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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2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五八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複 代 理人 林合民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己○○丁○○右當事人間因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四○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台北市市定古蹟及紀念性建築物指定作業要點,邀集學者專家召開「嚴家淦先生故居」古蹟鑑定會勘暨審查會議時,於會議記錄第七點第(八)項述及:「自由之家」為古蹟所在地之鄰近地區,因本次會勘無法進入部分室內勘查,近期內由文化局協調管理單位臺灣銀行協助,俾辦理進一步鑑定。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召開臺灣銀行「自由之家」古蹟鑑定會勘暨古蹟審查會議,出席專家學者一致建議提列「自由之家」為市定古蹟。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申請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七之三等五筆土地地號之建築物拆除執照,案經台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文化二字第○九一三一三四二○○○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該建築物已循古蹟指定作業程序辦理古蹟指定工作,暫緩拆除執照發照。嗣後,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召開「自由之家」古蹟現場鑑定會勘,認具保存價值,建議提請台北市古蹟審查委員會討論,經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提送台北市古蹟審查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委員會亦認同具古蹟保存價值,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召開「自由之家古蹟指定公聽會」,蒐集正、反意見,提送委員會審查參酌。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召開台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建議將「自由之家」指定為市定古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台北市政府市政會議通過指定「自由之家」為市定古蹟。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府文化二字第○九二○○五○一○○○號公告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府文化二字第○九二○○五○一八○一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將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路○○號建築物即前自由之家,指定為市定古蹟,是否符合程序及實質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路○○號建築物(即前自由之家,面積計一、六○

一.六八平方公尺),坐落土地○○○區○○段○○段七之三、七之四、七之

十三、七之十八、七之十九等地號五筆(面積計三、八四七平方公尺),登記座權屬皆為原告「臺灣銀行」所有,依法屬「私有」性質,歷年皆按私有稅率納稅,並無爭議。該建物所在位置,原為日據時代舊臺灣銀行董事長宿舍,惟原建物已於四十年經過改建為現有「自由之家」,按目前該建築物本身已非日據時代建築,主要大多為光復後再改建修建,建材多為簡易的材質,如魚鱗板等,且已多處破損敗壞,並經原告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報廢擬予拆除有案。

⒉本建物於四十八年間由聯勤總司令部向原告借用,供為第二招待所,作為接待

美軍人員使用,屬有債營業行為;中美斷交,美軍撤離後,改為接待中外貴賓、三軍官兵眷屬及供政府官員住宿集會活動場所。按同時期類似本案建物做為官方招待所性質者,台北市內及近郊不在少數,如空軍的「新生社」、海軍的「碧海山莊」及陸軍的「陸軍聯誼社」等,並非僅「自由之家」。嗣原告於八十一年間收回,鑑於該建物已破損敗壞、結構安全堪慮,經完成報廢程序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被告申請拆除執照,並經該府工務局審查核准製作副本領照有案。

⒊惟被告嗣就該建物辦理古蹟鑑定,要求原告暫停拆除作業,並於八十九年六月

七日古蹟鑑定會勘後,作成決議列為市定古蹟。由於本建物基地,原告有規劃為「總行第二辦公大樓」之構思外,按該建物建築年代並不久遠,並非古老建築,且結構破損嚴重,與中華民族文化發展並無根深蒂固之淵源,亦無可引供彰顯「中華民族文化發展」之要件,應無劃定為古蹟之條件,因攸關原告權益,原告前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銀總(二)字第一二六五三號函表達相關異議理由,並請該府文化局惠予取消擬劃為「市定古蹟」之議(原證四號)。嗣本案幸經該府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第一○七○市政會議審議結果並未即予通過,據當時市政會議後之報載內容引述,馬市長及歐副市長並未認同原告「自由之家」列為古蹟之議,惟該府文化局仍執意進行指定本建物為古蹟之作業。

⒋本案嗣經該府文化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再辦理古蹟鑑定會勘及十一月二十日指

定公聽會,原告就本建物基本條件及背景事實等,綜合引用文化資產保存法有關古蹟審查認定條件之規定,表達應不具列為古蹟價值之理由及反對意見如下:

