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院台訴字第0九二00八四二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入監服刑,嗣經被告機關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法矯字第0三七0三二號函核准假釋,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出監,然原告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涉嫌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九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在案,嗣經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十三年,原告不服並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中,臺灣高雄監獄遂以假釋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原告涉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報請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法矯字第0九一00四八七二九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經查刑事訴訟法上檢察官之處分或監獄行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上矯正機關之監禁、戒護、假釋、撤銷假釋、保護管束等矯正處分,均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無論其處理或救濟程序,均應依其相關法規辦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準此,行政訴訟法所稱原處分,係指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而言,並不包括前開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在內,至臻明確。是原告之假釋撤銷後,其殘餘之徒刑既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中,如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依前揭法條規定,僅得向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育 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