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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1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二號

原 告 甲○○即第三人魏張來富、魏金團

榮鑒、魏隆傳、魏榮城、魏、魏隆定、魏隆萬、魏隆國魏樁、魏秀琴、魏榮求、魏、莊光華、詹美省、莊光映被 告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府訴字第○九二○三五八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及其他因選定原告而脫離本件行政訴訟之三十八共有座落三十九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二二地號、同段六小段一一三地號二筆(下稱系爭耕地),與訴外人吳阿村及吳明泉間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最近一次租約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收文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訴,陳請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北市地三字第0九二三0四九七七00號函檢附收回自耕申請書及其附件移由被告辦理。

二、案經被告審理以原告申請內容欠缺受理要件,未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為由,乃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投區經字第○九二三○三六九五○○號函回覆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略為:「主旨:台端等申請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本區投清字第六四、六六、六八、七一、七

二、七三號租約租期屆滿申請收回乙案,復如說明:一、‧‧‧二、依『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六、(二)3.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收回耕地自耕者,應檢附下列文件:(1)『收回出租耕地申請書』(格式六)一式二份。(2)原租約書正本一份。(3)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格式十)一份。(4)身分證:經核對身分後,身分證正本當場退還,鄉(鎮、市、區)公所留存身分證影本一份。(5)委託他人申請者委託書(格式八)一份。(6)委託他人申請者:受託人之身分證。經核對受託人身分後,身分證正本當場退還,鄉(鎮、市、區)公所留存受託人身分證影本一份。(7)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之全戶戶籍謄本一份。(8)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核發之九十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委託鄉(鎮、市、區)公所代為申請上開清單之委託書(格式十一)一份。(9)九十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格式十二)一份;復依上開須知六、(三)(2)A【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一年(即民國九十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三、『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應就一張租約填具一式二份。四、依『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講習』提案單『案由:出、承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是否應全體共同申請?‧‧‧』『決議處理方式』-【申請收回自耕,除訂有分管契約者外,‧‧‧應全體出租人共同為之,且其申請收回自耕之理由,應由『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或『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二者擇一辦理,出租人不得各以不同理由申辦收回自耕。】五、‧‧‧,台端等若仍欲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請台端等於文到十五日內依上開說明辦理,倘逾期未辦理,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繼續辦理租約續訂後續事宜。六、隨函檢送申請收回自耕相關書表供參。」

三、原告不服上開函覆意旨,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前揭函為被告就應補正之事項所為之通知,尚未為准駁處分,其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並未因此發生具體法律效果,提起訴願為程序未合,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訴訟上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

A、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B、被告應受理原告收回耕地之申請並予以調解

二、被告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部分:

A、本件屬租佃爭議,被告依法不得拒絕受理調解之申請:

1、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期屆滿,發生續訂租約或返還土地之爭議,於起訴前當事人之一方如已曾向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處,而不成立者,則其後無論由任何一方就該爭議提起訴訟,均應認為業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亦著有判例參照。觀諸前開法條內容及判例意旨,並未限定租佃雙方所發生爭議之種類為何?是以只要是租佃雙方因耕地租佃所發生之爭議,均為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所應受理調解之事件,因此在形式上,當事人依前開規定申請調解,只要符合係因耕地租佃所發生之爭議已足,至於此項爭議是否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條例條文所規定之範圍?以及其所為請求在實體上是否有無理由?則為另一層面之問題,亦即只要當事人主張申請調解之理由,在形式上係因耕地租佃或基於耕地租佃衍生而來,不論其是否因主張租約已期滿而生爭議,調解機關並無不受理調解之理,換言之,租佃之任何一方若本於租佃關係向他方有所請求,而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調解時,該鄉(鎮市區)公所即應予受理而不得拒絕。

2、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調解時,固係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違憲為其理由,此項理由雖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明定出租人得收回耕地之事由,然本質上原告之訴乃係基於原訂租約之租期屆滿,原告表明不願續訂租約而請求收回耕地所衍生而來,且原告申請調解之法律依據,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而來,並非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條之規定,原告於調解時主張前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法條規定因違憲而無效,僅是作為原告請求返還耕地之原因而已,原告於租期屆滿後請求收回耕地,仍係本於原已既存之耕地租佃關係而來,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與佃農間就此所生之爭議自屬租佃爭議,從而原告向被告提出調解之申請時,被告依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本應予受理而不得拒絕,乃被告竟自行限縮上開法條之適用範圍,僅限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事由,並自行認定當事人既已主張租期屆滿,即非租佃爭議,而據此退還原告之調解申請,則被告就此所為之處分,顯然侵害原告依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其駁回之處分並不適法。

B、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違憲之理由:

1、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此經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訂有明文。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亦分別為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所明訂。可知如法律欲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其限制之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必須符合必要性與相當性之原則。

2、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於五十年前以法律之形式強制耕地所有權人將其耕地以政府規定之租金出租予當時之承租人,並限定其租期期滿及承租人續租之權利,出租人不得反對,直接剝奪了耕地所有權人對其耕地財產之「締約自由權」,使耕地所有人再也無法管理、使用其耕地,其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二大原則而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至為明顯。

