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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17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一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代 表 人 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九二○○三一二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第二三、二三之二、二三之三號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原出租與佃農王德琳,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最近一次租約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已向佃農聲明擬將耕地收回自耕,期滿不再續租,詎佃農竟不允返還耕地,乃申請被告調解收回系爭耕地。原告申請調解之申請書內雖曾表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所定租期屆滿時,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定租約之規定,係五十年前台灣政經情勢不穩,為維持農村安定,保護佃農而制定之特別法,於今時空環境早已變遷,政府修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容許農地自由租賃後,此項違反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過度限制出租人權利之法條,顯已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承租人自不能執此法條主張續租等語,惟此僅係原告主張不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理由,並不影響原告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調解收回耕地之法律上性質,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因耕地租佃爭議而申請調解之案件,即應予以受理,不得拒絕;茲被告竟以原告之申請未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十六、十七、十九條,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等相關規定,其申請調解事由非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職掌為由,駁回原告調解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亦以被告之駁回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足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於法不合,請予撤銷,並請判命被告應受理原告與佃農王德琳間收回耕地事件之調解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於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就耕地之收回,分別在第十九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設有調處或調解之規定。其中第十九條第三項係就出租人因三七五租約而不能維持其一家之生活,惟出租人如予收回,佃農亦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者,特設有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之規定。此項調處,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固認屬行政處分。惟人民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另循租佃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以行政爭訟之途徑尋求救濟,(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之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參照)。受理調解之機關拒絕人民調解之聲請者,既屬就私權爭執所為,且已經過其程序,人民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參考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例),自非屬行政訴訟之範疇。本件原告既自陳其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被告調解,則依上說明,即屬私權爭執之調解,受理訴願機關因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受理原告與佃農王德琳間收回耕地之調解,因案屬民事糾紛,本院對之無審判權,自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耕地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3-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