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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原 告 乙○○

丙○○丁○○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代 表 人 戊○(處長)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六五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臺北市政府為興辦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中山一號公園工程,前以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府工公字第八五0五五九一八號公告工程範圍之拆遷戶,包括海軍總司令部列管之同德新村眷舍房屋,原告之父段一鳴(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死亡)居住使用於前開新村眷舍,眷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五十八之一號房屋,經海軍總司令部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揚眷字第三二五五號函知被告略以:「‧‧‧說明:‧‧二、依五十七年國防部頒『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眷舍,其房舍歸屋主所有』,故段員對其房舍得自行主張處分,另該員所屬同德新村房舍已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註銷,已無列管關係;綜此,該房舍拆補事宜請逕與段員洽處,‧‧‧。」嗣被告依臺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辦法(下稱台灣地區補償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按一般住宅依法拆除(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拆除)上開眷舍,並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認定補償事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台北市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核算本件拆遷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六八一、二一一元,並將核算結果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九六六七六九一00號函知被告。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向被告陳情系爭建築物應另行估價,並以合法房屋核發拆遷補償費及安置,經被告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公配字第九0六0一三0四00號書函復知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房屋給予合法補償事宜,如說明‧‧‧說明‧‧‧三、臺端房屋業經海軍總司令部註銷列管在案,並依一般住宅處理送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認定辦理,故臺端所請事項未便同意,‧‧‧。四、‧‧‧爰請配合搬遷,以利市政建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上開書函屬觀念通知、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為由,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府訴字第九00四八四七二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二號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理由略以:「被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公配字第九0六0一三四00號書函係就原告九十年一月五日致臺北市長再陳情書辦理,‧‧‧顯係對於被告提出合法房屋徵收補償及安置之申請,而前開被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公配字第九0六0一三0四00號書函說明三亦明載:『臺端房屋業經海軍總司令部註銷列管在案,並依一般住宅處理送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認定辦理,故臺端所請事項未便同意』等語,已生拒絕請求之效果,姑無論原告之請求是否於法有據,均應就實體予以審核,原決定以該書函非行政處分,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核欠斟酌。‧‧‧爰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於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經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工公配字第0九一六一八六五五00號函檢送上開判決移由臺北市政府處理,台北市政府乃重為本件訴願決定,仍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至於被告復以九十年二月八日北市工公配字第九0六0二九八六00號函知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房屋座落中山一號公園工程範圍內,因本工程拆遷在即,爰請配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前搬遷,並請儘速向本局建管處洽辦,承購或承租一戶國民住宅事宜,請查照。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上開函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為由,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府訴字第九00四八四七二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二號裁定,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對該裁定並未提起抗告,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令被告依原協調會議決定徵收原告「奉准自建眷舍」,並核發全數徵收補償款計一二、二六六、二五六元,及至發放領取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因被告行政處分重大瑕疵,致使原告等財產、精神受到嚴重損失與衝擊,請判令被告給付附帶民事賠償,每月租金二九、000元,管理費二、二00元,共計七四八、八00元,按月累計計算。並應賠償精神損失,每人二千萬元,姊妹四人,共八千萬元。

貳、陳述:

一、系爭之「自建眷舍」,原轄屬管理單位海軍總部層轉國防部核准,自屬「合法房屋」,於當年軍方准於自建或加建眷舍者,均都未辦理建築執照、使用登記等事宜,咸認為都是政府的財產,不必辦理這些證照,然被告於此近四十年間,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已然默許眷村自建眷舍存在之合法性,何以今日稱其為「違建房屋」,又稱「非被告准許」之推辭,顯然規避應給付之責任。

二、依五十七年國防部頒布「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九十二條條文「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眷舍,其房舍歸屋主所有,得自行主張處分。」觀其文義可知:㈠『政府』『准許』在眷村範圍內自建眷舍之合法性。、㈡自建眷舍『所有權』歸屬眷戶,財產私權成立,受憲法之保障。㈢自建眷舍之『自由』處分權。㈣以五十七年政府頒布該辦法之『時點』作為基點,適用於所有自建房舍的眷戶。㈤轄屬管理機關僅列管眷戶『人數』及眷村『範圍』,自建眷舍自不在列管之內。基於該項條文之內容可資證明:係臺灣唯一的政府公佈國軍眷戶自建眷舍的私權合法性之法源基礎,被告一再以「並非本處之核准」以對抗原告,查原告等自始並無重大過失,何以要諉過於原告,讓原告等來承擔財產權益無端的損失,行政作為有失公允。