3、於五十年前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時,台灣係完全的農業社會,多數人均靠農作物為生,尤其是依靠承租耕作他人農地為生之佃農更占農村人口之多數,且因斯時中國共產黨藉農村土改為口號,結合佃農清算鬥爭地主,壯大聲勢力量,迫使政府播遷來台後為安定政局,避免中共之力量藉由號召土改鼓動農村佃農造反而滲入台灣,而先行制定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攬當時位於社會低下階層之農村佃農之人心,雖然此項措施係強將部分特定人之財產利益移歸另部分特定人,而顯有使農地出租人之財產權益受損之情形,惟以當時情況觀之,或尚可勉強稱之為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避免緊急危難之情形。

4、惟近年來依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底之統計資料,全國仍存在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以戶數論,出租人為四萬九千一百零三戶,承租人為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二戶,以租賃耕地面積論為二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公頃(詳見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編著「九十一年度出租耕地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講習講義」第一頁),僅占全國耕地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公頃(全國耕地面積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統計室所為「耕地、林地及魚塭面積」表)之百分之二點七左右,其對全國農業之影響已甚微小,原先為避免緊急危難為維持社會安定而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時空背景,已完全不復存在。又依上開承租人戶數與承租耕地面積換算,平均每月承租戶所承租之耕地面積僅零點四一六一公頃。而依行政院農委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所公布之「台灣地區稻穀生產成本調查報告」之統計,於九十年度每公頃耕地之稻穀產量第一期為六0三七公斤及第二期為四五八八公斤,合計每公頃耕地全年度之稻穀產量為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公斤,所需生產費用第一期為十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第二期為九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合計全年所需生產費用約為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而九十年度之蓬萊稻穀價格為每公斤十八點二八元,每公頃耕地可收入之稻穀價格為十八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加上副產品二十七元,總計十八萬零六百五十二元;扣除所需生產費用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尚須虧損一萬八千八百一十元,縱不計工資及資金利息成本,總生產費用於扣除工資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資金利息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後,其收益亦僅有十萬三千九百零九元,而平均每個承租戶所承租之耕地面積,如前所述僅有零點四一六一公頃,則平均每個承租戶於不計工資、利息成本之情形下,耕作承租耕地之全年收益僅有四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平均每個月不到三千十六百零三元。

5、查台灣近三十年來工商業蓬勃發展,多數人均已以依恃工商業為生,造成農村人口大量流失,縱使仍留在農村之人口,亦大都兼有其他職業收入,依行政院農委會九十年之統計資料,台灣之農家平均每戶年收入為八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其中農業所得為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非農業所得為七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元,農業所得僅占其全部所得之百分之十八點五一(參農家與非農家所得總額比較表),若再從前述平均每一承租戶耕作承租耕地於不計工資等成本所能獲得之年收益為三萬一千九百一十四元來計算,其承租耕地之收益僅占其農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九點五六,(絕大部分之承租人於四十二年時均已依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大部分出租人之農地,而兼有自耕農之身分),更只占其全部收入之百分之三點六二,換言之,依上揭行政院農委會之統計資料顯示,目前仍繼續承租耕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其百分之九十六以上之絕大部分收入亦已非靠承耕三七五租約農地而來。其與五十年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制定當時,農村佃農幾乎全賴耕作地主土地收入維生之情況,已完全不同。

6、綜上所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欲達成之目的,於現今時空背景下已失其所據,因而為達成該目的所為對人民權利所附加之限制,亦失其必要性,應屬違憲而無效之法律。而內政部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劃及作業須知,限制原告需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無效規定為出租人收回自耕之必要條件,亦屬違法。

C、本件原告以與訴外人吳阿村及吳明泉間就系爭耕地之租約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不願續租要求收回土地。被告竟駁回原告之申請,置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及憲法之規定而不顧,被告之行為不僅違法,更是侵害了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二、被告部分:

A、法令依據:

1、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2、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3、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不服之被告官署通知,其內容係囑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其為不對外營業之依法經營之合作社,以憑發給免稅調查證,是對於原告請發免稅調查證之請求,顯尚在調查審核之程序,並未為准駁之行政處分,原告遽對此項通知,提起訴願,自屬於法不合。」

4、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5、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自非法之所許。」

6、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7、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租約登記事件,該管區公所應於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屬實無訛者,應將審查結果報經本府地政處核備後辦理登記。」