⑴建築物本身的「條件」:原告「自由之家」所在位置,雖原為日據時代舊臺

灣銀行「董事長」宿舍,惟事實上原建物已於四十年改建,按目前建築物本身已非日據時代建築,主要大多為光復後再修建,建材多為簡易的材質,如魚鱗板等,且已多處破損敗壞。故就其建築年代不久遠及建材多為簡易材質且破損嚴重,應不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有關古蹟審查之綜合評定第一款:「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第二款:「時代之遠近」及第六款:「保存之情形」規定,爰不具列為古蹟之條件。

⑵在「時間」軸線上,看「歷史」一詞之稱謂:本案建物曾於四十八年間,由

聯勤總司令部向原告借用,供為第二招待所,作為接待美軍人員使用;中美斷交,美軍撤離後,改為接待中外貴賓、三軍官兵眷屬及供政府官員住宿集會活動場所,且同時期類似本案建物做為官方招待所性質者,台北市內及近郊不在少數,如空軍的「新生社」、海軍的「碧海山莊」及陸軍的「陸軍聯誼社」等;倘以此曾做為官方招待所來佐證古蹟評定之依據,除顯未盡公平合理外,亦不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有關古蹟審查之綜合評定第二款:「時代之遠近」、第三款:「與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及第五款:「數量之多寡」規定,爰不具列為古蹟之條件。

⑶就「都市計劃」發展觀點:本案建物基地內,尚包含二筆都市○○巷道用地

(即南海段五小段七─一八及七─一九地號),倘列為古蹟用地,恐影響鄰近整體都市計劃之規劃發展。

⑷原告受法令限制情形:原告屬自負盈虧之事業單位,且受限於銀行法第七十

五條:「...商業銀行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及該法有關商業銀行經營項目之規定,無法投資經營古蹟之活化、再利用,亦無立場再花費鉅資修復。

⑸原告財產權屬問題: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台財產局接第

0000000000號函示:「台灣銀行行產屬私法人財產,與國有財產無涉...」,即原告之財產,非屬國有財產範疇。又原告不動產所有權係登記「台灣銀行」名下,依土地法第四條及土地稅法第七條:「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規定,亦非屬「公有」範疇。故目前原告依所有不動產登記形態所納稅賦,皆按「私有」最高稅率計徵,如地價稅按累進稅率百分之五.五計徵,土地增值稅按累進稅率百分之六十計徵,此足可資證明,係屬「私有」性質,殆無爭議。爰原告「私有」財產所有權,理應受憲法之保障,審慎認定,以免過於浮濫,動輒損及所有人之權益。

⑸原告堅決反對將原告「自由之家」列為古蹟。且本案建物既經工務局核准製作副本領照有案,鑑於該建物結構安全堪慮,仍請速予發拆除執照。

並再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銀總二字第○九一○一二三○四九一號函重申表達原告立場及請該府文化局惠予取消擬劃為「市定古蹟」之議;另本案古蹟指定公聽會時,列席之中正區公所代表、南門里代表與部分里民亦對本建物具古蹟價值存有疑慮及表示不同意見。

⒌惟被告最後仍漠視原告所陳事實理由及私有財產權益,亦不顧地方人士之不同

意見,執意完成本案古蹟指定程序,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府文化二字第○九二○○五○一○○○號公告列為古蹟,並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府文化二字第○九二○○五○一八○一號函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送達原告。

⒍系爭建物並不符合法定古蹟之條件:

⑴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古蹟係指依本法指定、公告之古建築

物、傳統聚落、古市街、考古遺址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所謂「其他歷史文化遺蹟」,參照法條列舉的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市街、考古遺址等事項,應限於古老歷史文化遺蹟。

⑵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謂古建築物

,指年代久遠之建築物,其重要部份完整者。施行細則第四─一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其他歷史文化遺蹟,指具有特殊歷史價值之文化活動地點或區域。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古蹟之審查指定,應依下列各款綜合評定之:㈠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㈡時代之遠近㈢與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㈤數量之多寡㈥保存之情況㈦規模之大小㈧附近之情況。

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於四十年間改建完成嗣後並多次修建之現代建築物,並

非年代久遠之古建築物,亦非傳統聚落、古市街或考古遺址,並不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所定之古蹟要件。

