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二號
原 告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唐迪華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志傑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允許元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依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可根據轉速自動調速之無刷風扇控制電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一)智專三(二)○四○五九字第○九一八九○○二八二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參加人並於同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