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二號
原 告 海軍技術學校代 表 人 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巳○○被 告 丙○○
丁○○戊○○己○○庚○○壬○○癸○○子○○丑○○寅○○卯○○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添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負擔百分之九,被告戊○○、己○○連帶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壬○○、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子○○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丑○○、寅○○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卯○○負擔百分之九。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丙○○、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添㈡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壬○○、癸○○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一萬三千三百四十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添㈤被告子○○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丑○○、寅○○應連帶給付原告六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卯○○應給付原告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
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已故之乙○○及被告戊○○、庚○○、壬○○、子○○、丑○○、卯○○等人,各經其法定代理人丙○○、己○○、辛○○(已歿)、癸○○、倪全(已歿)、寅○○、辰○○(已歿)之同意,各依當年軍事學校所組成之「國民中學應屆畢業生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簡章」,應甄試進入原告及原告之前身海軍航海學校常備士官班、海軍通信電子學校常備士官班等軍事學校就學,原告應負擔提供上開學生三年至三年六月專長教育,且於受教期間免收學雜費並提供免費之食宿外並發給薪資等義務,乙○○及戊○○、庚○○、壬○○、子○○、丑○○、卯○○等七人則應依規完成學業,並於畢業後服士官役四年。若乙○○等七人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則須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軍校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賠償彼等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彼此間即成立互負權利義務關係之契約,自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
㈡嗣海軍通信電子學校、海軍航海學校,依國防部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戌戩字一
九一八號令合併為海軍技術學校,故其有關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依法承受。添㈢已故之乙○○為前海軍通信電子學校常備士官班七十九年班學生,於七十七年八
月一日入學,嗣因品德不良、藉故退學,經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下稱軍校生修業規則)第五十一條第四項、第五十四條規定開除學籍,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軍校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包含薪津、主副食品價款、服裝費、教育訓練費,下同),合計應賠償十二萬零七百八十二元(自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入學起至七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已清償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二元,尚欠十萬五千元。又乙○○於行為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之人,被告丙○○係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應就乙○○應賠償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丙○○並立據且以被告丁○○為還款之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丁○○亦應負保證人之責任。
㈣被告戊○○為前海軍通信電子學校常備士官班七十九年班學生,於七十七年十二
月十三日入學,嗣因違犯校規累計大過三次,經依軍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規定開除學籍,並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依軍校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十九萬八千八百六十五元(自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入學起至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已清償十二萬八千八百六十五元,尚欠七萬元。又戊○○於行為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之人,被告己○○係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應就戊○○應賠償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亦立據同意還款。
㈤被告庚○○為海軍技術學校常備士官班八十六年班學生,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
日入學,嗣因不假離營,經依軍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開除學籍,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軍校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其應賠償在校期間之費用四十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入學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止)。
㈥被告壬○○為海軍技術學校常備士官班八十九年班學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
日入學,嗣因嚴重違犯校規,經依軍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六條第九項規定開除學籍,並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依軍校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其應賠償在校期間之費用三十一萬三千三百四十三元(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入學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又壬○○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被告癸○○係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應就壬○○應賠償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癸○○並立據及簽發同額本票同意償還系爭款項。
㈦被告子○○為前海軍通信電子學校常備士官班七十七年班學生,於七十五年五月
十八日入學,嗣因行為不檢,經依軍校生修業規則第五十一條四項規定開除學籍,並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依軍校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十八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自七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入學起至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已清償二萬五千元,尚欠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原告起訴狀第六頁誤為十五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
㈧被告丑○○(原名李符盛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更名)為前海軍航海學校常備士官
班七十七班學生,於七十七年五月五日入學,嗣因意志不堅、藉故退學,經依軍校生修業規則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開除學籍,並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依軍校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其應賠償在校期間之費用十萬七千零二十四元(自七十七年五月五日入學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原告起訴狀誤為一百零七萬零二十四元),已清償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尚欠六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又丑○○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被告寅○○係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應就丑○○應賠償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寅○○並簽署同意丑○○退學及賠償所需金額之同意書。
㈨被告卯○○為前海軍航海學校常備士官班八十一年班學生,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一
日入學,嗣因嚴重違反校規,經依軍校生修業規則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開除學籍,並自00年0月000日生效。依軍校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其應賠償在校期間之費用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自七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入學起至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已清償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尚欠十萬元。
㈩被告所欠前揭款項,經原告催告給付,仍未獲清清償,爰求為判決如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戊○○、己○○、壬○○、子○○、丑○○、寅○○、卯○○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⑴已故之乙○○係被告之次子,為原告前身海軍通信電子學校常備士官班學生,因