⑷系爭建物自四十年改建後,於四十八年間,係由聯勤總司令部向原告借用,

作為接待美軍人員之用,美軍撤離後,改為接待中外貴賓、三軍官兵眷屬,及政府官員住宿集會活動,為營運收費之商業行為,並無任何悠久歷史文化遺蹪。

⑸按古蹟之指定影響私有財產所有人之權益甚鉅,原告所有房地既為「私有」

屬性,該府本於古蹟主管機關職責,理應有所慎重,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嚴審認定,否則過於浮濫,動輒損及私有財產之權益,應非政府機關奉行憲法保障私有財產所有權之應有態度。且該局對原告多處房地已指定為市定古蹟,卻無維護之力或計畫,顯有未當。

⒎原告為私法人,原告之財產屬私有財產:

⑴按公法人與私法人之區別,主要係按法人據設立之準據法,以及其依法人目

標所事之活動性質為判別標準。所謂公法人,一般係指依公法設立之法人而言。依我國現時之制度,除國家、地方各級統治團體及法律有明文規定之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外,其他具有法人資格之執業團體或社會團體,仍應視為私法人。至於單獨立法或設置之組織體,如中央銀行、中央信託局、工業技術研究院等,或為政府機關或為「金融事業機構」或為財團法人,要不具備公法上之法律人格,此有前大法官吳庚所著之「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一書增訂六版第一六三、一六一、一六二頁所載資料可參。依我國現行制度,除國家、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及法律有明文規定之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外,並無其他公法人,因此依現行法制,尚無規定原告為公法人之法律。

⑵依銀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銀行為法人。另依法務部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

七四)法參字第一二七五八號函:「台灣銀行係於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設立之『非公司組織』銀行,其設立程序,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毋庸經公司登記。是其法人人格之發生,不以公司登記為要件,自應於銀行法修正公布生效之同時,取得其為法人之資格。」。又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台灣銀行及台灣土地銀行雖非公司組織,惟各該銀行均係依據銀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具有法人人格...」。原告係依銀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成立之金融事業機構法人,其屬私法人,並非公法人。

⑶原告雖屬國營事業,惟僅資本額由國庫撥付,故以原告名義登記之不動產,

仍屬原告之私有財產,非屬國有財產,此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台財產局接第0000000000號函示:「台灣銀行行產屬私法人財產,與國有財產無涉...」即足證明。

⑷又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北檢茂月九十二他一五一字第四三六二一號函亦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財產應屬原告私法人所有,亦足證明。

⒏按本件建物房地登記所有權屬,依現行土地法及相關稅賦規定皆屬「私有」範疇:

⑴依土地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

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證六號),即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台北市、高雄市」、「各縣(市)」及「各鄉(鎮、市)」皆屬「公有」範疇。本案被指定為古蹟之房地所有權係登記為「台灣銀行」名下,與登記「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名下,另列「管理機關」之公有房地形態不同,故依法屬「私有」範疇。

⑵依土地稅法第七條:「本法所稱公有土地,指國有土地、直轄市有、縣(市

)有及鄉、鎮(市)有之土地。」規定,爰目前原告名下所有不動產應納稅賦,稅捐機關皆按「私有土地」計徵最高稅率;如地價稅按累進最高稅率五.五%計徵,並非以公有土地稅率一%計徵;土地增值稅則按累進最高稅率六十%計徵,並非公有土地適用免徵規定。原告之不動產依法屬「私有」性質,其理甚明。

⒐本件「自由之家」建物,並不符合古蹟要件:

惟本件「自由之家」究與何一歷史事件有關?與何一歷史人物有關?被告並未能具體說明,僅泛稱「政界人士出入之重要空間」「曾招待過無數歷史人物及貴賓」,被告依此泛稱之詞據為指定原告財產為古蹟之理由,誠難令人心服。

⒑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未具古蹟條件之系爭建物公告指定為古蹟,違

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侵害原告財產權,為違法行政處分,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府文化二字第○九二○○五○一○○○號古蹟指定公告部分:

⑴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之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

