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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16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乙○○送達代收人 陳啟舜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在射出時防止拉鍊上下枳偏位之製造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乙○○以其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一)智專三(三)0五0五二字第0九一八九00二六七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4-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