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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19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九號

抗 告 人 游祈成即九世祖祭祀公業右抗告人因與宜蘭縣礁溪鄉公所間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不服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九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該裁定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計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算,予以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抗告人設址於宜蘭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設址於台北市),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始提起抗告,有加蓋於抗告狀上之本院總收文日戳足憑,揆之首揭法條規定,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侯東昇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裁判案由:耕地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