、文化、藝術價值之左列資產...二、古蹟:指依本法指定、公告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市街,考古遺址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分別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審查指定及公告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古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古蹟之指定,應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實地勘查,經審查指定後公告之。前項勘查及審查,得邀請古蹟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或其他相關人士到場說明。」第三十八條規定:「古蹟之審查指定,依下列各款綜合評定之:一、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二、時代之遠近。三、與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四、表現各時代之特色、技術、流派或地方之特色。五、數量之多寡。六、保存之情況。七、規模之大小。八、附近之環境。九、其他有關事項。」另台北市市定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市定古蹟指定作業程序如下:㈠現場鑑定會勘。㈡召開古蹟指定公聽會。㈢召開古蹟指定審查會議。㈣提送市政會議討論並經市長核定。㈤公告並通知。㈥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四點規定:「現場鑑定會勘,應由臺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指定委員組成專案小組辦理之。」第五點規定:「現場鑑定會勘時,應邀集申請人、建物及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政府相關單位列席。」第六點規定:「現場鑑定會勘後,如專案小組認為具有保存價值時,應於審查會議召開前,辦理古蹟指定公聽會。前項公聽會應邀集參與會勘之專案小組成員及第五點所列人員出席,必要時亦得邀請當地里鄰長、里民及一般民眾自由參加。」第九點規定:「古蹟指定審查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為市定古蹟;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⑵查本古蹟指定程序及該原處分函文,業已於函說明一中載明本行政處分係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及台北市市定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第二款,本案業經前揭程序辦理會勘,均於事前函文通知原告出席,並於事後函送會勘紀錄與原告知悉,且本案之公聽會,原告皆有列席參與表達意見,當可知悉本處分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第四款,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得不記明理由。被告業已依規定辦理公告、刊登公報與函送原告。

⑶有關原告謂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號(自由之家)建物已經被告核

准製作副本領照有案乙節,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次申請前揭建物拆除,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九工建收字第○一七二─○一號拆除執照答覆審核結果係「符合規定准予發照,請至本局建築管理處校對副本後,以憑領取執照...。」嗣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於接獲「嚴家淦先生故居」會勘紀錄內之附帶「自由之家」相關建議事項後,即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照字第八九六三五二六七○○號書函通知原告臺灣銀行暫停拆除執照申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原告亦再第二次提出申請建物拆除,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工建收字第○五九九─○○號受理,經審核未符規定,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通知改正。後續因台北市政府文化局以前揭申請拆除地號之建築物,已循古蹟指定作業程序辦理古蹟指定工作,函請建管處暫緩拆除執照發照,與已完成古蹟指定公告相關事宜。又因原告拆除執照申請,未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已逾建築法復審期限,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遂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二五一七二○○○○號書函通知臺灣銀行,依規定予以註銷。

⑷有關本古蹟之價值,已二次邀集專家學者辦理現場鑑定會勘,於八十九年六

月七日召開第一次會勘審查會議時,出席之專家學者一致決議,建議被告提列「自由之家」為台北市市定古蹟之理由包括㈠「自由之家」是中華民國政府遷臺,延續中華文化命脈於臺灣,仿「自由中國」之例,稱「自由中國」,故極具政治文化之時代象徵。㈡為當時「自由中國」風潮下之重要政治性集會場所,同時也是國際會議、款待外賓之所在。與「國賓飯店」同為當時著名之集會宴客地方,但「國賓飯店」多為商界文人出入,「自由之家」則為政界人士出入之重要空間,在四十至五十年代為臺北與國際外賓社交溝通之象徵性空間,具有彰顯當時反共基地之國際社交空間及歷史事件意義。㈢建築類型為四十年代現代建築及官方招待所之重要範例。自由之家所在位置原為日治時期之臺灣銀行「頭取」(總裁)之官舍,在歷史地點尚具意義。㈣本建築曾招待過無數歷史人物及貴賓,是早期臺灣歷史的一個重要標的物。㈤建議應指定為古蹟,並與鄰近大同之家、勞工之家及臺銀宿舍合併整體規劃為一九五○年代古蹟區,實為最具歷史意義之古蹟。㈥評定之主要依據為:與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附近之環境。