三、系爭之「自建眷舍」,乃國防部呈請行政院核備後頒布之行政命令,即當為被告也定當遵守及援引,何以被告卻援用該機關單行法規「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認定為「違建房屋」,未經法院裁定程序即強制執行拆除,顯然濫用公權力,蓄意製造民怨。

四、原眷戶奉准自建眷舍之基地合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內文:「一、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眷住宅。二、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加上海軍總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一)圳公字第0七九九九號函知:同意將貴戶自建房舍依「散戶歸村」方式列管,因為遷村未能達成協議案,逕自註銷列管案(本案刻正陳情訴願中),又於前次訴願程序進行中,原主管機關曾致函被告,說明主管機關「不列管」係僅對原眷戶遷村條件協商未能達成協議,無法妥為安置及無輔導價購國宅之責,即當年奉准自建之前因後果,並請被告從寬認定:

可證明眷舍列管與否,均無損於自建眷舍之合法地位,被告卻以機關單行法規對抗行政命令,其行政作為顯然無效。

五、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主管機關與被告就徵收原眷戶房屋補償相關事項協商,由被告郭副主任松熙先生主持協調會議結論紀錄如下:「一、經協商海軍總部同意房屋補償費全數由段將軍領取。二、公園處合法房屋補償計算表由段將軍帶回估算,如同意公園處補償價格時,在七月十五日前回覆公園處,並領取補償費。」業經論定以合法房屋徵收補償在案,未幾,卻翻案另以「違建房屋」處置,被告濫用公權力,擅自更改協調會議決定而另為執行,被告乃有瀆職及偽造文書之嫌疑。

六、敬述先父(原眷戶)體認當年國家物力維艱,為國節約,乃自籌經費重建眷舍,自始從未再申請另配眷舍,也末請領房租津貼,一生配合政府政令之推展,末了,自建房舍成了自己的致命傷(先父為此困擾經年,急火攻心之下,突發心肌梗塞疾病含恨而終),繼承人等原在父親蔽陰之下,尚有片瓦遮風檔雨,無端房屋未經法院裁定程序於前,又遭被告濫用公權力強制拆除於後,日常生計嚴重發生問題,應了「我本無罪,懷璧其罪」之語,被告如此行政處分,對人民實有欠誠信。

七、前經 鈞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二號判決書,判決對被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公配字第九0六0一三0四00號函說明三所載文義,「已生拒絕請求之效果,原決定以該書函非行政處分,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核欠斟酌。」被告此項行政處分顯然屬於嚴重瑕疵,對引用其他法規之認定,也勢必有商榷之必要。 鈞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七三二號判決文載「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於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而被告竟不予尊重判決之拘束力,竟延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寄發訴願決定書,逕自逾越時限,「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是為違法。而其決定主文「訴願無理由駁回」,漠視人民權益,依司法院院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所謂機關違法或不當處分,不問其為積極或消極,只要其處分足致損害人民權利或權益者,即得提起訴願。」而今,再次遭以「無理由駁回」,實有違政府維護原告權益糾正違法不當行政處分兼顧原則;查被告不當處分在先,違法在後,更罔顧人民權益,原告不服,請求 鈞院就起訴狀實體內容公正判決。

八、請判令因被告「行政處分」瑕疵,致使原告自始權益嚴重受損,主張被告應附帶民事賠償,如以下科目金額:

㈠因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強制拆除原告等自建房舍,迫使原告租賃房屋居住,

至九十二年二月,每月租金二九、000元,管理費二、二00元,共計七四

八、八00元,按月累計計算。㈡依原協調會議紀錄決定徵收自建眷舍補償款一二、二六六、二五六元、及自九十年三月起,以年利率六% 計算之利息,至發放領取日止。

㈢只因被告「行政處分」重大瑕疵,使原告等陷於恐懼匱乏之中,應賠償精神損失,每人二千萬元,姊妹四人,共八千萬元。

㈣先父因本案糾結焦慮終日,突發急性心肌梗塞以致死亡,人命攸關,其價幾何?被告應如何賠償?請被告自行定奪。

九、原告及被繼承人等並無過失,奉准自建房舍補償糾紛仍在協調進行當中,又無地方法院之宣告,遭被告擅自使用公權力而強制拆除,功勳將領家屬被掃地出門後,竟以「違建房屋」補償,直接而且嚴重侵害人民權益,實屬不公。

十、奉中央政府所屬國防部准予「自建」又核定為「私有」之財產,自當受到憲法對財產權予以保障,如今卻受限於行政單位之行政命令,被告又稱非其所屬單位允准,莫非在臺灣有兩個政府。 、-

十一、被告依國防部所頒「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內文,對「列管」之眷舍即合法,核定補償費為一千二百二十六萬餘元,「不列管」之眷舍即屬不合法,就是「違建房屋」核定補償費為六百餘萬元,海軍總部乃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揚眷字第0三二九號函知被告「從寬認定」,被告仍堅持以「違建房屋」補償,其中認定顯有很大的差異;被告雖依法行政,卻漠視人民權益。所稱之合法房屋補償款,係於八十八年由被告主持,就眷舍拆遷補償相關事項召開協調會終結結論紀錄所載明,被告竟擅自更改議決,另為他項執行,被告顯有瀆職及偽造文書之嫌。

十二、至於眷舍列管乙案,主管單位(海軍總部)一會列管,一會不列管,既以明文依「散戶歸村」方式列管,又稱原住戶要求不列管就不列管,行政命令豈容兒戲。

十三、查五十三年間,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甚嚴,如無建照或使用執照之違建,是無法申請用水、用電,因此,乃是由軍方統一聲請,而且眷舍本是國家的財產,根本就不必聲請甚麼建照或使用執照,如今時代變遷,要原告舉證,豈非強人所難。

十四、被告答辯狀中,每以原告繼承未完成程序對抗原告,原告排行第二,三妹丙○○,小妹丁○○,大姐乙○○,除三妹未授權外,均委託原告代表爭取應得之權益,原告已代表多數,理應有權代理,俟鈞院裁決定案,被告通知發放補償款時定當完成繼承程序。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駁回原告訴願之被告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並非臺北市政府,故被告列臺北市政府為被告之一,此部份顯然起訴不合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二、次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一、合法建築物㈠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前之建築物。㈡本市改制後編列入之六個行政區內部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㈢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㈣依建築法領有建照執照或建築許可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二、違章建築㈠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㈡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合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府工建字第二六一三七八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第三十四條規定:「軍方列管營舍或眷舍之拆除,應會同軍方查證處理。其補償費用軍方列管機關具領或轉發之。」第三十五條規定:「機關學校及公營機構列管建築物之拆除,比照合法建築物處理之。」臺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地方政府依本辦法拆除國軍眷舍予以補償,而現住戶雖經勸導,仍拒不搬遷者,各軍種眷(列)管單住應報請註銷列管後,通知地方政府按一般住宅依法拆除。」

三、查臺北市政府為興辦八十六年度中山一號(兒童主題)公園工程,經以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府工公字第八五0五五九一八號公告工程範圍內之拆遷戶,包括海軍總司令部列管之同德新村眷舍房屋,本件系爭房屋屬上開眷舍房屋,經海軍總司令部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揚眷字第三二五五號函如被告系爭房屋已註銷列管,原告得自行處分,被告乃依臺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按一般住宅依法拆除(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拆除),並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物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認定補償事宜,該處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工建違字第八九六六七六九一00號函如被告本案核算結果,並請被告核撥機費俾憑辦理經費之發放作業。是被告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公配字第九0六0一三0四00號書函否准原告另行估價之請求,洵屬有據。