8、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九一00七一八四八號函發布「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證據一)第二點規定:「法令依據: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減租條例)第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二條:::等規定辦理。」第四點規定:「工作項目及辦理機關‧‧‧(二)受理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之申請、查核及彙辦:耕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四)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之核定:耕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地政處‧‧‧」第六點規定:「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二)公告及受理申請‧‧‧3.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收回耕地自耕者,應檢附下列文件:(1)『收回出租耕地申請書』(格式六)一式二份。(2)原租約書正本一份。(3)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格式十)一份。(4)身分證:經核對身分後,身分證正本當場退還,鄉(鎮、市、區)公所留存身分證影本一份。(5)委託他人申請者:委託書(格式八)一份。(6)委託他人申請者:受託人之身分證。經核對受託人身分後,身分證正本當場退還,鄉(鎮、市、區)公所留存受託人身分證影本一份。如耕地承租人提出申請續訂租約明願意續約者,應請出租人另補附下列文件:(7)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之全戶戶籍謄本一份。(8)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核發之九十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委託鄉(鎮、市、區)公所代為申請上開清單之委託書(格式十一)一份。(9)九十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格式十二)一份。‧‧‧(三)審查:‧‧‧(2)審核標準:A.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一年(即民國九十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

B、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耕地三七減租條例所欲達成之目的,於現今時空背景下已失其所據,因而為達成該目的所為對人民權利所附加之限制,亦失其必要性,應屬違憲而無效之法律。而內政部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劃及作業須知,限制訴願人需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無效規定為出租人收回自耕之必要條件,亦屬違法。」

C、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四十年六月七日總統令公布同日施行、四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總統(72)台統

(一)義字第七0九0號令修正發布、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九五六一0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條文」,而「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係內政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相關規定訂定,因之,被告在辦理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受理案件時自當依內政部所訂該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辦理,自無疑義。

D、卷查被告前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投區經字第0九二三0三六九五00號函,係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申請私有耕地收回自耕之陳情意旨,函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所為之申請收回案,應於文到十五日內依「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相關規定辦理,倘逾期未辦理,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繼續辦理租約續訂後續事宜。上開通知函因有部分原告無法送達遭郵局退回,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一條等相關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投區經字第0九二三一三六五二0一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公告,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若仍欲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請於公示送達公告之日起二十日內依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投區經字第0九二三0三六九五00號函辦理,逾期不予受理,則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繼續辦理租約續訂後續事宜,即將本件承租人申請租約續訂登記案及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案函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予以准駁作成行政處分,其中北投區投清字第七一、七二、六八、七三號四件租約因出租人逾補正期限未依規定申請收回自耕,其訴願亦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業經被告函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作成「租約續訂登記案,同意核備,租期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行政處分;又北投區投清字第六四、六六號二件租約之租約變更暨續訂登記案,並經被告通知出租人逾法定期限未依規定提出異議,其業經被告函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作成「租約變更及續訂登記乙案,同意核備,租期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行政處分,本案六件租約核備案被告業已通知出、承租人及利害關係人;又「經核定由承租人續訂租約或出租人收回自耕之案件,出、承租人一方如有不服,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規定,得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內政部發布「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六、(四)5、)綜上所述,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投區經字第0九二三0三六九五00號函僅係就應補正之事項所為之通知,尚未為准駁處分,核其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並未因此發生任何具體的法律效果。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之不服,遽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非法之所許。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就耕地之收回,分別在第十九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設有調處或調解之規定。惟人民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爭執,本質上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雖應先循租佃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但不服調處者,即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要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意旨參照)。受理調解之機關拒絕人民調解之申請者,既屬就私權爭執所為,且已經過其程序,人民即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人民自無就受理調解機關之拒絕其調解之申請提起行政爭訟之必要。

三、本件原告既自陳其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被告調解,則依上說明,即屬私權爭執之調解。而原告調解之請求本身,在法理上應定性為「請求行政機關為公法上之事實行為,召集契約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性質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請求之內容則非「行政處分」(因為不具法效性),僅屬事實上之公法作為,如遭拒絕,原告所應提起之救濟方式亦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定「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為」之一般給付之訴。從而:

A、被告認為原告上開請求非屬該法條所定「租佃爭議」之範圍,而駁回其調解之申請,自有未洽。

B、訴願機關以被告機關之答覆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結論雖無錯誤,但是⑴該答覆也表明了被告機關拒絕了原告之請求,只不過原告請求內容非屬「行政處分」,只屬「公法上事實作為」罷了。⑵訴願機關之決定本身並不因此妨害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法上權利。

四、但是針對本案所涉及之法規範而言,原告本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解決此項租佃爭議,且原告身為地主,租佃爭議調解之前置功能對其並無意義,因此其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必要。何況事實上原告也已踐行此項起訴(提起民事訴訟)之前置程序,只不過遭被告機關拒絕而已,依上述改制前行政法院(現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顯然租佃爭議已無法解決,原告自得直接提起民事訴訟解決,因此也無再重複請求被告應受理其調解之申請之必要。

五、是以本院認為,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駁回調處申請之處分及其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受理其收回耕地之申請調解」云云,一方面其訴訟類型選擇有錯誤(這點本來是可以經過本院之闡明予以補正),更重要的是,其起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這點無法補正),故本件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主張其與承租人之耕地租約已屆期,請求收回土地,其所持論據是否有理由,係屬私權爭執,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案由:耕地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3-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