⑸嗣後台北市政府文化局依循台北市市定古蹟指定程序辦理,於九十一年十月

八日再邀專案小組現場會勘鑑定,大致鑑定意見歸納,以歷史事件、人物關係、表現時代特色角度而言:㈠「自由之家」在五○年代至六○年代具有政治文化之時代意義,應保存供歷史之借鏡。㈡從土地的時代性來看,其與國定古蹟「嚴家淦故居」有地緣性關係,見證一九五○年代臺灣政治事件。㈢為一九四○至五○年代之典型建築,時值克難時代,一切事物都較為刻苦,因此具有五○年代克難時期的象徵性意義。具稀少性和歷史性特色,可填補現有古蹟及歷史建築之空白。㈣冷戰時代之產物,為中華民國政府轉進臺灣,從風雨飄搖到韓戰爆發而漸趨安定之產物,仿「自由法國」稱「自由中國」,具代表性建築物。㈤困苦外交時期,經常作為重要外賓的宴會及住宿之處,深具歷史意義,也包括了外國領袖(如尼克森總統)下榻之處,是當年官方招待重要外賓的唯一建築。㈥在反共年代,以「自由之家」象徵「自由中國」,反映反共、反專制意識型態,亦有時代指標意義。㈦原是日治時代的臺銀頭取(董事長)之宿舍,光復以後轉而為「自由之家」使用,在臺灣國際政治歷史上具有很重要的地位。以附近之環境角度而言:應與鄰近嚴家淦故居、大同之家等古蹟整體性規劃,將來再利用上較為便利,使用層面更寬廣,更能突顯其歷史性意義。嗣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台北市古蹟審查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委員意見亦認為「自由之家」具古蹟保存價值,決議指定理由為「其歷史價值反映自由中國反共抗俄時期的時代意義、建築風格結合各時期的特色。也是五十年代克難時期少數留存至今的建築之一。」後續業依循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相關法令完成指定程序,指定古蹟應無疑義。

⑹原告稱其為私法人,故其所有之房產屬私有,然原告此等國營事業機構是否

為私法人,非無疑義,學者見解即認:公部門既然以其財政資源,為追求特定公共目的而設立特定組織,除非捐助設立者別有明白表示,自應推定其屬公法的範疇;因為公法就是特別設計規整公部門執行其行政任務的「特別法」。又查臺灣銀行係日本政府出資設置,於臺灣光復後,國民政府接手,為國營之金融機構,其資產百分之百為政府所有,而目前該銀行人員為國家高考合格人員,亦為公務員,該行預算需經立法院審查,且經向國有財產局查詢,目前該行被列入行政院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所認定之國家資產範圍,屬廣義之國有財產,屬全民所共有,與人民所有之一般私有財產大有不同,理應對文化資產保存法所致力保存之公共財應有帶頭支持保存之共識。

⑺被告為保存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依法指定原告所有之「自由之家」為市定古蹟程序及審查過程並無不合,原告主張顯無依據。

⒉有關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府文化二字第○九二○○五○一八○一號函為事實之說明或理由之敘述,非屬行政處分,不得為訴訟之標的。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之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左列資產...二、古蹟:指依本法指定、公告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市街、考古遺址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分別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審查指定及公告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古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古蹟之指定,應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實地勘查,經審查指定後公告之。前項勘查及審查,得邀請古蹟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或其他相關人士到場說明。」第三十八條規定:「古蹟之審查指定,依下列各款綜合評定之:一、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二、時代之遠近。三、與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四、表現各時代之特色、技術、流派或地方之特色。五、數量之多寡。六、保存之情況。七、規模之大小。八、附近之環境。九、其他有關事項。」又台北市市定古蹟及紀念性建築物指定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市定古蹟指定作業程序如下:㈠古蹟現場鑑定會勘。㈡古蹟指定公聽會。㈢古蹟指定審查會議。㈣提送市政會議討論並經市長核定。㈤公告並通知。㈥函報內政部備查。」第四點規定:「古蹟現場鑑定會勘,應由台北市古蹟審查委員會指派委員組成專案小組辦理之。」第五點規定:「古蹟指定審查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為市定古蹟;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二、程序部分:本件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台北市市定古蹟及紀念性建築物指定作業要點,邀集學者專家召開「嚴家淦先生故居」古蹟鑑定會勘暨審查會議時,於會議記錄第七點第(八)項述及:「自由之家」為古蹟所在地之鄰近地區,因本次會勘無法進入部分室內勘查,近期內由文化局協調管理單位臺灣銀行協助,俾辦理進一步鑑定。嗣後,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召開「自由之家」古蹟現場鑑定會勘,認具保存價值,建議提請台北市古蹟審查委員會討論,經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提送台北市古蹟審查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委員會亦認同具古蹟保存價值,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召開「自由之家古蹟指定公聽會」,蒐集正、反意見,提送委員會審查參酌。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召開台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當日出席委員十五人(含主席),已達全體委員二十人之半數以上,出席委員未有反對意見,決議建議將「自由之家」指定為市定古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台北市政府市政會議通過指定「自由之家」為市定古蹟,函報內政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內民字第○九二○○○二八七九號函備查在案。是被告已依市定古蹟指定作業程序辦理,其指定為古蹟之程序,依前項所述核與指定審查處理要點之規定相符。