四、次查本件系爭工程範圍內海軍總司令部列管之同德新村眷舍房屋,共一三四戶,其中一三三間列管之眷舍均已配合搬遷至大直力行新村後,建築改良物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拆除完竣。惟系爭建物住戶因不服海軍總司令部列管其自建房舍,多次陳情且與海軍總司令部協調不成,故海軍總司令部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揚眷字第三二五五號函通知被告註銷列管。準此,被告乃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認定補正事宜及辦理違建拆遷補償費發放作業。

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奉准合法自建私有之房屋,產權歸私有,請求被告賠償:㈠每月租金二萬九千元、管理費二千二百元(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計七十四萬八千八百元。㈡眷舍補償款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及百分之六年息。㈢精神損失賠償八千萬元(每人二千萬元)云云。按原告無法提出系爭房屋依建築法領有之使用執照或建築執照,系爭建物亦非屬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所稱之合法建築物,縱系爭建物係原告之父段一鳴自建,亦僅足證明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與系爭房屋是否屬合法建築仍屬二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告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之租金每月二萬九千元、管理費二千二百元及精神損失賠償八千萬元,均顯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於眷舍補償款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及利息,亦無理由,前已敘明。另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時已承認領得搬遷補助費,此部分應予扣除。

六、末查原告之父段一鳴除原告外尚有丙○○、丁○○及另一不詳姓名者共四名子女。系爭房屋原為段一鳴所有,使去世後,遺產依法應由其四名子女平均繼承,故應繼分每位子女為各四分之一。故本案原告甲○○之請求洵無理由,退萬步以言,使充其量亦僅得請求給付四分之一之金額,不得代其他繼承人主張權利甚明。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甲○○為原告,惟因本件眷舍拆遷補償金係屬被繼承人段一鳴之遺產,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時追加乙○○、丙○○、丁○○等三人為原告,並經被告之同意,本院認為原告之追加合法適當,且無礙訴訟之終結,核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一、合法建築物㈠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前之建築物。㈡本市改制後編入之六個行政區內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㈢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㈣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二、違章建築㈠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㈡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合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府工建字第二六一三七八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第十一條規定:「合法建築物及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全部拆除者,其拆除面積(不包括閣樓及夾層面積)未達六十六平方公尺者,一律以六十六平方公尺計算拆遷補償或處理費。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以實際面積計算。前項面積計算,未滿一平方公尺之尾數,以一平方公尺計算。」第三十四條規定:「軍方列管營舍或眷舍之拆除,應會同軍方查證處理。其補償費由軍方列管機關具領或轉發之。」第三十五條規定:「機關學校及公營機構列管建築物之拆除,比照合法建築物處理之。」又「臺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地方政府依本辦法拆除國軍眷舍予以補償,而現住戶雖經勸導,仍拒不搬遷者,各軍種眷(列)管單位應報請註銷列管後,通知地方政府按一般住宅依法拆除。」按上開「台北市處理辦法」係台北市政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物及農作物暨處理違章建築,而制訂之單行法規,而上開「台灣地區補償辦法」則係台灣省政府為地方政府實施都市計畫或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之補償,而制訂之執行辦法,雖均無法律之明確授權或依據,惟上開處理辦法及補償辦法均係授與人民利益之行政命令(至於拆除及搬遷則另有法律依據),根據上開辦法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亦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尚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主張上開辦法,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云云,尚屬無據。

