之長短問題,與本件系爭案於我國適用TRIPs協定前,並未取得我國承認之權利者,兩者案情並不相同,從而尚不能執該案例之見解,主張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智字第○九一○二六一七五○○號函釋有違反「TRIPS協定」,況上開案例加拿大敗訴之結果,係加加拿大應修改其國內專利法以符合「TRIPS協定」之規範,本件原告更不能逕行以上開判決為由,認本件應比照援引而認有TRIPs第七十條第二項之適用,本件並無根據前述之WT/DS170/AB/R案中,WTO爭端解決機制上訴機構之裁決報告引用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加以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無論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二十八條、TRIPs協定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有義務直接適用TRIPs協定賦予原告專利優先權之結論云云,顯然混淆「TRIPS協定」爭議解決機制及國內專利案件爭議程序,殊非可採。

七、另本件之基礎案係原告於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前,向歐洲專利局提出申請,而原告據以向我國提出優先權主張之申請前,我國業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並非於被告受理系爭案優先權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之情形,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無涉。故原告主張依我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等之規定,各機關在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間,法律發生變更時,都應優先適用新法規,則依舉重以明輕原則,系爭專利優先權申請案申請時法規早已發生變動,被告機關自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適用新法規准予原告專利優先權之申請云云,亦有誤會。

伍、本件是否得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我國加入WTO之日)為系爭案之優先權日?

一、原告雖另主張:我國遵守TRIPs協定義務係從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即刻適用,則原告之優先權主張期間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又尚未屆滿,依據專利優先權制度減少國際專利權因地域不同而申請不便之目的及保障全球專利發明之意旨,被告至少應同意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我國加入WTO之日)為系爭案之優先權日,並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作為專利權審查之基準日云云。

二、姑不論原告於申請系爭發明專利時,並未主張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為優先權日,且查國際優先權制度,主要為使發明人之相同發明,不會因為申請手續準備不及等原因,或者有公開或實施等事實,而喪失新穎性,因此賦予在優先權期間內可分別向多國申請專利,並以第一次提出申請專利之日期為優先權日,作為判斷新穎性與進步性的時間基礎日;因此優先權日係固定的,非可任意以其他日期代替,更非可由任何人裁量其優先權日;是原告上開所訴,亦非可採。

三、至於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申請註冊單一顏色、立體、聲音商標或團體商標而主張優先權,其優先權日早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者,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其優先權日。」其修正理由稱:「配合本法第四條明定優先權之效力,以及本法新增單一顏色、立體、聲音商標或團體商標,申請人在本法修正公布後施行前,爰明定申請申請註冊單一顏色、立體、聲音商標或團體商標而主張優先權,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其優先權日。」可見其界定優先權日,係因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明定六個月後施行之故,此與本件能否以我國加入WTO之日為專利優先權日,情形並不相同,自難比照援用,併此說明。

丙、從而,被告依上開理由,為原告之申請發明專利案不得享有優先權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日期:2004-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