三、實體部分:按所謂古蹟之定義,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係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公告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巿街,考古遺址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而何謂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巿街,考古遺址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乃涉及專業之認定,其法條規定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關於是否古蹟之認定,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規定,得委託文化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辦理之,而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更規定,應邀集學者專家參與,並就參與之程序及人數詳加規定,故以此學者專家所組成之評鑑審查委員會,係法規對於古蹟審定為求作成公平及專業之決定所組成。是參與本件古蹟審查者既屬關於建築及歷史方面專長之學者專家,且於評鑑之會議上均以不具名方式進行以使能不受指揮、獨立行使職權,故其作成是否為古蹟之決議,應認為係一公平及專業之決定,而行政機關依其審議結果依法定程序指定為古蹟,則其是否符合古蹟要件之認定依上開所述應認具有判斷餘地。本案指定為市定古蹟,據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北市古蹟審查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當日出席委員含主席共十四人)記錄所載,指定理由略以:「㈠其歷史價值反映自由中國『反共抗俄』時期的時代意義。㈡建築風格結合各時期的特色,也是五十年代克難時期少數留存至今的建築之一。另據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勘審查會議紀錄,現場會勘之專家學者一致決議建議列為市定古蹟之理由包括:㈠「自由之家」是中華民國政府遷台,延續中華文化命脈於臺灣,仿「自由法國」之例,稱「自由中國」,故極具政治文化之時代象徵。㈡為當時「自由中國」風潮下之重要政治性集會場所,同時也是國際會議、款待外賓之所在。.

..具有彰顯當時反共基地之國際社交空間及歷史事件的意義。㈢建築類型為四○至五○年代現代建築及官方招待所之重要範例。自由之家所在位置原為日治時期之臺灣銀行「頭取」(總裁)之官舍,在歷史地點尚具有意義。㈣本建築曾招待過無數歷史人物及貴賓,是早期台灣歷史的一個重要的標的物。㈤建議應指定為古蹟,並與鄰近大同之家、勞工之家及台銀宿舍合併整體規劃為一九五○年代古蹟區,實為最具歷史意義之古蹟。㈥評定之主要依據為:一、與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二、附近之環境。已綜合列為古蹟之條件多項,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原告指稱該建物應不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不具列為古蹟之條件,核不足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

四、原告指稱該建物多處破損,已完成報廢程序,八十九年三月間申請拆除執照,經審查核准製作副本領照有案。且該建物於四十年改建,已非日據時期建築,台北市曾做為官方招待所不在少數,若以曾做為官方招待所來佐證古蹟評定之依據,未公平合理,亦不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有關古蹟審查之綜合評定第一、三及五款之規定,不具列為古蹟之條件一節,查該「自由之家」拆除執照業經逾復審期限而註銷,而該建物曾為款待重要外賓之所在(如曾為美國總統尼克森下榻之處),不因該建物於四十年改建而失其與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且本案系爭建物列為古蹟,係因將與鄰近大同之家、勞工之家及台銀宿舍合併整體規劃為一九五○年代古蹟區,為最具歷史意義之古蹟,併予指明。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裁判日期:2004-09-09