三、本件臺北市政府為興辦八十六年度中山一號(兒童主題)公園工程,經以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府工公字第八五0五五九一八號公告工程範圍內之拆遷戶,包括海軍總司令部列管之同德新村眷舍房屋,本件系爭房屋屬上開眷舍房屋,經海軍總司令部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揚眷字第三二五五號函知被告系爭房屋已註銷列管,原告得自行處分,被告乃依「臺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按一般住宅依法拆除(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拆除),並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認定補償事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乃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合法建築物及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全部拆除者,其拆除面積(不包括閣樓及夾層面積)未達六十六平方公尺者,一律以六十六平方公尺計算拆遷補償或處理費。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以實際面積計算。前項面積計算,未滿一平方公尺之尾數,以一平方公尺計算。」核算本件拆遷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以下同)六、六八一、二一一元{搬遷補助費一六0、000元(一戶三口)+拆遷處理費〔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六六六、八六四元(66㎡×10,104元=666, 864元)+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二、九五八、八九三元(468. 55㎡×6,315元= 2,958,893元)〕+搬遷獎勵金〔四00、一一八元+一、七七五、三三六元〕+安置費(即放棄承租承購國宅)七二0、000元},並將核算結果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九六六七六九一00號函知被告,並請被告核撥經費俾憑辦理經費之發放作業。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向被告陳情系爭建築物應另行估價,以合法房屋核發拆遷補償費及安置,經被告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公配字第九0六0一三0四00號書函復知原告:台端所請未便同意,爰請配合搬遷等語,否准原告另行估價之請求,原告對該書函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二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台北市政府重為訴願決定,仍駁回原告之訴願之事實,有上開函、本院判決、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原告主張:依五十七年國防部頒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眷舍,其房舍歸屋主所有,得自行主張處分。」觀其文義可知政府准許在眷村範圍內自建眷舍之合法性,且當年軍方准予自建或加建眷舍者,都未辦理建築執照、產權登記等事宜,咸認為都是政府的財產,不必辦理這些證照,而被告於此近四十年間,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已然默許眷村自建眷舍存在之合法性,何以今日稱其為「違建房屋」,又稱「非被告准許」,顯然規避應負之責任,系爭房屋既係奉准合法自建,且產權歸私人所有,自應另行估價,以合法房屋核發拆遷補償費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屋係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或建築執照建物之証明,系爭建物亦非係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前之建物,或台北市改制後編入之六個行政區內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物,非屬「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所稱之合法建築物,雖系爭建物係原告之父奉准自建,亦僅足證明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與系爭房屋是否屬合法建築仍屬二事,而上開「台北市處理辦法」係台北市政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物拆遷補償之依據,雖無法律之明確授權,惟仍得作為查估及發給補償金等授益處分之依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五、原告另主張:海軍總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一)圳公字第0七九九九號函知:同意將貴戶自建房舍依「散戶歸村」方式列管等語,且海軍總部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與被告就公園範圍內房舍補償事宜進行協商,協調會議結論如下:「一、經協商海軍總部同意房屋補償費全數由段將軍領取。二、公園處合法房屋補償計算表由段將軍帶回估算,如同意公園處補償價格時,在七月十五日前回覆公園處,並領取補償費。」業經認定以合法房屋拆遷補償在案,被告卻旋即翻案,另以「違建房屋」處置,被告濫用公權力,擅自更改協調會議決定而另為執行,顯有瀆職之嫌云云,惟查系爭工程範圍內海軍總司令部列管之同德新村眷舍房屋,共有一三四戶,其中一三三戶列管之眷舍均已配合搬遷至大直力行新村,建築改良物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拆除完竣,系爭房屋固曾經海軍總部以散戶歸村方式列管,且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曾協議結論:合法房屋補償計算表由原告之父帶回估算,如同意補償價格應於七月十五日前回覆,惟因原告之父並未如期回覆,且原告因不服海軍總司令部列管其自建房舍,多次陳情且與海軍總司令部協調不成,拒絕搬遷,故海軍總司令部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揚眷字第三二五五號函通知被告註銷列管,而依上開「台北市處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機關學校及公營機構列管建築物之拆除,比照合法建築物處理之。」又「臺灣地區補償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地方政府依本辦法拆除國軍眷舍予以補償,而現住戶雖經勸導,仍拒不搬遷者,各軍種眷(列)管單位應報請註銷列管後,通知地方政府按一般住宅依法拆除。」準此,原告經勸導仍拒不搬遷,經海軍總部註銷列管後,被告乃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按一般住宅認定補償及核發補償費事宜,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另行估價並按合法房屋核發拆遷補償費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公配字第九0六0一三0四00號書函否准原告另行估價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令被告依原協調會議決定徵收原告「奉准自建眷舍」,並核發全數徵收補償款計一二、二六六、二五六元,及至發放領取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因被告行政處分重大瑕疵,致使原告等財產、精神受到嚴重損失與衝擊,請判令被告給付附帶民事賠償,每月租金二九、000元,管理費二、二00元,共計七四八、八00元,按月累計計算,並應賠償精神損失,每人二千萬元,四人共八千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0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