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七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行政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六一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經以叛亂罪移送偵查後獲不起訴處分,卻仍送交感訓,影響其任教師之收入及退休金,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申請被告准予補償。案經被告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一)基修法己字第一一六三五號函略以:「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五月六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一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原告涉嫌叛亂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准予冤獄賠償,並據原告受領完畢,依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不予補償。至原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執行矯正處分部分,係依當時合法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執行,不符合當時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之要件,亦非屬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不予補償。請求影響任教收入及退休金部分,非屬被告職權,不予審認等語」,否准原告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命被告就原告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止遭感訓管收期間予以補償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之主張:㈠被告及訴願機關僅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四年六月六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三
○一號函影本記載,即認定原告非法組織(參加)幫派,並未依法調查證據,顯有捕風捉影、指鹿為馬之嫌。其實該三○一號函即指原告有涉嫌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雖經檢察官起訴,惟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戟刑清決字第二一二四八號函可證。
㈡憲法第八條明文規定人身自由應受保障,司法院亦著有釋字第三八四號、第四八
七號等解釋可供斟酌。檢肅流氓條例已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總統令公布實施,所有一清專案或流氓管訓必須經法院裁定才能管訓,唯獨原告未受法院審理裁定,故矯正處分顯然違法。原告定自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到七十六年十月一日失去自由近三年,自應依法賠償。
㈢立法院第四屆第四會期第二十三次會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業已通過補償條
例增訂第十五條之一,並修正第二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條文,其第二條末段規定因觸犯內亂罪...或裁定受感訓教育者,依此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㈣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依具體證據為之,無證據不得推論犯罪,流氓法令明定必須
列冊登記並通知流氓輔導人認證二次以上,始得送治安法庭審理,認有事證後再裁定管訓,原告係優良教師,且曾當選優秀青年,自無參加幫派之事實,無端亦無證據即遭感訓,至為冤枉,被告未予詳查,即草率決定不予賠償,自非有據。
乙、被告之主張:㈠查本件原告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因涉嫌叛亂而自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
六月十九日止遭羈押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書准予賠償五十六萬五千元,依當時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不得再申請補償。
㈡又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四年六月六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三○一號函影本記
載略以:原告非法組織(參加)幫派,屢犯擾亂治安行為,依當時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予以矯正,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此部分之羈押,顯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與當時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各款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被告不予補償之決定,並無不妥。至被告是否妨害自由及恐嚇,並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併予說明。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不得申請補償。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在臺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為當時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五條之一所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以其經以叛亂罪移送偵查後獲不起訴處分,卻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當時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予以矯正,以七十四年六月六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三○一號函,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感訓,自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七十六年十月一日止始釋放,而原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部分(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羈押、同年六月十九日開釋),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書准予賠償五十六萬五千元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四年六月六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三○一號函影本、各相關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冤獄賠償決定等在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原告自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七十六年十月一日止遭受羈押固然屬實,然其係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原告非法組織(參加)幫派,屢犯擾亂治安行為,而依當時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予以矯正,並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所致,姑不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當時之裁定是否合法,此部分之羈押,顯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與前揭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各款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毋庸置疑,則被告據為不予補償之決定,並無不妥,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並命被告就原告上開遭感訓管收期間補償三百八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其涉嫌妨害自由及恐嚇罪嫌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原告並無該項犯行乙節。經查,本件係審酌原告有無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羈押而得依前揭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請求補償之情形,其是否妨害自由及恐嚇,則與本件事實無礙,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蕭士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