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一號
原 告 積家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法商.奇派設計
公司 號(CHIPIE代 表 人 法杭索瓦.賽西
(董事長)(Frango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複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法商.奇派設計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外人英屬維爾京群島商.歐太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太公司)之前手即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六月八日以「SCOTTISH HOUSE及圖」服務標章,作為其審定第一六四六○五號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衣服、鞋子、襪子、領帶、手套、帽子、圍巾、披肩、皮帶、服飾品、頭巾、皮包、雨傘、布疋、抱枕、床單、家庭用品、家具及裝設品、玩具、鐘錶、眼鏡等之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一七○七二八號聯合服務標章,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請變更申請人為歐太公司。嗣參加人法商.奇派設計公司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中台異字第九一一六一○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第一七○七二八號「SCOTTISH HOUSE及圖」聯合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歐太公司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月十二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