逾假返校,除送爆破隊管訓兩週外並開除學籍,事前被告從未接獲任何通知,僅於被通知到校時始當場知悉乙○○被開除,且須賠償在學費用才可將孩子帶回家,雖經理論仍不得其果,被告始立據同意分期賠繳,並繳交第一期款,才將孩子帶回家。
⑵士官班學生大都是十五、六歲青春期的孩子,正值叛逆的年齡,學校本應以愛的
教育諄諄善誘,如有逾矩,即刻與家長聯繫,共同努力將孩子導入正軌,而海軍通信電子學校卻只因學生逾假返校,即將學生開除,而且要求家長賠償在學費用,不僅斷送學生的前途,失去為國家培養有用人才的機會,更可能為社會增加一個問題少年,如此做法,難令家長心服。
⑶乙○○退學後改學習汽車修理,並於服役退伍後貸款經營小型的修車廠,從事汽
車修理工作,惟卻不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外出工作途中發生意外車禍身亡。當時其妻已懷孕八個月,因懷孕時遭喪夫之痛,傷心過度影響在腹中的胎兒致其腦部受損,雖經多年治療仍無起色,核屬重度智障及中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仍持續治療中,數年來已花費龐大的醫藥費。被告及乙○○之母均已六十餘歲,已無工作能力尚要協助乙○○之妻照顧生病的女兒,往後仍要繼續負擔龐大的醫藥費,家庭生活已非常拮据,實無力再賠償系爭在學費用。
㈢提出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健保卡、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三、被告庚○○方面: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爭議,且亦同意原告之請求,惟目前無力清償,茍能分期,每月可還二、三千元。
四、被告癸○○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㈠聲明:求為判決: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原告雖曾立據並簽發本票,惟壬○○目前行方不明,而被告本身殘障又屬低收入戶,實無能力清償該款項。
㈢戶籍謄本、離婚證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受理查詢人口登記表各一份、陳情書二份為證。
理 由
一、被告丁○○、戊○○、己○○、庚○○、壬○○、癸○○、子○○、丑○○、寅○○、卯○○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海軍通信電子學校、海軍航海學校,依國防部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戌戩字一九一八號令合併為海軍技術學校,此有海軍總司部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捍教字一五三九號函可稽,則有關前海軍通信電子學校、海軍航海學校之權利義務,自得由原告行使之,合先敍明。添
三、按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倘若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及追加無庸得被告之同意。本件原告九十二年七月八起訴時,原認被告丁○○係丙○○之連帶保證人成立連帶債務,嗣訴狀送達於被告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日變更訴之聲明,主張乙○○部分之費用由被告丁○○、丙○○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其中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其訴之變更,本院認其請求基礎不變,應予准許。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應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生之全部數額計算。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復為行為時軍校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已故之乙○○及被告戊○○、庚○○、壬○○、子○○、丑○○、卯○○等人,各經其法定代理人丙○○、己○○、辛○○(已歿)、癸○○、倪全(已沒)、寅○○、辰○○(已沒)之同意,各依當年軍事學校所組成之「國民中學應屆畢業生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簡章」,應甄試進入原告及原告之前身海軍航海學校常備士官班、海軍通信電子學校常備士官班等軍事學校就學,其中乙○○為前海軍通信電子學校常備士官班七十九年班學生,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入學,嗣因品德不良、藉故退學,經依軍校生修業規則第五十一條第四項、第五十四條規定開除學籍,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軍校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合計應應賠償十二萬零七百八十二元,已清償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二元,尚欠十萬五千元。又乙○○於行為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之人,被告丙○○係其法定代理人並立據且以被告丁○○為還款之保證人,約定如藉故不繳者,由保證人負責賠償全部之欠款;被告戊○○為前海軍通信電子學校常備士官班七十九年班學生,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入學,嗣因違犯校規累計大過三次,經依軍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規定開除學籍,並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依軍校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應賠償其等在校期間之費用十九萬八千八百六十五元,已清償十二萬八千八百六十五元,尚欠七萬元。又戊○○於行為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之人,被告己○○係其法定代理人亦立據同意還款。被告庚○○為海軍技術學校常備士官班八十六年班學生,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入學,嗣因不假離營,經依軍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開除學籍,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軍校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其應賠償在校期間之費用四十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被告壬○○為海軍技術學校常備士官班八十九年班學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入學,嗣因嚴重違犯校規,經依軍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六條第九項規定開除學籍,並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依軍校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其應賠償在校期間之費用三十一萬三千三百四十三元;又壬○○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被告癸○○係其法定代理人,其並立據及簽發同額本票償還系爭款項。被告子○○為前海軍通信電子學校常備士官班七十七年班學生,於七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入學,嗣因行為不檢,經依軍校生修業規則第五十一條四項規定開除學籍,並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依軍校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十八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已清償二萬五千元,尚欠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被告丑○○為前海軍航海學校常備士官班七十七班學生,於七十七年五月五日入學,嗣因意志不堅、藉故退學,經依軍校生修業規則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開除學籍,並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依軍校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其應賠償在校期間之費用十萬七千零二十四元,已清償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尚欠六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又丑○○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被告寅○○係其法定代理人已簽署同意丑○○退學及賠償所需金額之同意書。被告卯○○為前海軍航海學校常備士官班八十一年班學生,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入學,嗣因嚴重違反校規,經依軍校生修業規則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開除學籍,並自00年0月000日生效。依軍校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其應賠償在校期間之費用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已清償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尚欠十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有關之海軍總司部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捍教字一五三九號函、存證信函、欠據、歲入預算收入憑單、前海軍通信電子學校令、賠償表、海軍技術學校令(函)、海軍技術學校官兵違紀通報、本票、保證書、退學同意書、領據、戶口名簿(以上均影本附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四至七三頁、第一九一至二九一頁),復為被告丙○○、癸○○、庚○○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丙○○、癸○○、庚○○主張彼等無力清償所欠之款項云云,且被告丙○○、癸○○亦提出相關證據為憑;經查,被告丙○○、癸○○所為主張固然屬實,雖其情可憫,然仍無礙其積欠款項未為償還之事實與其應負償還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首揭規定訴請被告丙○○、丁○○賠償乙○○所欠之在校公費,戊○○、己○○連帶賠償戊○○所欠之在校公費,壬○○、癸○○連帶賠償壬○○所欠之在校公費,丑○○、寅○○連帶賠償丑○○所欠之在校公費,庚○○、子○○、卯○○各賠償彼等所欠之在校公費,並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送達被告丙○○、丁○○、壬○○、癸○○、子○○、卯○○之翌日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送達被告戊○○、己○○之翌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九日,送達被告庚○○、丑○○、寅○○之翌日為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被告丙○○、丁○○之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故應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免其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准原告之請求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蕭士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