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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25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七號

原 告 新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稱代表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湯曜明部長)送達代收人 丙○○右原告因礦業法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院台訴字第0九二00八六0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有代表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其與法人之關係。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礦業法事件,不服國防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猛獅字第○九二○○○一○○三號函,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因未補正代表人之證明文件,遭訴願不受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告前因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事由,業經高雄市政府報由經濟部核定應予命令解散,並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以高市建二字第一一0六一九號函送達該命令在案,又原告未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於期限內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解散登記,復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以高市建二字第七七七二六號公告撤銷公司登記在案。原告公司既經命令解散,揆諸首揭公司法規定,即應以公司董事、章程另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之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進行清算,並以該清算人代表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茲原告起訴狀所載列之代表人甲○○,並非原告公司遭撤銷登記時之董事(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本院卷可稽,當時原告公司董事登記欄記載:董事長:張修正。常務董事:劉郭書文、徐豐翠。董事:俞國楨、李金葉。),亦未附具身分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為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而無從認定其為原告合法之代表人,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七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難認其已由合法代表人為訴訟行為,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案由:礦業法
裁判日期:200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