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七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代 表 人 乙○○市長)右抗告人因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七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亞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